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進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7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 偵字第584號,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部分: 1、按刑事裁判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職務之對價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由於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嚴格證明之;一般通稱之紅包,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要 旨);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其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賄賂,固包括假藉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但仍須受賄者係基於關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受賄之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倘若受賄者所收受之財物並非基於受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即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因此聲請人就判決書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所載係協驗人員並非主驗人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協驗人員則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另外,根據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協驗人員之職掌內容,包括驗收地點安排交通車輛及人員支援、通知使用單位指派會驗人員會同抽驗、驗收現場等工作,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因無參與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權責),驗收是否通過其決定權應屬主驗人,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文說明表可佐(見原 審卷八第74-75頁)。聲請人因認對於標案驗收通過與否協 驗並無決定權,因而主觀上認為收受廠商飲宴上招待之利益,係或為其臺鐵局主管李奕、胡佑良、鄭文忠等人之邀宴,或為應邀朋友陳建志之邀宴,基於一般人情常理,並無收賄之意思,自屬常理。 2、就犯罪事實甲-3部分,根據卷內相關證人曾建國、魏文彬證詞與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就犯罪事實甲-4部分,根據卷內相關證人曾建國、陳建志與魏文彬證詞及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就犯罪事實甲-5部分,根據卷內相關證人曾建國、陳建志與蘇國平等人證詞與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互核可知,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證人魏文彬或陳建志,接受者招待之證人曾建國及聲請人,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證人曾建國及聲請人亦無明知交付者即證人魏文彬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即證人魏文彬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聲請人收受證人魏文彬或陳建志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裁判要旨,自不具 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聲請人尚不構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至屬無 疑,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於法有違,自不足採信。 3、就犯罪事實丙-5部分,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驗收過 程部分,根據證人陳建志於卷內證述足見,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9月19日收受證人陳建志之招待,與聲請人擔任UIC60鋼軌基鈑採購案 之協驗、會驗等工作並無具體對價關係,且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裁判要旨:尚不得以企業交付 被告之金錢,以當地之薪資結構,已超過一般人薪資數倍,數目非少,顯與一般禮尚往來之情不同,足見其交付財物別有所圖,遽為有罪之認定,則原判決意旨僅以: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聲請人本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云云,顯屬率斷,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再根據證人鄭文忠、陳建志之證述,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證人陳建志及接受者招待之聲請人,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證人曾建國及聲請人亦無明知交付者即證人陳建志、魏文彬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即證人魏文彬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聲請人收受證人陳建志、魏文彬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007號刑事裁判要旨,自不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聲請人自不構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至屬無疑,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於法有違,自不足採信。 4、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協驗人員則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另外,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工程企字第20000000號函:機關承 辦採購之人員(即聲請人所任職之臺鐵局材料科)於驗收時擔任協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為所 辦採購之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爰不具有抽驗之權責;至於驗收時抽驗查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乙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主驗人員為之等語;與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協驗人員之職掌內容,包括驗收地點安排交通車輛及人員支援、通知使用單位指派會驗人員會同抽驗、驗收現場等工作,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因無參與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權責),驗收是否通過其決定權應屬主驗人,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文說明表可佐( 見原審卷八第74-75頁)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於前開犯罪 事實甲-3、甲-4、甲-5、丙-6辦理協驗時,主觀上並無決定權而認廠商並無向其行賄之必要,聲請人因認對於標案驗收通過與否協驗並無決定權,因而主觀上認為收受廠商飲宴上招待之利益,係或為其臺鐵局主管李奕、胡佑良、鄭文忠等人之邀宴,或為應邀朋友陳建志之邀宴,基於一般人情常理,並無收賄之意思,自屬常理。而前開事證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 ㈡、就犯罪事實乙部分: 1、就犯罪事實乙-1部分:50kg-N6孔夾絕緣接頭及UIC60夾膠絕緣接頭規範中,並無「滾動衝擊試驗費用」項目;AUTOCAD 圖檔資料提供給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參考,但並未採用,且「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等 材料規範係前舊案之招標文件,為已公開之資料,並無機密可言,更非本標案之招標文件,自非屬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文件,自無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非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就犯罪事實乙-2部分:聲請人最後送出「財務採購案送件檢核表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之內容與陳建志所討論之內容並不相同,足見與聲請人接受陳建志招待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更不會造成造成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 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乙-2部分之認定,並非事實,已有錯誤。又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於103年4月7日函覆原審鐵工路字第1030009191 號函:「送件檢核表係屬本局採購時之文件,非屬公開資訊,故相關廠商及人員無法參閱其內容。該檢核表係為提升採購效率,避免請購時發生錯誤遭退件,而影響供料時程,由需求單位在將採購案送招標前逐項檢視相關內容有無遺漏錯誤後,隨請購案件遞送招標單位,招標單位再參考該表內容製作招標文件」等語,可知送件檢核表非屬正式之招標文件,至為明確;就犯罪事實乙-3「50kg-N鋼軌」規範修訂,其中「4.3外觀狀態尺寸容許誤差」部分,陳建志建議取消「 20度c狀態下」一詞,「6.1檢驗」部分,陳建志是建議要將公證等級由C級公證提高到較為嚴謹的A級公證,前揭兩項建議,經聲請人與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主管商討後,認為陳建志所提供之修改建議符合時需及有利於臺鐵局,故採用之。2、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原則,以避免不公。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27日函覆鈞院工程企字第10600065830號函可知,會構成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必須有符合三要件,第一:為對象為廠商、第二:該廠商為準備投標者、第三:內容與招標文件內容相同。而犯罪事實乙-1、乙-2、乙-3部分招標時,陳建志及其所屬公司並非該標案之投標廠商,且亦無證據證明陳建志有將所取得之資料提供與投標廠商,亦為原判決所認,此由原判決認陳建志為「潛在廠商」而非廠商,即可證明,則陳建志既非該標案之廠商,更非準備投標者,其建議內容亦與正式招標文件不同,聲請人提供資料與其討論,自不構成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審此部份之認定更有違誤。故由犯罪事實乙-1、乙-2、乙-3之標案之得標及參標廠商均未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亦無任何參與犯罪事實乙-1、乙-2、乙-3標案之廠商涉及本案之新事實可知,均未取得陳建志取得犯罪事實乙-1、乙-2、乙-3之招標資訊,即應認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聲請人將犯罪事實乙-1、乙-2、乙-3之招標資訊,提供與陳建志之行為,即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情事,自無所為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而造成招標不公平現象之事實,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規定論處聲請人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判 決未審酌此項新事實,其判決更有違誤。 3、又就兩者時間點差距而論,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中乙-1;乙-2;乙-3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0日 ;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5日及101年9月16日,聲請人因而所獲得不正利益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9日,兩者時間差距分別為6個月,2個月,少則1周,則何能證明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9日接受招待時, 是基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5日及101年9月16日之聲請人前揭行為所致?而兩者間對價關係依據何在?因此由時間之差距,即可知聲請人於接受不正招待當時,根本欠缺主觀收賄之意思,更與原審所認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毫無干連。更可證聲請人於為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乙-1;乙-2;乙-3之違背職務行為時,並未與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 年8月29日、101年9月9日接受招待之利益,產生對價關係之主觀意思,要屬無疑。更何況,違背職務之貪污罪,罪刑重達10年以上,衡諸常理,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為謀取區區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甚至1、2萬之不正利益而甘冒風險者?是原判決此部分以聚合關係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不僅於法無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更非事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⑶編號1、2、4、5部分)、有期徒刑6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⑶編號3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審卷宗無 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部分,所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乙-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乙-2、乙-3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對前揭事實之供述、證人曾建國、李奕、魏文彬、林春松、陳建志、廖佳燕、蘇國平、戴金原、林克昌、張建萍、黃宗欣、陳永義、鄭文忠、許麗省、范吉橖等人之證詞;卷附臺鐵局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決標公告、「50公斤伸接頭案」101年1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同年3月30日決標公告 、101年3月27日臺鐵局材料處簽擬公文、101年4月2日臺鐵 局材料處簽呈公文(辦理與甲聖公司簽約手續)、臺鐵局 101年5月9日「50公斤伸接頭案」勘廠抽驗紀錄影本、101年5月18日中區供應廠「50公斤伸縮接頭案」材中廠材字第319號勘廠檢查結果通知單、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第2批驗收紀錄、101年9月2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抽驗紀錄、扣案甲聖公司筆記型電內之會計資料 、甲聖公司101年3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3月28日桃花源視聽伴唱統一發票各乙份、址設於花蓮市○○○街00號1樓之 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花蓮市○○○路000號之經典假日飯 店之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101年4月9日之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魏文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 00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10日交易明細影 本、甲聖公司101年4月9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 )、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飯店、色情行業人員間經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甲聖公司101年5月9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聲請人使用 之帳號為chihtsair@gmail.com電子信箱與證人陳建志使用 之帳號為chen@runkai.com.tw之電子信箱,於100年12月18 日、12月25日、12月26日往來之電子信件(包括50kg-N6孔 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四所載)、於101年10月10日往來 之電子信件(包括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財物採購案送 件檢核表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載)、於10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14日、10月19日往來之電子信件(包括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正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七所載)、臺鐵局103年4月7日、104年5月28日、106年3月 21日函覆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27日、同年6月22日函覆資料、證人陳建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0日16時0分3秒、16時24分42秒、18時55分19秒、於同年8月15日12時7分19秒、17時3分7秒、17時6分24秒、 於同年9月19日22時39分18秒、23時21分32秒、同年10月10 日20時46分45秒、21時15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建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9日23時7分50秒、 同年9月20日18時14分3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星光大道酒 店101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9日直走單各1張、8月15日客人消費明細資料1張、101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9日回公司單各1張、101年9月19日拆帳單、訂位表各1張、三甲日式小吃店發票1張、志成公司支出傳票及發票、紫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於101年7月 11日發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之客戶消費明細 資料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所載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就犯罪事實乙-1所載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乙-2、乙-3所載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㈢、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部分,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1日107工程企字第 E0000000號函覆證人曾建國「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於驗收時擔任協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得 為所辦採購之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不具有抽驗之權責;至於驗收時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乙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主驗人員為之。」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係擔任協驗人員,並非主驗人員,對於標案驗收通過與否協驗並無決定權,因而主觀上認為收受廠商飲宴上招待之利益,係或為其臺鐵局主管李奕、胡佑良、鄭文忠等人之邀宴,或為應邀朋友陳建志之邀宴,基於一般人情常理,並無收賄之意思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部分,已據臺鐵局103年4月7日函覆「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協驗人員則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另外,根據臺鐵局函覆關於該局協驗人員之職掌內容,包括驗收地點安排交通車輛及人員支援、通知使用單位指派會驗人員會同抽驗、驗收現場等工作,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因無參與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權責),驗收是否通過其決定權應屬主驗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訴字 第456號審理卷八第74、75頁),並以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 及相關書證,認證人林春松、魏文彬係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聲請人喝花酒之方式,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藉此招待行為給予不正利益,冀求聲請人執行其驗收職務時,不致為難甲聖公司;又聲請人與證人陳建志間,係因聲請人承辦臺鐵局之職務而互為熟識,但無私下交流往來,並無故舊情誼之存在,證人陳建志係以招待喝花酒等方式,給予聲請人不正利益,以獲得標案投標及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之利益。聲請人公然接受證人林春松、魏文彬、陳建志等人異於常情之飲宴等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因認聲請人所受之不正利益與其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2、又聲請人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並具備碩士學歷,自當認識及嚴謹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竟於明知證人林春松、魏文彬、陳建志均為鐵道材料之供應商,並實際參與臺鐵局公開招標及取得標案,仍接受證人等招待前往飲宴、酒店作樂,甚且接受性招待,違背其本身承辦事務之法定職責;另聲請人與證人陳建志間,透由彼此間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就聲請人違背職務事項概括的確定,而由證人陳建志不定時提供聲請人喝花酒、性交易之不正利益,隨著其等所建立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聲請人不斷積累不正利益所獲得之生活上娛樂消遣,而證人陳建志不斷優先獲取有利於採購資訊之競爭條件,彼此間長期的堆疊各所依附之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資訊,形成反覆性利誘之犯罪型態,而成就權力型態的無形利益作為不法交易的對價,形成不法對價之隱密性。 3、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6部分,所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則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意旨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事由,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覆內容,基於上述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有間。 ㈣、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編號乙-1、乙-2、乙-3部分,固以標案之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均未遭檢察官起訴,亦無任何參與犯罪事實編號乙-1、乙-2、乙-3標案之廠商涉及本案之新事實為由,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犯罪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就其所承辦之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50kg-N鋼軌鐵道材料、UIC60鋼軌6 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縱有需要徵 求參考意見,亦須由臺鐵局於政府採購網與臺鐵局官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以為參考,非可由聲請人私下向特定個人或廠商徵詢意見而破壞投標公平性,聲請人竟將所屬工務養護總隊初擬之修正規範內容,洩漏予證人陳建志知悉,並與證人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內容,此等行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範所欲建立之公平競爭條件,違背其保密 之職責,實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無疑。 2、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案件送件檢核表」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27日之函覆「若為正式招標文件,則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於公告前應予保 密之招標文件。如否,機關於招標前如先行提供該檢核表予廠商,將有利於其提前準備投標者,該檢核表與招標文件相同之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公告前不得洩漏。」且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違背職務之 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聚焦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即處罰之對象乃是行為具備不法性,至於該違背職務行為之結果所衍生之事務有否利益於所屬機關,並無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效果。 3、況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乙-1之洩密行為,認定係於100年12月間所為,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 人所收受之各該不正利益,係聲請人於洩密行為完成後4個 多月至8個多月(即101年5月至9月間),方自證人陳建志處陸續收受,時間相隔甚久,難認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乙-1所為,僅係屬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餘地。 4、則聲請人提起此部分再審所依憑者,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乙-1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