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04 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識在香港經營○○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萬景公司)之負責人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萬○○佯稱:欲購買珠寶鑽石之首飾(下稱珠寶首飾)銷售他人,但因其公司剛成立,希望先將珠寶首飾交付予其販賣,待其售出再給付貨款,未售出之珠寶首飾會退還云云,使萬○○陷於錯誤,自104 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陸續出貨如附表所示之首飾珠寶(合計總價41萬3040美元)予陳芷玲,陳芷玲於收到該等首飾後,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合計僅3 萬9600美元,詳如附表所示),藉以取信萬○○,對其他大額貨款則推遲未付。嗣因萬○○遲遲未收到貨款,且陳芷玲亦未退還珠寶飾品,經多次向陳芷玲索討,陳芷玲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委由陳佳伶、陳宏毅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芷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9至101 、411 至4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識在香港經營萬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萬○○(下稱告訴人),並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接續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嗣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與業務蔡寶生聯繫,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本案是單純買賣糾紛,我是因為被合夥人倒帳,合夥人把公司的款項捲走了,我才會積欠本案貨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無客觀證據能證明被告在交易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在評價上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有多次交易紀錄,被告也持續經營珠寶業,沒有躲避須償還告訴人價款一事,確實是被告因經營上周轉困難導致於暫時無力給付價款,與詐欺有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已經有簽一個協議書,如認為詐欺,何以要簽定協議書確認還款事由,本案僅是民事糾紛,與刑事無涉,雖被告有詐欺之刑案紀錄,但與本案案情及類型無關,請給予無罪判決;②如仍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因為兩造先前已達成協議,被告也有給付部分價金,且被告坦承有交易的事實,對於款項亦不爭執,坦然面對司法的審判,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識在香港經營萬景公司之告訴人,並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接續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合計總價41萬3040美元),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合計僅3 萬9600美元),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37萬3440美元未為給付(支付貨款情形及積欠貨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1837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一卷第97、103 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見他卷第22至23、61頁、第72頁反面;偵1837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30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及付款紀錄表(見他卷第4 頁)、出貨單(見他卷第25至5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 至7 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106 年11月7 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至68頁)、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6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1837卷第7 頁)、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837卷第32至52頁)、被告與○○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見偵1837卷第53、5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6471號函暨所檢附○○公司之105 年10月至106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837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7 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57559號函暨所檢附○○公司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偵1837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800號函暨所檢附○○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37卷第74至83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付款及退貨紀錄表(見偵1837卷第98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方式,乃由告訴人先將被告選定之珠寶首飾出貨給被告,俟被告賣出後,再給付貨款,如未賣出須退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1837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且被告亦承認其與告訴人交易,是先將珠寶帶回臺灣,等賣出之後,再給告訴人款項,及曾將賣不出去的珠寶首飾退貨給告訴人等情(見偵1837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在香港珠寶展覽認識,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在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自104 年7 月30日起,接續將珠寶首飾交付予被告販賣,而僅先收取部分款項,係因告訴人派業務人員與被告接洽得悉被告的公司剛成立,比較辛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37卷第29頁),且告訴人承諾於結算時,就售出之珠寶首飾給付貨款,並會將未售出之珠寶首飾退還予告訴人,令告訴人以為縱使出貨給被告之珠寶首飾銷售情形不佳而無法取得貨款時,仍可取回未售出之珠寶首飾,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先支付小額貨款(詳如附表所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接續將如附表所示首飾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開始向告訴人購買首飾時,被告根本還沒有經營○○公司,被告係於105 年10月3 日始設立○○公司,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52頁),足見被告所營造公司剛成立,經營辛苦,須等貨賣出再付款情節,已有不實。又依據○○公司105 年10月(含9 月)、105 年12月(含11月)、106 年2 月(含1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進貨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0 元、新臺幣149,103 元、新臺幣35,440元(見偵卷第57至58頁),合計僅新臺幣184,543 元,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向告訴人購入之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珠寶首飾,價額合計達高218,478 美元,且依上開○○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顯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後,亦無相當上述金額之銷售紀錄或存貨資產,益證被告所稱因公司剛成立,經營辛苦等貨賣出再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酌以被告先是自104 年7 月30日起,陸續少量向告訴人購進珠寶首飾,然後自105 年4 月間起,大量向告訴人購進珠寶首飾(詳如附表所示),同時更積極地對告訴人不斷佯稱其所購入之珠寶首飾都在客戶那裡,因為客戶還在考慮,沒有付錢,但很快就有錢給付告訴人,每個月結案就把錢給付告訴人,後來甚至表示願意退還告訴人其他未出售之珠寶首飾(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之告訴人證言),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部分珠寶首飾,可以支付價款或退還未售出之珠寶首飾,而因此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給被告。足證被告卻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本案是單純買賣糾紛云云,及辯護意旨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依告訴人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105 年8 月開始,我覺得被告賣的貨跟給的錢不成比例,不太合理,我跟被告說,我已經有太多貨在她那邊,如果賣不掉就還給我,不要留太多在她那邊,她就說好,之後一直拖延等語(見偵卷第8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始懷疑被告為什麼一直沒有給我貨款,被告說會還我一點貨,我就決定來臺灣找她,我要求被告先把賣掉的貨跟我結算,還沒有賣掉的貨就還給我,被告說貨都在客戶那裡,我問她要怎麼辦,她說很快就有錢給我,說每個月結案就把錢給我,因為她說客戶還在考慮,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鍾○○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鍾○○向被告表示「你每一次也說有貨品還我,但到現在還什麼也沒有。我可以什麼時候收?當你還貨時我可以叫律師證明,保障大家數目清楚……。」等語,被告回復「……我們約下星期,我會準備好讓你帶回香港……。」、「……我預計星期二下午和你碰面交一些貨……。」等語,鍾○○則回應「你每一次也說有貨品還我,但到現在還什麼也沒有。我可以甚麼時候收?當你貨到時我可以叫律師證明,保障大家數目清楚。」、「因為我們都準備了文件去提告你,所以你有什麼貨及錢要就交到我律師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多次承諾退還未賣出之珠寶首飾,然卻一再藉詞拖延未還之情形。而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之初,係表明如珠寶首飾未能售出即予退還,令告訴人以為縱使出貨給被告銷售情形不佳,告訴人仍可取回被告未售出之珠寶首飾,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予被告,衡諸常情,倘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意,當可於告訴人請求退還時,儘速將尚未售出之珠寶首飾退還告訴人,然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未還,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辯稱:沒有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尚未返還告訴人的珠寶現在在臺中朋友王○○(筆錄誤載為王吉宏)處,他有開立珠寶店面,我拿去向他質借款項,就告訴人部分拿多少去我不清楚,告訴人交付我販售之珠寶,絕大部分都質押在王○○那裡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有質押借款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28584 卷第69至93頁)。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珠寶首飾後,實際上非用於出售販賣,而係擅自持以向王○○質押借款。酌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珠寶首飾,遭被告質押給王○○之數量不少,此有王○○涉嫌贓物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28584 卷第39至55、111 、115 至163 頁),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未售出之珠寶首飾時,被告未設法取回退還而一再拖延,更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珠寶首飾之時,自始即無給付貨款及退還珠寶首飾之意,而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沒有詐欺犯意,本案是單純買賣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因為被合夥人倒帳,合夥人把公司的款項捲走了,我才會積欠本案貨款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夥人是被告的朋友,把公司的款項捲走了,導致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40萬多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倘其所述為真,該合夥人為其朋友,且其行為造成被告背負鉅額債務,對被告而言實屬可惡,被告理應對此人印象深刻並設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是供稱:我忘記該合夥人的名字,只知道姓陳,合夥人倒帳是在105 年,距今已4 年多,我沒有對其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該合夥人是在○○公司設立後約半年倒帳(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但○○公司係於105 年10月3 日始設立登記,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縱有遭合夥人倒帳,亦與被告自104 年7 月30日起開始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乙事無關。是被告所辯:因遭合夥人倒帳,才會積欠告訴人貨款云云,難認屬實。 (六)告訴人雖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提供本票擔保,分期清償。然此係因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返還珠寶首飾未果,迫不得已之作法,反觀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益加顯現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是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簽立此協議書,即認告訴人顯已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信用,而未受詐騙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珠寶首飾銷售他人,但因其公司剛成立,希望先將珠寶首飾交付予其販賣,待其售出再給付貨款,未售出之珠寶首飾會退還云云,實際上卻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且經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或返還珠寶首飾時,又佯以貨品在客戶觀看中或將退還貨品,而一再拖延,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亦未履行,由被告相關行為整體觀察,堪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珠寶首飾之時,自始即無給付貨款及退還珠寶首飾之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係告訴人詐取珠寶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詐騙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價值總計高達41萬3,040 美元,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詐得之珠寶首飾去向等相關問題拒絕回答,雖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訴訟上防禦權,但其法庭態度所透露其不願意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錯誤,缺乏悔悟之心,復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從事珠寶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妥適,沒收(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其中部分珠寶,經另案查扣後責付持有人王○○保管,此固有王○○涉嫌贓物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28584 卷第39至55、111 、115 至163 頁)。然上開贓物案件查扣之珠寶首飾,乃被告持向第三人王○○質押借款,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且第三人王○○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1 頁),則第三人王○○持有該等珠寶首飾可能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問題,尚無從逕由本院取回沒收或發還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品(合計價值為41萬3040美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係以約定支付如附表所示價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有如前述,且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詳如附表所示),應認已剝奪被告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依法針對上述物品全部諭知沒收,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斟酌上情後,自僅應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於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37萬3,440 美元價值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時間 │出貨單 │品項 │單位│價額 │備註 │ │號│ │單號 │ │ │( 美元) │ │ ├─┼─────┼────┼────────────┼──┼────┼───────────────┤ │1 │104.8.7 │IO10313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495 │ │ ├─┼─────┼────┼────────────┼──┼────┼───────────────┤ │2 │104.7.30 │IO10285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3件 │5,020 │ │ ├─┼─────┼────┼────────────┼──┼────┼───────────────┤ │3 │104.10.28 │IO10571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736 │ │ ├─┼─────┼────┼────────────┼──┼────┼───────────────┤ │4 │104.12.10 │IO10762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763 │ │ ├─┼─────┼────┼────────────┼──┼────┼───────────────┤ │5 │105.1.17 │IC20782 │18K DIAMOND BANGLE │2件 │3,036 │原出貨單金額為3,642美元,其中 │ │ │ │ │ │ │ │「18K DIAMOND EARRING」(價值 │ │ │ │ │ │ │ │606美元)還回告訴人 │ ├─┼─────┼────┼────────────┼──┼────┼───────────────┤ │6 │105.3.3 │IF21108 │18K DIAMOND EARRING │1對 │629 │ │ ├─┼─────┼────┼────────────┼──┼────┼───────────────┤ │7 │105.3.6 │IF21148 │18K DIAMOND NECKLACE │1件 │424 │ │ ├─┼─────┼────┼────────────┼──┼────┼───────────────┤ │8 │105.4.10 │IC21305 │18K DIAMOND BANGLE │2件 │24,595 │原出貨單金額為25,337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 │「18K DIAMOND EARRING」(價值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7件 │ │742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 │ ├─┼─────┼────┼────────────┼──┼────┼───────────────┤ │9 │105.5.20 │IO11305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13,0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5.6.25 │IF21962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20,216 │ │ ├─┼─────┼────┼────────────┼──┼────┼───────────────┤ │11│105.6.26 │IF21974 │18K DIAMOND EARRING │3對 │9,903 │原出貨單金額為12,754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5件 │ │「18K DIAMOND EARRING」、「18K│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DIAMOND PENDANT」(3件,價值共│ │ │ │ │ │ │ │2,851美元)退回告訴人 │ ├─┼─────┼────┼────────────┼──┼────┼───────────────┤ │12│105.6.26 │IF21975 │18K NECKLACE │1件 │9,342 │ │ ├─┼─────┼────┼────────────┼──┼────┼───────────────┤ │13│105.7.26 │IO11514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件 │1,342 │ │ ├─┼─────┼────┼────────────┼──┼────┼───────────────┤ │14│105.9.17 │IF22452 │18K DIAMOND EARRING │1對 │12,089 │原出貨單金額為14,738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 │「18K DIAMOND EARRING」、「18K│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1件 │ │ DIAMOND LADIES RING」(2件, │ │ │ │ │ │ │ │價值共2,649美元)退回告訴人 │ ├─┼─────┼────┼────────────┼──┼────┼───────────────┤ │15│105.7.26 │IO11487 │18K DIAMOND BANGLE │1件 │92,924 │ │ │ │ │ │18K DIAMOND BRACELET │2件 │ │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18對│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4件│ │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4件 │ │ │ ├─┼─────┼────┼────────────┼──┼────┼───────────────┤ │16│105.9.23 │IO11645 │18K DIAMOND EARRING │12對│34,286 │原出貨單金額為34,590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8件 │ │「18K DIAMOND NECKLACE」(價值│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4件 │ │304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 │ ├─┼─────┼────┼────────────┼──┼────┼───────────────┤ │17│105.10.10 │IC22533 │18K DIAMOND BANGLE │4件 │42,733 │原出貨單金額為44,364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EARRING │5對 │ │「18K DIAMOND EARRING」(價值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0件│ │1,631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 │ ├─┼─────┼────┼────────────┼──┼────┼───────────────┤ │18│105.12.18 │IC22996 │18K DIAMOND EARRING │9對 │46,609 │原出貨單金額為48,046美元,其中│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3件│ │「18K DIAMOND EARR ING」(價值│ │ │ │ │18K DIAMOND BANGLE │1件 │ │1,437 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5件 │ │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8件 │ │ │ ├─┼─────┼────┼────────────┼──┼────┼───────────────┤ │19│106.2.23 │IC23373 │18K DIAMOND EARRING │5對 │26,061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7件 │ │ │ ├─┼─────┼────┼────────────┼──┼────┼───────────────┤ │20│106.6.1 │IC24013 │18K DIAMOND GENT RING │1件 │68,789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 │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3件 │ │ │ │ │ │ │18K DIAMOND BANGLE │4件 │ │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4對 │ │ │ ├─┼─────┼────┼────────────┴──┼────┼───────────────┤ │ │ │ │ 總計│413,040 │ │ ├─┼─────┼────┼───────────────┼────┼───────────────┤ │ │ │ │ 已支付部分價款│39,600 │104年7月23日支付美元495元 │ │ │ │ │ │ │105年8月11日支付美元6,410元 │ │ │ │ │ │ │105年8月16日支付美元4,651元 │ │ │ │ │ │ │105年9月13日支付美元11,290元 │ │ │ │ │ │ │105年9月13日給予折扣美元11元 │ │ │ │ │ │ │105年12月20日支付美元613元 │ │ │ │ │ │ │105年12月20日支付美元16,130元 │ ├─┼─────┼────┼───────────────┼────┼───────────────┤ │ │ │ │ 尚未支付│373,440 │ │ └─┴─────┴────┴───────────────┴────┴───────────────┘ 註:本件附表依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陳報狀檢附之出貨單30張、告訴代理人於107年8月20日庭呈之表格彙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