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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素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
    向告訴人張月卿(下僅稱其姓名)借款之以良景國際有限公
    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倘於票據到期前或到期後,至銀
    行將票面金額存入公司帳戶,仍可兌現,此自被告提出之被
    證1(參原審卷第77頁),於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SHA48238
    到期後,被告將票面金額存入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後,
    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結清票據收據即可得知,是以縱為向他
    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非無兌現之可能。㈡被告向張月
    卿借款,洗衣店的支票與購得的客票係穿插使用,是以在被
    告無力處理票據債務前,張月卿亦曾持有被告自他人處購得
    之票據,且於該票到期後,被告亦曾另行開立票據償還。因
    此,在107年2月前,縱因被告所持票據不敷使用,而持購得
    之客票向張月卿借款,但張月卿亦難謂有獲償機會渺茫之情
    形。亦即張月卿於被告開立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票據前,即曾收過被告交付之其他購得客票,並且因此客票
    所生之債務,被告業已另行償還。故於被告再持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雙方應均係認知此客票
    僅係作為被告向張月卿融資之方法,但最終張月卿借予被告
    之金額,均仍可藉由被告另行交付可兌現之洗衣店票據而獲
    得清償,是以張月卿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
    因其先前已收過相同類型之票據並獲清償,基於相同的借款
    模式,即借款予被告,而與該票據是否係向他人所購得之「
    芭樂票」無關。既張月卿決定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先前收受相
    類票據之經驗,而非基於票據之性質,則是否可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芭樂票」認為屬詐欺罪之詐術,且與
    張月卿形成借款與被告之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合乎詐
    欺罪之要件?尚有疑義。㈢如被告所述,於被告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張月卿時,又豈能預料自己將
    無力償還之風暴將至?且被告於107年2月發生無力償還票據
    債務之情形前,均有償還張月卿,是於被告持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票據向張月卿借款時,當時並未預期使張月卿不
    獲償還,亦即當時被告清楚知悉張月卿為被告之債權人,並
    有還款之意,遂於票據背面背書。因此,於被告具有償還借
    款之意思時,是否仍可謂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
    ㈣末查,原審判決雖謂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未斟酌被告係為償還
    母親之債務,基於孝心弄巧成拙之背景,亦未斟酌被告自無
    力負擔票據債務以來,離家在外,無所依靠,且被告僅國中
    畢業,又年屆半百,謀生困難等情。是以,倘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勢將使被告生活無以為繼,故
    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判決就
    此認定,似非妥當。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並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
    要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曾存入票款以供支票兌現之臺中
    商業銀行收據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
    ;惟該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台
    端、繳付款項摘要『拒往結清兌票據』」;觀諸上揭記載事
    由可知,該票據繳付情狀為,拒絕往來戶(於本件票據即實
    際欣業有限公司)經金融業者(於本件即為臺中商業銀行)
    拒絕往來後,金融業者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
    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由拒絕往來戶填具「支票存
    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
    現金列收,而提示兌付,並免予辦理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內容參照)
    。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述乃其嗣後提出金錢存入以供兌現支票
    ,然據此亦堪認,被告明顯係在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
    據經銀行拒絕往來後所代為繳付,而被告除係以低於票面金
    額購入該公司支票外,亦已知悉該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無
    力使支票兌現之公司,否則即無由被告代為存款以供兌現支
    票之必要。被告以低價購入銀行拒絕往來客戶所簽發支票,
    供為向張月卿借款之擔保,確足使張月卿判斷失據,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此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
    無誤。被告以此辯稱,縱為向他人所購得之支票,客觀上亦
    非無兌現之可能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一般所稱以客票借款之情形,乃執票人取得特定支票後,
    因支票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
    ,因有現金需求,乃以該等支票向金融業者為票貼借款,或
    係持以向一般民間借貸,以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取得金錢,
    以憑應急。上揭執票人所執之支票,多係於一般商業交易過
    程中,一方以提供勞力或出售貨物等方式,取得他方簽發支
    票以代替現金支付,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兌現償付
    能力,自甚為重視;於一般情形下,多以向銀行查詢票信並
    由執票人背書轉讓方式,以增加擔保。而查,本件被告取得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票據,係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
    至1萬元不等之價值向不明人士購得,其支票取得方式本即
    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支付取得票據之代價,明顯低於
    票面金額,被告對於該等支票無從順利由發票人兌現乙情,
    即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以該等支票向張月卿調借現金,亦
    難認無施以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其曾另行交付洗衣店票
    據以清償債務,故張月卿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張月卿曾收受
    相同類型之購得票據並獲清償,而與該等「芭樂票」無關連
    等節,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因揹負母親遺留債務及
    本身所負其他債務,以洗衣店當時之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及相
    關費用後,收入不足以支應負債,家人皆依靠洗衣店謀生,
    並無其他營生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向
    張月卿舉債之際,被告本身包含洗衣店之收入等,已不足支
    應債務,被告已明確可知其本身償付債務之能力已有不足,
    否則被告以其經濟能力或洗衣店之收入,即可簽發本身申請
    使用之支票供擔保,應無對外購入之「芭樂票」使用之必要
    。至被告於各該「芭樂票」上背書之行為,乃係增加債務擔
    保之作用,蓋一般客票係指發票人與執票人非屬同一,有如
    前述,故而收受客票者,多以要求執票人背書為其增加擔保
    方式,故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有在該等「芭樂票」上背書之
    行為,即推認其確有償還債務意願,而無詐欺犯罪故意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查,本案被告向張月卿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因被告全部未予清償,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僅以資
    力不足而未與張月卿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諒解以求分期償還等
    ,原審判決審酌,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存在,而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以一次金錢給付完畢或
    分期繳納,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之,則應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學經歷、年歲已高、
    謀生困難等為由,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乙節,難為本院所採用。末查,張月卿係因被告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
    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9
                    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芬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
    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蔡素芬為向張月卿借款,且
    知悉其無償還借款能力,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
    止,知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起訴
    書誤載為7 張,且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支票來源不明,並非
    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張月卿而向張月卿借款,致
    使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
    兌現,乃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蔡素芬,蔡素芬實際借得金額合
    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
    期後,經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張月卿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月卿委由鍾明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蔡素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且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25
    1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
    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各向告訴人張
    月卿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自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張月卿借款,伊於107 年2 月12日
    前都有陸續還款,另外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雖然退票,但伊
    另有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
    支票到期後,伊也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雖均為客票,但被告在交付客票
    向張月卿借款之時,並未預期將來不獲兌現,即被告無詐欺
    之故意,況被告先前以客票向張月卿借款時,客票均有兌現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退票、編號8 號支票屆期後
    ,另交付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予張月卿以處理借款,應可
    認被告有還款之意,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持客票向張
    月卿借款,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9頁至63頁、第197 頁至205 頁)。惟查:
(一)被告確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2 月間止,以每張8,00
      0 元至1 萬元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8 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一
      「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號
      至8 號所示支票,各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而向告訴人
      張月卿借款,致使告訴人張月卿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
      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
      告,被告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 萬9,920 元,嗣如附表一
      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張月卿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7070 號卷
      第140 頁至141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56頁、第24
      2 頁、第244 頁、第253 頁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月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經過(見
      偵17070 號卷第131 頁至132 頁、第142 頁)及於本院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伊借款,
      伊會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241 頁)大致相符,並
      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號LD00
      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
      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0000000 號支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票
      號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
      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
      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
      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SHA0000000號支票
      影本、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票號DA000000
      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健山有限公
      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票號FE0000000 號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山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070 號卷第17頁至25
      頁、第46頁、第62頁、第67頁、第91頁、第99頁、第107
      頁、第273 頁至278 頁、第323 頁、第354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
      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
      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
      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
      予告訴人張月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支票,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77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3,549 萬5,807 元;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 號、4 號所示發票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8
      0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4 億2,986 萬1,705 元;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 號、5 號至6 號所示發票人「柏司特有限公
      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拒絕或退票,且總
      退票張數達461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7,429 萬7,70
      3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發票人「健山有限公司
      」,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
      254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 億1,354 萬9,434 元;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發票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於
      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此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健山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各1 份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7頁、第51頁、第
      53頁、第82頁、第85頁、第108 頁、第353 頁、第366 頁
      、第325 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
      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
      運之公司行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
      ,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買來的支票有些會兌現,有
      些不會,伊也知道伊向張月卿借款本案所持的支票是芭樂
      票等語(見偵17070 號卷第141 頁),次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買入支票,係為了週轉,縱使跳
      票,伊還是會拿洗衣店的票去跟張月卿換票,但伊後來因
      為離家,沒有辦法兌現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至191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以伊女兒蔣欣宜
      、配偶蔣文龍、金樺洗衣店、佳昇洗衣店之名義開立支票
      ,並未經過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等語(見偵17070 號卷
      第119 頁),是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後,
      持其配偶蔣文龍、其女蔣欣宜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
      人張月卿為換票行為(此為告訴人張月卿否認,見本院卷
      第245 頁。如後述),然被告既未經案外人蔣文龍、蔣欣
      宜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其等名義之支票與告訴人張月卿交
      換本案之支票,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自身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票款,更
      遑論其所辯:伊買來的票上有公司行號及銀行帳號,伊可
      以去本行把支票面額所示款項存入使之兌現云云(見本院
      卷第190 頁)。況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自
      承:伊向張月卿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客票,伊沒有向
      張月卿表明該等支票是伊向他人購入,因為伊怕伊跟張月
      卿講了之後,張月卿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被
      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8 張向伊借款時,跟伊說該支票
      8 張是其客戶所有,如果伊知道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是
      被告用錢跟人家買來的,伊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 頁至239 頁)明確,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
      一所示各「芭樂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難期待能獲兌領
      ,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目的,而虛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獲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
      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張月卿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
      稱為「客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
      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
      張月卿在出借款項當時得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為俗稱之
      「芭樂票」,追索獲償之機會渺茫,豈有可能仍同意出借
      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
      各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已使告訴人張月卿於借款與
      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
      無訛。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際,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各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
      票機率甚高,仍持之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各自具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
      所示票據,曾經被告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
      ),然被告所辯其提出予告訴人張月卿之交換票據,亦經
      退票一節,此有相關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偵17070
      號卷第265 頁至270 頁)。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告訴人
      張月卿交換本案票據云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8 號所
      示支票面額並不相同,另告訴人張月卿亦於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拿其他支票跟伊換回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
      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
      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張月卿謊稱為其
      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各交付財物(借款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於不同時間購入,
      伊需要週轉時才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被告
      就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告
      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
      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
      告訴人張月卿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
      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張月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張
      月卿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零工、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宣告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
      號1 號至8 號「實際借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為
      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月卿,且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張月
      卿使用,且屬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實際借款日期  │實際借得金額│退票日期    │出處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付款人  │            │            │          │              │            │            │              │
├─┼────┼──────┼──────┼─────┼───────┼──────┼──────┼───────┤
│1 │良景國際│LD0000000   │107年1月18日│256,000元 │106年11月18日 │245,760元   │107年1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吳婉綾)│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7頁)。│
│  │華南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仁愛│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路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46│
│  │        │            │            │          │              │            │            │  頁)。      │
├─┼────┼──────┼──────┼─────┼───────┼──────┼──────┼───────┤
│2 │宏凱實業│NH0000000   │107年2月10日│225,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16,000元   │107年2月12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19頁)。│
│  │臺北富邦│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內湖│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7│
│  │        │            │            │          │              │            │            │  頁)。      │
├─┼────┼──────┼──────┼─────┼───────┼──────┼──────┼───────┤
│3 │柏司特有│EN0000000   │107年3月1日 │248,000元 │107年1月1日   │238,0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1頁)。│
│  │彰化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銀行歸仁│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分行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10│
│  │        │            │            │          │              │            │            │  7 頁)。    │
├─┼────┼──────┼──────┼─────┼───────┼──────┼──────┼───────┤
│4 │宏凱實業│NHA0000000  │107年3月10日│338,000元 │107年1月10日  │324,48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有限公司│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粘信評)│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3頁)。│
│  │上海商業│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儲蓄銀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內湖分行│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62│
│  │        │            │            │          │              │            │            │  頁)。      │
├─┼────┼──────┼──────┼─────┼───────┼──────┼──────┼───────┤
│5 │柏司特有│AK0000000   │107年3月31日│215,000元 │107年1月31日  │206,4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5頁)。│
│  │臺灣銀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仁德分行│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1│
│  │        │            │            │          │              │            │            │  頁)。      │
├─┼────┼──────┼──────┼─────┼───────┼──────┼──────┼───────┤
│6 │柏司特有│DA00000000  │107年3月18日│235,000元 │107年1月18日  │225,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限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賴舶升)│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5 頁至│
│  │玉山銀行│            │            │          │              │            │            │  276 頁)。  │
│  │仁德分行│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99│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7 │健山有限│FE0000000   │107年4月10日│285,000元 │107年2月10日  │273,600元   │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
│  │公司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
│  │(負責人│            │            │          │              │            │            │  退票理由單(│
│  │王陽明)│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卷第277 頁至│
│  │臺灣土地│            │            │          │              │            │            │  278 頁)。  │
│  │銀行安南│            │            │          │              │            │            │2.票據信用資料│
│  │分行    │            │            │          │              │            │            │  連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資料(見偵17│
│  │        │            │            │          │              │            │            │  070 號卷第35│
│  │        │            │            │          │              │            │            │  4 頁)。    │
│  │        │            │            │          │              │            │            │3.支票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17070 號│
│  │        │            │            │          │              │            │            │  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8 │實際欣業│SHA0000000  │107年2月5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5日  │240,000元   │未提示      │1.支票影本(見│
│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另蓋印106 │          │              │            │            │  偵17070 號卷│
│  │(負責人│為:SHA79798│年7 月10日(│          │              │            │            │  第273 頁至27│
│  │王國鑫)│44號)      │起訴書誤載為│          │              │            │            │  4 頁)。    │
│  │        │            │106 年7 月1 │          │              │            │            │2.支票明細表(│
│  ├────┤            │日),以較後│          │              │            │            │  見偵17070 號│
│  │臺中商銀│            │之日期為準】│          │              │            │            │  卷第279 頁)│
│  │新竹分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2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3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4 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5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6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7 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8 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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