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楊盈慧 (第三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吳進雄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 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楊盈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遭扣押車輛之所有權人,目前抗告人仍按月繳納貸款,有買賣證明書及契約書為證,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據此,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予沒收、追徵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上揭方式取得之財產(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在沒收、追徵之列。 三、經查: ㈠犯罪嫌疑人吳進雄因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㈡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中指稱,原裁定扣押之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目前仍由伊按月繳納貸款云云。然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本件原裁定扣押之系爭車輛,其車籍資料之車主名稱雖登記為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頁),然依卷內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吳進雄及其配偶即抗告人近幾年並無正常收入,且抗告人於警詢時曾自陳,伊目前在擺攤賣鬆餅,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吳進雄前幾年大約每隔2 個月會拿20萬元給伊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實難想像該車全為抗告人所支付,遑論系爭車輛係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期間如須保養或有碰撞損害,保養及修繕所費不貲,系爭車輛尚難排除為犯罪嫌疑人吳進雄所有之物;又犯罪嫌疑人吳進雄並非偶發性向抗告人商借,實際上系爭車輛長期間均處於犯罪嫌疑人吳進雄實力支配占有中,抗告人於警詢中亦自陳:「(問:車輛平時何人駕駛?)原本是我在使用,但因為這台車子馬力太大,我開不習慣就沒有使用了,吳進雄剛好也向我說因為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所以就將這台車給他使用。」、「(問:據你先生供稱該車輛都由他駕駛居多,有時是由小舅子使用該車輛,請問你是否會使用?)我只有一開始有開過,後來都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復有如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車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可考,是無法僅憑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欄之記載,證明抗告人即為車輛所有人。再者,抗告人於上開警詢中且稱:「(問:據你先生供稱車子資金由他、你與小舅子出資,請問是否屬實?)不屬實,我先生吳進雄跟我都沒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乃提出其存摺與匯款委託書證明曾匯款58萬元至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前所稱其先生吳進雄與伊都沒出到錢並非實在,是犯罪嫌疑人吳進雄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甚高。依此,犯罪嫌疑人吳進雄既為涉嫌犯詐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本案犯罪所得至少人民幣20萬元(被害人婁黎明),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實際上應為犯罪嫌疑人吳進雄所有並供其所用亦如前述,本得為法院為保全裁定扣押之物,抗告人據此爭執其非屬法院得扣押之物,自無理由。 ㈢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所取得犯罪利得之沒收,乃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僅排除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犯罪利得之第三人不在沒收之列,否則縱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同條項第 1款),然祇需「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同條項第 2款),亦應予沒收。是原審依相關事證,認犯罪嫌疑人吳進雄乃支付價金購買使用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縱認該車為登記車主抗告人所有,然苟其係因犯罪嫌疑人吳進雄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在保全扣押之列,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車輛之扣押,係為保全犯罪嫌疑人吳進雄犯罪所得將來之執行,並不具有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效果,仍待本案實體上之判斷。抗告人如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至扣押系爭車輛之強制處分,對於抗告人雖非無何影響,然犯罪嫌疑人吳進雄其個人名下又無其他可供作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財產,在此客觀情狀出現明顯變化(如已辨明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或吳進雄或第三人提出可供保全將來犯罪所得執行之相當財產供扣押)之前,原審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認有扣押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將系爭車輛予以扣押,於法無違,且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指摘,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