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奕(下稱聲請人)未曾請求證人魏文彬行賄,亦無為違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行為。原確定判決對下述證據資料即有利聲請人部分,未詳加審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魏文彬證述認為聲請人若非驗收人員,證人魏文彬當無行賄必要;且經案外人陳世雄(按未據起訴,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死亡)提出邀約致使聲請人為犯罪事實甲-2 宴飲行為等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所為具有對價關係等語,①惟此僅係證人魏文彬個人行賄犯意之動機,尚難逕行推論聲請人要求行賄者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行為屬實。②況案外人陳世雄固向證人魏文彬提出要約,然案外人陳世雄未為任何行賄犯行且未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亦無請求聲請人為任何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依他人行為逕行認定聲請人所為犯行,顯違背論理法則。③由聲證2 、4 、5 所示證人魏文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9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107 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9頁以下;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頁至第43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第175 頁以下),足徵聲請人未曾請託證人魏文彬行賄,證人魏文彬知悉其貨物已檢驗合格,僅須確認數量,原即無需向聲請人行賄必要,且聲請人亦無收賄犯意;況證人魏文彬亦陳稱案外人陳世雄要求證人魏文彬請吃飯,係出於社交禮儀,核與工作無關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聲證2 、4 、5 所示證人魏文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而認定聲請人所為與證人魏文彬間具對價關係,顯屬有誤。④由聲證3 、4 所示證人曾建國於原審證述:於101 年3 月27日飲宴(即犯罪事實甲-3 )為同事間友誼行為,且係廠商自行前往,無人要求廠商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20頁;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55頁)等語;證人張進財於原審證述:當天係同仁餐敘,就算廠商沒去,也會跟同仁聚餐吃飯(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參見本院卷宗第135 頁)等語觀之,亦與證人魏文彬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聲請人之職務實無從影響廠商撥款速度及驗收完畢與否,且臺鐵員工至外地驗收時,依慣例即有互相請客習俗,故聲請人未確認由何人支出該次餐敘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係因案外人邀約及同事聚會始加入飲宴,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⑤由聲證5 所示證人陳建志於原審證述內容(即原審104 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3頁以下;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7 頁以下)觀之,足徵該驗收程序時間早於101 年4 月9 日飲宴(即犯罪事實甲-4 )之前,證人魏文彬既無行賄,亦無行賄必要,該犯罪事實甲-4 飲宴係於離開驗收現場後之偶遇,並經同案被告陳建志提議後始為餐敘,聲請人未請求其行賄,聲請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將為或不為何種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證人曾建國警詢、偵訊中證述或證人張進財證述內容,認為聲請人為主驗人,且就系爭工程驗收是否通過具有決定權等情,惟①由⑴聲證2 、4 所示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相關品質檢測已經完成,驗收合格以後已經不是驗收人員負責請款程序(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0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29頁;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等語;⑵另聲證5 所示證人曾建國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們負責驗收工作,至廠商請款、撥款作業,並非我們負責工作範圍(即原審104 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5 頁)等語;並參酌證人曾建國曾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主驗人員驗收時,尚有其他會驗人員在場一同驗收,並由經辦人員即材料處製作驗收紀錄,驗收係依契約規範驗收(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等語,足認聲請人礙於其他會辦人員及記錄人員之記載,原本無從干預及影響驗收,是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已難採信。另證人張進財證述內容,僅係說明主辦人員遴選方式,而無涉本案,顯屬無關證據。依政府採購實務及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僅係單純彙整及聽從在場會驗人員意見,未具決定實權。②依聲證3 所示證人曾建國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該驗收紀錄由材料處製作,其等無請款及撥款權限(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20頁;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55頁)等語觀之,益徵證人曾建國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係指聲請人別無請款與撥款權限,堪認聲請人未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 ㈢①依聲證6 至聲證9 所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中區供應廠100 年9 月6 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965號函、臺鐵局工務處100 年10月5 日工路線字第1000013607號函、臺鐵局工務處101 年02月10日工路線字第1000013607號函、聲請人製作「50kgN 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採購履約作業時點時間軸示圖(參見本院卷宗第184 頁至第188 頁)等觀之,因犯罪事實甲-2 、甲-3 、甲-4 所示宴飲之時間,均在臺鐵局認定甲聖公司得標購案樣品檢驗合格後,甲聖公司既已知檢驗合格且聲請人無從干預驗收,是甲聖公司及證人魏文彬均無向聲請人行賄之必要,即得驗收完畢。復參酌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述:其有把握驗收合格,未曾向聲請人請託於交貨驗收時放水等語觀之,堪認甲聖公司及證人魏文彬招待聲請人宴飲,均非基於行賄意圖,亦無行賄聲請人之行為。②另依聲證10所示臺鐵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9 頁)觀之,堪認驗收後續作業,收料、結算報銷、辦理請款業務、要求保固、改善或履行其他契約責任等事務,均由材料處負責,核與聲請人職務暨臺鐵局指派聲請人擔任本件採購案之主驗人員職務無關,故證人魏文彬原即無需行賄聲請人。 ㈣從而,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罪刑確定,業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電子卷宗光碟各1 份附卷可憑。㈡就案件中眾多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先予說明。 ㈢聲請人提出聲證2 至聲證5 即證人魏文彬、曾建國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欲證明聲請人係聽從並彙整在場會驗人員意見,未具驗收實權,且證人曾建國於警詢、偵訊證述係指聲請人無請款與撥款權限,證人魏文彬既無需行賄聲請人,而認為原確定判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證人曾建國、張進財證述內容,認為聲請人就驗收是否通過具決定權等情,顯屬有誤,聲請人從無亦未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27日第一批、101 年4 月9 日第二批材料之主驗人員,並執行主驗人員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分別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臺鐵局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決標公告1 份、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驗收紀錄文件可佐;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且根據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驗收人員職掌內容,其中主驗人員為決定驗收是否通過者,此有該局103 年4 月7 日函文說明表可佐(參見原審卷八第74頁至第75頁),益徵此部分事實屬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⒉況臺鐵局103 年4 月7 日前揭函文已表明「主驗人員為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之人」,至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員一同會驗、聲請人是否有請款與撥款權限、聲請人是否會礙於其他會辦人員及記錄人員記載而無從干預及影響驗收等情明確,均無礙聲請人確實係決定系爭工程是否通過驗收者之認定。 ⒊另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尚難僅因證人魏文彬、曾建國前揭證述內容,即可忽略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各項積極證據。 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該等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不生影響,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從而,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聲證2 至聲證5 即證人魏文彬、曾建國、張進財、陳建志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欲證明聲請人未請求其行賄,亦無為違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行為,該飲宴為同事間友誼行為,且係廠商自行前往,無人要求廠商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等情,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魏文彬間,具有對價關係有誤云云,惟查: ⒈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甲-2 部分:①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共同被告林春松授權證人魏文彬於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聲請人至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與案外人陳世雄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以求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順利通過,而領得貨款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於原審供述、證人魏文彬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廖佳燕、劉明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可憑;復有甲聖公司轉帳傳票、桃花源視聽伴唱100 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2 張、列印自甲聖公司筆記型電腦中之100 道+ 伸/ 道岔.xls檔案會計資料在卷可佐。②證人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證人魏文彬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情節,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③就本案驗收後之宴飲招待喝花酒行為,與甲聖公司之利益連結關係為何,業經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提到驗收完成後要請臺鐵人員吃飯,固然這是臺鐵人員的文化,但也是在確保希望甲聖公司在完成驗收後,不要再日後又因為保固,又因為其他瑕疵問題,而被臺鐵局要求改善或要求履行其他契約責任(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等語,已明白表示驗收後之招待喝花酒,核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間,確實存有利害關係屬實。④況證人魏文彬復就招待喝花酒與聲請人、案外人陳世雄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驗收職務間具關聯性之事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請臺鐵人員吃飯,或包括請陳世雄到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我的目的完全是針對驗收這項行為,假設甲聖公司跟臺鐵局沒有訂立這項契約、他們這些人不負責這些驗收業務,甲聖公司完全沒有理由需要請這些人吃飯(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明確指明證人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後,前往喝花酒與聲請人執行該等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存在。⑤證人即任職臺鐵局員工蘇國平就接受廠商宴飲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證稱:其不會前往廠商邀約場合,因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147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等語,可見同樣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即證人蘇國平就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是依證人蘇國平之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臺鐵局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就擔任較為高層職務之聲請人而言,自當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⑥共同被告即甲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即證人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證人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聲請人喝花酒方式,顯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該等招待行為即給予聲請人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冀求聲請人執行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得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聲請人竟公然接受甲聖公司代表即證人魏文彬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益徵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聲請人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證人魏文彬於驗收事務完成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喝花酒,以滿足聲請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貪樂慾望,足認同案被告林春松、證人魏文彬以上開不正利益招待聲請人,與聲請人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員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甲-3 部分:①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甲聖公司履約代表即證人魏文彬於101 年3 月27日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用餐,並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共計消費3 萬4 千元,嗣後復招待聲請人夜宿經典假日飯店,花費2 千元等情事實,業據聲請人、共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分別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魏文彬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廖佳燕、劉明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可憑,復有甲聖公司扣案筆記型電內之會計資料、甲聖公司101 年3 月28日轉帳傳票、101 年3 月28日桃花源視聽伴唱統一發票各1 張、街景圖照片2 張在卷可佐。②證人魏文彬招待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目的等情,業據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因為我在甲聖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當然希望不是只針對工作,基本上就是將關係弄好,也不是針對特別的事項,只是把關係經營好的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相關事宜發生,純粹個人,他們也沒有提出,我邀請他們,他們也沒有拒絕。他們的態度就直接去吃飯。後來去KTV ,他們3 個人沒有提到究竟他們要攤還多少費用(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64頁正反面,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等語。③復參酌證人魏文彬既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且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情節,業經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④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其於本案驗收後,所為宴飲招待喝花酒之舉,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除已詳細證述其所為與甲聖公司間之利益連結關係外;證人魏文彬復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招待喝花酒亦與聲請人、曾建國、張進財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並於101 年3 月27日驗收職務具有關聯性之事實(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更明確指述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101 年3 月27日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後,證人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上開不正利益方式,招待上開3 人用餐消費,隨後前往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與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該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⑤況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即證人蘇國平對於其是否接受廠商宴飲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均已明確證述如前,足徵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就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依證人蘇國平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於臺鐵局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是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聲請人,自當就上揭法治觀念及規範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⑥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松,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即證人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證人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同案被告林春松藉由證人魏文彬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另給予聲請人投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冀求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圖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又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公然接受代表甲聖公司之證人魏文彬所為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足徵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 年3 月27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證人魏文彬於驗收事務完成後,當日隨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⒊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甲-4 部分:①50公斤枕型道岔案係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同案被告林春松授權證人魏文彬於101 年4 月9 日第二批道岔材料驗收後,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用餐,並接續至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辰KTV 酒店」、「金磚視聽歌城」各消費26,280元、34,500元;並於飲宴結束後,接續上開3 人住宿高雄市之京城飯店,住宿費用各為1,400 元。上開費用均由證人魏文彬先支付,並向甲聖公司辦理核銷等情事實,此有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陳建志分別於原審審判中供述、證人魏文彬、陳建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曾建國、張進財、廖佳燕、劉明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可憑,復有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9 日統一發票、金磚視聽歌城101 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各1 張、證人魏文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53**-08**-60**)於101 年4 月9 、10日交易明細影本、甲聖公司101 年4 月9 、10日轉帳傳票、扣案筆電內之甲聖公司會計資料、本案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等在卷可佐。②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雖然那天整個驗收程序均合格通過,然因其基於廠商地位及心態,且尚有蠻多不確定因素,亦擔心會被刁難,且後續也都有跟臺鐵配合,為圖建立良好關係,不致發生一些刁難情形(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招待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約之關聯性;另證人魏文彬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畢竟僅係廠商,按照社會經驗,他們叫其前往,就是要其就該等消費付錢,他們也不可能請其消費。其在公司負責此部分工作,也是怕有一些不確定因素,容或有刁難情形,如果驗收不合格則後續請款事宜、資料、延後付款,均會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又因公司就本標案已投入相當資金,需待本標案整個驗收等程序完成後,公司才能請款並收款。其係負責公司此部分業務,希望將此工作做好,故其認為對方既有提出要去酒店要求,其也是配合,為圖讓整個標案工作完滿結束,否則如無法順利完成者,亦無法對公司交待(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等語,亦已明確證述,證人魏文彬前往酒店支付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費用及向甲聖公司核銷請款等情,與甲聖公司履約之連結因素。③復參酌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證人魏文彬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之情節明確。④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其於驗收後之招待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等語,除已詳細證述其所為與甲聖公司間之利益連結關係外;證人魏文彬復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其招待喝花酒,與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驗收職務間,具有關聯性之事實(參見原審交互詰問卷一第27頁,即原審104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更明確指述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101 年4 月9 日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第二批材料驗收後,證人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不正利益方式,接續招待上開3 人至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晨KTV 酒店、金磚視聽歌城消費飲宴、住宿高雄市京城飯店,與聲請人、曾建國、張進財執行該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⑤況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即證人蘇國平對於其是否接受廠商宴飲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均已明確證述如前,足徵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就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依證人蘇國平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於臺鐵局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是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聲請人,自當就上揭法治觀念及規範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⑥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松,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即證人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證人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同案被告林春松藉由證人魏文彬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另給予聲請人投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冀求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圖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又聲請人、同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公然接受代表甲聖公司之證人魏文彬所為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足徵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聲請人、曾建國、張進財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 年4 月9 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證人魏文彬、同案同被告陳建志於驗收事務完成後,當日隨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聲請人、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免費住宿之貪樂慾望。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⒋原確定判決已採認證人魏文彬、曾建國、張進財、陳建志上開證述,並就相關事證認為同案被告林春松、魏文彬招待聲請人之不正利益,與聲請人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材料之主驗人員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就聲請人辯稱其未主動提出招待要求、主觀上未有收賄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等節不可採信,詳予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即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從而,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㈣聲請人提出聲證6 至聲證10即臺鐵局中區供應廠100 年9 月6 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965號函、臺鐵局工務處100 年10月5 日工路線字第1000013607號函、臺鐵局工務處101 年02月10日工路線字第1000013607號函、聲請人製作「50kgN 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採購履約作業時點時間軸示圖、臺鐵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欲證明甲聖公司及證人魏文彬並非基於行賄意圖招待聲請人,且其等無需行賄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云云,惟查: ⒈聲證6 至聲證8 所示函文、聲證10所示臺鐵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部分,係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6 頁),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至聲證9 所示聲請人製作「50kg 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採購履約作業時點時間軸示圖,僅該採購案自決標至101 年4 月9 日第二批材料驗收各次驗收作業之時間點標示,僅能證明採購案作業流程,核與認定甲聖公司及證人魏文彬基於何意圖招待聲請人、聲請人是否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職務上行為無涉,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依據。 ⒉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認定本標案係採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同案被告林春松、魏文彬招待聲請人之不正利益與聲請人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材料之主驗人員一職,具有對價關係,並就聲請人所辯其主觀上未有收賄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等節不可採信,詳予說明,已如前述。再審聲請狀檢附前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 ㈤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本案確定判決後,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