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素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素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向告訴人張月卿(下僅稱其姓名)借款之以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倘於票據到期前或到期後,至銀行將票面金額存入公司帳戶,仍可兌現,此自被告提出之被證1(參原審卷第77頁),於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SHA48238 到期後,被告將票面金額存入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後,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結清票據收據即可得知,是以縱為向他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非無兌現之可能。㈡被告向張月卿借款,洗衣店的支票與購得的客票係穿插使用,是以在被告無力處理票據債務前,張月卿亦曾持有被告自他人處購得之票據,且於該票到期後,被告亦曾另行開立票據償還。因此,在107年2月前,縱因被告所持票據不敷使用,而持購得之客票向張月卿借款,但張月卿亦難謂有獲償機會渺茫之情形。亦即張月卿於被告開立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前,即曾收過被告交付之其他購得客票,並且因此客票所生之債務,被告業已另行償還。故於被告再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雙方應均係認知此客票僅係作為被告向張月卿融資之方法,但最終張月卿借予被告之金額,均仍可藉由被告另行交付可兌現之洗衣店票據而獲得清償,是以張月卿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因其先前已收過相同類型之票據並獲清償,基於相同的借款模式,即借款予被告,而與該票據是否係向他人所購得之「芭樂票」無關。既張月卿決定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先前收受相類票據之經驗,而非基於票據之性質,則是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芭樂票」認為屬詐欺罪之詐術,且與張月卿形成借款與被告之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合乎詐欺罪之要件?尚有疑義。㈢如被告所述,於被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張月卿時,又豈能預料自己將無力償還之風暴將至?且被告於107年2月發生無力償還票據債務之情形前,均有償還張月卿,是於被告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當時並未預期使張月卿不獲償還,亦即當時被告清楚知悉張月卿為被告之債權人,並有還款之意,遂於票據背面背書。因此,於被告具有償還借款之意思時,是否仍可謂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㈣末查,原審判決雖謂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未斟酌被告係為償還母親之債務,基於孝心弄巧成拙之背景,亦未斟酌被告自無力負擔票據債務以來,離家在外,無所依靠,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又年屆半百,謀生困難等情。是以,倘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勢將使被告生活無以為繼,故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似非妥當。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曾存入票款以供支票兌現之臺中商業銀行收據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惟該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台端、繳付款項摘要『拒往結清兌票據』」;觀諸上揭記載事由可知,該票據繳付情狀為,拒絕往來戶(於本件票據即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經金融業者(於本件即為臺中商業銀行)拒絕往來後,金融業者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由拒絕往來戶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而提示兌付,並免予辦理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內容參照) 。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述乃其嗣後提出金錢存入以供兌現支票,然據此亦堪認,被告明顯係在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經銀行拒絕往來後所代為繳付,而被告除係以低於票面金額購入該公司支票外,亦已知悉該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無力使支票兌現之公司,否則即無由被告代為存款以供兌現支票之必要。被告以低價購入銀行拒絕往來客戶所簽發支票,供為向張月卿借款之擔保,確足使張月卿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此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無誤。被告以此辯稱,縱為向他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非無兌現之可能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一般所稱以客票借款之情形,乃執票人取得特定支票後,因支票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因有現金需求,乃以該等支票向金融業者為票貼借款,或係持以向一般民間借貸,以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取得金錢,以憑應急。上揭執票人所執之支票,多係於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一方以提供勞力或出售貨物等方式,取得他方簽發支票以代替現金支付,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兌現償付能力,自甚為重視;於一般情形下,多以向銀行查詢票信並由執票人背書轉讓方式,以增加擔保。而查,本件被告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票據,係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 至1萬元不等之價值向不明人士購得,其支票取得方式本即 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支付取得票據之代價,明顯低於票面金額,被告對於該等支票無從順利由發票人兌現乙情,即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以該等支票向張月卿調借現金,亦難認無施以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其曾另行交付洗衣店票據以清償債務,故張月卿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張月卿曾收受相同類型之購得票據並獲清償,而與該等「芭樂票」無關連等節,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因揹負母親遺留債務及本身所負其他債務,以洗衣店當時之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收入不足以支應負債,家人皆依靠洗衣店謀生,並無其他營生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向 張月卿舉債之際,被告本身包含洗衣店之收入等,已不足支應債務,被告已明確可知其本身償付債務之能力已有不足,否則被告以其經濟能力或洗衣店之收入,即可簽發本身申請使用之支票供擔保,應無對外購入之「芭樂票」使用之必要。至被告於各該「芭樂票」上背書之行為,乃係增加債務擔保之作用,蓋一般客票係指發票人與執票人非屬同一,有如前述,故而收受客票者,多以要求執票人背書為其增加擔保方式,故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有在該等「芭樂票」上背書之行為,即推認其確有償還債務意願,而無詐欺犯罪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張月卿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全部未予清償,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僅以資力不足而未與張月卿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諒解以求分期償還等,原審判決審酌,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存在,而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以一次金錢給付完畢或分期繳納,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之,則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學經歷、年歲已高、謀生困難等為由,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乙節,難為本院所採用。末查,張月卿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9 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芬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蔡素芬為向張月卿借款,且知悉其無償還借款能力,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知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且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支票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張月卿而向張月卿借款,致使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蔡素芬,蔡素芬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張月卿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月卿委由鍾明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蔡素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251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各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張月卿借款,伊於107 年2 月12日前都有陸續還款,另外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雖然退票,但伊另有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支票到期後,伊也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雖均為客票,但被告在交付客票向張月卿借款之時,並未預期將來不獲兌現,即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先前以客票向張月卿借款時,客票均有兌現,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退票、編號8 號支票屆期後,另交付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予張月卿以處理借款,應可認被告有還款之意,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持客票向張月卿借款,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63頁、第197 頁至205 頁)。惟查: (一)被告確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2 月間止,以每張8,000 元至1 萬元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8 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一「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各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而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使告訴人張月卿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7070 號卷第140 頁至141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56頁、第242 頁、第244 頁、第253 頁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經過(見偵17070 號卷第131 頁至132 頁、第142 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伊借款,伊會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241 頁)大致相符,並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號LD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SHA0000000號支票影本、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健山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票號FE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山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070 號卷第17頁至25頁、第46頁、第62頁、第67頁、第91頁、第99頁、第107 頁、第273 頁至278 頁、第323 頁、第35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77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3,549 萬5,807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號、4 號所示發票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80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4 億2,986 萬1,705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號、5 號至6 號所示發票人「柏司特有限公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拒絕或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61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7,429 萬7,703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發票人「健山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254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 億1,354 萬9,434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發票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此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健山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7頁、第51頁、第53頁、第82頁、第85頁、第108 頁、第353 頁、第366 頁、第325 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買來的支票有些會兌現,有些不會,伊也知道伊向張月卿借款本案所持的支票是芭樂票等語(見偵17070 號卷第141 頁),次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買入支票,係為了週轉,縱使跳票,伊還是會拿洗衣店的票去跟張月卿換票,但伊後來因為離家,沒有辦法兌現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1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以伊女兒蔣欣宜、配偶蔣文龍、金樺洗衣店、佳昇洗衣店之名義開立支票,並未經過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等語(見偵17070 號卷第119 頁),是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後,持其配偶蔣文龍、其女蔣欣宜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為換票行為(此為告訴人張月卿否認,見本院卷第245 頁。如後述),然被告既未經案外人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其等名義之支票與告訴人張月卿交換本案之支票,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自身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票款,更遑論其所辯:伊買來的票上有公司行號及銀行帳號,伊可以去本行把支票面額所示款項存入使之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況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自承:伊向張月卿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客票,伊沒有向張月卿表明該等支票是伊向他人購入,因為伊怕伊跟張月卿講了之後,張月卿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8 張向伊借款時,跟伊說該支票8 張是其客戶所有,如果伊知道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是被告用錢跟人家買來的,伊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39 頁)明確,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芭樂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難期待能獲兌領,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目的,而虛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獲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張月卿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稱為「客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張月卿在出借款項當時得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追索獲償之機會渺茫,豈有可能仍同意出借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已使告訴人張月卿於借款與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無訛。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票機率甚高,仍持之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各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所示票據,曾經被告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然被告所辯其提出予告訴人張月卿之交換票據,亦經退票一節,此有相關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65 頁至270 頁)。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告訴人張月卿交換本案票據云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所示支票面額並不相同,另告訴人張月卿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拿其他支票跟伊換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張月卿謊稱為其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各交付財物(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於不同時間購入,伊需要週轉時才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告訴人張月卿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張月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張月卿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實際借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為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月卿,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使用,且屬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實際借款日期 │實際借得金額│退票日期 │出處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付款人 │ │ │ │ │ │ │ │ ├─┼────┼──────┼──────┼─────┼───────┼──────┼──────┼───────┤ │1 │良景國際│LD0000000 │107年1月18日│256,000元 │106年11月18日 │245,760元 │107年1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吳婉綾)│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7頁)。│ │ │華南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仁愛│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路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46│ │ │ │ │ │ │ │ │ │ 頁)。 │ ├─┼────┼──────┼──────┼─────┼───────┼──────┼──────┼───────┤ │2 │宏凱實業│NH0000000 │107年2月10日│225,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16,000元 │107年2月12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9頁)。│ │ │臺北富邦│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內湖│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7│ │ │ │ │ │ │ │ │ │ 頁)。 │ ├─┼────┼──────┼──────┼─────┼───────┼──────┼──────┼───────┤ │3 │柏司特有│EN0000000 │107年3月1日 │248,000元 │107年1月1日 │238,0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1頁)。│ │ │彰化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歸仁│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10│ │ │ │ │ │ │ │ │ │ 7 頁)。 │ ├─┼────┼──────┼──────┼─────┼───────┼──────┼──────┼───────┤ │4 │宏凱實業│NHA0000000 │107年3月10日│338,000元 │107年1月10日 │324,4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3頁)。│ │ │上海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儲蓄銀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內湖分行│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2│ │ │ │ │ │ │ │ │ │ 頁)。 │ ├─┼────┼──────┼──────┼─────┼───────┼──────┼──────┼───────┤ │5 │柏司特有│AK0000000 │107年3月31日│215,000元 │107年1月31日 │206,4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5頁)。│ │ │臺灣銀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仁德分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1│ │ │ │ │ │ │ │ │ │ 頁)。 │ ├─┼────┼──────┼──────┼─────┼───────┼──────┼──────┼───────┤ │6 │柏司特有│DA00000000 │107年3月18日│235,000元 │107年1月18日 │225,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5 頁至│ │ │玉山銀行│ │ │ │ │ │ │ 276 頁)。 │ │ │仁德分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9│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7 │健山有限│FE0000000 │107年4月10日│285,000元 │107年2月10日 │273,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王陽明)│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7 頁至│ │ │臺灣土地│ │ │ │ │ │ │ 278 頁)。 │ │ │銀行安南│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分行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35│ │ │ │ │ │ │ │ │ │ 4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8 │實際欣業│SHA0000000 │107年2月5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5日 │240,000元 │未提示 │1.支票影本(見│ │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另蓋印106 │ │ │ │ │ 偵17070 號卷│ │ │(負責人│為:SHA79798│年7 月10日(│ │ │ │ │ 第273 頁至27│ │ │王國鑫)│44號) │起訴書誤載為│ │ │ │ │ 4 頁)。 │ │ │ │ │106 年7 月1 │ │ │ │ │2.支票明細表(│ │ ├────┤ │日),以較後│ │ │ │ │ 見偵17070 號│ │ │臺中商銀│ │之日期為準】│ │ │ │ │ 卷第279 頁)│ │ │新竹分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2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3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4 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5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6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7 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8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