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永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4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06、307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11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 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347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4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06、307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㈥所載之犯行聲請再審,而本院分別就: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之證述、警員葉果豐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04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而為認定;⒉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係綜合告訴人黃俊傑、證人即被害人劉凱蕧、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證人謝皓昕等人之證述、警員鄭勝鴻104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之機車照片、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資料、警員謝皓昕104年11月7日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劉鎧霖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警員邱源鑫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查獲之小客車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綜合證人吳孟桓之證述、原審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警員吳孟桓104年11月13日職務 報告、10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隆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 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