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瑋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張瑋展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之履行期間,向指定機構即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告知未遵期完成之後果後,仍 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告誡3次,猶未能遵期履行,是受 刑人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同院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張瑋展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指定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履行 期間,向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提供120小時義務勞 務,並告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所,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後果後,仍自107年1月18日起未按時至上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先後3次發文告誡,並於107年6月20日書立切結 書及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表明可補足先前不足之義務勞務時數(於107年6月20日前僅履行34小時,尚欠86小時待履行)後,迄至107年7月31日止亦僅履行42小時義務勞務,不及原訂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半數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 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及機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受刑人書立之切結書及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市立圖書館以文分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履行期間,縱以6個月計算,受刑人張瑋 展每周僅須履行約5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於107年7月31日 前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有履行之可能,但受刑人張 瑋展卻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履行期間及機構後,並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履行,且經3次告誡及自行書立切結書、 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後,仍置之不理怠於履行,於107年7月31日前僅履行不及120小時半數之義務勞務時數,足見受刑 人張瑋展於受緩刑宣告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展所犯詐欺罪之行為時甫滿18歲,因家境貧寒,為幫助家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即坦承錯誤,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受刑人張瑋展奉公守法,均未再觸犯法律,謹先陳明。又受刑人張瑋展與母親張芝綺、姊姊張庭瑜及姪女蘇0安(姓名詳卷,107年5月間出生)同住,領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因家境困苦,生活比常人更辛苦。受刑人張瑋展之母親張芝綺打零工維生,姊姊張庭瑜產後需照顧姪女蘇0安,無法工作,受刑人張瑋展為家中長男,需肩負家計經濟重擔,不工作家中即斷炊。受刑人張瑋展於107年2月至同年7月15日由 經營均均服裝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均均服裝行銷公司)之僱主莊秉均派駐到高雄工作,且受刑人張瑋展之外婆張陳蘇罹患嚴重心臟病,於107年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迄同年3月9日出院,因病況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陪伴與照護,受刑人張瑋展為貧寒家庭,哪有可能聘請看護,受刑人張瑋展平時需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並支付外婆醫藥費,偶有放假回來臺中,就要幫忙照顧外婆,因此乃無法抽身提供義務勞務,嗣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通知後,受刑人張瑋展已向觀護人陳述,說明受刑人張瑋展工作養家、照顧外婆,蠟蠋兩頭燒,現無餘力履行義務之情形,觀護人有建議受刑人張瑋展向地檢署說明其情況特殊,請求再延期履行義務,受刑人張瑋展亦有寫信向書記官說明此情,但未獲回覆。受刑人張瑋展處於社會底層,須時時刻刻掙扎以求溫飽,並非無視地檢署命令而故意不履行。受刑人張瑋展之外婆已於107年8月31日逝世,受刑人張瑋展已不用照顧外婆,即有時間履行義務,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以避免受刑人張瑋展入獄服刑而沾染短期自由刑流弊、家中經濟斷炊之苦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 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見修正說明第3項)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見修正說明第2項 第3點後段)。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二)受刑人張瑋展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裁定法 院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張瑋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6年11月22日 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向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亦有該署106年12月18日中檢宏護地字第146219號函文(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 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張瑋展於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3日、同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24日累計完成42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能在107年7月31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107年度執聲 字第2968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張瑋展確未遵期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關 於義務勞務履行之諭知,固堪可認定。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張瑋展於107年7月31日前僅履行不及120 小時半數之義務勞務時數,且經3次告誡及自行書立切結 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後,仍未履行完成,乃認受刑人張瑋展於受緩刑宣告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受刑人張瑋展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稽諸受刑人張瑋展陳述其與母親張芝綺、姊姊張庭瑜及姪女蘇0安同住,且領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因家境困苦,需肩負家計經濟重擔,不工作家中即斷炊等情,已據受刑人張瑋展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 (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張瑋展之外婆張陳蘇因罹患有嚴重心臟病,於107年2月27日至南投醫院急診,迄同年3月9日出院,因病況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陪伴與照護,亦據受刑人張瑋展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再受刑人張瑋展 所稱其自107年2月至同年7月15日由經營均均服裝行銷公 司之僱主莊秉均派駐到高雄工作,亦已陳明其僱主莊秉均之地址供以傳訊調查,則受刑人張瑋展抗告意旨所陳其為貧寒家庭,平時需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並支付外婆醫藥費,偶有放假回來臺中,因無力聘請看護,即需分身幫忙照顧外婆,因前開特殊狀況,乃無法抽身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參佐受刑人張瑋展於自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3日之其所陳未經派駐高雄工作及其外婆張陳蘇尚未因病就診前之期間,確已履行合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其所稱於107 年2月間因派駐高雄工作及外婆因病無力聘請看護照料後 ,方有履行未正常而經告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情形紀錄1件及告誡函3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 號卷第28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在卷可參,由此以觀,受刑人張瑋展前開所述其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因上揭特殊原因所致,似非全然無稽。是以,受刑人張瑋展自107年2月間起未遵時履行義務勞務,固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之規定;然能否遽認受刑人張瑋展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於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情狀,因攸關該條款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應有詳酌之必要。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僅審酌受刑人張瑋展未遵照檢察官指示履行服義務勞務,有違反負擔之情事,然未及考量受刑人張瑋展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資料,暨倘再參佐上開資料,是否仍認受刑人張瑋展違反負擔之情節為重大,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且為兼顧聲請人檢察官及受刑人張瑋展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調查裁定,用期周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