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吳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可見該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產業之經營發展環境,故其立法之旨趣,並無排除非法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及非法之證券投資信託標的之意。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同法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尚非妥適。㈢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故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丁○○、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二、為使法律適用順序臻於明確,明定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則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無誤。惟在刑事法律之「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對於刑事法律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且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即刑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民法等愈為嚴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該法條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行為人自始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即應非屬該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又倘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並未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境外基金」之定義,自不得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逕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相繩,自不得僅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而置「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於不顧。 (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同法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所謂「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乃指雖為境外基金,然不符合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關於私募對象、應募人數及提供資訊之義務),則視為募集境外基金,非謂所有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均得視為境外基金。況經原審法院將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標的資料送請金融監督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函詢該商品之性質,經該會函覆稱:「BLI (穩益平衡投資方案)同時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國際間大型銀行所發行大額信用工具之固定收益商品(包括Bank Debenture、stand-by LC、Prime Bank Guarantee、Commercial Pap er等),因前揭所列舉之固定收益性商品均非證交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尚難認BLI係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爰難 認屬投信投顧法所定義之境外基金;另依其附件敘明BLI 採集合管理帳戶,集合不同信託契約在一個帳戶中管理,屬於信託性質業務,查該業務性質係與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集合管理運用信託之規定相似。而「Hybird IncomeProfolio Program」、「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 ment Program-IX」未敘明投資標的與投資運作模式,爰 難判斷其商品性質」等節,有該會107年5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0731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 面),已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已來函明確指稱本件被 告丁○○、戊○○所銷售之上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境外基金」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前後文義,亦未審究 募集資金後以該資金投資商品之名稱、用途,是否係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泛以「不符合規定者,均屬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而認本件被告等人所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即為境外基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等2 人共同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因被告等所代理銷售者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境外基金」,且告訴人購買鴻豐公司銷售之投資商品時,鴻豐公司非屬合法營運之公司,則該公司所銷售之上開金融商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依外國法「合法設立」之境外基金,自難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此外,除前開爭執以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力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所指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事由得上訴,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夫妻,告訴人甲○○、己○○為夫妻,告訴人甲○○與被告丁○○為表兄弟、與告訴人乙○○為兄妹、與告訴人丙○○為遠親關係。被告丁○○曾在投資信託公司任職擔任理財顧問工作,被告丁○○及戊○○均明知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境外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簡稱FLCL,西元2004年8 月18日註冊、註冊編號0000000 號,中文譯名: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豐公司)為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公布之無牌及可疑網站名單之公司,為非法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解散,惟仍在臺灣以案外人白嘉輝(所涉犯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執行長,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又均明知未經我國證券暨期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許可,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加入鴻豐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鴻豐公司在臺灣經營代理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被告丁○○、戊○○為推銷該等境外基金以賺取佣金,於100 年6 月29日起,在告訴人甲○○、己○○、乙○○及丙○○等人位於臺中市之公司或住處,以鴻豐公司之海外投資基金獲利頗豐為由,向告訴人甲○○、己○○、乙○○及丙○○等人介紹投資鴻豐公司代理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並向告訴人甲○○等人說明基金公司設於日本及香港,年利率百分之8 、每3 個月配息1 次等投資內容,且提供告訴人甲○○等人境外基金之DM及購買基金之匯款方式,告訴人甲○○、己○○、乙○○及丙○○因信任被告丁○○及戊○○為親戚,且相信曾擔任投資信託公司理財顧問之丁○○所為之分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外匯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丁○○指定之附表所示境外銀行帳戶,以投資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共美金75萬元,被告丁○○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基金信託憑證寄送給告訴人甲○○、己○○、乙○○及丙○○,被告丁○○及戊○○以此方式代理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並可獲得投資金額每年百分之1 之佣金。嗣因告訴人甲○○、己○○、乙○○及丙○○未能獲得預期之獲利,且投資本金亦無法全部贖回,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丙○○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沈展源、鴻豐公司註冊訊息(香港公司網路註冊查詢資料)、無牌公司及可疑網站名單(香港證監會所公布)各1 份、被告丁○○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告訴人己○○、甲○○、丙○○、乙○○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告訴人甲○○之「FI OVERSEA FUND NO .2 CO . ,LTD 」、「FFBC Investment Oversea Fund No.1」、「Hybird Income Portfolio Program」信託憑證、告訴人己○○之「FI OVERSEA FUND NO.2 CO.,LTD」、「Hybird Income Portfolio Program 」信託憑證、告訴人乙○○之「Hybird Income Portfolio Program」信託憑證、告訴人丙○○之「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ment Program-IX」信託憑證、證人沈展源「FI OVERSEA FUND NO.2 CO.,LTD」基金信託憑證、弦律法律事 務所函文、聯晟法律事務所函、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td.公司函2份、永曜法律事務所函2份、兆富金融集團董事會決議錄、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103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27日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被告丁○○之勞保與就業保險資料、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廣 告單、告訴人己○○、甲○○、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丙○○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向告訴人甲○○、己○○、乙○○、丙○○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並告知告訴人等如何購買、匯款;被告戊○○則坦認有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告訴人等之工作地或居所談論本案投資之事,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在鴻豐公司任職,未曾領取鴻豐公司之薪資或佣金,伊只是單純介紹告訴人等投資,伊沒有代理銷售該境外基金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在幼兒園任職,伊不懂本案投資內容,伊只是陪同被告丁○○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分別向告訴人甲○○、己○○、乙○○、丙○○介紹、推薦如附表所示之「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Hybird Income Profolio Program」 、「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ment Program-IX」等 投資標的,告訴人等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日」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所示之金額,被告丁○○介紹上開基金時,被告戊○○亦在場參與等情,為被告丁○○、戊○○所坦認,且分經證人甲○○、己○○、乙○○、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交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甲○○、 己○○、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前開告訴人等之投資信託憑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 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則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至多亦僅能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是否因此另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 (三)查被告等雖有介紹、推薦購買鴻豐公司所發行上開投資標的之行為,而鴻豐公司確實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等節,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0月26日證期( 投) 字第1040043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被告等推薦購買之投資標的是否屬境外基金,經本院將告訴人等提供之Balanced Long- Term Investment Program(穩益平衡投資方案) 之文宣資料檢送金融監督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函詢該商品之性質為何,該局以107 年5 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07310號函覆略以:BLI(穩益平衡投資方案) 同時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國際間大型銀行所發行大額信用工具之固定收益商品( 包括Bank Debenture、stand-by LC、Prime Bank Guarantee、Commercial Paper等),因 前揭所列舉之固定收益性商品均非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 券,尚難認BLI係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爰難認屬投信投 顧法所定義之境外基金;而「Hybird Income Profolio Program」、「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ment Progr am-IX」未敘明投資標的與投資運作模式,爰難判斷其商 品性質等節,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等推薦購買之「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Hybird Income Profolio Program」、「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ment Progr am-IX」等商品,金融監督主管機關尚無相關資料可資判 斷,而依卷內所附之「Balanced Long -Term InvestmentProgram」簡介,主管機關認該商品係投資於固定收益性 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該商品即難認 屬境外基金,而其餘「Hybird Income Profolio Program」、「Balanced Short-Term Investment Program-IX」 等商品,因卷內尚無投資標的與投資運作模式之相關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證明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境外基金,自難論被告等有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逕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相繩。 (四)況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鴻豐公司乃於98年3 月1 日即已解散,且為香港證監會公布之無牌及可疑網站名單之公司等情,有鴻豐公司註冊訊息( 香港公司網路註冊查詢資料) 、香港證監會公布之無牌公司及可疑網站名單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9 頁) ,是告訴人等購買鴻豐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該公司已難認屬合法營運之公司,則該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否確屬依外國法「合法設立」之境外基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難認屬合法設立之境外基金,自難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而在中華民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行為,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年│收款銀行及帳號 │收款受益人 │ 金額 │發行基金憑證公司 │ │ │(匯款人)│.月.日) │ │ │ │ │ ├──┼────┼─────┼───────────┼────────┼────┼───────────┤ │ 1 │甲○○ │100.06.29 │SUNITOMO MITSUI │FI OVERSEA FOUND│10萬美元│FI VOERSEA FUMND NO.2 │ │ │(己○○)│ │BANKING CORPORATION │NO.2 CO., LTD. │ │COMPANY LIMITED │ │ ├────┤ │TOKYO CHUO BRANCH │ ├────┤【基金名稱:Balanced │ │ │己○○ │ │JAPAN【日本】 │ │10萬美元│Long-Term Investment │ │ │(己○○)│ │000-0000000 │ │ │Program】 │ ├──┼────┼─────┼───────────┼────────┼────┼───────────┤ │ 2 │乙○○ │100.06.29 │SUNITOMO MITSUI │FI OVERSEA FOUND│10萬美元│不詳 │ │ │(乙○○)│ │BANKING CORPORATION │NO.2 CO., LTD. │ │ │ │ │ │ │TOKYO CHUO BRANCH │ │ │ │ │ │ │ │JAPAN【日本】015 │ │ │ │ │ │ │ │-0000000 │ │ │ │ ├──┼────┼─────┼───────────┼────────┼────┼───────────┤ │ 3 │甲○○ │101.02.24 │BANK OF CHINA( HONG │FIRST FEDERAL │20萬美元│FI VOERSEA FUMND NO.2 │ │ │(甲○○)│ │KONG LIMITED)【香港】 │SECURITIES │ │COMPANY LIMITED │ │ │ │ │000-00000000000 │(CAYMAH) LIMITED│ │ │ │ │ │ │ │ │ │Hybird Income │ │ │ │ │ │ │ │Portfolio Program │ │ │ │ │ │ │ │ │ │ │ │ │ │ │ │FFBC-Investment │ │ │ │ │ │ │ │Oversea Fund No.1 │ ├──┼────┼─────┼───────────┼────────┼────┼───────────┤ │ 4 │乙○○ │102.01.24 │BANK OF CHINA( HONG │FIRST FEDERAL │10萬美元│Hybird Income │ │ │(乙○○)│ │KONG LIMITED)【香港】 │SECURITIES │ │Portfolio Program │ │ │ │ │000-00000000000 │(CAYMAH) LIMITED│ │ │ ├──┼────┼─────┼───────────┼────────┼────┼───────────┤ │ 5 │丙○○ │102.01.25 │BANK OF CHINA( HONG │FIRST FEDERAL │ 5萬美元│Balance Short-Term │ │ │(丙○○)│ │KONG LIMITED)【香港】 │SECURITIES │ │Investment Program-IX │ │ │ │ │000-00000000000 │(CAYMAH) LIMITED│ │ │ ├──┼────┼─────┼───────────┼────────┼────┼───────────┤ │ 6 │己○○ │102.02.01 │BANK OF CHINA( HONG │FIRST FEDERAL │10萬美元│Hybird Income │ │ │(己○○)│ │KONG LIMITED)【香港】 │SECURITIES │ │Portfolio Program │ │ │ │ │000-00000000000 │(CAYMAH) LIMITED│ │ │ ├──┼────┼─────┼───────────┼────────┼────┴───────────┤ │ │合 計 │ │ │ │75萬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