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重輔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重輔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惠宇禮仁社區」之住戶,而林子傑、郭振文、何振成均為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保全員,並派駐在「惠宇禮仁社區」擔任執勤人員。詎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6 時許,黃重輔因保全員任由非屬該社區住戶之其前女友上樓進入其住處擾亂,乃至「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與保全人員理論,惟因不滿林子傑之勤務執行方式及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櫃檯處,當著在場之郭振文、何振成等人面前,出言以「幹你媽雞掰」之穢語辱罵林子傑,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言語侮辱林子傑。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重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守衛不知為什麼放我前女友上來,但是我有跟守衛講過不要放她上來,後來我詢問守衛,我是一邊跟林子傑講話,一邊與張云通電話,我只有罵「幹」、「雞掰」,是在跟張云通電話時說的,是對張云抱怨我遇到的狀況,並不是罵林子傑;而且當時只有我跟林子傑兩個人在社區大廳,那裡需要刷卡才能進入,並不構成三人的公然公開要件云云。惟查:㈠被告黃重輔為「惠宇禮仁社區」住戶,於107 年3 月7 日6 時許,在「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與斯時值班之保全員林子傑、郭振文、何振成間因過濾訪客之事發生爭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證人即保全員郭振文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告友人張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 ⒈被告上開犯行,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指證綦詳,於警詢證述:107 年3 月7 日6 時許,當時我是擔任臺中市○○區○○○街00號(惠宇禮仁社區)的保全員,黃重輔在社區大廳櫃檯怪罪我另外兩位保全員(郭振文、何振成)為何任意讓他女友上樓,過程中我們解釋是因為時常看到黃重輔與該名女性一同出入,因此認為彼此的關係非常親密,因此才讓該名女性上樓,黃重輔遂要求我聯絡社區經理,我告知他這時間點經理在休息聯絡不上,此時他卻出言:「你這是甚麼智商、你們就是這種人所以才當保全」,於是我告訴他:「你兇甚麼(臺語)?」,此時黃重輔卻以:「幹你媽機掰(臺語)」辱罵我,並衝進櫃台要打我,是郭振文、何振成擋住他,並安撫他才沒有打我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陳:他有先罵何振成說:「你什麼智商?」,他就說:「你們這種智商才來做這種工作。」,他就說:「我六月就會當主委,你們給我小心一點。」,後來他衝進來櫃檯有罵「幹你媽機掰(臺)」等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罵五字經,對著我罵得很大聲,就是對著我罵,在場有我、何振成、郭振文、被告,被告罵我時,是邊罵邊要衝進來櫃檯,何振成才會去擋他,被告講那五個字,是用臺語,我在本案之前完全沒有與被告發生糾紛,只是單純住戶跟保全的關係而已,被告在罵五字經之前,有先講「你們這種智商才會當保全」這句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且互核相符。另證人郭振文亦分別於警偵、原審時證述:黃重輔有對著何振成罵「你這是甚麼智商」之類的話,又對林子傑罵:「幹你媽機掰(臺語)」,是對著林子傑講,被告衝過去要打林子傑時,邊講邊衝過去,當場有何振成、我、林子傑、被告,是一個公開的場合,我聽得很清楚,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怨隙,被告罵這句話時是要衝過去林子傑的方向,所以是針對林子傑,而且被告在罵這句話時,手機拿在手上,但手是自然垂放的等詞甚詳(見發查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61、62、69頁),經核與告訴人林子傑前開所述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媽機掰」,應非虛言。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只有罵「幹」、「雞掰」云云。惟稽諸其於警詢時稱: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見發查卷第11頁),嗣於原審辯稱:我當時只有說「幹」這個字(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自己究竟口出何等謾罵字眼,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稽諸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張云均一致證稱被告所罵字眼為「幹你媽雞掰」(見發查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第61、72、73、7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所稱其罵「幹你媽機掰」之時間點不同,且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關於被告出言公然侮辱之時間點,於原審所證固略有不同,但互核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自警偵迄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口出「幹你媽機掰」以侮辱告訴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屢次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就時間點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關於被告公然侮述言詞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另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雖係107 年3 月7 日案發日所錄得,但無法確切判定究否是被告辱罵五字經時點之影像,即難以之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雖又謂當時郭振文在外面,怎麼可能聽到我在罵,郭振文所述不實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6 頁),斯時「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確實有4 人,分別係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何振成、被告,此情業據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第64頁),且證人張云亦證稱:與被告視訊時,手機晃來晃去的,後來有舉起來,有看到保全員他們3 位等語,則被告爭執證人郭振文不在場云云,委無足採。 ⒋證人張云固附和被告而證陳:「幹你媽機掰」這句話被告當時是對我講的云云。然案發當時發生爭論者僅有被告、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何振成,證人張云並未參與其中;況證人張云於原審證稱:只有看到手機畫面在晃,手機晃來晃去的,被告的眼神當然不可能一直看著我,被告是一邊開著鏡頭,一邊在跟管理員對話,也有跟我對話,雙邊對話,過程中比較多看到的是畫面在晃動,然後我聽到聲音,我忘記有無看到畫面,就是一直在晃動,有時對著被告的臉,有時對著管理員等語。本院綜合被告、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張云歷次所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理論過程中,先係因保全員向被告解釋伊等認被告前女友與被告關係親密且曾同進同出,因此准許該人上樓,被告進而要求聯絡社區經理未果後出言「你這是什麼智商、你們就是這種人所以才當保全」,告訴人林子傑回應「你兇什麼」,被告心情激動,因而對告訴人林子傑口出「幹你媽機掰」此不雅言詞。是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告訴人,辯解係對張云說五字經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另證人張云所稱被告是對我講的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語,均難以輕信。 ⒌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程度之行為而為處罰之對象。又此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參);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查,本案肇因於被告認為擔任「惠宇禮仁社區」保全員之告訴人未盡職責過濾訪客,因此心生不悅,遂以「幹你媽雞掰」辱罵告訴人林子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言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約3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對此自有認識,其猶在上開「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子傑,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屬灼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位在上開「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該地乃「惠宇禮仁社區」住戶可以進入,可見確屬一開放空間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況斯時有被告、告訴人林子傑、證人郭振文、何振成4 人在場,已如前述。基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惠宇禮仁社區」櫃檯處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其主觀上顯有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重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 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引發本案衝突,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因其住處社區保全人員未能善盡過濾訪客之職責,未經通報即任由非社區住戶者進入,甚至對被告有滋擾之舉,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保全人員就上開事件進行爭論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五字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情節尚非嚴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相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