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廷得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兩地經商、往來之人有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需求,惟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自臺灣地區之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亦有諸多限制,為賺取匯兌利差,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之經營模式為: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經被告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行通知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及若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經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認款項確實匯入後,即通知被告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再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 (二)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有在大陸地區運用人民幣資金之需求,而吳昭全有將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被告即與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經營模式,為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辦理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非法匯兌,及為吳昭全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非法匯兌,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依陳建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出帳戶、金額,均見附表所示),數日後,被告即指示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匯入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確認吳昭全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被告則分別於 101 年8 月27日、101 年9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其妻吳素如匯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吳昭全指定之其女吳欣音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以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廷涉犯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春連、倪詩涵、胡田英、李謀典、張若芸、林振甫、楊芳蘭、吳素如之證述、被告申辦之星展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星展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1月23日國世中台中字第 1020000008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沈春連申辦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影本、匯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4443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胡 田英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102年1月7日合金鹿港字第 1020000066號函及其所附之新賀公司申辦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EDI線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證人李謀典提供之當時匯款時新賀公司內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2月7日一桃園字第23號函及其 所附之證人林振甫申辦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人張 若芸申辦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16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3571號函及其所附之101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0 月16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810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楊芳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吳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1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1年9月7日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月6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12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吳欣音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星展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擔任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特助長達20年之久,協助處理楊天發之私人事務及公司事務,101 年間仍擔任楊天發之特助,是楊天發指示我將該星展帳戶帳號給他,向我表示如果有錢進來就領出來,楊天發會跟我講有多少錢進來,我就領多少錢給他或楊天發之女兒楊芳蘭,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均係楊天發跟我講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至於我請妻子吳素如匯款予吳昭全之女吳欣音,我印象中不是楊天發指示,就是吳昭全指示的等語,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胡田英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1 ): 1.沈春連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43萬9,280 元至被告上開星展帳戶,於翌(15)日該星展帳戶即有現金取款4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沈春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於101 年3 月14日由證人胡田英匯入44萬5,000 元,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2.證人胡田英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匯款予沈春連,係因我大陸家裡需要用錢,我詢問沈春連可不可以幫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我不知道沈春連如何將人民幣匯至大陸,我只有給沈春連1 個帳戶名,過沒幾天沈春連就匯款至該帳戶,我不認識陳建廷,我匯44萬5,000 元給沈春連,而沈春連匯出43萬9,280 元,差額部分係兌換人民幣多退少補等語(見偵卷二第3 至4 頁)。而證人沈春連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旅遊服務業,我不認識陳建廷,該筆43萬9,280 元之匯款可能係支付國內其他旅行社併團之赴陸觀光旅行團團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4至35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陳建廷,胡田英是我的客人,她匯款給我,她說大陸她買了東西,要轉寄到大陸去,所以大陸的人要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去,我當時沒有跟大陸的人聯繫,大陸的人只有傳簡訊給我,要我匯入這個帳戶,胡田英匯給我44萬5,000 元,而我匯出43萬9,280 元,其中差額多退少補,之後扣團費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其再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建廷,該筆43萬9,280 元之匯款,係因我朋友胡田英急需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南昌去,我就詢問大陸旅行社之友人,該友人就給我陳建廷上開星展帳戶帳號,叫我匯款至該帳戶,大陸那邊就會有人幫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至於匯款金額,係大陸那邊告訴我要匯多少,我不知道兌換為多少人民幣,大陸那邊沒有收我手續費,我也沒有向胡田英收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實際辦理匯兌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1 頁)。 3.則觀諸證人胡田英、沈春連上開所證,胡田英係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故請沈春連協助,而沈春連係詢問大陸旅行社之友人,該友人即告知沈春連將一定金額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星展帳戶內,該友人並未收取手續費,之後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有收到人民幣款項,惟沈春連不知實際上由何人辦理匯兌,胡田英、沈春連亦均不認識被告。從而沈春連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洽匯兌人民幣之相關事宜,僅係依大陸旅行社友人之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星展帳戶內,且亦未收取手續費,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星展帳戶有款項匯入,惟難認被告有實際從事匯兌業務,並與大陸旅行社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指示沈春連將款項匯入其星展帳戶以從事非法匯兌之情。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李謀典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2 ): 1.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賀公司)確有於101 年9 月7 日匯款23萬4,500 元(手續費30元)至被告星展帳戶內,此有新賀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EDI 線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而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後,於101 年9 月7 日、9 月10日分別有提領10萬元,於101 年9 月13日有提領3 萬元,共計提領23萬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該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2.證人李謀典於警詢證稱:我擔任新賀公司董事,我不認識陳建廷,與陳建廷並無業務及資金往來,新賀公司因須給付費用予大陸廠商,亦須給付大陸人事開銷費用,而公司副總葉建興表示有朋友認識陳建廷,陳建廷表示可幫忙處理,就委託陳建廷為新賀公司支付上開費用,新賀公司再匯款至陳建廷星展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建廷,是葉建興接洽的,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大陸東莞辦公室費用予美國公司,我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是證人李謀典既不認識被告,且表示係由證人葉建興協助接洽,是就此筆款項匯兌之情形,證人李謀典於警詢證稱係被告協助清償新賀公司在大陸之支出費用等語,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葉建興於106 年2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間擔任新賀公司副總,我不認識陳建廷,當時係因新賀公司在大陸須給付辦公室費用,李謀典請我在大陸處理該筆款項,我找大陸朋友處理,朋友就給我1 個電話,該紙上只有寫某某先生及臺灣之電話,我就將電話交給新賀公司之財務做後續處理,故之後匯款及聯繫均非我所為,我印象該筆款項係人民幣5 萬元左右,之後新賀公司員工帳戶內有收到匯款,我不清楚大陸那邊係何人匯款至新賀公司員工帳戶,我也沒有問該大陸朋友他是賺匯差或手續費,該大陸朋友也沒有說他要收手續費或要賺取差價,新賀公司財務也沒有跟我提到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至209 頁)。 4.則依證人李謀典、葉建興上開所證,葉建興不認識被告,其係因新賀公司在大陸地區須給付辦公室費用,經李謀典指示其處理後,其即尋求大陸友人之協助,該大陸友人即交給其1 張寫有某某先生及我國電話之紙條,惟該大陸友人並未表示欲收取手續費或轉取差價,葉建興即將該紙條交由新賀公司財務處理,後續匯款及聯繫均非其所為。是葉建興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洽匯兌人民幣之相關事宜,僅係依大陸友人之指示與某不詳人士聯繫,之後由新賀公司財務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星展帳戶內,且大陸友人亦未表示欲收取手續費或轉取匯差,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星展帳戶有款項匯入,惟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匯兌業務之情,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林振甫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3 ): 1.林振甫有於101 年12月4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予張若芸,而張若芸有於同年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星展帳戶;又林振甫有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200 萬元予證人張若芸,而張若芸於同年月13日另有無摺轉支200 萬元予楊芳蘭,此有張若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 份、林振甫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芳蘭申辦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芳蘭星展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調查卷第81至83頁、第86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第40頁)在卷可稽;而匯入被告星展帳戶之250 萬元,於同日有提領現金240 萬元之交易紀錄,匯入楊芳蘭星展帳戶之200 萬元,於101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分次合計共提領現金180 萬元之交易紀錄(分別於101 年12月13日、14日、17日、18日各提領45萬元),此亦有系爭帳戶、楊芳蘭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調查卷第16頁;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 2.證人張若芸於警詢證稱:我與林振甫前為夫妻,離婚後因林振甫長期在大陸,也會請我幫忙辦理轉帳事宜,林振甫匯款250 萬元及200 萬元予我,係林振甫欲在大陸深圳購買房屋之款項,要以人民幣付款,林振甫說是公司介紹去兌換人民幣,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廷帳戶,他不認識陳建廷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林振甫表示要在大陸買房子,故透過公司同事張丁婉換人民幣,陳建廷之帳戶係張丁婉指示林振甫匯過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故依證人張若芸所證,就此筆匯兌事宜,其係依證人林振甫之指示所為,故仍應探求證人林振甫之相關證述確認。 3.證人林振甫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大陸置產,我就問鴻海公司同事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錢,張丁婉說有同事可以換錢,後來就依指示請張若芸匯到臺灣之帳戶,就會有錢匯到我大陸之帳戶,匯率按公告牌價,但沒有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及其反面);其復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間任職鴻海公司,因為打算在大陸購買房子,我隨口問同事誰有人民幣,張丁婉就說她有個朋友在換,我問她保不保險,會不會錢匯了不見,她說沒問題,我問她那個人是誰,她說不要管那麼多,她就給我這個星展銀行帳號,我提供我的大陸的帳號,因為在北部沒有這個銀行,我就往張若芸的戶頭裡匯錢進去,請張若芸幫我轉匯到她指定的星展銀行帳號裡,我確定談的過程中沒有手續費,只有談匯率,我於101 年間有匯款予張若芸,請張若芸轉匯出去,之後就有錢匯到我大陸之帳號,我沒有看過陳建廷,也不認識陳建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6 頁);而證人張丁婉則於104 年10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認識林振甫,先前係鴻海公司同事,我不認識陳建廷,我沒有指示林振甫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依證人林振甫上開所證,其係因欲在大陸地區置產,詢問同事後,張丁婉表示有同事可以匯兌人民幣,林振甫即依張丁婉之指示,將新臺幣匯予至張若芸,再由張若芸轉匯至被告星展帳戶及楊芳蘭之帳戶,惟證人張丁婉則否認有介紹並指示林振甫匯兌,從而就該筆匯入被告星展帳戶之200 萬元,究係如何洽談匯兌事宜,證人林振甫及證人張丁婉之證詞已有齟齬之處,自屬有疑,況縱依證人林振甫所證,其亦係依證人張丁碗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惟因其根本不認識被告,自難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匯款入其帳戶之情係為作為匯兌轉帳之用,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 4.參以證人楊芳蘭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臺灣名下的帳戶都是個人使用,但是我在大陸沒有帳戶,我不認識張若芸,張若芸於101 年匯款200 萬元至我星展銀行帳戶,我不清楚原因為何,可能係陳建廷叫她匯的,我把該筆款項當成是我前夫吳昭全要還我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及其反面);其復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為何張若芸要匯200 萬元給我,如果有匯錢進去我的戶頭,事先就會告訴我,可能係我父親楊天發說這個戶頭會匯款給我,還有吳昭全有跟我調1,000 萬元,吳昭全說他跟楊天發就大陸合作之蘭花事業拆帳後,會陸續叫人存到我戶頭或我女兒吳欣音之戶頭,該筆款項吳昭全有陸續清償,但還沒還清,吳昭全也過世了,也不是只有我父親及吳昭全會匯錢到我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其對於張若芸為何要匯款200 萬元給其,業已記憶不清,但其確實不認識張若芸,故其認為該筆款項係其父親要匯款給其,或係其前夫要清償向其借款之1,000 萬元,從而就張若芸匯款200 萬元予楊芳蘭之原因,是否係被告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而指示張若芸匯款,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5.綜上,具有匯兌需求之林振甫,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就匯兌事宜與被告洽談,而林振甫所證之介紹匯兌之張丁婉,亦否認有介紹被告予林振甫認識,從而林振甫是否係委託被告為人民幣匯兌業務,實無法認定;又楊芳蘭就匯入其帳戶之200 萬元,不清楚匯款原因,僅認為該筆款項係其父親要匯款給其,或係其前夫要清償向其借款之1,000 萬元,從而該筆款項究竟是否係被告因辦理人民幣匯兌,而要求林振甫匯入楊芳蘭之帳戶內,亦生疑問,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林振甫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吳昭全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 1.吳素如之帳戶確有於101 年8 月27日及101 年9 月7 日分別匯款70萬元至楊芳蘭之女吳欣音之帳戶內,此有吳欣音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份(見調查卷第54至57頁、第107 頁)在卷可稽。2.證人吳素如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7日及101 年9 月7 日分別匯款70萬元(共計140 萬元)到吳欣音星展銀行帳戶,是陳建廷叫我匯的,至於目的為何我不清楚,該兩筆70萬元都是我個人資金。陳建廷叫我匯就匯,算是我先借給陳建廷,但我不會算利息,我只知道陳建廷的帳戶不能用,據我瞭解被告事後應該有還我14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一第93頁反面),從而就該2 筆款項匯入吳欣音帳戶之原因,仍應探求被告及證人楊芳蘭之供述。 3.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陳稱:吳昭全(已歿)在大陸廈門設置的蘭花場土地被徵收所得補償金約有人民幣數百萬元,吳昭全將其中部分補償金指定要匯給其女兒吳欣音,經由我同意借用吳素如帳戶,將兩筆70萬元補償金分別於101 年8 月27日及101 年9 月7 日轉帳給吳欣音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吳昭全有無將廈門土地的徵收款匯給楊芳蘭跟吳欣音?)當時有交代要匯一筆吳欣音,我跟楊芳蘭有很多是借貸關係,所以不是很清楚。」、「(為何有幾次是由吳素如的帳戶匯給吳欣音?)那時候我記得不是吳昭全就是總裁交代的,我忘記了當時的狀況了,總裁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印象中該2 筆款項不是楊天發指示的,就是吳昭全指示的,因為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 4.而證人楊芳蘭於警詢證稱:我在大陸廈門開設蘭花場,由我前夫吳昭全負責經營,因大陸徵收蘭花場土地,陸續有領到陸方之補償金,吳昭全領到補償費後,即透過陳建廷自大陸將補償費轉匯回臺灣,並要求陳建廷將2 筆70萬元款項匯到指定之吳欣音帳戶,陳建廷有先跟我講會匯入吳欣音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昭全是我前夫,已歿,這2 筆錢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合夥茶葉及蘭花生意,他們在大陸之土地被徵收後,大陸有支付徵收補償金,大陸將補償金撥款至興農公司在大陸之公司,而那2 筆錢說好要匯給吳欣音,就交代陳建廷要匯給吳欣音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證人楊芳蘭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天發與吳昭全在大陸合夥做蘭花、茶葉生意,吳昭全有向我調錢,吳昭全就說大陸的補償金等他與楊天發拆帳後,他會給吳欣音,會慢慢還給我,我爸爸對小孩也很好,我說好吧,你們有拆帳就還我,就匯到吳欣音的帳戶。而當時陳建廷係楊天發之特助,楊天發及吳昭全就交代陳建廷處理匯款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5.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地區合作蘭花及茶葉事業,而土地被徵收,故大陸有給付徵收補償金,而吳昭全表示要匯予吳欣音,以清償其向楊芳蘭之借款,故由楊天發與吳昭全指示被告匯款至吳欣音之帳戶內,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與證人楊芳蘭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依楊天發及吳昭全之指示,請吳素如分別將2 筆70萬元之款項匯予吳欣音,因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楊天發及吳昭全係將人民幣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己匯兌為新臺幣後再匯款予吳欣音,亦查無被告有無因辦理匯兌而收取手續費或賺取匯差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辯稱其擔任楊天發之助理,上開款項均因楊天發或楊芳蘭等人指示,而為楊天發提領款項部分: 1.楊天發業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 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楊天發;而證人楊芳蘭於警詢證稱:陳建廷係我父親楊天發擔任興農公司董事長時期之特別助理,已認識30、40餘年,彼此之間經常有往來,陳建廷沒有在大陸開設公司或工廠經營生意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楊天發董事長職務一直做到他過世,他之前雖然有把董事長職務交給兒子做,但是自己還有擔任總裁,陳建廷一直都是我父親楊天發之特別助理,我與陳建廷之間很少金錢周轉,但是因為楊天發在大陸投資,從大陸匯回來之款項,有交代陳建廷匯錢給我,陳建廷均係匯新臺幣予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擔任我父親楊天發的特助,期間非常久,應該有20幾年,被告除了擔任我父親特助外,他本身在大陸沒有投資事業,據我瞭解,被告沒有幫人家換人民幣賺取差價,因為他有正當的職業,我父親楊天發也對員工很好,還有獎金,應該沒有這個必要,而且我實際上沒有聽到被告有做這樣的事情,我不清楚楊天發生前有無跟任何人借帳戶使用,而楊天發於101 年間因擔任我大哥楊文龍之連帶保證人,故帳戶遭扣押而不能使用,一直到楊天發往生前,均無使用帳戶,楊天發要匯錢給我或吳欣音時,曾使用過陳建廷之帳戶匯款給我,我不清楚陳建廷與楊天發間之財務如何處理,但陳建廷確實有很長一段時間處理楊天發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被告確曾擔任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特別助理時間長達20幾年,而楊天發於101 年因擔任其子之連帶保證人,故名下帳戶遭扣押而無法使用,從而楊天發就欲交付予證人楊芳蘭之款項,確實有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因楊天發帳戶遭凍結,而有提供上開星展帳戶供楊天發使用之情節相符。 2.且經原審法院函詢星展銀行,該銀行函覆稱:楊天發自86年迄今,尚有3 帳戶尚未結清,而楊天發所申辦之帳戶均有查封紀錄,此有星展銀行105年12月21日(105)星展帳發(明)字第00920號函文1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3 份(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認楊天發名下之帳戶,確均有遭查封之紀錄;且楊天發亦曾於98年11月17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9 張,向元大商業銀行協商撤銷查封楊天發名下土地,此亦有元大商業銀行通知函1 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參,從而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擔任楊天發特別助理,有為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而楊天發名下帳戶有遭查封之辯解可採。 3.至被告雖於案發期間之101 年領有楊芳蘭為負責人之芳蘭園花卉行之薪資所得251,000 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 頁),惟楊芳蘭為楊天發之女,則被告雖為楊天發之特別助理,然可能因為避稅之原因,而將被告之薪資所得分別於楊天發子女名下之其餘企業分開報繳,亦為一般稅務報繳之常情,此由被告除領有楊芳蘭為負責人之芳蘭花卉行薪資251,000 元外,於同年間尚領有楊文彬擔任負責人之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37,600 元可見一般(見偵卷一第113 頁),是尚難僅憑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上所記載之薪資所得,而得遽認被告實質上僅任職於芳蘭花卉行、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楊天發之特別助理。 4.另楊天發固於101 年3 月13日因傷口癒合不良、周邊動脈阻塞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26日始出院乙情,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013號函及檢附之楊天發病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106 頁),惟楊天發當時主訴係左腳趾疼痛,有抽痛情形,但是其意識狀態均屬清醒正常,可經常自行下床,或由家屬陪同下床,或使用輪椅,行動尚屬自由等情,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檢附之護理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是楊天發縱於上開住院期間,非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前審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天發說有錢進來的時候去刷本子,如果有的話領給他,他說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一般是拿到家裡,不然就是在公司,至於楊天發於101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的部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卷第138 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受楊天發之概括指示,只要刷本子發現有錢匯進來,便通知楊天發,楊天發叫其領多少,就領多少出來給楊天發,此為被告受楊天發指示使用該帳戶情形之常態,亦與被告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所顯示之交易型態為只要有匯款或跨行轉帳之情形,通常會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將上開款項提領接近一空,而後始有次筆匯款或轉帳進入,次筆款項轉入或匯入後,亦同為當日或其後數日提領幾近一空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 至21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5.綜上,被告既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長達20餘年之久,且楊天發名下之帳戶確有遭查封之紀錄,而依證人楊芳蘭上開所證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通知函,被告擔任特別助理期間,曾為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且楊天發亦曾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予楊芳蘭,又衡諸常情,被告受雇於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協助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星展帳戶帳號提供予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星展帳戶之金流狀況部分: 1.再觀諸被告星展帳戶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除上開3 筆43萬9,280 元、23萬4,500 元及250 萬元匯款外,每月尚固定代扣代繳中華電信話費,其餘之跨行轉帳或匯款,金額大多為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且於轉帳或匯入之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即會將上開轉入或匯入之金額全數或幾乎提領一空,始會有下一筆轉入或匯入之金額,此核與被告所供稱其係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楊天發有交代如果有金錢轉入其帳戶,欲通知楊天發,楊天發會叫被告將轉入之金額領出交付楊天發或楊芳蘭等情相符,已如前述;至被告供稱因傅崐萁先前向其借款1,000 餘萬元,該等款項係傅崐萁要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被告亦提出其對傅崐萁具有1,7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傅崐萁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渠等係協議自99年2 月起,由傅崐萁於每月15日清償被告10萬元,待清償至1,480 萬元止,則經計算後,該筆款項分為148 期償還,共計12年又4 月,時間自99年2 月起至約111 年止,是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傅崐萁之還款,亦非無據。 2.又經原審法院函詢本件開始偵查之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覆稱:本件係因金融機構通報被告星展帳戶疑有涉及洗錢之情資,經調查後就傅崐萁、張若芸及新賀公司、沈春連之匯款有交易異常情形,而開始偵查,此有該處105年5月27日中法機字第1056053872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存卷可憑,從而經調查機關調閱被告星展帳戶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3 年6月23日歷史交易紀錄,清查該帳戶之交易情形,該期間內跨行轉帳(或匯入)後又自行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情形,共有數十筆之多,惟其中僅有本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極少數交易具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非法匯兌之情形。 3.是以倘被告確有從事人民幣匯兌業務,因辦理匯兌業務多係賺取手續費或匯兌差額,從而就辦理匯兌之金額或次數需多,方得賺取一定之手續費或匯兌差額,然公訴意旨除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辦理匯兌並賺取手續費或匯兌差額外,所認定被告涉及匯兌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14日、101年9月7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8月27日及101年9月7 日,不僅時間極為分散,所認定之匯兌金額及次數亦非甚多,顯與一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星展帳戶亦僅有上開交易有所疑問,大部分之交易情形並無異常,亦無證據顯示其餘交易與非法匯兌有關,於此則難推認被告有何經營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情。4.另檢察官雖於原審具狀請傅崑萁陳報林可昂、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德志、邱增良、顧力榮、徐良福、王玉英等人之住址及聯絡方法,如證人傅崑萁遲未陳報,則聲請調閱該等匯款單原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54頁),故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見原審卷第1 頁),然依證人沈春連、葉建興及林振甫上開所證,渠等係分別透過大陸旅行社友人、同事及大陸友人而得知有匯兌人民幣之管道,惟渠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辦理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情,實難認定;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共謀辦理匯兌業務,係以被告於101 年間之出境紀錄,認為被告於上開涉及匯兌期間均無出境紀錄為論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二十)),然查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公訴意旨所引之入出境紀錄,係誤將西元2013年7 月5 日至2013年7 月8 日,以及西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3日之紀錄(見偵卷二第8 頁),換算為民國101 年(實為102 年),此顯有論證之誤解,且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除實際於大陸地區收匯人民幣外,亦包括以U 盾方式透過網路轉帳,而證人沈春連、葉建興及林振甫所證之介紹匯兌之人,究與被告係如何分工、如何謀議,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從而公訴意旨之論證,顯然欠缺一般性基礎,而無從採認。 (八)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星展帳戶雖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而被告亦有指示證人吳素如將款項匯入吳欣音之帳戶內,惟被告既確有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且楊天發名下帳戶有遭查封,楊天發亦有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予楊芳蘭,又就被告匯款予吳欣音部分,亦可能係聽從楊天發或吳昭全所指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楊天發之指示,提供其星展帳戶帳號,依楊天發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楊天發,而其係依楊天發或吳昭全指示,請吳素如將款項匯予吳欣音等情,尚非無據,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後,被告亦曾提領相當之金額,則被告身為楊天發之受雇員工,依楊天發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楊天發使用,並依楊天發或楊天發女婿吳昭全指示匯款予證人楊芳蘭之女吳欣音,亦屬合理之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有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且被告有指示其妻吳素如匯款予吳欣音,然該等款項究竟為何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被告接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主觀意圖為何、被告有無實際洽談匯兌人民幣業務、被告係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等攸關辦理匯兌業務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釐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共謀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調查林可昂、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德志、邱增良、顧力榮、徐良福、王玉英等人部分,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在卷,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係楊天發借用其帳戶使用,與證人張若芸、沈春連、胡田英、葉建興之證述不符,況楊天發為集團總裁,何需賺取匯差之區區小利?惟證人張若芸、沈春連、胡田英、葉建興雖未證稱係透過楊天發辦理匯兌,惟上開證人亦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又如何認定被告即有基於非法匯兌之犯意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之情形,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是再就前開法院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經查均為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事由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證人等人匯出之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人等人匯入之帳戶│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被告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 │ ├─┬──────────┬───────┬──────┬─────────┬───────┬───────┤ │1 │證人沈春連申辦之 │101年3月14日 │ 43萬928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3月15日 │提領40萬元 │ │ │國泰世華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中台中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 │新賀公司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 23萬453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多次提領1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至 │至3萬元不等, │ │ │鹿港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3日 │共提領23萬元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 │證人張若芸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50萬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40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桃園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證人楊芳蘭申辦之 │101年12月13日 │共提領現金180 │ │ │ │ │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至 │萬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18日 │ │ ├─┴──────────┴───────┴──────┴─────────┴───────┴───────┤ │被告辦理人民幣轉換新台幣匯兌部分 │ ├─┬──────────┬───────┬──────┬─────────┬───────┬───────┤ │4 │吳素如申辦之 │101年8月27日 │70萬元 │吳欣音申辦之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 │ │ │ │西屯分行 │101年9月7日 │7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合計收取總額 │ 6,57萬3,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