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茂(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沙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1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案係因執行業務駕車致人受傷,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本質實與駕車行為息息相關,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當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慎行,然其竟在緩刑期間內,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車,超出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而受刑人是否飲酒、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均得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竟仍執意為後案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其有所惕勵而更謹慎所為,更遑論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其犯罪行為本質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亦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而改過之效,自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以促其改正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 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前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沙簡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10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非係因駕駛行為過失所致,而係因受刑人為陳駿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搭建模板工程等業務,陳駿工程行因施作越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施作之模板工程,疏未注意並採取防止物體飛落之措施,致平台上之角材因不明因素向下飛落,擊中童瑞德之頭部及工程帽,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受刑人因而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最近10年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受刑人及其他工程單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抗告人以受刑人前案係因執行業務駕車致人受傷,容有誤會。嗣受刑人其後雖另觸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與前開因工程安全疏忽致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犯罪型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其後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即遽行推認前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尚不足以據為撤銷前開因工安疏失致觸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緩刑宣告之理由,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認受刑人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