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 ,均撤銷。 黃湘鈴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湘鈴為林育鋐(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2578號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母,對外自稱有 通靈能力,可代人消災解厄,其與林育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建倉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其岳母楊美玉介紹認識黃湘鈴。後楊美玉身體不適,黃湘鈴見有機可趁,與林育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湘鈴向楊美玉謊稱:可替妳在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以火化金紙元寶方式消除厄運、解除病痛,且可以較便宜價格,向臺中女子監獄購買金紙元寶等語,楊美玉不疑有他,旋即於105年6月間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黃湘鈴, 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惟楊美玉仍病危入住醫院,黃湘鈴與林育鋐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黃湘鈴在楊美玉之子莊義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向莊義宏及其姊弟謊稱:妳母親可能會往 生,建議以火化壽生經元寶(金紙)之方式消災解厄等語,致莊義宏等人陷於錯誤,集資由莊義宏交付現金16萬8000元予黃湘鈴。黃湘鈴並帶同莊義宏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 號「地母廟」停車場,看到林育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內確實載滿金紙元寶,黃湘鈴並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後黃湘鈴又向林建倉謊稱:我會通靈並可以改運,能透過燒壽生錢償還從出生到地府冥師曹官所借的壽生錢來改運等語,致林建倉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日12時 許,在彰化埤頭郵局匯款12萬9500元至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 (二)黃淑菊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林建倉介紹,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向黃淑菊謊稱:妳的丈夫今年沒有改運會中風,必須透過我以燒壽生經的方式化解等語,致黃淑菊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臺中市青海路與漢口路轉角之7-11超商旁交付現金13萬元予黃湘鈴;復於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 峰路437巷口交付現金1萬3696元予黃湘鈴,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黃湘鈴再與黃淑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擲筊及寫疏文後,告以:金紙元寶交由我兒子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 (三)曾秋如於105年7月底某日,經林建倉介紹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於 105年7月25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向曾秋如謊稱 :妳有嬰靈的問題,如果不處理掉妳家裡的每一個人都會出事,且會家庭破碎,妳的生命也會有立即危險,必須趕緊燒金紙(壽生錢)化掉不好的運勢等語。黃湘鈴再與曾秋如於 105年7月2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會合,黃湘鈴帶曾秋如擲筊及寫疏文後,再帶曾秋如去停車場看林育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黃湘鈴並向曾秋如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致曾秋如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轉帳32萬9815元至上開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 (四)黃薏如於105年7月底某日,經曾秋如介紹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於 105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曾秋 如之髮廊店內,向黃薏如謊稱:妳的肝臟和心臟有問題,可能會開刀,妳的小孩旁有跟一個女魂,要燒金紙改運,否則會影響妳身體健康、小孩會變壞,必須燒壽生經元寶(金紙)改運等語,致黃薏如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9日上午9時30 分許,委託其母黃邵周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42萬240元至上開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內。黃湘鈴並與黃薏如一同於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日,2次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擲筊及寫疏文,並告以:這次只是化掉妳及家人4個人不好 的運勢,另還有2個家人必須燒金紙(壽生錢)化掉不好的運 勢等語,再帶黃薏如前往停車場看到林育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元寶,黃湘鈴並向黃薏如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致黃薏如陷於錯誤,復於105年8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委託其母黃邵周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0萬3387元至上開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 (五)林菀蓁於105年7月底某日,經曾秋如介紹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菀蓁謊稱:妳的家人將有厄運,須以火化金紙元寶消除該厄運,我可以較便宜價格,向臺中女子監獄購買金紙元寶等語,並讓林菀蓁於105年7月27日拍攝黃湘鈴所稱將火化之金紙元寶照片。致林菀蓁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7日,匯款37萬6024元至上開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 (六)陳怡秀於105年8月初某日,經林建倉介紹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向陳怡秀謊稱:妳欠地府錢,這輩子要還,否則妳跟妳的家人將來有很多災難等語,致陳怡秀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9日, 轉帳158萬2019元至上開黃湘鈴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黃湘鈴並與陳怡秀相約於105年8月16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擲筊及寫疏文,再帶陳怡秀前往停車場看到林育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元寶,黃湘鈴並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 (七)王彩雲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經其妹妹王彩琳介紹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於105年8月15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向王彩 雲謊稱:妳的丈夫59歲時會有車關會很嚴重,需要改運,我可以幫他延壽9年,如果沒有處理會很嚴重等語。黃湘鈴再 與王彩雲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地母廟」碰面,黃湘鈴帶王彩雲擲筊及寫疏文現場燒掉後,再帶王彩雲去看林育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壽生錢),黃湘鈴並向王彩雲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語。致王彩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萬9892元予黃湘鈴,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 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 (八)周裕德105年8月15日,經林建倉介紹,在臺中市○○路0段 000號0樓認識黃湘鈴。黃湘鈴與林育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湘鈴向周裕德謊稱:你的肝臟和脊椎有問題,最近會有車禍事故,如果沒有處理會造成家庭破碎,須以燒金紙改運等語,再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地母廟」,由黃湘鈴告以:你運勢很糟糕,必須燒金紙(壽 生錢)化掉不好的運勢等語,再帶周裕德前往停車場看到林 育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元 寶,黃湘鈴並向周裕德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致周裕德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左右, 在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29萬7389元至黃湘鈴指定其女即不知情之呂詒婕(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黃湘鈴所稱消災解厄所用 之金紙元寶。 二、嗣曾秋如、林建倉、周裕德、黃淑菊、王彩雲、莊義宏發覺有異,經比對周裕德、王彩雲分別於105年8月16日所拍攝之金紙元寶照片結果,發現火化前載運金紙元寶車輛擺放金紙元寶之方式及數量卻完全相同,再發現林菀蓁於同年7月27 日所拍攝之照片,與黃薏如分別於同年7月29日、8月1日所 拍攝之照片亦有相同情況,復詢問臺中女子監獄,獄方表示並無出售金紙元寶予黃湘鈴,林建倉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建倉、黃淑菊、曾秋如、黃薏如、陳怡秀、王彩雲、周裕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黃湘鈴(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等人稱:可以幫其等消災解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九二一地震時被壓到,被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然後要推進去太平間時我又活過來,眼睛睜開整個都不一樣,我就有法力了。告訴人等是別人介紹來找我,說他母親身體不好,我說可以去當地宮廟處理,但他們說要讓我處理,我也說讓我處理會比較貴,他們也說好,我有跟告訴人講說我有法力可以通靈,我當時都是用壽生經幫告訴人他們算每一個人缺多少,然後要燒多少壽生經的金紙。我從來沒有講一定要燒才會好,去燒的人也要自己唸經文,我都有這樣講。我承認金紙並不是跟台中女子監獄買的,但是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所買的金紙都有燒化。我有收告訴人的錢,是他們同意的,我並沒有詐騙他們等語。然查: (一)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民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是以,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故意,以及其是否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被告確有因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而以有通靈能力之姿,向被害人等告知會有厄運,須以燒化金紙元寶等方式解除厄運,經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裕德、黃淑菊、林建倉、黃薏如、王彩雲、曾秋如、證人莊義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彩雲、曾秋如、周裕德、陳怡秀、黃薏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黃薏如、林建倉、王彩雲、曾秋如、周裕德、證人莊義宏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建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黃淑 菊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秋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黃薏如之母黃邵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2份、被害人林菀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怡秀(張方駿)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告訴人王彩雲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份、告訴人周裕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周裕德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被告之女呂詒婕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除向告訴人等稱其等本人或家人有厄運之外,並稱可燒化金紙元寶以解除厄運或延壽,被告再帶同告訴人等至埔里地母廟誦讀疏文幫其等「祭改」,之後均帶同告訴人等至地母廟之焚燒金紙處,讓告訴人等看到林育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確實載滿金紙元寶,被告並向告訴人等稱金紙元寶交由林育鋐代為燒化即可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倉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前揭金紙元寶均有燒化等語。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周裕德、王彩雲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在地母廟所拍攝林育鋐載運之尚未火化金紙元寶照片部分,證人周裕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到地母廟去,你有無看到壽生金?)後來她(被告)要化的時候有請我去看,說這台車子上面的紙錢都是要幫我化掉的。(你看到紙錢有無拍照?)有。( 【提示偵字第24033號卷第31-32頁照片】這兩張照片是否為你拍攝?)這兩張其中一張,因為我拍完之後,我開始起疑,因 為有一位跟我在同一天化的朋友,她在我之前,我辦完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那位朋友的妹妹,因為我跟她妹妹熟,跟她不熟,我馬上打給她妹妹說【妳趕快聯絡妳姊姊,她有沒有親眼看那一車的金紙化掉?】,問了之後她說【沒有】,我說【有拍照嗎?】,她說【有拍照】,這兩張其中一張是她拍的,比對的結果就是相近,一個有剪刀,一個沒有剪刀,一包一包擺放的位置幾乎都一樣。(當天到地母廟同樣有做 擲杯、寫疏文等儀式?)對。我為什麼會起疑,因為被告一 直催促我們離開,說化金紙這個事情她會交代她的兒子全權處理。(後來你又跟同樣有做這件事的朋友聯繫,比對照片 發現都是一樣的,所以你們才覺得懷疑?)對。(所以你也是沒有看到燒金紙的動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 。而比對上揭偵卷第31頁及32頁照片,除了第31頁照片中有一把剪刀是32頁照片所無之外,其餘二張照片中金紙元寶之包裝大小、金紙元寶在透明包裝袋內之位置、數量均完全相同,此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033號卷第31 至32頁)。然告訴人王彩雲請被告代購金紙元寶之金額為3萬9892元;告訴人周裕德請被告代購金紙元寶之金額則為29萬7389元,二筆金額差距甚大,豈有可能所買金紙元寶數量會完全一樣,且金紙元寶擺放情形亦相同? ⒉另被害人林菀蓁、告訴人黃薏如分別於105年7月27日、7月 30日、8月1日拍攝被告所稱將火化之金紙元寶照片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薏如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後來妳的筆錄中 說105年7月28日被告摸骨跟妳講這件事,妳隔天就匯款?) 對,因為被告說要去買元寶,我們應該匯兩次錢。(妳隔天 匯了42萬240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對。(105年7月29日匯 錢之後,哪一天去地母廟燒金紙?)已經有點忘記,應該是 那2、3天而已。(到地母廟被告有無給妳看那些金紙?)有,她先帶我們去地母廟旁邊,她兒子開了1台車,上面全部放 了元寶,就是告訴我們說她等一下要在地母廟下面的旁邊一個柵欄旁邊燒元寶,看了一下之後她還叫我們拍了照片,說這樣就可以走了,叫我們上去地母廟擲杯、唸經文。(妳後 來又匯了第2次錢的原因是什麼?)可能因為我們第1次資金 沒有那麼夠,因為我們處理好幾個人,第2次被告說又要處 理我爸爸的事情,所以好像又處理我爸爸的事情,才又再匯了一筆錢,所以我們應該是5個人分了兩次匯錢。(第2次妳 又匯了20萬元3387元到被告帳戶?)是。(第2次同樣也有到 地母廟燒金紙?)有,都是被告親自帶我們去的。(同樣讓你們看一部貨車裡面裡面裝滿金紙?)對。(妳在105年7月30日跟107年8月1日有看到一部車裝了金紙,妳有無拍照?)有,用手機拍照,所以讓曾秋如發覺有些照片一樣,我們才開始起疑。(【提示偵24033號卷第31-35頁照片】哪一張是妳拍 的?)第33、34頁(註明)「鋼琴老師」共兩張,我們去兩次 ,拍兩次。(這兩張拍的是不同日期?)不同天拍的,105年7月30日跟105年8月1日。(這兩次妳都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或她兒子燒金紙?)我們都有去,但是她都給我們看了車子之 後,沒有現場看他們在燒。庭上方才提示的兩張照片,其實還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曾秋如問我說【妳沒有發覺妳拍的那張跟我朋友拍的那張差不到一個禮拜,妳不覺得這兩張照片完全一樣嗎?】,我們會有疑問就是因為曾秋如發給我她朋友那張照片跟我自己拍這張照片,我們非常仔細對了這兩張照片,我說元寶再怎麼重新擺,怎麼可能都一樣,角度跟紋路完全都一樣,曾秋如還找了她的小孩來看這兩張照片有沒有什麼不同,她的孩子說幾乎完全一樣,所以就是因為這樣我們才起疑。(妳所謂另外一個朋友拍的照 片是否指林菀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經詳細比對上開偵卷第33頁(即證人7月30日所拍照片)及34頁照片(證人8月1日所拍照片),除了第34頁照片中最上層有多1包金紙外,其餘各層金紙元寶之包裝方式、堆叠情 形,甚至金紙元寶在包裝袋內之位置、形狀亦完全相同。再將34頁照片與35頁照片(即被害人林菀蓁所拍攝)相較,亦可看出同上情形,益徵被告及林育鋐係以同一批金紙元寶向本案告訴人等施詐行騙,使告訴人等均誤以為被告確實有將渠等交付之金錢分別予以購買金紙元寶。而被告既以同一批金紙元寶分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亦可證明被告及林育鋐均未將金紙元寶燒化,而以同一批金紙元寶一再向告訴人等詐財無誤。 ⒊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其並未向臺中女子監獄購買金紙元寶一事,並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到監獄買受刑人作的金紙元寶比較便宜,因為如果我向告訴人說我從那裡買金紙元寶,他們就會自己去買,我就沒有中間利潤,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對照被告前述詐騙手法,其與林育鋐均以同一車裝載相同之金紙元寶向不同之被害人行騙,而被害人等如果自行去購買金紙元寶,被告與林育鋐將無法以上開方式詐財,此應係被告為何要向告訴人等謊稱其可向監獄代購較便宜金紙元寶之原因。被告先以被害人等有嬰靈纏身或將有各種厄運來臨或者可作法延壽等說詞,再利用被害人等遭逢不順遂之際難以理性思考及敬畏鬼神之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之外觀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支付之金額從3萬9892元至158萬2019元不等,被告佯稱上開金額均用以購買將燒化之金紙元寶,事後卻未燒化,反而以同一批金紙元寶一再向不同被害人行騙,足證被告及林育鋐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另證人即全成紙品行負責人紀怡安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曾陸陸續續跟我買一車一車的元寶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數量,也不知道她做何用途,被告不一定每個月來,好像沒有單次超過10萬元的金額等語,是證人紀怡安所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金紙元寶等情,與認定被告有無以金紙元寶對上開被害人施詐一節顯然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育鋐於本案雖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而推由被告為之,但林育鋐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駕駛內載滿金紙元寶之自用小貨車以取信被害人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林育鋐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育鋐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告訴人,使其等分別交付現金或匯 款給被告,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8次 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等人對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發生事故致惴惴不安之心理狀態,假借有通靈之力,誆稱告訴人等人被嬰靈糾纒或有其他厄運須祭改解厄以包裝其不法行為,使敬畏鬼神之告訴人等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金額,被告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 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被告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3至5、7、9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38條之1等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與其子林育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不法所得交付予林育鋐分得,而林育鋐於106年11月5日偵訊時亦稱:這件事所有的錢都在被告的帳戶,沒有錢流到我的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1813號卷第19頁背面),應認定本案之不法所得 均由被告分得,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⒉另被害人等事後發現受騙,乃約被告及林育鋐於105年8月19日碰面,經質問被告後,被告同意返還部分款項,並由被告請林育鋐帶同告訴人林建倉到銀行領取120萬元後,將120萬元交還林建倉,再由告訴人林建倉依照被害人被騙金額依一定比例發還各被害人(詳如附表受償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倉、周裕德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無誤(見 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並有 證人周裕德手機翻拍各被害人受償還金額數目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被告其餘經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邱淑琴於105年7月底某日,經告訴人曾秋如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與林育鋐乃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邱淑琴謊稱:其家人將有厄運,須以火化金紙元寶消除該厄運,且其可以較便宜價格,向臺中女子監獄購買金紙元寶等語,致被害人邱淑琴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匯款41萬9366元至被告指定指定其女即不知 情之呂詒婕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用以購買被告所稱消災解厄所用之金紙元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淑琴之指證、被害人邱淑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害人邱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住在屏東,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也沒有合作金庫的帳戶,我十幾年沒有上班,不可能於105年8月1日匯款41萬 9366元到呂詒婕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件經警詢問告訴代理人陳俊茂律師後得知,被害人邱淑琴需經告訴人黃薏如聯繫,但告訴人黃薏如稱邱淑琴不願意製作被害人筆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6558號函檢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害人邱淑琴是否有於本案遭被告詐騙?即堪存疑。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陳俊茂律師提起刑事告訴狀時,固已檢附邱淑琴於105年8月1日匯款41萬9366元到呂詒婕帳戶之匯款單 為據,然核上開匯款單除匯款人邱淑琴之姓名,及受款銀行、帳戶、金額外,並無其他資料(匯款銀行、時間、匯款人 之身分證字號或電話)可查(見偵字第24033號卷第27頁),經本院電詢陳俊茂律師稱:該資料係告訴人曾秋如所提供,並無該申請書原本或全張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則上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淑琴有於 105年8月1日匯款41萬9366元到呂詒婕帳戶之情事,其匯款 之緣由是否與被告有關(不能排除係邱淑琴與呂詒婕私人間 之金錢往來)?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亦有可能基於借款、買賣等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自無從僅憑上開匯款單,據 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依據。 (三)再者,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被害人邱淑琴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件在欠缺被害人之指述及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僅憑內容並不完整之匯款單,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被害 人邱淑琴之犯嫌部分,並未經被告自白,而邱淑琴與呂詒婕間之匯款單,亦不足以直接認定與被告有關,自不能憑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被害人邱淑琴之犯 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與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交付款項(匯 │受償金額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號│ │款)金額 │ │ │ ├─┼───┼──────┼─────┼────────────────────────┤ │1 │楊美玉│36萬75000元 │10萬4032元│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莊義宏│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 │林建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淑菊│14萬3696元 │4萬236元 │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曾秋如│32萬9815元 │11萬5088元│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黃薏如│62萬3627元 │17萬6022元│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林菀蓁│37萬6024元 │10萬5842元│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邱淑琴│41萬9366元 │11萬7987元│黃湘鈴無罪。 │ ├─┼───┼──────┼─────┼────────────────────────┤ │7 │陳怡秀│158萬2019元 │44萬6349元│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王彩雲│3萬9892元 │1萬1172元 │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周裕德│29萬7389元 │8萬3272元 │黃湘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