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扣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閤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連炫欽」,且公司實際營運亦均由連某負責,而非相對人蔡嘉偉,對此連某亦曾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蔡某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成立閣運公司,原裁定對此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原裁定扣押利害關係人之車輛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全追徵之扣押,則應先就『扣押客體適格』進行審查,並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既然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即非蔡某,則原裁定率然就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之汽車一律扣押,違法之處,說明如下:①原裁定附表編號2、4及17之3輛汽車,係以租購之方式 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租購人姓名分別為徐嘉鴻、陳浩東及葉宥騰,此有「汽車租購契約書」及「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參追加起訴書之扣押物品清單伍)。②再原裁定附表編號3、5、6、8、19、22及23等汽車,均係以「車主車」之方式借名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代為出租賺取出租費用,閣運公司於取得出租費用後,先扣除每月應繳貸款,如有盈餘再由閣運公司及車主拆帳,車主藉此方式獲取利潤,此有汽車拆帳本(參追加起訴書之扣押物品清單伍)及閣運公司所製拆帳明細(證1)可參。③閣運公司名 下之汽車實質上並非全為閣運公司所有,本不得作為扣押之客體,縱欲作為扣押之客體,亦應謹慎為之,原裁定對此卻未考量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保障之要求,更忽略租購人及借名登記車主之權益,一概予以扣押,顯然有違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④縱認蔡某為閣運公司之股東,亦僅得扣押蔡某於閣運公司之股份,雖從相關卷證資料可知閣運公司負責人「張惠雯」曾以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與蔡某討論閣運公司之相關帳務、員工加薪及公司相關活動等情,然此實係蔡某為確保連某向其借款2000萬元之清償能力,張惠雯始會在經過連某同意可告知蔡某之情況下,與蔡某討論公司之營運情形,並不得以此推定或斷定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蔡某,原裁定未慮及蔡某僅係借款於連某經營閣運公司之事實,逕予扣押全部車輛,顯屬率斷。⑤再者,閣運公司成立初始係連某向蔡某借款2000萬元購車而成立閣運公司,連某當初以此資本額購入10輛品牌名稱分別為BENZ、BMW、AUDI及TOYOTA等汽車,此有閣運公司財產目錄(證2)及相關發票(證3)可證,是縱認閣運公司名下遭扣押之 車輛為蔡某所有,亦非全部車輛均為蔡某出資所購入,應僅限於閣運公司成立時以借款所購買之車輛方得扣押,原裁定未慮及此,其超額扣押實屬違法。⑥末按閣運公司目前仍有貸款需支付,如就全部車輛不分情節一律扣押,將導致閣運公司有倒閉風險,對於整體社會利益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可不慎。縱認有暫時扣押之必要,亦請可發還予閣運公司保管,以維持閣運公司信譽並得繼續運作維持,避免僅從檢調單位推測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而造成更大之社會經濟危害,此亦可達法官作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⑦綜上,閣運公司所有經扣押之車輛無從認定為相對人蔡某之不法所得,且難認本件扣押確有「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亦有違「比例原則」之相關要求,原裁定逕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應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重為適法認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 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 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 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犯罪嫌疑人蔡嘉偉係閣運公司(登記代表人:張惠雯)之實際負責人,並出資購買該公司營運所需之汽車乙節(見偵查報告附件6-1至6-3筆錄),可堪認定;又其雖否認有何刑法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惟依卷附資料可認其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目前經聲請人梳理其等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後,粗估其就上揭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已達2億3096萬元,其為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出資人,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閣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蔡嘉偉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之資產總值遠低於其達2 億3096萬元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即閣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連炫欽而非蔡嘉偉,原裁定對此顯有誤會云云。惟查,本院審閱聲請人所附卷證資料內之證人張惠雯於107年5月1日、8日警詢筆錄,即供稱渠為蔡嘉偉之人頭負責人;證人連炫欽於107年5月1日警 詢筆錄中則表示張惠雯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出資及及負責人係渠本人,惟因當初購買車輛時資金不足,係向蔡嘉偉借貸購買,並稱公司營運後有歸還部分資金云云。而蔡嘉偉於107年6月21日調查筆錄中,針對渠持用之IPHONE手機內有關閣運公司車輛租購、付款明細、金額、國稅局裁罰案件處分書、閣運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保險、車輛代款等資料,及與人頭負責人張惠雯洽詢閣運公司店長聘用、車行員工工作事項分配、洽詢幫店員加薪之對話截圖等問題,均以「拒絕回答」、「我不知道」作為回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等情,已見蔡嘉偉就閣運公司實際運作等相關問題刻意規避,且經檢視蔡嘉偉遭查扣手機內容,張惠雯、連炫欽等人均以員工對應老闆方式與蔡嘉偉應對,堪認蔡嘉偉實際涉及閣運公司之經營、員工薪資,進出帳目等業務相關事宜,亦足證閣運公司確為蔡嘉偉假借張惠雯名義設立,並委由連炫欽協助管理,是蔡嘉偉應為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抗告意旨辯稱蔡嘉偉非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難憑採。 ㈢、復查,扣押閣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25輛(下稱系爭車輛),係由抗告人即閣運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領得牌照,並登記在公司名下,有系爭車輛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準此,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蔡嘉偉之犯罪所得,該車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即推定為抗告人所有,以前揭說明,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仍可將其認屬「一般財產」而將之為扣押處分。況系爭車輛究竟是否係由蔡嘉偉遂行上揭犯罪後,由取得之不法所得所購買,不得而知(即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仍有待檢察官釐清中。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僅有上揭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動產,考量其乃甚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當有扣押、保全之必要,且無違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陳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4及17之汽車,該3輛汽車係徐嘉鴻 、陳浩東及葉宥騰以租購方式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原裁定附表編號3、5、6、8、19、22及23等汽車,係以「車主車」方式借名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應僅限於閣運公司成立時向蔡嘉偉借款所購買之車輛方得扣押云云,應係飾詞迴避,不足為採。 ㈣、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閣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應係蔡嘉偉,並出資購買閣運公司營運所需之汽車乙節,已堪認定,衡以蔡嘉偉因涉犯刑法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749、750、927號起訴書足憑,蔡嘉偉既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出資人,為避免犯罪所得落空,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故為保全追徵渠等不法犯罪所得,以利後續沒收及追徵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已如前述。而本件抗告意旨中,或抗辯閣運公司名下之汽車實質上非全為公司所有,不得作為扣押之客體;或抗辯犯罪嫌疑人蔡嘉偉為閣運公司之股東,亦僅得扣押蔡某於公司之股份;或抗辯閣運公司成立時向蔡嘉偉借款所購買之車輛方得扣押等各情,皆屬於成立犯罪後,犯罪所得如何認定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顯無足採。 ㈤、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經查,系爭車輛性質不僅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而作為「一般財產」供扣押之用,亦如上述,更可能屬於犯罪嫌疑人蔡嘉偉從事如本件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等所載之不法所得所購買,而不論蔡嘉偉本件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未來起訴成罪與否,均有賴日後偵查、審理程式進行中,對上開系爭車輛進行調查以為認定之必要,不容替換、變更,在客觀上及事實上皆無從取代,亦無法以另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發還等其他方法手段,滿足前述偵查、審理程式之調查要求。況倘若將來蔡嘉偉上揭犯行經認定有罪成立,系爭車輛不僅屬於前述可得沒收的犯罪所得之物之標的,又因系爭車輛在交易上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性質上亦可供作將來沒收、追徵蔡嘉偉從事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財產擔保,則同時出於保全證據及犯罪所得、沒收等數目的,系爭車輛自當有繼續扣押的高度必要性,是抗告人前揭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閣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蔡嘉偉之動產(均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 ┌──┬───┬────────┬──────┐ │編號│名稱 │廠牌 │車牌號碼 │ ├──┼───┼────────┼──────┤ │1 │汽車 │PORSCHE │RBW-7687 │ ├──┼───┼────────┼──────┤ │2 │汽車 │PORSCHE │RBH-1619 │ ├──┼───┼────────┼──────┤ │3 │汽車 │BENZ │RBW-5557 │ ├──┼───┼────────┼──────┤ │4 │汽車 │BENZ │RBW-1551 │ ├──┼───┼────────┼──────┤ │5 │汽車 │BMW │RBG-8888 │ ├──┼───┼────────┼──────┤ │6 │汽車 │MASERATI │RBW-1687 │ ├──┼───┼────────┼──────┤ │7 │汽車 │AUDI │RAV-6250 │ ├──┼───┼────────┼──────┤ │8 │汽車 │BMW │RBW-2525 │ ├──┼───┼────────┼──────┤ │9 │汽車 │PORSCHE │RBG-9951 │ ├──┼───┼────────┼──────┤ │10 │汽車 │TOYOTA │RAV-2560 │ ├──┼───┼────────┼──────┤ │11 │汽車 │AUDI │RAV-2572 │ ├──┼───┼────────┼──────┤ │12 │汽車 │AUDI │RAV-2576 │ ├──┼───┼────────┼──────┤ │13 │汽車 │BMW │RBH-0880 │ ├──┼───┼────────┼──────┤ │14 │汽車 │MERCEDES-BENZ │RAV-2581 │ ├──┼───┼────────┼──────┤ │15 │汽車 │MERCEDES-BENZ │RAV-2582 │ ├──┼───┼────────┼──────┤ │16 │汽車 │CHEVROLET │RAV-5292 │ ├──┼───┼────────┼──────┤ │17 │汽車 │PORSCHE │RBG-5920 │ ├──┼───┼────────┼──────┤ │18 │汽車 │FORD │RBW-1978 │ ├──┼───┼────────┼──────┤ │19 │汽車 │BENTLEY │RBW-1399 │ ├──┼───┼────────┼──────┤ │20 │汽車 │BMW │RBW-0990 │ ├──┼───┼────────┼──────┤ │21 │汽車 │LAND ROVER │RBG-9688 │ ├──┼───┼────────┼──────┤ │22 │汽車 │MERCEDES-BENZ │RBH-1868 │ ├──┼───┼────────┼──────┤ │23 │汽車 │DODGE │RBW-3885 │ ├──┼───┼────────┼──────┤ │24 │汽車 │BMW │RAV-2565 │ ├──┼───┼────────┼──────┤ │25 │汽車 │AUDI │RAV-25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