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以慶 【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以慶(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楊勝雄並非陞曜環保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亦無處理相關廢棄物經驗及學歷,無法辨識營建廢棄物或再生級配料;此外,陞曜環保公司與聲請人有相當利害關係,證人楊勝雄恐受刑事追訴,故證詞顯有虛偽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北豐路工地現場照片原則上是回填廢棄土,據行政院環保署回函說明,回填廢棄土乃有用資源,縱然聲請人未依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方,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同法第46條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三)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宛臻為合夥關係,且係用上賀環保工程行之車輛前往購買系爭再生級配料,因此發票係以上賀環保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聲請人向陞曜環保公司買受再生級配料乙事應無疑義。另本案空地之租約租期之起始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然因其上之水稻尚未收割,聲請人僅得將系爭再生級配料先載運至北豐路空地放置,況北豐路空地與本案空地僅相距1 公里,並非需花費過鉅之勞力即得為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屬率斷。又系爭營建廢棄物扣除廢鐵及已經焚毀之塑膠廢棄物,應僅剩餘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土,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且本案空地回填所使用之再生級配料為可合法回填之土方,難免有些許廢棄物漏未過濾所致,屬使用再生級配料回填土地之正常情形。此外,本案空地之租賃目的為搭建鐵皮工廠,因此聲請人有請水電工程行於本案空地進行水電工程,現場施工之工人有棄置一些水電工程施工後之餘料,此即係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所示之水管等塑膠廢棄物,至其他廢棄物,因本案土地並未設圍籬,任何人皆可進入,無法排除係由其他人惡意棄置之可能。 (四)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賀環保工程行確曾於104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司,各購買數量14立方公尺、單價20元之再生級配料共8 次、合計112 立方米。」,復肯認「證人鄭正和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載運30車次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再對照「購買系爭再生級配之時點」及「證人鄭正和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之時點」兩者幾近一致,原判決竟未詳予敘明如何憑以認定,系爭載運之物品確非係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五)原判決所推估實際載運至本案土地倒置物品數量(即360 至420 立方公尺,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與證人鄭正和於原審106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之證詞顯有齟齬,原判決竟未對於此部分予以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自行推估實際載運至本案土地倒置物品數量,並逕以「實際載運至本案土地倒置物品數量遠超過上賀環保工程行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總量甚多」為由,否認本案土地查獲時所堆置之物品均係聲請人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再生級配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並基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因此受有之財產上利益,並諭知應追徵之價額「23萬4000元」部分,亦難謂適法。 (六)證人楊勝雄雖曾於原審證述稱:田裡面所回填的土,不是伊公司生產的再生級配料等語,然其從未親至現場,顯無從以自身曾親歷之知覺、感官經驗加以描述判斷「該案發土地所置放之營建混合物」是否為其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級配料,且證人楊勝雄從頭至尾僅有觀看現場照片,然系爭現場照片並不能排除是否有遭警員、衛生局稽查人員刻意局部放大,甚至因拍攝角度不同致該現場照片看起來營建混合物比例失衡,於本案調查過程,原判決從未命證人楊勝雄親臨本案土地現場予以勘驗辨識,亦漏未向相關專業機關加以確認,是證人楊勝雄「誤判」系爭案發土地上所置放營建混合物,非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機率極高,則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有不當及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係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聰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準備及審理時、證人林宛臻、林千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鄭正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黃貫庭、戴茂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合約書、員警戴茂璋於104 年6 月25日所拍攝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工廠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案土地照片、監視器拍攝上開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進出記錄表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就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理由「壹、二」之論述可按(見原確判定判決書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意旨㈢、㈣、㈤、㈥部分,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再行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定之證人楊勝雄之證詞顯有虛偽陳述云云,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經被判決確定,或者提出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難認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而非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㈣㈤㈥部分,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其據以為聲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六、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屬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或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程序之規定,或不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