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顧熾松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 號、第10877 號、第11719 號、第15156 號、第17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0593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顧熾松(下稱聲請人)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判決有罪處刑(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 號、第10877 號、第11719 號、第15156 號、第17248 號),上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及部分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復經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下稱同案被告等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大方、謝振益、鄭淑敏之證述,卷附通聯監察譯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等相關覆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函、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3 月2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雨公司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金雨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及檢送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假技轉、真匯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事實欄二部分,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主觀上如何明知不動產交易價格高於市價,該二筆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致使金雨公司受重大損害,且其等間如何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並就犯罪所得應有均分,而因此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構成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顧景陽之證述,及勾稽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知悉本件假技術移轉案,亦未認定金雨公司有召開94年第6 次董事會及討論技術移轉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4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就再審意旨部分 ⒈再審意旨略謂: 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本罪事證之一係以聲請人於94年6 月20日在實際上並未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認定聲請人就「假技轉」一事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以顧景陽、顧名珠無對聲請人隱瞞之理,及聲請人前往金雨公司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勢必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必然知其簽名之目的為何,而認為聲請人與顧景陽、顧名珠有犯意之聯絡,因而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共同正犯,惟聲請人於簽到簿簽名之行為僅是出於出席董事會簽到之意思,並未同意且無法預期顧景陽於會後所擬定與日本ABROADCOR PORATION CO .LTD (下稱日本A 公司)進行「假技轉」之議案具體內容,則聲請人之簽到行為,應非屬犯罪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並提出有顧景陽於臺中地院106 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107 年5 月16日之證詞作為證據方法。 ②由該另案證詞可知,顧景陽使鄭淑敏聯絡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金雨公司董事、監察人,於94年6 月20日早上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發展導光板業務。聲請人於早上10時左右到達金雨公司會議室簽到後,即因兒子病情危急離開會議室,當時顧景陽趁聲請人離開公司前,大略告知要發展導光板業務,然聲請人無心於此,隨即離去。而後顧景陽於當日下午與張大方見面,張大方說明「假技轉」之計畫,並將日本A 公司的資料、型錄及案件資料告知顧景陽,顧景陽隨後依據張大方說明「假技轉」之計畫草擬不實之金雨公司94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並交由顧名珠、鄭淑敏製作成會議紀錄,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聲請人亦不知情。而後在同年6 月21日13時38分後,張大方才製作虛偽技術指導契約書。聲請人於94年6 月20日早上在金雨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時,顧景陽尚未透過張大方得知「假技轉」之計畫,顧景陽是與張大方確實在94年6 月20日下午3 點左右見面,顧景陽當時才得知「假技轉」之計畫,依常情而言,聲請人與顧景陽上午見面時,自不可能與顧景陽有「假技轉」之犯意聯絡,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行為分擔,認為可合理懷疑聲請人與顧景陽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聲請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⒉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依該顧景陽之另案證詞其證據製作之時間點以觀,固然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以審酌,似符合新法所稱之「新證據」。然依本院前揭析述,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檢驗,亦即是否具有確實性來決定是否准許再審。惟查,針對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下列論述:①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35至48頁論述「…被告顧景陽就何時召開董事會一節,均隨調查人員提示客觀之通聯紀錄,逐一變更董事會召開之時間,但卻又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金雨公司若於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94年6 月21日召開會議,並確實紀錄董事會出席者之出席狀況,當不致於產生張大方並未參加董事會而由被告顧名珠代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張大方行蹤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不符之情形。此外,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及95年1 月11日調查時之供述,與被告顧景陽於95年1 月11日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相同,亦即董事會召開日期為94年6 月21日。嗣經被告顧景陽於95年1 月11日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於95年1 月20日再次接受調查時,始改稱董事會開會日期為94年6 月20日,而被告顧英哲於95年1 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也附和被告顧景陽,供稱開會日期為94年 6 月20日。綜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證人謝振益、顧英哲、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參酌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譯文之記載,堪認:金雨公司未於94年6 月20日或21日召開94年第6 次董事會,且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及通過技術移轉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人謝振益於調查及偵訊時,亦均配合不同之偵訊時間及所瞭解之證據資料而變異說詞,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人謝振益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時間或有召開董事會之上開陳述為真實。…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董事會召開之經過,無論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及方式、證人鄭淑敏如何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議案內容;張大方有無全程參與會議等情,前後所述諸多矛盾,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董事會召開之過程,顯不可信。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分別係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出席人員及紀錄,若上開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並討論如議事錄所記載之議案,當不致產生上開供述上之諸多矛盾。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辯稱確有召開董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金雨公司原係以經營自動販賣機之相關業務,欲從事導光板之製作及開發,除因自身未具備導光板相關技術,而必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外,猶須針對引進相關專業人才,考量生產方式(設廠或尋找代工廠)及客戶端之需求等事項作全盤考量,而非僅有支付技術移轉金1.05億日圓如此單純。但依據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議案㈠討論之事項為與日本A 公司洽定技術移轉案及支付技術移轉費用1.05億日圓,而未及於其他相關事項。若金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確實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並就議案內容為實質討論,則必須觸及上開議題,但金雨公司不僅未召開上開董事會討論,甚且,相關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人員,在未經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提下,即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到,表明有出席該次董事會,顯然,渠等對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之目的,係在提供金雨公司得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 公司之形式上正當權源,均知之甚詳,亦均明知嗣後金雨公司會將1.05億日圓之款項匯至日本A 公司,且金雨公司欲匯出1.05億日圓之款項,亦必須財務主管顧名珠參與。而張大方為引介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進行上開假技術移轉之人,其亦明知欲將款項匯至日本A 公司,必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召開董事會及於董事會中通過技術移轉案。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被告顧景陽得以其一人之力,以『欺騙公司的財會單位』方式即得將金雨公司之款項順利匯出」等語。 ②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49至52頁論述「…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2 人固均供稱上開技術移轉案件係被告顧景陽一人所為,但由下述資金匯出、匯入之目的及關於此部分之相關作業(虛偽含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人員配合簽到;人頭帳戶之提供、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帳冊記載)等,顯非僅憑被告顧景陽與張大方2 人之力,即可順利完成。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見前述,是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上開所辯關於假技術移轉案乃顧景陽單方面詐欺金雨公司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為自己卸責或為迴護同案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被告顧熾松於本案假技術移轉案中,所參與之行為乃配合不實之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之出席簽到,進而使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得以技術移轉名義,順利將1.05億日圓匯出至日本A公司,另由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負責後續資金之回流。再參以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顧名珠把1.05億日圓匯往日本所用的印章是否顧熾松的印章?)對。(你有無告訴顧名珠,顧熾松有授權動用這筆款項?)顧熾松是董事,有通過這個議案』等語。準此,被告顧熾松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共同正犯即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之行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負責甚明。…被告顧熾松應被告顧景陽之要求,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配合作成金雨公司匯出1.05億日圓之依據,顯見,被告顧熾松並非因其子顧○明住院而完全未參與金雨公司事務。況就事理而言,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且為被告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之兄長,實際從事金雨公司之經營,本件金雨公司與日本A 公司虛偽之技術移轉行為,涉及動用金雨公司3 千餘萬元之資金,且僅資金匯至日本,再匯回盈成公司之舉動,其中即有233 萬290 元之差額,此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等,而最終進入金雨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至少有1414萬元係用來清償陽明、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簡言之,金雨公司以自己的錢來清償他人對自己的債務,僅僅在1 星期內資金一來一往即受有合計1647萬290 元之損失,而由下述之資金流程觀察,金雨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匯款至日本A 公司,同年6 月29日匯回盈成公司,在盈成公司將2816萬1435元轉匯至被告顧名珠掌控之人頭帳戶(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前,為確保金雨公司之資金匯出後能順利匯回,雙方信任關係之建立(彼此利益之約定)及相關人頭帳戶(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陳文忠、王騰鮫)之取得、各帳戶款項之流向及金額之開拆與合併、6 月30日存匯金雨公司帳戶以銷除陽明、美迪雅公司債務等帳冊製作工作、因應會計師查核等等各道環節,環環相扣,豈止一朝一夕短時間所能規劃?被告顧熾松身為被告顧景陽之兄長兼金雨公司負責人,前開周延之規劃,被告顧景陽焉有不向被告顧熾松詳細報告,被告顧熾松亦無任憑被告顧景陽隻手遮天之理?…本案『假技轉、真匯款、銷債務』種種流程,絕非僅在顧○明病重期間,即可計劃妥當,實際執行者即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亦無對被告顧熾松隱瞞之理,況被告顧熾松在其子生病住院期間,猶前往金雨公司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其曾出席會議之情,勢必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即便該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被告顧熾松於簽到簿簽名,必然知其簽名之目的為何,未開會而簽名,虛偽作假之意思實不言可喻,而令94年6 月24日金雨公司始得依此虛偽之董事會決議匯款至日本A 公司,同日顧○明已轉出加護病房,6 月29日款項始匯回盈成公司,部分款項則於翌日輾轉匯回金雨公司,換言之,此縝密之資金流程,僅部分與顧○明住院時間重疊,豈能僅以被告顧熾松之子顧○明生病住院,為人父者憂心忡忡,反證被告顧熾松對上情毫無所悉,與被告顧景陽、顧名珠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難以被告顧熾松辯稱其子顧○明病重住院,伊無心於公司經營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等語。 ⒊本院審酌認為,姑且不論顧景陽為聲請人之胞弟,且自己涉案部分已經確定執行(見本聲請卷第251 至257 頁),大可儘量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因而其證詞可信度尤其在有利聲請人認定部分本就極為薄弱,且觀諸顧景陽於前案中,證詞就已經閃躲不斷,避重就輕,甚至在聲請人列為新證據的作證過程中,毫不避諱的為「那時是為了自己要脫罪,跟張大方講的就說要把技術移轉的事講的跟真的一樣,連合約我也說5 月16日就有,會議前我就知道,都是只是想要把整個技轉,假的講成真的,那時講的是謊話」之證詞(見本聲請卷第87頁),依此彰彰可見顧景陽未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證言模式,其在該案中為求自己脫罪,現已承認係在法庭說謊,如今為求有助聲請人,則其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又應該如何評價?再者,原確定判決除了會議該點之外,實綜合了各種證據與論理,始得出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結論。諸如就金雨公司將1.05億日圓匯往日本A 公司,聲請人如何授權通過議案;該資金流通過程如何縝密,聲請人為顧景陽、顧名珠兄長,如何能夠不知,不會僅因聲請人之子身體狀況即置身事外,且事後資金回流之清償,得利者又是聲請人實際負責之公司等等,在在均如同心圓般地逐層鞏固聲請人確實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從而,聲請人提出形式上為新的新證據,除該證據之可信度本身極具有高度可疑性外,亦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其係共犯不利益交易罪之認定,難認合於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要件。 ㈢就再審意旨部分 ⒈再審意旨略謂: 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製作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欠缺有效之開業證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瑕疵與不合理之處,實際之估價結果與市價有所偏低,顯不可採。另經聲請人另委託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段及○○○段之房地於93年7 月之市價,與金雨公司當時購入之價格相當無明顯偏高於市場行情,並無金雨公司以當時市場價格買入,有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其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故聲請人應不成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云云。 ⒉本院查,依該治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2 項證據製作之時間點以觀,固然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以審酌,似符合新法所稱之「新證據」。然依本院前揭析述,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檢驗,亦即是否具有確實性來決定是否准許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就○○段及○○段房地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金雨公司,因而認定因該二筆交易,致使金雨公司多支出477 萬2750元及2096萬7010元(計算式見原確定判決第142 至143 頁),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因金雨公司之溢價支付,相對亦獲得該不當之所得,且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124 至149 頁)詳加論述: ①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 134頁至137 頁論述「被告顧名珠曾以該部分為擔保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經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根據公告現值鑑估認為該土地估值為1107萬3024元,未扣除折舊前之建物估值為425 萬9822元(合計1596萬2846元),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差距不多,交通銀行彰化分行雖僅就公告現值估價,但仍難據此認為該銀行所為估價有偏低之情事。嗣於94年8 月8 日金雨公司以上開○○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既已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名珠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段、○○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20% 辦理估價,所為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自難認未靈活調整公告現值。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1011萬4000元及468 萬3000元,共計1497萬7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 月8 日鑑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價格1593萬6740元,僅相差95萬974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係估價於94年8 月8 日當時之價值,而原審係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價值,兩者相差95萬9740元,應係時間因相隔一年不動產價格波動所生之價差,亦適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當,接近客觀之市場價值,自可採信。是○○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客觀市場價值,應以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準此,被告等人於93年7 月2 日直接使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502 萬3000元(2000萬元-1497萬7000元=502 萬3000元)之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屬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被告顧熾松於99年 3月26日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認依據該估價報告書所載○○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9年2 月10日之估價為2005萬8353元,主張金雨公司並未以高價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云云。然查,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係於『99年2 月10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金雨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時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顧名珠之購入價是否合理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2000萬元若為合理,則至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重估資產價值時,即於99年2 月10日之價值為2005萬8353元,經過5 年餘該不動產僅上漲5 萬8353元,此等漲幅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93至99年間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難以吻合。依此,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正確無誤,適足以證明金雨公司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顧名珠以2000萬元購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屬逾越行情甚高,是該估價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等語。 ②另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135 至138 頁論述「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93年8 月27日以『查訪西安里里長林添旺,稱該地段每坪約35萬元』為由,就公告現值予以加計10成而為估價。姑且不論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加成依據為何,但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既就○○○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予加倍(加10成)估價,則被告等人所辯『銀行體系所為估價及公告現值均屬偏低』已然不存。況且,94年8 月8 日金雨公司併以○○○段及○○段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亦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認定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段、○○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60% 辦理估價,則所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亦難認為仍屬偏低。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3010萬8000元及42萬5000元,共計3053萬3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 月8 日鑑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2977萬6800元,僅相差75萬6200元;另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8 月27日鑑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為2956萬3028元,僅相差96萬9972元。依此,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結果,所為之價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顯著逾越或低估市場價值之情形,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3年7 月間○○○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客觀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等人於93年7 月5 日直接使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2096萬7000元(5150萬元-3053萬3000元=2096萬7000元)之515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至堪認定。…然查,○○○段土地之估價結果為3048萬3531元,經換算後每坪約24萬4000元,此與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等估價報告之價差各為92萬503 元、70萬6731元及4 萬9469元,且與換算後之每坪價格各約23萬6273元、23萬9378元及24萬1000元相去不遠。又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2 月10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鑑定金雨公司於『93年 7月間』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上開房地時有關○○○段及其上建物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 7月5 日之購入價是否合理一節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 7月5 日以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若非高價購買,則至99年 2月10日止,以當時不動產價格高漲之現況而言,該○○○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應更高於5150萬元。然經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段土地重估資產價值時,於99年2 月10日之估價僅為3547萬1151元,經過5 年餘該不動產竟然跌價,此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當時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悖離。反由此可證被告顧熾松等人使金雨公司於93年7 月購入之○○○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屬高價無誤」等語。 ③此外,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138 頁論述「金雨公司係併同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估價,該事務所於99年2 月10日同時作出上開2 份估價報告。因此,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9年3 月26日提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時,該份○○○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報告亦已作成。則被告顧熾松竟於原審諭知應提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後,始於99年5 月21日審理期日提出,顯見,被告顧熾松等人刻意隱匿明顯對其不利之估價報告,僅提出『自認』對其有利之○○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顧熾松等人不得已必須提出該份報告後,如未爭執該份估價報告之合理性,無異承認金雨公司93 年 確實以高價購入○○○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始又以該估價報告所為之比較案例有所失當為由,認該份估價報告不可信,說詞前後矛盾,已然失其依據」等語。⒊本院審酌認為,本案不動產於案發期間之交易價格,原確定判決已分別就前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華信不動產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相互對照、比較,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辯,系爭不動產附近基督教醫院交易價格及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如何不得採為有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認定,亦非僅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為本件鑑定價格之唯一考量(見原確定判決第149 頁)等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亦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上述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也就是缺乏確實性,同樣無法經過再審審核。 五、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均無法通過確實性之檢驗,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