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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原告
梁力才
原告
曾鈺婷
原告
陳萬得
原告
陳吳素貞
原告
翁梅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告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告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被告
劉佳謀

      林秀峰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沈雪玲、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連帶賠償①原告梁力才新臺幣(下同)6,619 萬3,330 元,②原告曾鈺婷300 萬元,③原告陳萬得600 萬元,④原告陳吳素貞600 萬元,⑤原告翁梅綾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開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浩揚公司、傑華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事項,被告沈雪玲、程克强分別以執行上開公司職務名義,實施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雪玲、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上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上述被告、被告傑華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㈡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雖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程克强所犯證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參見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浩揚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就其餘被告沈雪玲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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