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育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財產權全遭扣押,實際根本無法提出鉅額擔保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以被告因「博館匯」建案「預估可分得之款項」作為計算,要求被告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582,500,000 元之擔保金後,方才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然前揭金額係以建案全部銷售完成後可分得之金額計算,並未扣除其內向銀行所貸之3 億餘元,即原審裁定並非以被告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計算,其計算方式已有違誤。㈡況查被告所有財產均經原審法院裁定全部扣押在案,事實上已無任何其他額外資產;則原審法院竟裁定謂被告「可提供擔保以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云云,不啻癡人說夢,該裁定猶如鏡花水月,完全脫離社會現實。㈢即本件倘被告財產未全部遭扣押,原裁定尚屬合理,然本件被告所有財產既均已遭原審扣押,原審明知其事,竟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金,有如要求其上月亮一般,根本強人所難,完全無理。㈣本件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具侵害人民財產權性質,自應審慎以侵害最小方式為之,避免過度扣押,原裁定疏未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5 項規定以扣押債權方式為之,執以扣押土地之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方式,亦顯有違比例原則。㈤本案因被告所有土地遭扣押,抗告人面臨原辦理「博館匯」建案建築融資貸款之銀行,停止撥發後續貸款、原購屋客戶要求解約退訂、及諸多消費者放棄購買,需負鉅大損失,甚且需負交屋延遲之損害賠償之不利益。㈥抗告人與被告所涉刑案完全無關,實屬完全無辜之第三者,卻因原審法院扣押被告所有土地之裁定,無端成為最大之受害者,公司股東、員工併全體客戶權益均因此嚴重受損。㈦原裁定雖載被告可以供擔保方式替代原物扣押,但擔保金額甚鉅,且被告實際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原審法院無異拒絕以其他方式替代,執著查扣被告所有土地,疏未考量抗告人及全體員工、購屋客戶之財產權益,未以侵害最小之扣押債權方式查扣,顯然違反比例原則,㈧被告所有土地係與抗告人合建分售,其上已經債權銀行設定抵押,實際上已無變賣脫產可能。原審法院再行扣押本件土地,縱有執行沒入所謂「犯罪所得」之需,亦需踐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拍賣結果復又會低於市價,而再度侵害抗告人、被告暨全體客戶之權益,尤其勞民傷財,徒勞無功。綜上,本件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遽予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賜准變更將被告出售土地之所得,開設「信託專戶」,而以扣押債權方式辦理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因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與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名下之財產。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所有其他財產經法院裁定扣押之部分,均與抗告人所提本案抗告無關,不予贅述),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因被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7日起訴,於同年3 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受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撤銷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被告於繳納582,500,000 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該筆土地之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 年度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指稱其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已有合建分售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抗告人負責興建「博館匯」建案云云,惟遍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案件及本院抗告案件之卷證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本案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供審酌,則就抗告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及是否確實存在合建分售契約等節,均無從認定。縱若抗告人所稱其於本案前確已與被告簽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由抗告人負責興建「博館匯」建案乙節屬實,惟本案遭扣押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係於104 年6 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依此,該份未提出之合建分售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抗告人簽有合建分售「博館匯」建案之契約,仍不得據此即認抗告人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抗告人既非該筆土地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扣押及請求「改以由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銀行設立信託專戶方式辦理」等,均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指摘未予扣除銀行貸款3 億元違法、被告已無額外資產可提出擔保金、前開土地遭扣押造成「博館匯」建案遭受鉅大損失云云。然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業已說明酌定擔保金582,500,000 元之理由,且已確定,被告自得繳交該裁定所指定之擔保金撤銷扣押,縱抗告人為被告爭執該擔保金之計算方式及表示被告無資力繳交擔保金等,並以此為由提出抗告,仍無礙於該裁定之確定效力,且不得執為聲請撤銷扣押物之理由。另抗告人如與被告確已簽立合建分售契約,且因被告所有土地遭扣押而受有損失,抗告人固得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條款,向被告為民事上之請求或主張,惟仍非聲請撤銷扣押物之適法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扣押本案土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駁回其聲請,要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