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蔚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蔚聰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947號、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應係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第963號判 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林玉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9月 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告知 18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06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詎其嗣後僅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5 年12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9日及106年11月14日累計完成3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未能在10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在卷(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2、201至202頁)為憑,是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而違反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役履行之諭知,足可認定。 ㈡受刑人僅累計履行3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比例約僅有17%。又其自105年12月11日起即無故未遵期前往指定之臺中市立 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24日、3月8日、4月11日、5月4日多次發文 告誡後,始在106年5月25日前往該處執行義務勞務,中斷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且隨後又屢屢有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情形,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8日 、7月10日、8月8日發文告誡等情,有該署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138至139、147至148、153至154、158至159、165至166、172至173、181至182頁)可稽。是綜觀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比例極低 、無故中斷履行期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屢有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告誡等情狀,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至於受刑人雖於106年7月18日至11月13日因藥事法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其在入監服刑前,也僅完成2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有上開所述無故長期間中斷履行及受告誡等情事,此入監服刑事由,並不影響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皆未通知受刑人,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係為籌措賠償與被害人之和解金及家中生活費用,而日夜兼職工作,非無故中斷義務勞務之履行,因家中僅母親王麗淑與受刑人相依為命,王麗淑無固定正職,主要收入依賴受刑人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每日上午6時許即 須前往爭取工作機會,有幸分得工作時當日約可獲得800元 至1,000元不等之收入,自106年1月份起覓得異人館國際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異人館大里店)之工作,每日上午10時上班,至晚上約10時下班,下午2時至6時間則視當日店內客人多寡情形不定時暫休,上班時間有時尚須配合店內需求調整,視排班情形每月約僅休4日左右,因受刑 人之工作時間與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地點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開館時間大部分重疊,義務勞務履行之進度緩慢,受刑人原訂計畫在106年11月期滿前數個月即向公司請假 ,全心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而因受刑人於異人館大里店之工作,每個月約僅有1萬5千元至1萬9千元,扣除每月支付被害人和解金5,000元,剩餘之生活費所剩無幾,為儲備收入 供請假履行義務勞務所用,受刑人於106年5、6月間開始在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兼職上大夜班,受刑人如此勉力苦撐,亦僅是希望能在有些微儲蓄後,能無後顧之憂(至少1 、2個月),讓其能空出1、2個月專心完成義務勞務,豈知 受刑人於106年7月18日至11月13日起收到另案藥事法案件入監服刑4個月,已不及於10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本案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並非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非不為也,是不能也,當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若不先將時間拿來工作求取基本之溫飽,每月尚有履行和解5,000元與被害人之壓力,若因經濟狀況所限未能按時支付 ,亦將面臨緩刑遭撤銷之情狀。受刑人十分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每月勤勉工作以彌補被害人,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有中斷履行等情狀而認定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卻對於受刑人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其於受緩刑宣告後勤勉工作、按時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等情狀均疏忽不論,顯有違誤之處,受刑人自執行藥事法案件出獄後,目前仍回到全家便利商店值大夜班,每月收入2萬4,000元,尚可勉強維持基本生活及每月須支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並願能定期前往指定之地點儘速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語,祈請審酌上情,予以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見修正說明第3項)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林 玉秀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11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18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06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詎其嗣後僅分別於 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9日及106年11月14日累計完 成3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能在10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在卷(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2、201至202頁)可稽,是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提供180小時 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役履行之諭知,固堪可認定。 ㈡原審以受刑人前後累計僅執行3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僅17%,屢經告誡不聽,復有中斷半年未予執行之情形,故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一節。查受刑人累計執行義務勞務僅30小時,期間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告誡,受刑人固有未能持續服義務勞務及中斷半年之情事,然稽諸受刑人自述其僅與母親王麗淑相依為命,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母親無固定收入,其尚須每月支付被害人5,000元和解金,必 須工作,以求基本溫飽等語,已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8、19頁正反面)為證,依該投保資料顯示,受刑人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於異人 館大里店,及自106年7月1起至7月17日止於友川商行各有加退保之紀錄。本院依其提出投保資料表分別向其各該任職之工作單位查詢,其中,異人館檢送受刑人自106年1月9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止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受 刑人於各該月份出勤紀錄扣除休假外,每天均有刷卡上班之紀錄,每日大部分上班時間約早上10時左右,下班約晚上9 時、10時左右不等,中間僅下午近2時至約6時許為休息時間,另受刑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全家 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登記商號:友川商行),每日上班時間約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共8小時,受刑人於106年12 月4日起迄今仍任職該處大夜班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目前月薪為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左右,此亦有友川商行黃雅萍提出意見書及大里內新店106年7月、106年12月、107年1 月至3月份之出勤表、薪資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可參,堪認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應屬事實。 ㈢本院審以:受刑人雖於105年12月7日第1次接受義務勞務執 行約談時即已明確知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如不遵時履行,將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 號卷第128至129頁),其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於105年12月7日、12月11日執行1 小時、4小時後,於106年1月9日起即已覓得異人館大里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許起至晚上9、10時許止,每月出 勤紀錄尚稱正常規律,中間自下午約2時起至約6時許雖有將近4小時之休息時間,然受刑人從事餐飲服務業,下班時間 已較常人通常下班時間約下午5至7時為晚,在餐飲服務業下午不營業之時段暫時休息,亦屬人之常情,且自受刑人工作地點(異人館大里店)至其應服義務勞務之地點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正常往返時間至少半小時以上,此有異人館地址、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查詢地點、GOOLE 地圖搜尋3紙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以其因覓得工作為由,且 工作時間與服義務勞務時間大部分重疊,並非故意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尚屬有據,況且,受刑人自106年7月1日起復覓 得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自晚上23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之大夜班工作,雖僅工作17日即因他案入監服刑,然其於上開時段確實有多日於異人館大里店晚上9、10時許下班 後,又趕赴全家便利商店值大夜班(23時許起至翌日7時) 之情,尚可見其勤勉工作,亟欲掙得溫飽及償還被害人和解分期款項。再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及其母親王麗淑近5年來之 財產資料,王麗淑確實均無任何申報資料,受刑人則僅於 102年間有近4萬元之薪資收入、於103及104年各僅有約1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於105年僅有合計10餘萬元以內之薪資收 入,此有其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可參,足見其等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且卷內除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服義務勞務外,未見該案被害人林玉秀主張因未持續自受刑人處獲得賠償而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舉措,自應為受刑人仍有持續給付之有利認定。 五、是以,受刑人未遵時履行服義務勞務,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規定。然能否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 情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 情狀,攸關該條款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應有詳酌之必要。原審僅審酌受刑人未遵照檢察官指示履行服義務勞務,有違反負擔之情事,然未及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資料,暨倘再參佐上開資料,是否仍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為重大,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未當,為兼顧受刑人及聲請人檢察官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調查裁定,用期周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