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參 與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吳聰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黃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因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林寶環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對外營業品牌為「巧玲瓏」)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吳聰奇係林寶環配偶,與林寶環共同經營喜盈公司,與林寶環同為喜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淑眞係誠正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受林寶環及吳聰奇委託,辦理喜盈公司門市設立營業登記、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賴麗真、盧春昇、夏素嬌、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黃有良、莊曜州、曹以明、周俊旗(已死亡)、吳淑、許婉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湘如、黃麗珠、許秋雲、葉秋蘭(另行通緝)、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等人【上揭除周俊旗、葉秋蘭外,其餘2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林寶環與吳聰奇另外成立之商號「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名稱詳見附表一: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林寶環與吳聰奇因喜盈公司營業收入甚豐,為圖規避繳納高額稅款,竟與黃淑眞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利用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林寶環與吳聰奇並共同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分散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之犯意聯絡、黃淑眞並基於幫助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分散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寶環與吳聰奇自民國97年起,以1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委由 黃淑眞以上開謝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人,代為於臺中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上開謝濠煙等人則以500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成立之商號,形式上雖與喜盈公司無關,惟實際上仍由林寶環與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以資逃漏喜盈公司各該年度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林寶環、吳聰奇與黃淑眞等人,均明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據以填載97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而以上開詐術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97年度銷售額計248,163,010元、98年度銷售額計 206,166,883元、99年度銷售額計262,799,420元、100年度 (至100年8月31日止)銷售額計159,716,112元,合計876,845,425元,因此而分別逃漏97年度營業稅計12,408,151元、98年度營業稅10,308,344元、99年度營業稅13,139,971元、100年度(至100年8月31日止)營業稅7,985,806元,合計逃漏營業稅43,842,272元,扣除各受利用分散人已納營業稅額(即非門市小店已納營業稅額)計2,262,545元,實際短繳營 業稅計41,579,7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5,023,966元),及分別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054,977元,扣除97年度非門市小店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19,313元 ,實際短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835,664元)、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4,366,680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998,497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96,194元,合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7,616,348元(實際短繳97年度至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7,397,035元;另98至100年度未分配 盈餘ARE漏稅額分別為4,684,122元、4,387,081元、7,061,093元,共計16,132,296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5日中區 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以下)關於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係本院前審委請該分局所核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開函文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等自行委請富耀會計事務所所為「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及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測謊鑑定書」,並非依法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亦非經政府機關委任鑑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解長海、謝琬琳、黃婉婷、李鳳惠、許淑貞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偵查筆錄有漏未記載之處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筆錄漏記載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當庭勘驗,並就上開偵查筆錄漏載部分補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關於漏載部分以本院該勘驗筆錄為準,是不影響證人解長海、謝琬琳、黃婉婷、李鳳惠、許淑貞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外,餘均不爭執,其等就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部分均辯稱:㈠本件只需加總喜盈公司營收日報表之金額或將喜盈公司及少部分股東、借用資深員工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款、刷卡撥入款,排除重複存入款(各帳戶間互轉)、公司股東吳聰奇、負責人林寶環之私人借貸及投資理財款及極少部分匯款、票據存入款等,即可算出實際之營業收入金額。若以檢察官所查扣之營收日報表加總計算97年至100年8月間營業收入為960,616,967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應屬公司所用之54個帳戶依上述 方法加總核算97年至100年8月間營業收入應為987,515,331 元(含稅),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為940,490,791元相較,相差無多,可證喜盈公司真正之營業收入應以查扣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加總數960,616,967元為準,較符完整性及真實性 。惟稅捐稽徵機關卻捨之不採用,逕以無具體佐證資料之電腦列印自97年至100年8月間止帳戶式損益表上之營業收入1,446,581,181元認定為實際營業收入總額,完全未考量審酌 該報表之正確性及可驗證性,顯非適法妥當。㈡喜盈公司所主張之計算營業收入之方式,係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其中⒈經列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系爭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101,768,900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68,618,5 1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39,661,107元, 扣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為169,273,697元與喜盈公司97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169,257,415元,金額相當。⒉經列出98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系爭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66,550,815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60,189,00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11,927,298元,扣除上開股東 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為185,187,483元與喜盈 公司98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185,174,917元,金額相當。⒊ 經列出99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系爭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32,804,446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118,733,200元,以原列損益 表營業收入淨額計461,366,375元,扣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 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為309,828,729元與喜盈公司99年 度營收日報表金額309,815,217元,金額相當。⒋經列出100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系爭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480,000元,內部交易未沖銷 致虛增營業收入計49,462,00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31,188,527元,扣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 分後,金額為281,246,527元與喜盈公司100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281,244,085元,金額亦相當。㈢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就 喜盈公司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營業收入銷售額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其主張之銷售金額正確可信,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惟稅捐稽徵機關僅提示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惟該報表並無帳簿憑證缺乏可驗證性,已無法證明其漏報銷售額確實存在,再從其財務報表外觀觀之,明顯有2項重大錯誤 :⒈該等資產負債表列有許多應收帳款-某某分店及應付帳 款-某某分店,顯見該合併報表未作年底沖銷分錄,合併報 表之銷售額必有虛增。⒉喜盈公司係以服裝零售業為主要業務,且有數十家門市店面在營業,年底不可能無存貨,惟其各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卻均無期末存貨之金額,報表顯有錯誤,不可採信,且無可驗證性,實無法作為本案喜盈公司漏報收入之客觀證據,應屬明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寶環係喜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聰奇與林寶環係配偶關係,同為喜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黃淑眞係誠正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受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委託,辦理喜盈公司門市設立營業登記、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如附表一所示謝濠煙等人係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另外成立之商號「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名稱均如附表一: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所示);另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除就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外,對於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自97年起,以1件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黃淑眞以上開謝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 人,代為於臺中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上開謝濠煙等人則以500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成立之商號,形式上雖與喜盈公司無關,惟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以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至100年8月31 日止)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之營業收入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並先後據以填載97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之事實,為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所不爭執(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25、132頁背面、139頁背面、201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48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55頁背面、139頁背面、205頁背面至206、229頁背面、245頁背面、2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 一第53頁背面、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證人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賴麗真、盧春昇、夏素嬌、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黃有良、莊曜州、曹以明、吳淑、許婉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湘如、黃麗珠、許秋雲、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蔡枚芬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3至14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 121頁;賴麗真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6至17頁、偵字 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謝濠煙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至3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顧美玲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9至10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 ;吳惠芬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第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高榮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陳亭仰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游本添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盧春昇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夏素嬌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2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吳靜姍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6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黃有良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2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莊曜州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曹以明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8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吳淑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3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婉鈴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6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蘇婉君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9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蘇婉儀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2頁、年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曾雅菁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曾湘如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黃麗珠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頁至第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 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秋雲部分見他 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 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呂志謙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 第5926號卷第151頁;黃增雄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 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林威辰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 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王淑婉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18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表(證明如附表所示商號之名義負責人)、100年9月9日由喜盈公司電 腦列印97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損益表、喜 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 算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頁至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國稅局向喜盈公司所調閱99年度公司帳務資料(含原始會計憑證等)、100年9月9日所列印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止之損益表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數份(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電話資料表)等如附表四所示資料(詳細引用之各書證詳見附表四所載)在卷可稽,並有100 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搜索喜盈公司時,所查扣之各門市卷宗夾及其所附之資料(含分店資料6箱、收據、 打卡資料1箱、銷貨資料3箱、財報資料2箱、進項資料2箱、光碟資料3片);100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附件資料(一)至(十)10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7至114頁背面審判筆錄提示卷證名稱及出處所載,其中各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部分均見於各函文出處之後)、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案件附件資 料(一)至(七)7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5至118頁背面審判 筆錄提示卷證名稱及出處所載,其中各該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部分均見於各該函文出處之後)、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案情報告附表及附件1宗、附件2信用卡合約書暨相關資料1宗 、附件3門市資料夾資料1/3頁至第3/3共3宗、附件7銀行資 金往來資料1/ 3頁至第3/3共3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8至 122頁審判筆錄提示卷證名稱及出處所載,其中各函文所檢 附之相關資料部分均見於各該函文出處之後)、門市報表、租賃契約、報稅資料)與莊曜州、曹以明、蔡枚芬、許婉鈴、吳惠芬、游本添、夏素嬌、黃有良、黃麗珠、許秋雲、吳淑、盧春昇、呂志謙、曾雅菁、曾湘如、陳亭仰、許高榮及黃增雄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寶環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林寶環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2項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3、5款)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2項)納稅義務人有前 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 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⒉本件被告林寶環等3人雖辯稱:喜盈公司於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內之銷貨收入,應以檢察官所查扣門市營收 日報表所示97年全年169,257,415元、98年全年185,174,917元、99年全年309,815,217元及100年截至8月31日281,244,085元之營業收入額合計總額945,491,634元為據,始符合真 實云云,並提出喜盈公司97年至100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 帳、喜盈公司與商號名義負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檢察官所查扣門市營收日報表經統計資料、97年至100年私人投資資金轉出轉入明細表及其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然查: ⑴被告等雖主張系爭財務報表所列之97至100年度營業收入 ,分別有101,768,900元、66,550,815元、32,804,446元 、480,000元,共計201,604,161元係屬股東私人投資之金額,並提出明細表為憑。然以98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為例,其中23筆資金自個人(股東)帳戶轉出後,雖僅7 筆款項轉入喜盈公司公司帳戶,其餘16筆轉入個人帳戶,惟該23筆資金數額確實計入銷貨收入分類帳內,倘其確為股東私人投資金額屬實,衡諸次數及數額皆非偶一少數,殊難認有誤載為喜盈公司之銷貨收入之可能,明顯有違一般商業營業人入帳之經驗法則。縱使其分錄所列載借應收帳款與貸銷貨收入之金額一致,因記帳甚易事後人為操作,亦不能憑此形式上之登錄資料,即判定為私人投資。 ⑵被告等雖另謂:因其中有些係股票帳戶,這些個人帳戶其實是公司在使用,但在匯款同日都可找到帳戶確有紀錄銷貨收入;會計認為喜盈公司是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夫妻的,沒有其他的投資人,所以會將喜盈公司負責人夫妻的資金記入云云。然衡情銷貨收入數額已達億元規模之公司,當有獨立帳戶之公司帳戶專供營業交易收付款使用始稱正常,其若非出於規避稽徵機關對公司資金流向之查核,鮮少使用個人帳戶作為營業交易收付款使用之合理事由。再者,公司之營業收入與股東私人投資金額截然可分,其頻繁發生混淆誤記之情形,顯有違會計入帳原理,倘無積極有利證據相佐,殊難憑認喜盈公司上開所述,信實可採。⑶被告等雖又辯稱:分類帳摘要欄所載內部調貨交易虛增營業收入,其內部調貨係內部公司與公司間調貨的情況,在外觀上有54個公司帳戶,在內部間調來調去;高等會計學講關係企業之間內部調貨的沖銷,會先做銷貨,年底時須做沖銷分錄,將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對沖,財務報表中有很多應收帳款-某分店,如有沖銷年底都不會有;內部調 貨的部分年底有多少未銷售出去,這部分會將應收帳款- 某分店與銷貨收入的科目對沖,從財務報表就可看出沒有做會計上的對沖,又在分類帳上有內部調貨的紀錄,因這部分的資料已無,如何計算沒有詳細的資料云云。然查,喜盈公司針對本案逃漏營業稅金額不服訴願機關決定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84號判決審認:「觀諸原告(即喜盈公司,下同) 主張98年度之內部調貨交易總額計60,18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該具體數額如何形成,喜盈公司並未提出 其內部調貨之原始憑證資料供核,無從徒憑其註記及主張即認定為真正。況且,喜盈公司97年日記帳所載內部調貨分錄均記為,借記:應收帳款-某分店,貸記:銷貨收入 ,以應收帳款-西螺為例,97年1月1日借記:應收帳款-西螺9,130(見訴願卷第2冊日記帳第4頁),同年月4日借記:應收帳款-西螺33,580(見訴願卷第2冊日記帳第5頁) ,依時間序於日記帳可查得應收帳款-西螺之分錄記載, 過帳後於分類帳簿顯現,而證諸訴願卷第2冊分類帳第98 -100頁科目:應收帳款-西螺,上述日記帳97年1月1日借 記:應收帳款-西螺9,130;同年月4日借記:應收帳款-西螺33,580,就逐筆於借方累積出餘額,至1月26日餘額為 249,980,在1月31日即沖銷2筆,貸記230,870及8,489, 應收帳款-西螺之餘額為10,621,其於每個月月底均有沖 銷應收帳款-西螺之紀錄,至97年12月31日沖銷僅剩餘額 18,810(見訴願卷第2冊分類帳第100頁),明顯與喜盈公司於10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部調貨的部 分未銷售出去,這部分會將應收帳款-某分店與銷貨收入 的科目對沖,從財務報表就可看出沒有做會計上的對沖乙節相齟齬。又依喜盈公司所提98年銷貨收入分類帳簿(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所登載之多筆內部調貨數額計39,183,147元,亦與原告所指內部交易虛增營業收入金額60,189,000元,相去甚遠。是喜盈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等辯稱:喜盈公司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可能無期末存貨、提列折舊與合併報表等節,經檢視系爭年度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財務報表資料,因當期的本期進貨全部轉到銷貨成本,未就期末存貨調整分錄,而提列折舊部分,只因公司在年底未作調整分錄而已,均不會影響銷貨收入之認定;且本件喜盈公司與其他人頭間並不具母子公司之法定要件,純係喜盈公司借用人頭分散所得,即會計學理所稱內帳統計,不涉及合併報表問題。況喜盈公司所稱內部調貨,經查核其分類帳,乃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該應收帳款於年底時幾已收回,如係店與店之間的銷貨收入,該應收帳款如何能收回,經查,97、98年度年底餘額僅剩30幾萬元,而99、100年度因內部調貨所產生的應 收帳款都是0元,顯示應收帳款均已收回,若非已賣出, 豈有應收帳款可收回,足證喜盈公司所稱店與店間調貨乙節,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信。 ⑸另被告等雖稱:喜盈公司97年至100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之內容,混有公司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非屬喜盈公司之銷售額,被告雖不能就相關借款資金支付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提供相關資料,惟此部分由喜盈公司或被告就營業行為的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有違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稅務案件數量至為龐雜,其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管領,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且納稅義務人於稅額核定程序中負有正確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法定義務,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其違背協力義務者,除須受行政罰鍰處分外,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如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在客觀上可認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即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8號、100年 度判字第1300號、100年度判字第952號、100年度判字第 36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具有行政調查權限,得蒐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資料。故稅務案件之相關人之陳述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財務報表係自喜盈公司營業處所之會計電腦系統下載查獲,由喜盈公司所編製,其相關借款資金支付及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等主張事實,應由其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被告辯稱上開稅額計算違反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本件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解,是該辯解難憑為有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 ⑹被告等雖另辯稱:彰化地檢署101年5月31日解長海、謝琬琳、黃婉婷、李鳳惠、許淑貞之偵查筆錄有所漏載及錯誤,系爭資產負債表難以作為正確核課喜盈公司營業稅額之基礎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濠煙與顧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執行搜索自喜盈公 司電腦列印出之喜盈公司97年營業收入淨額3億3966萬 1107元、本期損益6046萬538元,98年營業收入淨額3億1192萬7298元、本期損益5557萬7048元,99年營業收入淨額4億6136萬6375元、本期損益7819萬4379元,100年營業收入淨額3億4460萬9986元、本期損益5712萬2584 元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內容,係依照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去填載的,依照各分店匯款入存摺的實際匯入匯出金額去統計編製,為喜盈公司內帳等語屬實(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10頁)。再觀諸該查得損益表記載具體 詳實,項目明確,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足認證人謝濠煙與顧美玲所述該損益表係公司內帳乙節非虛。 ②對照喜盈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號 營業稅事件中提出證人顧美玲於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 23 日偵查錄音譯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號卷第130頁)與偵查筆錄(同上卷第416頁)之內容,其中偵查譯文雖載明:「(檢察官:你先聽我講,我的問題很簡單,不用講的那麼複雜,這是真的嗎?沒問題吧?)顧美玲:不正確。」、「(檢察官:什麼不正確?)顧美玲:因為我們,我就說我們工作,其實後期都沒有在,專注會計那邊,那你想我們一個謝小姐,他光是每天的營收,他要處理的事,其實內部帳,根本有一些都是沒有調整的。」、「(檢察官:什麼意思?)顧美玲:就是他只是,我們只是著重在,可能我們有支付人家的多少錢,要收多少錢,我們只注重在這一塊,那其他的細節,可能就是沒有認真去做。」部分,但接續尚有「(檢察官問:那這些表就是依據要付出多少錢,收入多少錢而去製作的啊,那為什麼不正確)顧美玲答:嗯!要怎麼說,裡面的數字其實不是很」、「(檢察官問:不是很精確啦啊,這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依據數據去製作啊)顧美玲:「嗯!對!」、「(檢察官問:但是實際統計是這個數字)顧美玲答:實際統計喔!」、「(檢察官問:你們沒有經過核算)顧美玲答:對,我們沒有經過核算」。然綜觀全部偵查譯文及偵查筆錄之內容可知,偵查筆錄之記載,雖較偵查譯文略為簡要,然偵查筆錄與其於偵查程序實際詢答之內容二者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顧美玲所陳稱的「不正確」,僅係表達其係依照各分店匯款入存摺之金額輸入電腦,電腦上的套用會計軟體就會直接統計產生財務報表,但財務報表的數字並未經過核算而已,並非否認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證人顧美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否認其曾表示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內容,係依照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及依照各分店匯款入存摺之實際匯入匯出金額去統計編製,為喜盈公司之內帳,是上開偵查譯文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益喜盈公司營業稅額之認定。③另證人顧美玲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 號營業稅事件106年8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因有時老闆賣股票,會問其股票進帳情形,為圖一時方便,將老闆個人賣股賣的金額記載於公司營收資料中,檢察官偵查時因很緊張,故證稱實際依據進出喜盈公司帳戶記載,有告訴檢察官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正確,不精準,有很多沒有正確調整,有些科目是事先打,實際沒有發生云云。嗣經詢問證人何項科目應予調整,證人顧美玲卻搪塞其詞,語焉不詳。況且,倘為使股東個人迅速知悉股票買賣所得,依一般商業會計應另外設帳詳載投資所得,然證人顧美玲卻陳稱其將股東個人買賣股票所得載入公司營業銷貨帳目內,反將使帳目紊亂不清,無從區分,顯然不符常理及會計原理,故證人顧美玲證稱其為使老闆清楚股票所得而誤載入損益表云云,顯不可採。 ④另關於101年5月31日解長海、謝琬琳、黃婉婷之偵查筆錄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雖有陳稱未有任何帳證及相關憑證可為核定成本費用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惟查,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則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方式並不相同。上開偵查筆錄勘驗內容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喜盈公司尚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解長海等於回答檢察官詢問時,表示暫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預估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非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營業額,所查得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不正確。是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勘驗後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益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⑤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亦認定:「……又參佐喜盈公司負責人林寶環經被告(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同)原查時請其提示相關資料,亦答稱無法提示包括私人理財、私人投資之相關憑證,其後經被告以102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949號函 及102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316號函請 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均未提示;復經被告以103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2071號函請提供其主張實際銷售額987,515,331元,與損益表所示營業收 入總額1,446,581,181元相異之原因證明文件,喜盈公 司亦僅出具書面說明,未能備齊相關資料供核。又喜盈公司嗣雖提出及引據上開97年至100年各年度日記帳、 分類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門市營收日報表經統計資料、97年至100年私人投資資金轉出 轉入明細表及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然上開書件,尚不足證明其主張具可信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採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當場查扣之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損益表所載其銷貨收入淨額共1,446,581,181元( 97年計339,661,107元,98年計311,927,298元,99年計461,366,375元,100年1月至100年8月31日計333,626,401 元),核認原告前揭期間之銷售額,並以該損益表 所載銷貨收入按實際匯入金額統計編製,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內含營業稅,乃作成復查決定核算 喜盈公司97年1月至100年8月間實際銷售額為1,377,696,364元,漏報銷售額876,845,425元,應補徵營業稅額41,579,727元,並准予將原核定追減營業稅額3,444,239元,核與事證情況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自屬適法有據。……本件喜盈公司係已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業務之營業人,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漏報銷售額計876,845,425元,經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41,579,727元之違章事證,已詳如前述,再衡諸喜盈公司從事營利事業,借用人頭分散營業收入,足認係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營業稅至明。核喜盈公司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銷貨而漏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款之行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1,579,727元裁處最高5倍罰鍰 ,明顯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100萬元上限,自 應從重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則被告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定喜盈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1,579,72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789,863元。至於喜盈公司於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應取具憑證之成本費用科目列報金額計812,498,829元,扣除已取得之進項憑 證部分計377,147,593元之違章行為部分,核係單獨成 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處罰要件,自應與上開漏稅之違章行為分論併罰。則被告就此部分違章行為,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435,351,236元,依前應按該查明認定金額裁 處5%罰鍰上限為1,000,000元,亦無違誤可指。是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將原裁處罰鍰23,511,983元,追減1,722,120元,變更罰鍰為21,789,863元(20,789,8633元+1,000,000元),核已考量喜盈公司違章情節,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妥適裁量,難認有違法之處。六、綜上所述,本件喜盈公司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因原查核定喜盈公司之漏報之銷售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乃作成復查決定認定喜盈公司97年1月至100年8月間實 際銷售額為1,377,696,364元,漏報銷售額876,845,425元,應補徵營業稅額41,579,727元,並准予追減原核營業稅額3,444,239元,並據以重行按所漏稅額41,579,72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789,863元,追減罰鍰1,722,120元,並就喜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 435,351,236元部分,仍維持原裁罰之1,000,000元,本件罰鍰共計21,789,863元(20,789,863元+1,000,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喜盈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該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5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考,益證被告3人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⒊本案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確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彰化分局105年5月5日中 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8至160頁)及案情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被告3人雖另辯稱:偵查中即已爭執以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營業收入作為營業稅額核課基礎,是檢察官告知只要繳清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就不會起訴,而誘使被告同意繳納以錯誤核課基準所計算之稅額云云。惟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於100年12月30日之 偵查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檢察官就本件喜盈公司逃漏稅額及補稅問題與被告討論,然本件關於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以上開資料為據,而非以被告等人於100年12月30日之偵查筆 錄為認定依據,且上開稅額之核課計算並無錯誤,已如前述,縱上開偵查筆錄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或檢察官所述有漏載,亦不影響本件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被告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許順雄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表示:卷附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有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之處,難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營業收入」認定為喜盈公司之真正營業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未負舉證責任,僅能以推計課稅之方法作為推估營業收入之合理營業收入金額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係彰化地檢署至喜盈公司營業處所搜索其相關帳證資料時,由其電腦列印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依喜盈公司實際收入、支出、各分店實際匯入及匯出金額所編製,已如前述,是本件已有查得喜盈公司之損益表及該公司於上開行政訴願階段提示之帳戶供核實認定,自無證人即許順雄會計師所稱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又喜盈公司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之訴判 決認定:「……經再審被告(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同)所屬彰化分局依前揭彰化地檢署查扣之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銀行借款-北銀』餘額及『本期損益』金額進行查 核結果,與再審原告(即喜盈公司,下同)銀行帳戶資料及查扣之損益表中「本期損益」金額相符,更足以擔保該查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真實性。……嗣行政訴訟階段,喜盈公司雖提出林寶環、吳聰奇、顧美玲及許婉鈴等4人買賣股 票款項匯入『公司所用』帳戶之資料,及相對應之分類帳以為佐證。惟觀之該分類帳僅為片段、分散式之記載,其真實性已無從查證,故依喜盈公司所提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寶環等4人買賣股票資金與『公司所用』帳戶資金,二者間 有相互流用之情形(詳後敘4.所載),尚不足以證明該投資股票金額確已計入查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是即使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喜盈公司之認定。4.觀之喜盈公司所提出之97年至100年股東股票投資收入匯出及匯入公司或股東帳戶之 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林寶環、吳聰奇、顧美玲、許婉鈴等4 人股票帳戶之資金來源,於97年至100年間有多筆資金均來 自於再審原告,例如:⑴……⑹綜上可知,林寶環、吳聰奇、顧美玲等名下投資股票所得款項雖有匯入喜盈公司公司帳戶,然其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亦有來自喜盈公司公司帳戶及『公司所用』54個帳戶,其中喜盈公司公司帳戶轉入者金額即高達1億2,000餘萬元(不包含54個帳戶轉入者)。況且,依據喜盈公司行政訴訟理由八狀所列計有97年31筆、98年23筆、99年24筆、100年1筆個人股票交易所得匯入「公司所用帳戶」,惟僅97年12筆、98年7筆、99年6筆為喜盈公司之帳戶,其餘均為私人帳戶。顯見喜盈公司將公司帳戶與私人帳戶、私人投資帳戶交互混用,帳目不清。依據本院函查之帳戶往來紀錄,喜盈公司與林寶環、吳聰奇之帳戶混用係屬常態,鉅額資金之挪移亦非偶然,金錢係屬代替物之通貨,款項匯入即與帳戶原有資金混合,無法區分其屬性,嗣後亦難辨識何筆交易係由何筆資金支付,顯見喜盈公司選擇性詮釋林寶環、吳聰奇個人帳戶往來之支出部分,但就林寶環、吳聰奇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則隱諱不明,並不足以排除其帳戶內之股票交易金額,並非喜盈公司營業金額之變形。因此,喜盈公司主張股東個人股票投資帳戶匯入喜盈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應認該筆款項為私人之投資,因被會計人員誤載為銷貨收入,應予扣除云云,實難採信。」等情,亦有該105 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9頁)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損益表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並以上開證人謝濠煙與顧美玲所述該損益表係公司內帳證詞等,據以核算喜盈公司97年1月至100年8月31日之銷售額,而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依據證據調查事實,就喜盈公司97年1月至100年8月31日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應納稅捐核實計算,並無違證據法則,自無須以推計課稅之方法作為推估喜盈公司營業收入之合理營業收入金額。從而,證人即許順雄會計師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意見,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歷經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之2次修正,原 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第47條(同年 月29日生效),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 」,復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再於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 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是對公司 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選科處拘役、罰金 之現行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 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㈢查司法院大法官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已說明:中 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 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 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 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 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依該法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之,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因此,對於 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124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73、4960、3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又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復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吳聰奇、黃淑眞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喜盈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寶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成立共同正犯。 ㈤財務報表之種類及應製作、申報之時間: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所謂「財務報表」,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現金流 量表、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報表(修正後將②更名為「綜合損益表」、④更名為 「權益變動表」)。除上述法定之財務報表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參見 最高法院在97年臺上字第1969號刑事案件中關於財務報表之說明)。 ⒉又「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原則上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 前,例外可延長至1個半月(103年6月18日已修正第62條改 為「必要時得延長至2個半月」)。是就97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時間,應係發生於翌年2月底前,或例外所延長之1個半月內。 ⒊營業稅之申報無須提供財務報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營業稅之申報, 固尚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等就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被告等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應提出財務報表: 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 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各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本件附表三所示喜盈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確有上開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㈥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以不實之喜盈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利用不正方法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核其等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4罪);被告等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以詐術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所為,均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4罪);而被告黃淑眞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計4罪)。又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4826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惟此部分 與被告3人所犯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該罪名,是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罪,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㈧查本案係依據扣案之損益表核算逃漏營業稅金額,而扣案損益表僅記載年度銷售金額之總額,而無法按期計算該喜盈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5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且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才有提 出財務報表之必要,而該財務報表依規定原則上應在同年2 月底以前製作完成,例外可延長1個半月,因此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是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製作財務報表」時所出現的犯罪行為,並非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就已構成本罪。又被告3人逃漏喜 盈公司97至100年各該年度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等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個逃漏喜盈公司該年度稅款之單一目的,發生數個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行,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㈨又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自宜適度擴張,若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自宜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第5款二罪之目的無非在於逃漏稅捐,具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罪處斷。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另被告黃淑眞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依社會通念,係基於為喜盈公司逃漏或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㈩再被告等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即97至100年度)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31條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奇與被告林寶環同為喜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黃淑眞受託辦理喜盈公司相關業務,共同參與為前揭犯行,均值非難,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3人就上開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故意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原審認 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顯有違誤。⑵被 告3人所為罪數之認定,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均屬想像競 合犯,就不同報稅年度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犯喜盈公司97年1月起至100年8月份共22期營業稅、97年至99年共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係於同 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製作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復誤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係屬代罰性質,與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二者 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均有違誤。被告3人提起上訴爭執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雖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均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 家稅收,實屬可責;就97報稅年度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高達2,660餘萬元,就98報稅年度所逃漏之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高達2,410餘萬元,就99報稅年 度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高達2,640餘萬元 ,就100報稅年度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高 達1,1650餘萬元,及98至100年度未分配盈餘ARE漏稅額共計16,132,296元;被告林寶環自承其為高中畢業,自70幾年經營服飾業迄今,家裡有3名小孩,被告吳聰奇自陳為高中肄 業,未成家前獨自經營服飾業,與被告林寶環結婚後共同努力迄今已有100間服飾店;被告黃淑真為大學畢業,專長為 會計,前經營會計事務所,現改為記帳士事務所;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均係喜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淑眞係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提供負責人資料及房屋稅單據以辦理商業登記並記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並已配合繳交喜盈公司本案所逃漏之全部營業稅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8、146頁) 在卷可稽;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喜盈公司雖因申請復查,尚未實際繳納,惟因尚未經復查決定,喜盈公司本尚無須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然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仍配合先提供擔保,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予以受理,核估價值為00000000元,保守估計價值仍達00000000元後,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8至91、92、146至147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復再度提出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併供擔保喜盈公司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105年8月19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標的清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提供擔保品委任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1至17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83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8至 179頁)在卷可參,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保守估 計價值亦已達0000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9頁),另 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又於107年10月間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不 動產與定期存單續為擔保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筆本稅應納稅額,擔保價值維持原核定62,285,600元,已足以擔保97至100年度營所稅8筆本稅之應納稅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107年11月12日彰化服務字第 10702562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被告3人犯罪後均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黃淑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其等均係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犯罪後均能坦承大部犯行,雖就所逃漏之稅額有所爭執,惟就營業稅部分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即於101年5月30日繳納4502,3966元之97年1月至100年8月之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27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納94至100 年補納扣繳1103萬餘元,暨99年至103年之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89頁),確已繳清本案欠繳之營業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尚在復查階段,且依現行規定本尚無須提供擔保,然仍主動提供已足以擔保97至100年度營所稅8筆本稅應納稅額之擔保62,285,6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2人確有補繳喜盈 公司依法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填補國家所受損害之決心,堪認被告3人在此事件後確有悔過誠意及自新決 心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3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以啟自新。又本院分別斟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其等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被告3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均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關於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裁量,應妥適衡酌程序耗費與免予沒收之結果,是否符合規範目的;所考量之訴訟經濟因素,例如:訊問證人、鑑定或勘驗所需時間及費用,訴訟程序是否過於冗長、繁複,致與沒收第三人財產所欲達成之效果顯不相當等均屬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免予沒收之旨應記載於筆錄。另刑法第三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減免沒收,雖不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為必要,惟法院仍宜於裁判中適當說明裁量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條參照。再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 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 為而獲有逃漏前揭營業稅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不法利益,洵堪認定,已如前述,核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惟查: ⒈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 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覆略以: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未繳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者,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 …」,「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與第2項所明定及財政部80年1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83年2月17日臺財稅字第831583657號函所明釋。又「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㈢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為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所明釋。本案喜盈公司欠繳之營 所稅本稅,因尚未經復查決定,尚無須依前揭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嗣該公司申請提供擔保,為確保稅捐計爰予受理,並就其所提供擔保物依規定分別按公告現值加2成、鑑 價資料既其提供之買賣資料,核估如「擔保標的價值核估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8頁),而本案喜盈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提供擔保之價值,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估價值約為00000000元,若採較保守估算亦已達00000000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83號函及所檢附之擔保標的價值核估表及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2、178至179頁)。另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又於107年10月間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與定期存 單續為擔保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筆本稅應納稅額,擔保價值維持原核定62,285,600元,已足以擔保97至100 年度營所稅8筆本稅之應納稅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中區國稅107年11月12日彰化服務字第107025627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參。 ⒊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為而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 分,固經認定如前,已足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惟就喜盈公司實際應補繳詳細金額部分,喜盈公司既已提起行政救濟,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本院綜合審酌第三人沒收之目的乃在剝奪第三人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而言,即係使喜盈公司補繳依法計算後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又喜盈公司雖因就此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實際繳納本案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 開犯行所短繳97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7,397,035元,而喜盈公司已主動提供上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 之擔保,擔保價值維持原核定62,285,600元,已足以擔保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筆本稅之應納稅額,已如前述,足見待日後行政處分所認定金額確定後,即可確保行政執行,達到剝奪喜盈公司本案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復可避免法院就同一目的事實(即剝奪喜盈公司本案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細具體金額之不法利益)為相異之認定,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喜盈公司,徒增日後不必要之爭訟等情,因認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喜盈公司短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智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 ┌──┬────┬─────┬──────┬──────────┐ │編號│登記姓名│統一編號 │行號名稱 │擔任負責人期間 │ ├──┼────┼─────┼──────┼──────────┤ │ 1 │林寶環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7.08.18-89.01.10 │ │ │ ├─────┼──────┼──────────┤ │ │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90.02.20-93.08.23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89.05.11-101.05.1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2.09.25-93.08.2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2.12.9-93.09.30 │ ├──┼────┼─────┼──────┼──────────┤ │2 │吳聰奇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9.01.31-94.03.01 │ │ │ ├─────┼──────┼──────────┤ │ │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87.01.29-101.04.09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8.02.22-94.08.16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2.10.17-93.12.31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2.11.07-93.08.17 │ │ │ ├─────┼──────┼──────────┤ │ │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2.11.20-94.08.09 │ │ │ ├─────┼──────┼──────────┤ │ │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2.11.20-94.08.16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3.04.28-94.08.24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2.09.25-93.08.22 │ ├──┼────┼─────┼──────┼──────────┤ │ 3 │莊曜州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4.08.17-101.08.01 │ │ │ ├─────┼──────┼──────────┤ │ │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08.03-98.12.01 │ │ │ ├─────┼──────┼──────────┤ │ │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12.23-99.06.01 │ │ │ ├─────┼──────┼──────────┤ │ │ │00000000 │蜜蜜屋服飾店│98.08.28-101.07.15 │ │ │ ├─────┼──────┼──────────┤ │ │ │00000000 │衣之坊服飾店│98.09.02-迄今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09.14-98.08.31 │ ├──┼────┼─────┼──────┼──────────┤ │4 │曹以明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11.21-101.11.15 │ │ │ ├─────┼──────┼──────────┤ │ │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0-101.05.31 │ │ │ ├─────┼──────┼──────────┤ │ │ │00000000 │名之品服飾店│98.07.31-101.06.30 │ │ │ ├─────┼──────┼──────────┤ │ │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95.09.28-101.11.26 │ │ │ ├─────┼──────┼──────────┤ │ │ │00000000 │巧田服飾店 │98.08.21-101.07.15 │ ├──┼────┼─────┼──────┼──────────┤ │5 │蔡枚芬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5.09.07-98.10.2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4.09.02-98.10.28 │ │ │ ├─────┼──────┼──────────┤ │ │ │00000000 │巧葳服飾店 │100.03.10-101.10.04 │ │ │ ├─────┼──────┼──────────┤ │ │ │00000000 │竹之軒服飾店│100.04.07-101.10.16 │ │ │ ├─────┼──────┼──────────┤ │ │ │00000000 │澄星服飾店 │100.03.09-100.08.01 │ │ │ ├─────┼──────┼──────────┤ │ │ │00000000 │復嵐軒服飾店│100.07.26-101.10.18 │ │ │ ├─────┼──────┼──────────┤ │ │ │00000000 │名美服飾店 │99.07.05-101.04.24 │ │ │ ├─────┼──────┼──────────┤ │ │ │00000000 │星彤服飾店 │99.11.23-100.02.28 │ │ │ ├─────┼──────┼──────────┤ │ │ │00000000 │妙莉服飾店 │100.02.10-101.10.04 │ │ │ ├─────┼──────┼──────────┤ │ │ │00000000 │藍欣服飾店 │100.06.09-101.10.04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4.08.25-98.06.23 │ ├──┼────┼─────┼──────┼──────────┤ │ 6 │許婉鈴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3.08.23-101.10.01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3.24-101.10.23 │ ├──┼────┼─────┼──────┼──────────┤ │7 │吳惠芬 │00000000 │宜楹服飾店 │99.08.05-101.07.31 │ │ │ ├─────┼──────┼──────────┤ │ │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93.08.21-94.04.08 │ │ │ ├─────┼──────┼──────────┤ │ │ │00000000 │巧之坊服飾店│98.10.29-101.10.22 │ │ │ ├─────┼──────┼──────────┤ │ │ │00000000 │葛萊蔓服飾店│99.09.03-100.08.31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4.05.27-98.06.30 │ ├──┼────┼─────┼──────┼──────────┤ │8 │游本添 │00000000 │艾薇兒服飾店│96.08.02-101.08.01 │ │ │ ├─────┼──────┼──────────┤ │ │ │00000000 │豐盈服飾店 │96.11.09-101.07.15 │ ├──┼────┼─────┼──────┼──────────┤ │9 │夏素嬌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17-101.09.30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8.18-101.09.30 │ │ │ ├─────┼──────┼──────────┤ │ │ │00000000 │巧衣服飾店 │98.07.14-101.09.30 │ │ │ ├─────┼──────┼──────────┤ │ │ │00000000 │艾莉雅服飾店│99.03.19-101.04.09 │ ├──┼────┼─────┼──────┼──────────┤ │10 │黃有良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4.01.01-101.12.01 │ │ │ ├─────┼──────┼──────────┤ │ │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02-101.10.01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5.09.20-98.07.31 │ ├──┼────┼─────┼──────┼──────────┤ │11 │黃麗珠 │00000000 │京華采服飾店│98.10.27-101.06.01 │ │ │ │ │ │ │ ├──┼────┼─────┼──────┼──────────┤ │12 │許秋雲 │00000000 │采軒屋服飾店│98.10.27-101.06.01 │ │ │ │ │ │ │ ├──┼────┼─────┼──────┼──────────┤ │13 │吳淑 │00000000 │波莉雅服飾店│98.11.17-101.10.01 │ │ │ │ │ │ │ ├──┼────┼─────┼──────┼──────────┤ │14 │盧春昇 │00000000 │采衣服飾店 │99.05.17-101.10.01 │ │ │ ├─────┼──────┼──────────┤ │ │ │00000000 │維盈服飾店 │99.02.10-101.10.05 │ │ │ ├─────┼──────┼──────────┤ │ │ │00000000 │雅盈服飾店 │99.05.04-99.12.31 │ │ │ ├─────┼──────┼──────────┤ │ │ │00000000 │彤彤屋服飾店│99.12.10-101.10.05 │ │ │ ├─────┼──────┼──────────┤ │ │ │00000000 │玉里服飾店 │100.05.23-迄今 │ ├──┼────┼─────┼──────┼──────────┤ │15 │呂志謙 │00000000 │艾妮媚服飾店│99.03.15-101.08.01 │ │ │ │ │ │ │ ├──┼────┼─────┼──────┼──────────┤ │16 │曾雅菁 │00000000 │菁之坊服飾店│99.04.14-101.03.31 │ │ │ ├─────┼──────┼──────────┤ │ │ │00000000 │菁菁服飾店 │99.06.08-101.05.14 │ │ │ ├─────┼──────┼──────────┤ │ │ │00000000 │艾蜜莉服飾店│99.08.06-101.04.24 │ ├──┼────┼─────┼──────┼──────────┤ │17 │曾湘如 │00000000 │多莉安服飾店│99.10.20-101.06.30 │ │ │ │ │ │ │ ├──┼────┼─────┼──────┼──────────┤ │18 │陳亭仰 │00000000 │采薇服飾店 │99.07.13-101.06.30 │ │ │ ├─────┼──────┼──────────┤ │ │ │00000000 │伊莉軒服飾店│99.07.13-101.03.15 │ │ │ ├─────┼──────┼──────────┤ │ │ │00000000 │巧維琳服飾店│99.07.01-100.11.30 │ │ │ ├─────┼──────┼──────────┤ │ │ │00000000 │欣華服飾店 │99.07.01-101.10.26 │ │ │ ├─────┼──────┼──────────┤ │ │ │00000000 │雅筑服飾店 │99.07.02-101.10.18 │ │ │ ├─────┼──────┼──────────┤ │ │ │00000000 │貝莉服飾店 │99.07.13-101.10.25 │ ├──┼────┼─────┼──────┼──────────┤ │19 │許高榮 │00000000 │美敦服飾店 │99.08.03-101.10.23 │ │ │ ├─────┼──────┼──────────┤ │ │ │00000000 │雅佳莉服飾店│99.08.17-101.11.26 │ ├──┼────┼─────┼──────┼──────────┤ │20 │黃增雄 │00000000 │竹崴服飾店 │100.08.16-101.10.22 │ │ │ ├─────┼──────┼──────────┤ │ │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100.08.12-101.10.15 │ │ │ ├─────┼──────┼──────────┤ │ │ │00000000 │佳荃服飾店 │100.08.29-101.10.15 │ ├──┼────┼─────┼──────┼──────────┤ │21 │林威辰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9.01.11-100.08.11 │ │ │ ├─────┼──────┼──────────┤ │ │ │00000000 │艾妮鎂服飾店│99.03.18-100.07.20 │ ├──┼────┼─────┼──────┼──────────┤ │22 │吳靜姍 │00000000 │小妮子服飾店│98.09.14-100.09.01 │ │ │ │ │ │ │ ├──┼────┼─────┼──────┼──────────┤ │23 │謝濠煙 │00000000 │千美服飾店 │95.11.21-99.07.02 │ │ │ ├─────┼──────┼──────────┤ │ │ │00000000 │大雅服飾店 │94.04.11-99.08.05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3.08-18-98.10.23 │ ├──┼────┼─────┼──────┼──────────┤ │24 │顧美玲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9.02-99.08.31 │ │ │ ├─────┼──────┼──────────┤ │ │ │00000000 │巧維妮服飾店│96.06.23-99.06.30 │ ├──┼────┼─────┼──────┼──────────┤ │25 │周俊旗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8.26-99.06.30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6.01.03-99.06.30 │ ├──┼────┼─────┼──────┼──────────┤ │26 │賴麗真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4.09.07-99.07.02 │ │ │ │ │ │ │ ├──┼────┼─────┼──────┼──────────┤ │27 │葉秋蘭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8.11.24-99.01.10 │ │ │ │ │ │ │ ├──┼────┼─────┼──────┼──────────┤ │28 │蘇婉君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6-98.08.01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09.15-98.08.1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4.08.05-98.06.23 │ │ │ │ │註1) │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3.08.23-94.05.20 │ ├──┼────┼─────┼──────┼──────────┤ │29 │王淑婉 │00000000 │幸福服飾店 │95.11.09-98.07.06 │ │ │ │ │ │ │ ├──┼────┼─────┼──────┼──────────┤ │30 │蘇婉儀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5.10.12-97.02.28 │ │ │ │ │ │ │ └──┴────┴─────┴──────┴──────────┘ (註1:從門市營收報表得知該行號可能自97年11月起即非自營門市,而是由其前任員工劉燕嬌實際經營。) 附表二 ┌───┬──────┬───────┬────────┬──────┬─────┬─────┬─────┬────┐ │編號 │申報營業稅日│申報所屬月份 │申報書出處 │各該年度短漏│各該年度逃│非門市小店│各該年度實│備註 │ │ │期 │(民國) │ │報銷售額 │漏營業稅稅│已繳納營業│際短繳營業│ │ │ │(民國) │ │ │ │額 │稅額 │稅稅額 │ │ ├───┼──────┼───────┼────────┼──────┼─────┼─────┼─────┼────┤ │1 │97年3月14日 │97年2月 │前審卷二第90頁 │97年度: │97年度: │97年度: │97年度: │參見前審│ │ │ │ │ │000000000元 │00000000元│546663元 │00000000元│卷三第78│ ├───┼──────┼───────┼────────┤ │ │ │ │頁 │ │2 │97年5月15日 │97年4月 │前審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7月14日 │97年6月 │前審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9月13日 │97年8月 │前審卷二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11月14日│97年10月 │前審卷二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1月14日 │97年12月 │前審卷二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7 │98年3月14日 │98年2月 │前審卷二第96頁 │98年度: │98年度: │98年度: │98年度: │同上 │ │ │ │ │ │000000000元 │00000000元│532245元 │0000000元 │ │ ├───┼──────┼───────┼────────┤ │ │ │ │ │ │8 │98年5月15日 │98年4月 │前審卷二第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8年7月15日 │98年6月 │前審卷二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8年9月14日 │98年8月 │前審卷二第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8年11月14日│98年10月 │前審卷二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1月13日 │98年12月 │前審卷二第101頁 │ │ │ │ │ │ │ │ │ │ │ │ │ │ │ │ ├───┼──────┼───────┼────────┼──────┼─────┼─────┼─────┼────┤ │13 │99年3月15日 │99年2月 │前審卷二第102頁 │99年度: │99年度: │99年度: │99年度: │同上 │ │ │ │ │ │000000000元 │00000000元│661511元 │00000000元│註:包含│ ├───┼──────┼───────┼────────┤ │ │ │ │99年11月│ │14 │99年5月17日 │99年4月 │前審卷二第103頁 │ │ │ │ │間依實價│ │ │ │ │ │ │ │ │ │調整銷售│ ├───┼──────┼───────┼────────┤ │ │ │ │額7百萬 │ │15 │99年7月15日 │99年6月 │前審卷二第104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6 │99年9月14日 │99年8月 │前審卷二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9年11月16日│99年10月 │前審卷二第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0年1月17日│99年12月 │前審卷二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19 │100年3月5日 │100年2月 │前審卷二第108頁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同上 │ │ │ │ │ │(至100年8月│(至100年8│(至100年8│(至100年8│註:100 │ ├───┼──────┼───────┼────────┤31日止) │月31日止)│月31日止)│月31日止)│年1月1日│ │20 │100年5月16日│100年4月 │前審卷二第109頁 │000000000元 │0000000元 │522126元 │0000000元 │至同年9 │ │ │ │ │ │ │ │ │ │月8日止 │ ├───┼──────┼───────┼────────┤ │ │ │ │實際銷售│ │21 │100年7月14日│100年6月 │前審卷二第110頁 │ │ │ │ │額為3446│ │ │ │ │ │ │ │ │ │0998元,│ ├───┼──────┼───────┼────────┤ │ │ │ │依平均每│ │22 │100年9月14日│100年8月 │前審卷二第111頁 │ │ │ │ │日銷售額│ │ │ │ │ │ │ │ │ │加權計算│ │ │ │ │ │ │ │ │ │至同年8 │ │ │ │ │ │ │ │ │ │月31日為│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元 │ └───┴──────┴───────┴────────┴──────┴─────┴─────┴─────┴────┘ 附表三 ┌─┬────┬───┬─────┬─────┬────┬─────┬────┬─────┐ │編│申報營利│申報所│申報書及所│各該年度逃│非門市小│各該年度實│未分配盈│備註 │ │號│事業所得│屬年度│檢附資料出│漏營利事業│店已繳納│際短繳營利│餘(ARE) │ │ │ │稅日期( │(民國)│處 │所得稅稅額│營利事業│事業所得稅│漏稅額 │ │ │ │民國) │ │ │ │所得稅額│稅額 │ │ │ ├─┼────┼───┼─────┼─────┼────┼─────┼────┼─────┤ │1 │98年5月 │97年度│前審卷二第│00000000元│219313元│00000000元│無 │參見前審卷│ │ │27日 │ │123頁至第 │ │ │ │ │二第121頁 │ │ │ │ │135頁 │ │ │ │ │、101年度 │ ├─┼────┼───┼─────┼─────┼────┼─────┼────┤偵字第5926│ │2 │99年5月 │98年度│前審卷二第│00000000元│無 │00000000元│0000000 │號卷第167 │ │ │29日 │ │136頁至第 │ │ │ │元 │頁 │ │ │ │ │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5月│99年度│前審卷二第│00000000元│無 │00000000元│0000000 │ │ │ │28日 │ │144頁至第 │ │ │ │元 │ │ │ │ │ │15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5月│100年 │前審卷二第│0000000元 │無 │0000000元 │0000000 │ │ │ │31日 │度 │153頁至第 │ │ │ │元 │ │ │ │ │ │16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0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0│ │ │計│ │ │ │ │ │ │元 │ │ └─┴────┴───┴─────┴─────┴────┴─────┴────┴─────┘ 附表四: (卷附相關書證資料) (一)100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一部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第78頁至第156頁背面)、彰化地院 100年聲搜字第002223號搜索票(第209頁、第214頁)、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10頁至第211頁)、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2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9 月23日彰彰字第10002168號函(第238頁)。 (二)100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二部分: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林寶 環、吳聰奇於各家銀行開設之帳戶名稱列表(第5頁) (三)彰化地檢署100年他字第1908號卷三部分:喜盈服裝有限公 司申請書-100/11/29(第129頁)、房屋契約書與房屋稅繳 款書之申請明細(第13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 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31- 13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損益表(100/1/1-100/12/31)(第146-148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損益表(99/1/1-99/12/31)(第149-151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損益表(98/1/1-98/12/31)(第152-15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損益表(97/1/1-97/12/31)(第155-157頁、第209-210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損益表(96/1/1-96/12/31)(第158-160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資料截止日:100 /12/31(第161-16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資料截止日 :99 /12/31(第164-167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資料截止日:98 /12/31(第168-172頁)、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資料截止日:97 /12/31(第173-176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資料截止日:96/12/31(第177-180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逃漏稅額及預估罰鍰計算表(第181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 售額計算表(第182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第183頁)、喜盈服 裝有限公司96年1月至100年9月未扣繳稅款明細(第18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費用(第18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211頁)、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款繳款書(第22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4/19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10007449號函(第231頁)。 (四)彰化地檢署100年他字第1908號卷四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8/24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26488號函(第1頁)、巧玲瓏廣告DM(第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第5頁至第6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資料(第7頁至第8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電話資料(第9頁至第11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巧玲瓏)部分員工投保資料(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店商店申請表(第13頁至第154頁背、通聯紀錄查詢( 第156頁至第18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0/8/17(第 182頁至第19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0/8/19(第191 頁至第203頁背)、搜索地點實勘照片(第204頁至第205頁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案情報告(第206頁)、利人他人名 義從事交易證據一覽表(第207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所 屬直營門市分析表(第208頁至第211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負責人一覽表(第212頁至第21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至100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算 表(第21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第215頁)、喜盈服裝有限公 司96年1月至100年9月未扣繳稅款明細(第216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核對表 (第217頁至第221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資 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北銀』核對表(第222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核對表 (第22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損益表之『租金支出』核對表(第22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申請書100/11(第225頁)、房屋契約書之申請名單(第226頁)、房 屋稅繳款書之申請名單(第227頁)。 (五)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5926號卷部分:徵銷明細清單(第 6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頁至第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第67頁至第68頁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 申報書資料封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第71頁至第72頁)、繳納本稅、罰鍰金額、時間列表(第122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2/8彰彰字第10200282號函(第156頁)、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 分行102/3/12彰東重字第1020543號函(第157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案情報告(第158頁)、利人他人名義從事交易 證據一覽表(第159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所屬直營門市 分析表(第160頁至第16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負責人一覽表(第164頁至第165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算表(第 166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第167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6年1月至100年9月未扣繳稅款明細(第168頁)、喜盈服裝有限 公司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核對表(第169頁至第173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北銀」核對表(第174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核對表(第175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損益表之「租金支出」 核對表(第176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第178頁至第180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六)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826號卷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102/6/6(第9頁至第11頁背)、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分散所得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案情報告(第12頁至第14頁背) (七)彰化地院102年訴字第313號卷一部分: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第9頁至第1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3/21彰彰字第10200558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 年12月15日止之員工薪資撥帳明細共21張)(第24頁至第45頁背面)、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第67頁)、復查聲請書影本三份(第68頁至第82頁)、商號明細表一份(第83頁至第85頁)、喜盈公司與商號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於金融機關所開立之帳戶共54戶之明細表(第112頁)、喜盈公司 自9 7年至100年8月之營業收入明細表(第113頁至第118頁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案情報告之附表六(第119頁至第122頁)、營業稅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資料書、營業稅罰款復查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第144頁至第156頁)、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影本三紙(第157頁至第1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1/7/12、101/8/1公文影本二紙(第178頁至第179頁)、明細表一紙(第180頁)。 (八)彰化地院102年訴字第313號卷二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3/10/23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31258569號函( 第13頁)、喜盈公司及股東個人近年來繳稅狀況表(第2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28頁至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35頁至第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第42頁至第43頁)、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4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 額繳款書(第4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第46頁至第5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52頁至第69頁)、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第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第71頁至第7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73頁至第76頁)、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第77頁至第89頁)。 (九)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910號卷一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影本、營業稅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㈠至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30014628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國稅局訴願答辯書、財政部104年3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400046040號 函(第151頁)、財政部104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400123130號函(第243頁)。 (十)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910號卷二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第00000000號(第13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決(第47-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105年5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暨檢附 資料(第88-164頁)、擔保相關申請書、提供擔保申請書等文件資料(第209-261頁)。 (十一)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910號卷三部分:105年8月11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9月8日短 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算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791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暨檢附資料。 (十二)本院107年重上更一3卷二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107年11月12日彰化服務字第1070256274號函 (第101頁)。 (十三)本院107年重上更一3卷三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再字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第131-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