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鶴明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鶴明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107年8月14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40號、52年臺抗字第45號、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詳述之: ⒈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報價單(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6A2S):該報價單為再審聲請人陳鶴明在本案之初為承售上開機器向陀飛輪公司取得之報價單,為最原始之價格,而該機器比起再審聲請人提供予日盛公司之合約書,其品名雖屬相同,但原先報價之「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4T」已變更為「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30T」,故增加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尚屬合理。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該當再審之情事。 ⒉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塗改統一發票:上開買賣機器之發票原記載「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 6A2S,銷售額合計924萬元」(由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日盛公司),但經告訴人日盛公司予以修改成「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此由該發票註 明「日盛公司簽約前一天傳真來的『如何開發票的範本』」即明,可見告訴人日盛公司在購買當時明知所購買之機器型號與原所預定買受機器之型號不同,自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惟原判決對上開塗改發票證據在審判當時已有發現,但並未為調查注意,且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因塗改之情形甚為顯然,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足以為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本件既有如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郭琮德之自白、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人羅文譽暨陀飛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言之證詞,及①924萬元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6A2S機器 (下簡稱:A機器)合約書(見他卷一第7、8頁)、②646萬4000元之B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他卷二第20、21頁) 、③日盛公司徵信報告(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④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機器(下簡稱:B機器)之出貨驗收清單(見同卷第84頁)、⑤924萬元之撥款協 議書、買賣契約書(見他一卷第47、48頁)暨統一發票傳真影本(見他卷二第24頁)、⑥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函覆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見他卷一第39至46頁)、⑦瑞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他卷一第13頁)、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瑞瓏公司登記資料(見同卷第14頁)、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664號判決(見本院上易卷第86至88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陳鶴明及同案被告郭琮德於103年12月1日所簽合約書所載交易之機器為A機器、價金924萬元為虛偽不實,然再審聲請人仍提供該不實之合約書供日盛公司徵信,復以其向陀飛輪公司購入之低價B機器,蒙混為該合約書所載價金924萬元之A機器,致 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誤將價金646萬4千元之B機器,設定 附條件買賣因而支付924萬元予陀飛輪公司,再審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郭琮德各再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從而,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琮德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告訴人日盛公司,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難解免刑責,渠等上揭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A 機器報價單(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再證二,於原審判決前尚未提出)中,其項目「5.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4T」固與924 萬元之A 機器合約書中「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30T 」之項目已有不同,然再審聲請人實際仲介售予並交付同案被告郭琮德之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非A 機器,而為型號不同之B 機器,且該售予之B 機器項目同為「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30T 」,價金僅有646 萬4 千元(機器568 萬元+ 過濾系統50萬元+ 營業稅28萬4 千元),此有B 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至21頁),可見再審聲請人確實製作虛偽之A 機器合約書,刻意墊高合約書價格,然實際卻以較低價之B 機器交易之情形;況同案被告郭琮德業已明確供稱及證稱:我訂購這個機台是由陳鶴明介紹,他以陀飛輪經銷商,就是睿鍠公司名義跟我簽訂這份A 機器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有向他表示我公司剛成立,資金比較不足,陳鶴明跟我說他可以協助我在合約書上增加金額,來做超貸,中間過程都是由陳鶴明去處理的,我公司提供給日盛公司擔保品的規格及年份確實與合約上不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 至9 頁),是原確定判決縱使漏未斟酌此項證據資料,惟該證據資料係屬並未實際交易之A 機器原先報價,與本案並無明顯相關,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㈢另再審聲請人所稱之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塗改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24頁),為陀飛輪公司業務蘇清言於偵訊中所提出,其上雖將「型號DB-16A2S」劃去改為「型號DB-22402S 」,並以紅筆註記「日盛於來公司簽約前一天傳真來的,如何開發票之範本」(此應為蘇清言於提出時所註記),且經證人羅文譽於偵訊中結證稱:(提示發票範本)這不是我要求陀飛輪公司張小姐這樣開的,是陀飛輪公司張小姐問我發票怎麼開,我才把那張範本傳真過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應認日盛公司至遲於104 年6 月1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一日,已知悉買賣之標的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無訛,然縱使日盛公司知悉買賣標的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但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琮德明知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交易金額僅646 萬4 千元,仍佯稱該筆買賣交易之金額為屬A 機器價金之924 萬元,而陀飛輪公司於不知悉郭琮德與再審聲請人先前提供之機器買賣合約書為A 機器、實際交易之機器為B 機器之情形下,配合再審聲請人及郭琮德先前之說詞,而開立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價金924 萬元之統一發票,致使日盛公司誤以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交易價金亦為924 萬元,而陷於錯誤作不當之徵信,誤將價金646 萬4 千元之B 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因而支付924 萬元予陀飛輪公司,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琮德各再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亦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非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舉出上開二事證以為置辯,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前開狀載所持再證2 至3 等書證,均無從推翻告訴人確實受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琮德所提供錯誤之契約資訊內容,受其等詐欺而財物受損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所舉上開書證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顯然相關,而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再審聲請人縱舉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中之再證二、再證三之證據原審並未於判決書中審酌,而再行爭執,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