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廖聰明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 扣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認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達公司)係以設立海外OBU帳戶之方式,對於出口貨物之 營利以詐術逃漏稅捐,進而以鈺達公司每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以及於鈺達公司扣得之電腦銷貨年度統計表,兩者間之差額作為計算鈺達公司逃漏稅捐數額之基準。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本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始有科處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上列計算方式,並未區分鈺達公司營利所得來源為國外出口或國內銷售,蓋鈺達公司於國內銷貨之營利所得並未違法漏報稅捐,縱有漏報亦非屬於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式,是檢察官未予區分即遽認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356,650元,計算方式顯然有誤。況前揭銷貨年度統計表並無法正確呈現鈺達公司之實際收入,其中並未扣除客戶未付帳款、客戶退貨等形式上有銷售但實質尚未收取貨款等情形,以此報表計算鈺達公司實際所得,實屬有誤;又受扣押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自動補繳17,250,489元,而原裁定所扣押之不動產至少價值53,670,000元,再加上扣押之相關帳戶金額,顯然超出本案可能沒收之範圍,其超額扣押實屬違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案仍有扣押之必要,至少撤銷抗告人銀行帳戶部分,使抗告人仍得利用該帳戶與客戶貿易以繼續營業,為免週轉不靈,牽扯員工及家庭,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均訂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所附相關調查筆錄及證據資料,認抗告人即鈺達公司(下稱抗告人)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實價登錄價格約為5,312萬元)及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 款餘額1,087萬7,628元;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 352,986.24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058萬9,587元)之必要性,且有檢舉人王俊彥(化名)106年5月24日調查筆錄、鈺達公司銷售予BULL、TOPTEC、GEE YU等三家虛設境外公司出口報關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國外客戶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相關資料、鈺達公司關係人張嫆宜、陳嘉惠、郭孟俞及歐錦燕等4人調查筆錄影本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鈺達公司涉嫌逃漏稅之估算稅額統計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即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聲 扣字第22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前揭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代表人為廖聰明,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總經理廖春傛)主要經營項目為出口烤肉架及相關周邊用具,依法負有誠實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主體,惟抗告人之負責人廖聰明、總經理廖春傛、前業務經理(現為副總經理)廖修暉及業務職員張嫆宜,為低報前述出口外銷收入及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帳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99年起就真實交易之買受人及物品單價作不實更改,復以抗告人分別於國外虛設之3家境外紙上 公司取代前述真正之國外買家客戶,再以真實交易價格之5至7成辦理報關及報稅,並委託長期合作之報關行製作虛假之商業發票作為出口報關使用,嗣經檢舉人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中區國稅局及抗告人往來之銀行調閱相關出口報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金融帳戶等資料逐一清查比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之相關調查筆錄(因偵查不公開,不於此處詳細說明),足徵抗告人及其負責人廖聰明、總經理廖春傛、前業務經理(現為副總經理)廖修暉及業務職員張嫆宜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及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至第216條等罪,犯 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本案抗告人逃漏稅額計算其應補稅金額最高達7,235萬6,650元,是抗告人涉嫌基於規避稅捐之犯意,而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係以犯罪方法追求前揭所述之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因其等係不法行為而有直接利得之人,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雖抗告意旨不否認可能有漏報稅捐等情,僅辯稱此非屬積極實行詐術,中區國稅局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惟據檢舉人於調查中指稱:抗告人藉虛設境外公司逃漏稅捐等語明確,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抗告人確有涉嫌以節稅為名而行逃稅之實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依卷附資料,合理懷疑抗告人確有涉嫌逃漏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之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其亦屬依法可沒收之犯罪所得,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日後得 對抗告人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於此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尚非無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縱抗告意旨稱已自行補繳稅額云云,與本案依法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前述所有之不動產及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存款,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