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連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得根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 金上訴字第1579、1581、15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發還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載明:「扣案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詳如該等附表『所有人』欄所示,業據被告楊得根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4金訴12卷一第100至103、153、154頁;卷二第20、21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4聲他772卷第4、5頁),其中屬於被告楊得根所有者,核與本案有關者,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連同其餘非屬被告楊得根、楊長杰所有之物,全部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既非違禁物,又非本案被告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與被告涉犯之違反證交法等罪有直接關係下所生或所得之物,無查扣存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楊得根、楊長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581、15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意旨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查扣在案,並為檢察官起訴暨原審法院隨案移送之證物。又該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30、31 、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無 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非違禁物,復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之宣告,亦非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被告楊得根與相關證人等間通聯之事實,並經被告及相關證人等證述明確,發還後無礙日後訴訟上使用之必要,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造成行動電話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是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以發還聲請人較符比例原則,而無繼續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裕國公司│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581、158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9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 │ │ │站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 │ │ │ │ │第2608號〉編號9)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裕國公司│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81、158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9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 │ │ │站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 │ │ │ │ │第2608號〉編號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