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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素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
向告訴人張月卿(下僅稱其姓名)借款之以良景國際有限公
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倘於票據到期前或到期後,至銀
行將票面金額存入公司帳戶,仍可兌現,此自被告提出之被
證1(參原審卷第77頁),於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SHA48238
到期後,被告將票面金額存入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後,
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結清票據收據即可得知,是以縱為向他
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非無兌現之可能。㈡被告向張月
卿借款,洗衣店的支票與購得的客票係穿插使用,是以在被
告無力處理票據債務前,張月卿亦曾持有被告自他人處購得
之票據,且於該票到期後,被告亦曾另行開立票據償還。因
此,在107年2月前,縱因被告所持票據不敷使用,而持購得
之客票向張月卿借款,但張月卿亦難謂有獲償機會渺茫之情
形。亦即張月卿於被告開立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票據前,即曾收過被告交付之其他購得客票,並且因此客票
所生之債務,被告業已另行償還。故於被告再持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雙方應均係認知此客票
僅係作為被告向張月卿融資之方法,但最終張月卿借予被告
之金額,均仍可藉由被告另行交付可兌現之洗衣店票據而獲
得清償,是以張月卿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
因其先前已收過相同類型之票據並獲清償,基於相同的借款
模式,即借款予被告,而與該票據是否係向他人所購得之「
芭樂票」無關。既張月卿決定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先前收受相
類票據之經驗,而非基於票據之性質,則是否可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芭樂票」認為屬詐欺罪之詐術,且與
張月卿形成借款與被告之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合乎詐
欺罪之要件?尚有疑義。㈢如被告所述,於被告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張月卿時,又豈能預料自己將
無力償還之風暴將至?且被告於107年2月發生無力償還票據
債務之情形前,均有償還張月卿,是於被告持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當時並未預期使張月卿不
獲償還,亦即當時被告清楚知悉張月卿為被告之債權人,並
有還款之意,遂於票據背面背書。因此,於被告具有償還借
款之意思時,是否仍可謂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
㈣末查,原審判決雖謂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未斟酌被告係為償還
母親之債務,基於孝心弄巧成拙之背景,亦未斟酌被告自無
力負擔票據債務以來,離家在外,無所依靠,且被告僅國中
畢業,又年屆半百,謀生困難等情。是以,倘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勢將使被告生活無以為繼,故
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判決就
此認定,似非妥當。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並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
要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曾存入票款以供支票兌現之臺中
商業銀行收據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
;惟該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台
端、繳付款項摘要『拒往結清兌票據』」;觀諸上揭記載事
由可知,該票據繳付情狀為,拒絕往來戶(於本件票據即實
際欣業有限公司)經金融業者(於本件即為臺中商業銀行)
拒絕往來後,金融業者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
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由拒絕往來戶填具「支票存
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
現金列收,而提示兌付,並免予辦理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內容參照)
。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述乃其嗣後提出金錢存入以供兌現支票
,然據此亦堪認,被告明顯係在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
據經銀行拒絕往來後所代為繳付,而被告除係以低於票面金
額購入該公司支票外,亦已知悉該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無
力使支票兌現之公司,否則即無由被告代為存款以供兌現支
票之必要。被告以低價購入銀行拒絕往來客戶所簽發支票,
供為向張月卿借款之擔保,確足使張月卿判斷失據,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此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
無誤。被告以此辯稱,縱為向他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
非無兌現之可能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一般所稱以客票借款之情形,乃執票人取得特定支票後,
因支票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
,因有現金需求,乃以該等支票向金融業者為票貼借款,或
係持以向一般民間借貸,以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取得金錢,
以憑應急。上揭執票人所執之支票,多係於一般商業交易過
程中,一方以提供勞力或出售貨物等方式,取得他方簽發支
票以代替現金支付,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兌現償付
能力,自甚為重視;於一般情形下,多以向銀行查詢票信並
由執票人背書轉讓方式,以增加擔保。而查,本件被告取得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票據,係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
至1萬元不等之價值向不明人士購得,其支票取得方式本即
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支付取得票據之代價,明顯低於
票面金額,被告對於該等支票無從順利由發票人兌現乙情,
即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以該等支票向張月卿調借現金,亦
難認無施以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其曾另行交付洗衣店票
據以清償債務,故張月卿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張月卿曾收受
相同類型之購得票據並獲清償,而與該等「芭樂票」無關連
等節,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因揹負母親遺留債務及
本身所負其他債務,以洗衣店當時之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及相
關費用後,收入不足以支應負債,家人皆依靠洗衣店謀生,
並無其他營生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向
張月卿舉債之際,被告本身包含洗衣店之收入等,已不足支
應債務,被告已明確可知其本身償付債務之能力已有不足,
否則被告以其經濟能力或洗衣店之收入,即可簽發本身申請
使用之支票供擔保,應無對外購入之「芭樂票」使用之必要
。至被告於各該「芭樂票」上背書之行為,乃係增加債務擔
保之作用,蓋一般客票係指發票人與執票人非屬同一,有如
前述,故而收受客票者,多以要求執票人背書為其增加擔保
方式,故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有在該等「芭樂票」上背書之
行為,即推認其確有償還債務意願,而無詐欺犯罪故意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查,本案被告向張月卿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因被告全部未予清償,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僅以資
力不足而未與張月卿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諒解以求分期償還等
,原審判決審酌,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存在,而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以一次金錢給付完畢或
分期繳納,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之,則應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學經歷、年歲已高、
謀生困難等為由,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乙節,難為本院所採用。末查,張月卿係因被告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
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9
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芬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
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蔡素芬為向張月卿借款,且
知悉其無償還借款能力,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
止,知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起訴
書誤載為7 張,且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支票來源不明,並非
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張月卿而向張月卿借款,致
使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
兌現,乃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蔡素芬,蔡素芬實際借得金額合
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
期後,經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張月卿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月卿委由鍾明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蔡素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且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25
1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
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各向告訴人張
月卿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自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張月卿借款,伊於107 年2 月12日
前都有陸續還款,另外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雖然退票,但伊
另有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
支票到期後,伊也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雖均為客票,但被告在交付客票
向張月卿借款之時,並未預期將來不獲兌現,即被告無詐欺
之故意,況被告先前以客票向張月卿借款時,客票均有兌現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退票、編號8 號支票屆期後
,另交付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予張月卿以處理借款,應可
認被告有還款之意,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持客票向張
月卿借款,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9頁至63頁、第197 頁至205 頁)。惟查:
(一)被告確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2 月間止,以每張8,00
0 元至1 萬元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8 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一
「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號
至8 號所示支票,各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而向告訴人
張月卿借款,致使告訴人張月卿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
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
告,被告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
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張月卿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7070 號卷
第140 頁至141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56頁、第24
2 頁、第244 頁、第253 頁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月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經過(見
偵17070 號卷第131 頁至132 頁、第142 頁)及於本院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伊借款,
伊會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241 頁)大致相符,並
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號LD00
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
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0000000 號支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票
號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
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
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
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SHA0000000號支票
影本、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票號DA000000
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健山有限公
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票號FE0000000 號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山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070 號卷第17頁至25
頁、第46頁、第62頁、第67頁、第91頁、第99頁、第107
頁、第273 頁至278 頁、第323 頁、第354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
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
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
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
予告訴人張月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77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3,549 萬5,807 元;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 號、4 號所示發票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8
0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4 億2,986 萬1,705 元;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 號、5 號至6 號所示發票人「柏司特有限公
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拒絕或退票,且總
退票張數達461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7,429 萬7,70
3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發票人「健山有限公司
」,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
254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 億1,354 萬9,434 元;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發票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於
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此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健山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各1 份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7頁、第51頁、第
53頁、第82頁、第85頁、第108 頁、第353 頁、第366 頁
、第325 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
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
運之公司行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
,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買來的支票有些會兌現,有
些不會,伊也知道伊向張月卿借款本案所持的支票是芭樂
票等語(見偵17070 號卷第141 頁),次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買入支票,係為了週轉,縱使跳
票,伊還是會拿洗衣店的票去跟張月卿換票,但伊後來因
為離家,沒有辦法兌現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至191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以伊女兒蔣欣宜
、配偶蔣文龍、金樺洗衣店、佳昇洗衣店之名義開立支票
,並未經過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等語(見偵17070 號卷
第119 頁),是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後,
持其配偶蔣文龍、其女蔣欣宜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
人張月卿為換票行為(此為告訴人張月卿否認,見本院卷
第245 頁。如後述),然被告既未經案外人蔣文龍、蔣欣
宜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其等名義之支票與告訴人張月卿交
換本案之支票,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自身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票款,更
遑論其所辯:伊買來的票上有公司行號及銀行帳號,伊可
以去本行把支票面額所示款項存入使之兌現云云(見本院
卷第190 頁)。況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自
承:伊向張月卿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客票,伊沒有向
張月卿表明該等支票是伊向他人購入,因為伊怕伊跟張月
卿講了之後,張月卿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被
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8 張向伊借款時,跟伊說該支票
8 張是其客戶所有,如果伊知道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是
被告用錢跟人家買來的,伊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 頁至239 頁)明確,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
一所示各「芭樂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難期待能獲兌領
,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目的,而虛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獲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
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張月卿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
稱為「客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
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
張月卿在出借款項當時得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為俗稱之
「芭樂票」,追索獲償之機會渺茫,豈有可能仍同意出借
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
各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已使告訴人張月卿於借款與
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
無訛。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際,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各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
票機率甚高,仍持之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各自具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
所示票據,曾經被告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
),然被告所辯其提出予告訴人張月卿之交換票據,亦經
退票一節,此有相關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65 頁至270 頁)。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告訴人
張月卿交換本案票據云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所
示支票面額並不相同,另告訴人張月卿亦於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拿其他支票跟伊換回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
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
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張月卿謊稱為其
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各交付財物(借款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於不同時間購入,
伊需要週轉時才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被告
就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告
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
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
告訴人張月卿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
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張月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張
月卿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零工、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宣告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
號1 號至8 號「實際借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為
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月卿,且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張月
卿使用,且屬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實際借款日期 │實際借得金額│退票日期 │出處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付款人 │ │ │ │ │ │ │ │
├─┼────┼──────┼──────┼─────┼───────┼──────┼──────┼───────┤
│1 │良景國際│LD0000000 │107年1月18日│256,000元 │106年11月18日 │245,760元 │107年1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吳婉綾)│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7頁)。│
│ │華南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仁愛│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路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46│
│ │ │ │ │ │ │ │ │ 頁)。 │
├─┼────┼──────┼──────┼─────┼───────┼──────┼──────┼───────┤
│2 │宏凱實業│NH0000000 │107年2月10日│225,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16,000元 │107年2月12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9頁)。│
│ │臺北富邦│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內湖│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7│
│ │ │ │ │ │ │ │ │ 頁)。 │
├─┼────┼──────┼──────┼─────┼───────┼──────┼──────┼───────┤
│3 │柏司特有│EN0000000 │107年3月1日 │248,000元 │107年1月1日 │238,0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1頁)。│
│ │彰化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歸仁│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10│
│ │ │ │ │ │ │ │ │ 7 頁)。 │
├─┼────┼──────┼──────┼─────┼───────┼──────┼──────┼───────┤
│4 │宏凱實業│NHA0000000 │107年3月10日│338,000元 │107年1月10日 │324,4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3頁)。│
│ │上海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儲蓄銀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內湖分行│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2│
│ │ │ │ │ │ │ │ │ 頁)。 │
├─┼────┼──────┼──────┼─────┼───────┼──────┼──────┼───────┤
│5 │柏司特有│AK0000000 │107年3月31日│215,000元 │107年1月31日 │206,4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5頁)。│
│ │臺灣銀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仁德分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1│
│ │ │ │ │ │ │ │ │ 頁)。 │
├─┼────┼──────┼──────┼─────┼───────┼──────┼──────┼───────┤
│6 │柏司特有│DA00000000 │107年3月18日│235,000元 │107年1月18日 │225,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5 頁至│
│ │玉山銀行│ │ │ │ │ │ │ 276 頁)。 │
│ │仁德分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9│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7 │健山有限│FE0000000 │107年4月10日│285,000元 │107年2月10日 │273,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王陽明)│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7 頁至│
│ │臺灣土地│ │ │ │ │ │ │ 278 頁)。 │
│ │銀行安南│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分行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35│
│ │ │ │ │ │ │ │ │ 4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8 │實際欣業│SHA0000000 │107年2月5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5日 │240,000元 │未提示 │1.支票影本(見│
│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另蓋印106 │ │ │ │ │ 偵17070 號卷│
│ │(負責人│為:SHA79798│年7 月10日(│ │ │ │ │ 第273 頁至27│
│ │王國鑫)│44號) │起訴書誤載為│ │ │ │ │ 4 頁)。 │
│ │ │ │106 年7 月1 │ │ │ │ │2.支票明細表(│
│ ├────┤ │日),以較後│ │ │ │ │ 見偵17070 號│
│ │臺中商銀│ │之日期為準】│ │ │ │ │ 卷第279 頁)│
│ │新竹分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2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3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4 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5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6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7 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8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