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王宥緯 送達代收人 「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王宥緯等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虛偽詐募等罪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聲請人),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准予扣押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未約談本人進行調查前及不了解海外上市作業的情況下,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內容與本人(公司)上市作業規劃的事實完全不同,實是斷章取義,自行推測而構陷入罪,誤導法院作出不適當之裁定。而遭扣押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本人(公司)上市引資之重要帳戶,本項扣押裁定已影響到本人上市作業的引資計劃,亦將有可能損及所有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下稱Sky公司)投資人之 權益及導致本人(公司)及代理商之重大損失,合先敘明。㈡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中,聲請人稱:王宥緯、林錫忠 、鄭愛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償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資本額僅500萬港元,由王宥緯、王俊雄各持股250萬港元,不符上市條件,竟為募集香港天璽公司在香港上市資金,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報生效,自行印製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認購有價證券,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者等語,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Sky公司係合法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的公司,國內法規 對一個或多個自然人共同投資或設立BVI公司,並無向金管 會或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聲請人指稱自行印製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認購有價證券乙節,係將自然人直接或間接匯款至Sky公 司帳號進行投資,Sky公司於收到投資人投資款開立的收款 收據,誤判認定為有價證券,其僅係證明Sky公司收到投資 人款項的證明,並無價值,也非有價證券;收據中載明之股數,係為本人相關事業體未來要上市,允諾代理商可優先認購權利的證明,無償交付代理商,亦不是有價證券。聲請人依Sky公司開立之收據指稱王宥緯、林錫忠、鄭愛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償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乙說,無法成立。 ⒉Sky公司於收到19位匯款人匯款後,亦依法於英屬維京群島 (BVI)完成股權登記,19位代收投資人投資款之Sky公司股東均有簽立與匯款人雙方的代持股份協議,此係保障投資人持有代持股份股東之最終受益人之作為,並符合BVI之法源 精神;該收據係證明代持人完成代收投資款已匯入Sky公司 的憑證,有造冊列管,並非有價證券,輔以簽立投資代持協議,均在合法保障所有投資人之權益,而不是聲請人指稱之有價證券,而依匯款人匯款金額完成的Sky公司當地政府登 記,亦無違法;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國內,亦為多個自然人投資匯款後,於經濟部合法登記存續運營之合法公司,並無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為之,同理可證, Sky公司亦無不法。 ⒊本人(公司)的上市架構中各公司均係合法於各國政府完成登記,有登記文件影本,未來上市的係「開曼群島合法註冊的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而非聲請人指稱之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上市的架構係「VIE模式 」,此模式成功上市的中國大陸公司已逾200家,採用這種 結構的公司,多數為互聯網企業,其目的是符合中國大陸工信部和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具體的作法是中國境外註冊的上市實體與中國境內的業務實體,通過協議控制,最終完成上市,本人上市公司的架構與其完全相符,已符合上市之條件,並非如聲請人所敘。 ⒋聲請人稱「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者」,亦與本案實際情形大相逕庭,所有匯款至代持人的投資人,在投資Sky公 司前,均係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的代理商,有簽定經銷協議,申報薪資所得,廣義來說,均為兼職內部員工,在2009年天璽公司成立後,業務推廣時本人有承諾本人集團內公司有上市中計劃實施前,天璽公司的代理商有權優先成為原始股東之權利,聲請人指稱之說明會係針對代理商之內部說明會,並無對外公開招募投資者之情事,本人於說明會的說明均為有依據,2016年已在進行引資之作業(有具體投資意向的外部投資人《PE,VC》簽定之意向書),非聲請人指稱「並偽稱未來將以每股人民幣5元價格 」出售之詐術。 ⒌上述⒉至⒋說明理由,可證本人並無觸犯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也已經於107年2月2日寄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均為可受調查之實證;Sky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合 法設立,係依輔導公司出具的股權激勵計劃,其目的1為確 定集團公司內部的代理商是否確定於引資前,成為未來上市的原始股東,目的2為依商業行為法則,公司在進行PE、VC 引資作業前需揭露開曼公司之股東,故必須於此階段確認持有(認股證)之會員是否成為股東,以保障外部投資人(PE、VE)之權益。引資過程及代持作法,是節省投資人匯款成本及作業時間,而非如聲請人指稱:「竟為募集香港天璽公司在香港上市資金,自105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投資人股權於英屬維京群島合法登記均為事實,無不法情事(與國內設立公司至經濟部等主管機關登記程序及作法相同)。 ㈢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中,聲請人指稱「且依前述香港上 市規定,香港天璽公司資本額幾難上市,故可認定王宥緯以Sky公司名義,違法募集有價證券資金,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715萬美金應係不法所得」之聲 請意旨,亦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CAMAN)未來擬於香港上 市的架構完備,如上㈡⒊本人公司的上市架構可證,上市架構中的中國大陸營運實體─北京天璽緯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天璽)、廣州立熏商貿有限公司(改登記為廣州市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州立熏),依商業法則及經驗,若該營運實體無上市之可能性,亦不可能有上市輔導公司(北京百匯致遠投資顧問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會與北京天璽、廣州立熏簽定咨詢協議,且簽定咨詢協議前均有半年的調查期,可證明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理由並不成立。 ⒉若北京天璽、廣州立熏無上市之可能性,北京百匯致遠投資顧問公司如何能引薦投資機構簽定意向書(詳2016年簽定的投資人意向書,係依當時的事業計劃書畫BP)。 ⒊2017年12月7日與贛州大道致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定之募 資協議,若廣州立熏無上市之可能性,如何簽定本協議及安排投資機構路演計劃,基於業務保密關係,投資機構名稱隱藏部分,本人可面呈正式文件。 ⒋綜上所述,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CAMAN)確有 上市之可能性,則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中之聲請意旨完全無據,聲請人請求扣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之理由亦不存在。 ㈣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㈢中,聲請人指稱「另如前述王宥緯於106年9月11日利用電腦操作方式匯款68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TIAN XI WEI YE LIMITED』000000000000帳戶,9月15日 再轉匯其中40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行『TIAN XI WEI YE LIM ITED』000000000000帳戶,9月22日再轉匯其中384萬美元(約新臺幣1億元)至香港天璽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人係於股權移轉於各國政府合法登記程序完成後進行,無不法情事。說明如下: ⒈106年9月11日Sky公司匯款68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行「TIANXI WEI YE LIMITED」000000000000帳戶,此為Sky公司購買英屬維京群島「TIAN XI WEI YE LIMITED」於開曼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股權的股款,並已完成開曼政府的登記。 ⒉9月22日開曼TIAN XI WEI YE LIMITED轉匯其中384萬元美元(約新臺幣1億元)至香港天璽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香港政府完成開曼TIAN XI WEI YE LIMITED控股及增資程序後的股款。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㈢中之調查陳述確為事實,惟匯款作業均依正常股權轉讓及各國政府合法登記的程序實施,並無不法,聲請人聲請扣押台北富邦銀行「TIAN XI WEI YE LI MITED」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人王宥緯確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原扣押裁定於聲請人未完成對本人調查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證據,且對VIE 上市架構不清楚的情形下,裁定扣押第三人Sky公司、「 TIAN XI WEI YE LIMITED」等名下存款,並不適當,本人於收文期限內提出抗告,請 鈞院撤銷原扣押裁定。 ㈥再者,本VIE架構之政府登記作業及匯款程序,本人(公司) 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費時1年多始完成,為E趣商城(廣州市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來上市的標準作業程序,未來引進投資人均會設立海外子公司,取得開曼TIAN XI WEI YELIMITED中,由本人持股的股東公司之股權,進行匯款到資的 作業;如前述理由,2018年1月起已開始進行「投資機構路演 計劃」,亦因原扣押裁定而暫停中止,本人懇請速查本案相關事證,並於抗告文到時,先行撤銷原扣押裁定,以使上市引資作業可以進行,推動上市計畫中實體公司的營運計畫,並完成上市的最終目標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 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依刑 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 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且受害者非寡,損失甚鉅,聲請人估計抗告人等犯罪所得達美金715萬餘元(約折合新臺 幣2億1千萬餘元),本案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扣押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因上開帳戶內金額總計僅有約美金50萬元,遠低於前述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範圍內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依聲請人提出所附被害人筆錄等資料,指明抗告人等利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於不符上市條件下招開說明會以高報酬吸引投資人認購股權,且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說明,上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並未向該會申報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紀錄,有認購收據、匯款交易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等資料為憑。況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聲請人在未約談抗告人進行調查前及不了解海外上市作業的情況下,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內容與抗告人(公司)上市作業規劃的事實完全不同,實是斷章取義,自行推測而構陷入罪云云,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即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稱系爭帳戶為抗告人(公司)上市引資之重要帳戶,扣押裁定實已影響到抗告人(公司)上市作業的引資計劃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僅係就扣押第三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謂系爭帳戶遭扣押,將影響引資計劃云云,容有誤會。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顯見系爭帳戶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若不准予扣押,抗告人、受扣押之第三人得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基於上情,並考量本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害者非寡,損失甚鉅,聲請人估計抗告人等犯罪所得達美金715萬餘元(約折合 新臺幣2億1千萬餘元),依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因認抗告人及扣押第三人尚應暫且忍受系爭帳戶遭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 四、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