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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文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第1頁倒數第3列「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倒數第1列「接續」2字應予刪除;暨第6頁第13列「余淞富、余朝鈞」係「俞淞富、俞朝鈞」之誤繕,以上均應予更正或刪除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文致係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鉑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銳公司)之名義提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烘乾熱風系統維修」(下稱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維修報價單予不知情之葉露虹,以此方式經營鉑銳公司之業務,已該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嗣於106年5月15日被告再接續以鉑銳公司之名義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價單,製作鉑銳公司之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提供予不知情之葉露虹,而違背其身為卓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應以卓銳公司名義承包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任務,其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背信2罪,應論以數罪,原審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1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接續犯上開2罪,已侵害保護金融交易之社會法益,同時侵害鉑銳公司、卓銳公司及同一營業地址之家族企業告訴人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經營之個人法益,侵害損及告訴人及卓銳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9萬4,500元之營業利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卓銳公司(雖記載鉑銳公司,然此應屬誤繕)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並檢具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意旨(與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俞文致上訴意旨則以:由告發人書狀記載及主張,卓銳公司本無復業之意願,則原審判決以「卓銳公司隨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復業之申請」之假設狀況並不存在,以此不存在之假設狀況作為被告損害卓銳公司之營業利益而構成背信罪,顯有疑義,卓銳公司雖亦曾向中科院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惟因非最低價而實際上並未與中科院簽約維修,自不能以此反推卓銳公司當時係在停業期間之事實;依證人葉露虹之證述,並未限定要由卓銳公司簽約維修,則原審認定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必須由卓銳公司簽約維修始可,並以此認定被告未使卓銳公司簽約維修構成背信罪云云,理由應與正當採購程序有違;被告並未與卓銳公司簽訂競業禁止規定,則被告本案對於卓銳公司亦應未構成背信罪;依被告供述,卓銳公司與卓越公司沒有能力去接這個案子,且我與張秀霞處得非常不好等語,則無論以卓銳公司或卓越公司簽約維修,勢必耗費更多成本費用,就此而言,卓銳公司與卓越公司之報價較高,亦無構成背信罪可言。原審判決所述報價單,僅為草稿,尚未做成正式文件,亦未寄送,依葉露虹原審之證述內容,其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即已提出該報價單,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於106年5月8日已提出該報價單,然鉑銳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已取得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同年5月11日已在銀行開立帳戶,故被告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故意,應不構成該條犯罪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中科院葉露虹係觀看卓銳公司留在該系爭烘乾系統上之電話聯絡卓銳公司前來修繕,彼時卓銳公司雖停業然並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存在,被告仍身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本得以卓銳公司名義報價及進行維修,然被告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以自己另行成立之鉑銳公司低價承接之方式,且在鉑銳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先行出具106年5月8日關於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報價單予中科院葉露虹,供作中科院維修預算之參考,進而於106年5月15日再以鉑銳公司、卓銳公司、卓越公司等3家名義均簽領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後交付葉露虹,以此經營鉑銳公司之業務,終亦由最低價之鉑銳公司標得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與中科院締結契約後,順利完工取得維修款19萬4,500元,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認被告係在未經設立鉑銳公司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暨為背信犯行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張秀霞、證人俞思妤、俞淞富、俞朝鈞、葉露虹等證述內容,暨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登記卷、名片、鉑銳公司106年5月8日報價單、中科院函文及檢附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定額購案資料、電器乾燥爐照片等件為據,因而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均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未提出106年5月8日報價單予葉露虹,暨卓銳公司停業中並無復業意願,中科院並未限定要以卓銳公司名義維修,卓銳公司或卓越公司均無能力維修,則以卓銳公司或卓越公司名義維修勢必耗費更多成本,故以卓銳公司、卓越公司名義報價時,出具較高金額,亦無背信之可言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證人葉露虹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已明確證述:我當時認知被告係以原廠商即卓銳公司名義來察看的,106他6505卷第8頁之106年5月8日報價單是被告第1次報價時提供的,因為第1次超過20萬,我跟他講說這樣要用政府採購法比較麻煩,希望用議價方式,被告第2次傳1份報價單來,就低於20萬元,後來我又跟他殺價5千元,最後就是第78頁的這份報價單,我確實有看過第8頁的報價單,我回去後有再確認過沒錯(見106他6505卷第10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52頁反面),而與卷存106年5月8日之2份報價單總價分別為21萬元、19萬4,500元(見106他6505卷第8、78頁)之證據資料相符。衡情證人葉露虹與被告或證人張秀霞、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彼此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何方之疑慮,且其所為證述內容確實與公家機關維修時,由廠商先行出具報價單,使公家機關單位於考量預算時有所憑據,俾便承辦人員向上級主管呈報其詢價結果之過程,尚屬相符。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查中亦坦稱:鉑銳公司在106年5月26日才成立,在成立前之同年月8日有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報價,當時鉑銳公司還在籌備中。(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為何以公司名義去報價?)這是一般作業程序。(這報價單是你提出的嗎?)這是我們公司提出去的,這只是草稿,這上面的金額完全不對,那時應該是中科院在找預算,要我們先報價(見106他6505卷第33頁正反面),亦自白其確實有提供該報價單予中科院葉露虹供作中科院預算之參考。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上訴時復仍執相同辯解再事爭執,自屬要無可採。

㈡而系爭烘乾維修案,無論係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均無能力自行維修,而需找協力廠商配合,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證人張秀霞於原審亦證述:這都是專業的,都是委外配合廠商(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並無被告上訴意旨稱倘以卓銳公司、卓越公司名義維修,則要花費更多成本,故於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上均填載較高金額等語,則被告以此卸責稱其無背信故意,尚非有據。

㈢而被告除於106年5月8日以鉑銳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外,另於同年月15日以鉑銳公司名義簽領中科院定額購案詢價明細表,並於同年月16日以後以掛號信方式寄送中科院,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與定額購案詢價明細表「附加說明」2.記載「請於106年5月16日前寄(送)達、傳真至本中心」等語(見106他6505卷第69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106年5月26日鉑銳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將鉑銳公司之報價單、定額購案詢價明細表提出予中科院,以為鉑銳公司參與系爭烘乾維修系統案之維修標案,而為公司業務之進行,要無可疑,被告略辯以106年5月15日只是簽領中科院定額購案詢價明細表而已,無視於同年月16日前即其已寄(送)達、傳真至中科院而持以行使一節,所為其只有簽領、意指並未交付中科院云云,自屬要無可採,而鉑銳公司雖於106年4月24日已取得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同年5月11日已在銀行開立帳戶,然此無法等同於鉑銳公司迄至106年5月26日始為設立登記之事實,被告仍有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為公司業務營運之故意及行為,要堪認定。

㈣又證人葉露虹自始至終均認定其係看系爭烘乾系統上廠商(亦即卓銳公司)所留電話與廠商聯絡,隨後被告即前往中科院察看系統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後來被告以鉑銳公司名義報價,其並沒有想那麼多,其係以被告報價單為主,報價單是哪一家,其就以哪一家為主(見原審卷第50頁),其之所以請被告找3家公司報價,因為公家機關的作法是有報價作業方面比較方便,因為急著要維修,但其不知道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3家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被告也沒講,因為這是違法的,已經證人葉露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中科院要以何家廠商名義前來維修並無意見,主要是被告去察看系統狀況,所以以被告的報價單為主,固非要求一定要以原來出售之卓銳公司名義維修系爭烘乾系統。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被告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際,其仍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其仍有替卓銳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彼時卓銳公司雖已停業,只需復業即可,仍非不得承接本維修案,復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而卓銳公司停業期間之原有業務均交由被告與張秀霞夫妻及子女所共同經營之卓越公司承接,已經證人張秀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無論係卓銳公司、卓越公司或鉑銳公司之何家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均需找協力廠商配合始得完成,而無法獨自完成,則被告明知系爭烘乾系統係卓銳公司所有案件,中科院葉露虹找其維修時,亦係撥打原有廠商卓銳公司電話,而被告以卓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甚至卓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得知此一維修訊息,本當以卓銳公司甚至以其後承接卓銳公司全部舊有業務、客戶之卓越公司名義而為(2家公司組成成員均相同,而為家族企業),卻僅因其與配偶張秀霞間相處不睦,彼此屢生齟齬,擅自以其另成立之鉑銳公司以低價方式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且為配合中科院要有3家以上廠商之要求,擅自以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名義出具中科院定額購案詢價明細表,並由鉑銳公司以最低價承接,明顯在排除卓銳公司、卓越公司之承接機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當克盡職守謀求卓銳公司最大利益之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卓銳公司之利益(無法承接該維修案,進而獲取維修案之報酬之利益),要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如原審認定必須由卓銳公司簽約維修始可,並以此認定被告未以卓銳公司簽約構成背信罪,與採購正當程序有違一節,顯係執原審所為片段用語而為爭執,置原審逐一審究被告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論述於不論,自無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2罪應論以數罪、原審量刑過輕、卓越公司亦有受害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非必成立想像競合犯。如其實行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供稱:(為何當時不以卓銳公司或卓越公司名義去承接?)當時卓銳公司已經停業了,而且106年5月我在卓越公司已經沒有主導力,已經沒有在管事了(見106他6505卷第32頁反面),為何不以卓銳公司、卓越公司名義來報價並找協力廠商來完成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這牽涉到我跟張秀霞於前年的關係就已經不好(見原審卷第24頁),卓越公司那時候我出差費、維修費都不能報,因為那時候我們夫妻感情已經不好,而且已經簽協議書,這種情形下,怎麼讓你去維修,所以就算有卓越公司的工程可以做,我也不會去做,因為這個維修案,百分之7、80都是委外的零件,我怎麼可能用卓越公司的名義去維修(見本院卷第86頁),我於104年就從卓銳公司退休,且從105年起卓越公司也不讓我報支相關的出差費、住宿費、飛機票及物料費,我怎麼可能會用卓越公司名義去報價(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因與張秀霞感情不睦,在原本家族關係企業中無論卓銳公司或卓越公司,被告均無法有所作為,始成立鉑銳公司,並於鉑銳公司籌組過程中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被告本案所犯背信及違反公司法行為確實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行為實施階段難認有明顯的區隔,且主觀犯意尚屬雷同(單一),依社會通念堪可評價認定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應論以數罪,為本院所不採。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2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己利益,未忠實履行卓銳公司所託任務,復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向卓銳公司之客戶即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定額購案估價單,以壓低報價之方式,由鉑銳公司獲取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契約,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卓銳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卓銳公司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成年子女、現為鉑銳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其素行,復衡酌卓銳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損及卓越公司利益,卓越公司亦為被害人一節,然中科院係以原廠商卓銳公司洽商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而被告違背其身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職責,而以其私自成立之鉑銳公司承接維修案,縱卓越公司於卓銳公司停業期間接手其舊有客戶及業務,然2法人格仍屬各別存在,卓越公司雖可期待其獲得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工程及可預期之報酬利潤,此屬其主觀所認知及期盼,難認被告本案尚損及告發人卓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檢察官以此為由認被告本案損害對象應擴大包含卓越公司一節

,亦為本院所不採。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相同,茲不重複贅載)為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文致與張秀霞係夫妻,共同於民國79年4 月26日設立卓銳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卓銳公司。卓銳公司另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暫停營業),以經營防潮
    事業,俞文致、張秀霞則共同負責上開業務之接洽,嗣自91
    年1 月14日起,由俞文致擔任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則其任職
    卓銳公司期間,係為卓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前於93年間向卓銳公司購買電器乾
    燥爐,因電器乾燥爐故障,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即於106
    年4 月間撥打機器上方所示卓銳公司之電話,要求卓銳公司
    報價維修(下稱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接聽電話之張秀霞
    即轉知俞文致前往中科院接洽。詎俞文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之背信犯意,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接續犯意,明知中科院係要求卓銳公司派人維修、報價
    ,且其仍擔任卓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以卓銳公司名
    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形,理應以卓銳公司名
    義提出維修、報價,竟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鉑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於106 年5 月26日始設立登記,由陳金枝擔任登記負責
    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金枝知悉俞文致為卓銳公司之負責
    人,且與俞文致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俞文致則
    擔任總經理。下稱鉑銳公司】名義,提供維修報價單予不知
    情之葉露虹,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
    價單,製作鉑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
    :19萬4,500 元),連同其自行填寫之卓銳公司中科院定額
    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5,250 元
    】、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文致、張秀霞另於93年
    11月間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卓越公司)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
    價金額:20萬5,800 元,因俞文致擔任卓越公司總經理,故
    有權製作該明細表),代理鉑銳公司以最低價提出定額採購
    詢價明細表,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葉露虹,以此方式經營鉑
    銳公司之業務,而為違背其身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
    ,應以卓銳公司名義承包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任務,嗣經
    中科院比價後,於106 年6 月5 日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
    系統維修案,致卓銳公司損失19萬4,500 元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卓越公司、張秀霞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檢察官各於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107 年
    1 月11日、107 年2 月7 日訊問告訴代表人【因卓越公司非
    本案被害人,詳如理由欄貳之一之(四)所述,故應為告發
    代表人之誤)張秀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
    頁、第8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非以證人身分
    予以傳喚,此觀該等日偵訊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之受訊
    問人欄之身分記載即明,惟證人張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簡略之情形(偵訊
    筆錄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87頁背面、
    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俞文致前揭犯
    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發代表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張
    秀霞於偵訊時以告發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尚不具「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
    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其餘審
    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而公
    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
    60頁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
    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於
    106 年5 月8 日未提供估價單予中科院。再系爭烘乾系統維
    修案是幾十年前由卓銳公司承包,本案何與卓越公司有關。
    另伊與張秀霞前年關係就已經不好,張秀霞就伊出差、購買
    零件費用部分,都不讓伊申報。所以前年10月開始,伊與張
    秀霞就簽立協議書,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正面、第24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
    烘乾系統維修案訂約日期為「106 年6 月5 日」,履約日為
    「106 年6 月28日」,故被告係於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8日
    設立登記8 天才正式與中科院訂定契約進行維修,是檢察官
    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似有誤解。而卓銳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暫停營業,105 年8 月10日繼續停業,被告不得已才
    以鉑銳公司名義處理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云云(見本院卷第
    28頁至29頁)。惟查:
(一)被告自承:卓銳公司雖停業,但伊還是負責人,並未從卓
      銳公司離職,至於鉑銳公司之營業事項核定書是於106 年
      4 月24日完成、於同年5 月11月銀行開戶,同年5 月25日
      設立,26日完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
      ⒈證人張秀霞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俞文致是夫
      妻,卓銳公司負責人是俞文致,又卓銳公司目前停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⒉證人即被告與
      證人張秀霞之子女俞思妤、余淞富、余朝鈞於偵訊時各具
      結證稱:俞文致與張秀霞是夫妻,兩人共同成立卓銳公司
      ,且俞文致自始未自卓銳公司離職,惟俞文致在任職卓銳
      公司期間另設立鉑銳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
      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卓銳公司登記卷一、二、鉑銳公司
      登記卷、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份、被告之卓銳公司名片
      、被告之鉑銳公司名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他字
      卷第4 頁至7 頁)。足證被告與證人張秀霞係夫妻,共同
      於79年4 月26日設立卓銳公司以經營防潮事業,被告嗣自
      91年1 月14日起擔任卓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另卓銳
      公司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暫停營業;
      又被告自始未自卓銳公司離職,於任職卓銳公司期間,另
      設立鉑銳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始設立登記),並由案
      外人陳金枝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等事實。
(二)緣中科院前於93年間向卓銳公司購買電器乾燥爐,因電器
      乾燥爐故障,中科院承辦人員即證人葉露虹於106 年4 月
      間撥打機器上方所示卓銳公司之電話,要求卓銳公司就系
      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報價維修,接聽電話之證人張秀霞即轉
      知被告前往中科院接洽。詎被告知悉中科院係要求卓銳公
      司派人維修、報價,且其仍擔任卓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
      理,並以卓銳公司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
      形,竟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
      ,提供維修報價單予不知情之證人葉露虹,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價單,製作鉑銳公司中科
      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19萬4,500 元),連
      同其自行填寫之卓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
      價金額:21萬5,250 元)、卓越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
      明細表(報價金額:20萬5,800 元),代理鉑銳公司以最
      低價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
      葉露虹,以此方式經營鉑銳公司之業務,嗣經中科院比價
      後,於106 年6 月5 日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
      案一節,除據被告供稱:中科院於十幾年前曾向卓銳公司
      購買電器乾燥爐,後來機器故障,中科院有打電話至卓銳
      公司,伊有先以卓銳公司總經理名義先去中科院看過系爭
      烘乾系統維修案,後來伊在鉑銳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有
      以鉑銳公司名義於106 年5 月8 日向中科院提出報價單,
      該報價單只是草稿,以便中科院以該報價單申請維修預算
      ,嗣伊就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承做系爭烘乾系統維修
      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13頁背面、
      第105 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另據⒈證人張秀
      霞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鉑銳公司106 年
      5 月8 日報價單是從卓越公司電腦內取得,因為卓銳公司
      、卓越公司是家族企業,且是使用同一個辦公室,伊一家
      人都會去使用電腦,所以是在無意中看到106 年5 月8 日
      鉑銳公司名義報價單。中科院打電話稱有系爭烘乾系統維
      修案,電話是伊接聽的,當時卓銳公司的電話有設定轉接
      至卓越公司,伊就請俞文致前往中科院查看,俞文致回來
      後,未再提及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直至中科院打電話至
      卓銳公司說要辦理請款一事,伊才知道俞文致另外成立鉑
      銳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
      面至58頁正面);⒉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先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任職中科院化研組火作小組
      技術員,當時小組列管之電器乾燥爐故障,又該機器是於
      93間向卓銳公司採購,因為沒有人會修理,後來發現機器
      上面有原廠商的電話號碼,中科院就打電話與該廠商聯絡
      。結果俞文致就前往中科院查看並報價。當時中科院認知
      俞文致是用原廠商名義,即機器上記載的電話號碼之原廠
      商名義前來。因為俞文致第一次報價金額超過20萬元,伊
      就跟俞文致說希望用議價方式,俞文致後來又再傳真一份
      報價單,金額就低於20萬元。當時因為找不到其他廠商,
      所以伊請俞文致幫忙找其他廠商報價,結果俞文致又提供
      了2 家廠商的報價單,惟伊不清楚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
      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中科院所有之電器乾燥爐故障於106 年時損壞,因為沒
      有辦法維修,剛好機器上面有公司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請
      該公司派人維修,後來卓銳公司就請俞文致到現場看。伊
      有看過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因為中科院的長官認為該
      報價單上的價錢太高,所以伊有再打電話要求降價,所以
      後來才有正式成立的報價單。又因為急著維修,伊有請被
      告幫忙找三家公司報價,但伊不知道卓銳公司、卓越公司
      、鉑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中科院後來於106 年6 月5 日
      與最低報價之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52頁正
      面)。復有鉑銳公司名義之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中科
      院107 年1 月4 日國科法務字第1070000110號函檢附之系
      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定額購案資料、卓越公司電話留言紀錄
      、證人葉露虹提出之電器乾燥爐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他字卷第8 頁、第55頁至81頁背面、第111 頁至112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
      詞辯稱:卷附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尚未發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又被告既不否認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由其製作
      ,證人張秀霞亦證稱係由被告及家族使用電腦中取得,均
      如前述,故難認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另辯稱: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既尚未發出且非正式
      報價單,何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亦
      有誤解。
(三)由上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中科院初始係尋求卓銳公司處理
      卓銳公司出售之電器乾燥爐故障一事,被告復以卓銳公司
      總經理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節,理應以
      卓銳公司名義提出維修、報價,竟於任職卓銳公司擔任負
      責人期間,且利用職務上權限得知中科院之系爭烘乾系統
      維修案後,於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前之106
      年5 月8 日以鉑銳公司名義提出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報價
      單予中科院,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
      估價單,並製作鉑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
      價金額:19萬4,500 元),隨同卓銳公司、卓越公司中科
      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交付予中科院比價,嗣經中科院比
      價後,因鉑銳公司為最低價,故中科院於106 年6 月5 日
      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被告具違受託之任
      務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被告明知所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
      為,足損害委託人卓銳公司之利益,其猶決意為之,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在卓越公司的權力已被架空
      ,出差、購買零件費用都無法申報,伊當然要以另外一家
      公司名義承攬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正面),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及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而損害委託人卓銳公司承
      辦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利益甚明。又因被告違背卓銳公
      司委託之任務,致卓銳公司損失19萬4,500 元之營業利益
      之損失,即本案若無被告以鉑銳公司名義為最低報價之行
      為,中科院應會以最低報價金額與卓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
      系統維修案,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卓銳
      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鉑銳公司最低報價額即19萬
      4,5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四)查因中科院自始即以電器乾燥爐上記載之卓銳公司電話向
      卓銳公司尋求維修,而被告又係以卓銳公司名義前往中科
      院處理,又除被告提出之告發人卓越公司定額採購詢價明
      細表(報價金額:20萬5,800 元)予中科院,中科院並未
      知悉告發人卓越公司之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告發人卓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約以約束被告不得另
      與告發人卓越公司承辦同種類之業務,且被告本係卓越公
      司總經理,本有權以卓越公司名義製作中科院定額採購詢
      價明細表。另案外人陳金枝雖為鉑銳公司登記負責人,然
      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都是跟俞文致接洽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從來沒有與陳
      金枝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被告另自承:
      卷附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是伊製作的,其上鉑銳公司大
      小章是伊利用掃描功能製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本
      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顯見被告自行以鉑銳公司
      向中科院報價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卷證所示,尚
      無法排除案外人陳金枝僅是鉑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目
      前尚無積極證明案外人陳金枝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意旨另認卓越公司亦為被告前揭違
      背任務行為之被害人,及認案外人陳金枝與被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部分,均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卓銳公司僅是暫停營業,已如前述,尚未解散或廢止登記
    ,隨時都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復業之申請,況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尚以卓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
    (報價金額:21萬5,250 元),亦如上述,故被告僅以卓銳
    公司停業中,即認卓銳公司無法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一
    情,並非可採。
  ⒉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
    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
    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
    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然
    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
    公司設立登記;⒉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
    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
    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
    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
    方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既於106 年5 月8 日以鉑銳公司名義
    向中科院提出第一份報價單、又於106 年5 月15日以鉑銳公
    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均如前述,顯見
    被告在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前,即以鉑銳公司
    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鉑
    銳公司係於設立登記後之106 年6 月5 日始與中科院簽訂系
    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俞文致未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第75頁至76頁),亦有誤解。
  ⒊被告另辯稱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張秀霞簽訂協
    議書,約定名下財產各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第73頁至74頁)。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所示:「立書人:女
    方張秀霞、男方俞文致,協議項目如下:⒈依現有財產配置
    各自財產各自獨立,相關費用(如稅務、水電…)、信用卡
    、電話費等亦將各自處理。…。⒋男女雙方財產及債務各自
    獨立,互不相干、在外相關行為各自負責,不得干涉對方及
    子女。…。」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可知前揭協議書係
    以被告、證人張秀霞二位自然人之約定,其中並未提及卓銳
    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另成立鉑銳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
    案,故上開協議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
      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
      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
      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
      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
      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
      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
      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
      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
      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
      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
      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
      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
      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
      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
      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
      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三)查被告任職卓銳公司期間,知悉中科院初始係尋求卓銳公
      司處理卓銳公司出售之電器乾燥爐故障一事,被告亦係以
      卓銳公司總經理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竟利用職務上權限
      得知中科院之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後,違背卓銳公司委任
      其處理與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壓低報價之方式
      ,提出報價單、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之法律行為予中科院
      比價,致卓銳公司公司蒙受上開營業利益之損失,且足危
      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所為已生
      損害於卓銳公司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己利益,未忠
      實履行卓銳公司所託任務,復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
      名義,向卓銳公司之客戶即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定額購案
      估價單,以壓低報價之方式,由鉑銳公司獲取系爭烘乾系
      統維修案之契約,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卓銳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卓銳公司所受損失之態
      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成年子
      女、現為鉑銳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3頁正面),暨其素行,復衡酌卓銳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先於偵訊
    時自承:伊有問中科院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可否由另外一家
    公司承做,所以伊才另外成立鉑銳公司承做等語(見他字卷
    第13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鉑銳公司承接系爭
    烘乾系統維修案部分,是伊自己找協力廠商及伊自己購買零
    組件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實際經
    營鉑銳公司者,且其係為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始另成
    立鉑銳公司,再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定額
    購案估價單,終以鉑銳公司名義與中科院簽訂系爭烘乾系統
    維修案契約,故鉑銳公司僅係被告與中科院簽訂系爭烘乾系
    統維修案契約之出名人,是雖被告提出鉑銳公司名義申設之
    帳戶向中科院請款,然被告係擔任請款方聯絡人,中科院嗣
    將履約金額19萬4,500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此有中科院原始
    憑證黏存單、電匯結報案件進帳清單、中科院廠商費款劃撥
    入帳委託書各1 份為參(見他字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背面)
    ,可知鉑銳公司之公司帳戶亦實由被告所掌理。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為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承做金額19萬4,500 元且
    由被告實際取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 19 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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