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6、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彩券。 二、案經鍾孟淞、洪秀麗及黃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鍾孟淞、洪秀麗、黃惠真及被害人劉佳之指訴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交出身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供警察扣押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456號卷第19至27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為竊盜,手法相同(竊取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密集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歷有強盜、搶奪及多次竊盜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個人犯罪史皆集中在特定類型的財產犯罪,素行不良,有相當強烈固著的主觀惡性,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實不宜再低於有相似犯案情節之前案,兼衡其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共計4 位,除返還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外,復與其中3 位被害人劉佳、告訴人鍾孟淞、洪秀麗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1456號卷第237 至241 號),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不同,量刑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見沒收部分)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見強制工作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為警查獲時,追回部分扣案,並發還各被害店家負責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未能返還刮刮樂彩券之部分,已與各店家負責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有前述調解書及和解書可佐,已大於或等於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價值,這些實物返還或現金賠償的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可謂已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 部分,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計有「灌籃大帝」20張、「錢滾錢」30張,每張價值均為200 元),僅返還22張(「灌籃大帝」10張、「錢滾錢」12張)予告訴人黃惠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為憑(見偵1456號卷第29頁),尚有28張(「灌籃大帝」20張、「錢滾錢」8 張)刮刮樂彩券價值5,600 元,仍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黃惠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00 元。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經查,被告自有犯罪前科紀錄以來,犯罪型態集中在特定財產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沈寂一段時間後,旋於同年12月3 日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且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在桃園、士林、高雄、臺北、臺中、新北等多處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甚至曾經強制工作,仍不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沈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有犯竊盜罪根深蒂固之習慣至明。 ㈢且查證人即教會傳道侯丙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社團法人臺東縣基督教監獄福音關懷協會總部轉介,曾拜託我找工作,今年初(108 年初)我回臺東後就沒再見過被告,最後一次幫被告找工作是去年(107 年)冬天,我幫被告安排過3 次工作,第一次做1 個星期左右、第二次做了半個月,第三次大約十幾天,我是做小工頭,認識的工作機會大部分都是粗重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出獄後,在107 年下半年間雖尋求證人侯丙木協助覓職,惟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斷斷續續,而且被告亦自陳「在泰源的時候有做過一些小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縱使證人侯丙木能引介的工作類型有限,即便不能勝任,被告應該還是有其他覓職的可能性,惟被告卻於107 年12月間再度密集為竊盜行為,顯見其無積極覓職的心態,再度回復過往行竊謀生模式。 ㈣至於被告所舉身體狀況不佳,因病情所苦,始犯本案云云,惟細繹其所舉醫療就診紀錄(見偵1456號卷第185 至236 頁),類似資料、或是類似病情狀況,泰半重複出現在被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案件中,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至149 頁),且從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行走正常,無需輔具等情甚明,犯案期間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同樣的身體狀況,被告既有辦法在107 年6 月22日出監後沈寂犯案達近半年之久,益顯其罹患疾病,和無法謀生而犯案,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所辯實不足採。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於刑之執行前,甚有必要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7 年12月3 │彰化縣員林市0 0 路│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1.告訴人鍾孟淞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0時18│000 號鍾孟淞經營之│,價值13,000元 │ 訴(偵1951號卷第9 至1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0 0 0 彩券行」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監視器擷圖及同組編號彩│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券照片(同偵卷第29至33│ │ │ │ │ │ │ 、47至49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59頁) │ │ ├──┼──────┼─────────┼─────────┼────────────┼──────────┤ │2 │107 年12月3 │彰化縣0 0 市0 0 路│竊得刮刮樂彩券29張│1.被害人劉佳於警詢之供述│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許│0 段000 巷0 號劉佳│,價值8,700元 │ (見同偵卷第23至28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經營之「0 0 0 券行│ │2.監視器擷圖及彩券批售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據照片(見同偵卷第43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5、55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63頁) │ │ │ │ │ │ │4.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 │ │ │ │ │ 調解書(偵1456號卷第 │ │ │ │ │ │ │ 237 頁,起訴書記載竊取│ │ │ │ │ │ │ 7 張,顯然有誤) │ │ │ │ │ │ │ │ │ ├──┼──────┼─────────┼─────────┼────────────┼──────────┤ │3 │107 年12月3 │彰化縣0 0 市0 0 東│竊得刮刮樂彩券30張│1.告訴人洪秀麗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23│街000號洪秀麗經營 │,價值9,000 元 │ 訴(偵1456號卷第17至2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分許 │之「0 0 彩券行」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監視器擷圖及同組編號彩│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券照片(見同偵卷第35至│ │ │ │ │ │ │ 41、51至53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61頁) │ │ ├──┼──────┼─────────┼─────────┼────────────┼──────────┤ │4 │107 年12月3 │彰化縣0 0 市0 0 路│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1.告訴人黃惠真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中午12時45│00之0 號黃惠真經營│,價值10,000元 │ 訴(偵1456號卷第15至1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之「0 0 彩券行」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第2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 │ │ │ │ │3.監視器擷圖(見同偵卷第│樂彩券貳拾捌張(含「│ │ │ │ │ │ 31至43 頁) │錢滾錢」捌張及「灌籃│ │ │ │ │ │ │大帝」貳拾張)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 │ │ │ │ │ │陸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