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臺灣史密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吳宗諭為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至104年8月25日解任),負責管理史密斯工業公司經營、財務等事 項,而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至104年8月25日任職期間,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747 萬61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嗣因史密斯工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公司董監事查覺有異,經於104年8月2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後,將吳宗諭董事長之職務予以解任,並清查公司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密斯工業公司委由朱坤棋律師、謝鶴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105、171、1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告訴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曾以公司資金清償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鋼公司)債務、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祥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特公司),及對於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伊用公司資金清償太鋼公司債務是因為太鋼公司是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告訴人公司承購太鋼公司,而對太鋼公司有債務關係;借款予祥特公司部分是因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有合作關係,祥特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為告訴人公司加工生產,該借款為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之前身為太鋼公司,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籌備負責人,依照公司決議概括購入太鋼公司,告訴人公司既概括承受太鋼公司之債權債務,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清償太鋼公司之債務當屬適法之清償行為;又被告於拓展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籌資募股期間,有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包含於104年1月23日以19萬元歐元(當日與新臺幣換算匯率為35.81,換算總額為680萬3900元)向歐洲進口車廠購買2輛汽車交予告訴人公司參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 「重消車」案之投標準備、分別於103年底支付366萬2310元、104年6月墊付152萬1817元之客戶貨款及員工薪資、貸予 祥特公司600萬元,且被告依告訴人公司籌備會議事錄臨時 動議1案,被告成功設立告訴人公司之獎勵可得120萬6000元,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已超出所得之款項,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盡心盡力,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另祥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予祥特公司,該借貸關係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5日至103年3月間止,曾擔任太鋼公司之 總經理,其後於103年5月9日告訴人公司成立後至104年8月 25日止,改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營有掌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102、103、17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鶴年、朱坤棋律師、證人邱範禮、張枝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87、104、105、13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1900 號函、104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36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08439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9、19至21、35至3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本件應審究之犯罪事實之說明: 1、被告前曾指示告訴人公司員工邱範禮於103年12月31日,自 告訴人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另於104年1月23日自史密斯 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84萬5000元、680萬3900元,並將之存入被告所設立之台灣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汽車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將上開400萬元之款項,係用於被告籌設告訴人公司所先 行墊付之款項;680萬3900元款項部分,則使用於因告訴人 公司墊付19萬歐元予史密斯汽車公司,再以史密斯汽車公司名義向歐洲車廠進口2輛汽車後交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 司再交給客戶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利公司)參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重消車」案之投標準備工作之支付費用;784萬5000元款項之部分,因告訴人公司購買25萬美金 (當日與新臺幣換算匯率為31.38,換算總額為784萬5000元)並匯給史密斯汽車公司,欲支付英國史密斯公司技術移轉費用,其後告訴人公司另於104年2月3日匯付25萬美金予英 國之史密斯公司(與本案史密斯工業公司、史密斯汽車公司不同),史密斯汽車公司於同日匯還15萬元美金予告訴人公司之支出費用。上開400萬、680萬3900元、784萬5000元部 分,此部分雖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前揭款項均屬被告提領用於告訴人公司業務用途,未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0至142頁),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另行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747萬6100元部分。 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伊大約是104年4月才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伊曾於104年7月間,跟被告彙算告訴人公司的資金,偵查卷內的資產負債表是伊根據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與被告彙算出來的,彙算之後發現有一些錢匯出去,總額是 1650萬元,其中部分掛在應收帳款是因為被告說有部分錢是匯到史密斯汽車公司,是車款的錢,所以伊就列在其他應收帳款,剩下的錢747萬6100元是掛在被告個人進出的部分, 彙算當時被告有在場,該報表被告有承認,也有簽名。原審審理卷一第214、215頁的表是伊製作的,747萬6100元是依 照被告領款金額扣除他存入的金額,被告的領款金額、存入金額都是根據存摺的進出明細製作,以伊會計的立場,公司的錢應該要放在公司,當時伊跟被告說這些錢不管他要去做什麼事,應該要匯回來公司,然後要做什麼,再匯出去,而不是放在他個人那裡。當初在計算時,伊已經依照被告所述,將他代墊款的部分加以扣除,比方說被告拿了50萬元,代墊款只有40萬元,伊就記載差額10萬元,這些差額累積起來就是7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至17頁), 並有證人陳淑卿製作之對帳明細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4、215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卿彙算結果,被告自公司銀行帳戶共提領1634萬2321元,扣除存入及被告所述代墊部分總額886萬6221元,被告取走公司帳 戶款項共計747萬6100元;而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帳 務部分,則經證人陳淑卿獨立另行以表列計,並未與被告上揭自行取走公司帳戶款項747萬6100元部分一併計算,是本 院應予審究之事實即為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取走公司帳戶款項共計747萬6100元部分,是否有業務侵 占犯行,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以告訴人公司資金清償太鋼公司債務係因太鋼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告訴人公司承購太鋼公司,而對太鋼公司有債務關係部分: ⑴、證人即太鋼公司負責人張枝樑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太鋼公司負責人,太鋼公司已經停業2、3年,因為營運狀況不好,算是虧損,太鋼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史密斯汽車公司都沒有合作關係。伊認識被告,他之前是太鋼公司的總經理,他已於103年3月31日離職,當時太鋼公司也準備要停業了。被告沒有向伊提過太鋼公司要將股份交由告訴人公司來概括承受。於102年間,太鋼公司打算 要對外增資,因為公司取得英國史密斯公司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有一些價值,所以想要增資,如果有人要加入的話,再來討論獨家代理權的價值,太鋼公司大約花了1、2000萬 元買了4台電動車,獨家代理權契約沒有花錢,但後來沒有 人來認股增資,沒有辦法彰顯出獨家代理權的價值,所以獨家代理權還是留在太鋼公司,電動車也留在太鋼公司。伊不知道被告所說的告訴人公司支付美國史密斯公司權利金的事情,但沒有被告所說的,太鋼公司有將電動車獨家代理授權給告訴人公司而與伊協商價格,伊有決定將獨家代理權作價1000萬元給告訴人公司,而支付1000萬給伊的這件事。伊曾經受邀以觀察員身分去列席被告所召開的招商會,伊不記得招商會的正式名稱是什麼,當時告訴人公司還沒有成立,伊記得在該次招商會伊有講說要依照太鋼公司體制來增資,不是另外成立公司,伊只有參加過1次告訴人公司籌備會議, 就是被告所召開的招商會,該次會議沒有談論到太鋼公司轉讓獨家代理權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35、13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太鋼公司負責人,太鋼公司現停業中。伊有看過原審審理卷一第109至110頁的會議紀錄,這是在太鋼公司開會的內容,裡面所提的籌備處是什麼意思,伊已經忘了;原審審理卷一第111頁的文件是太鋼公司與英 國史密斯公司簽約的內容,是由被告去英國簽訂的,內容是英國史密斯公司同意太鋼公司為他們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同卷第109頁第3點記載「Smith跟太鋼公司雙方之股權轉讓 ,一方需取得另一方同意才可以轉讓,成案後,公司要給 Smith美元500萬,加同意上Smith另外再投入台幣5000萬, 合計台幣2億,應投入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作股 金」,這個只是個構想而已,沒有很具體的說要成立什麼史密斯工業公司,後來都沒有實現,因為太鋼公司都沒有參與新的公司。伊有去原審審理卷一第120至124頁的會議,伊只是去旁聽,會議結束後,沒有人跟伊聯繫過相關後續作業,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是被告擬定的,伊只是旁聽而已,籌備會不是伊召開的,伊當時是希望由太鋼公司增資加入新的股東,被告的方向是另外成立公司,對太鋼公司來說,被告是跟伊競爭,伊是不樂見的。原審審理卷一第163頁「太鋼概 括承售與台灣史密斯汽車組裝廠項目」伊沒有印象曾列出這張清單,太鋼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間沒有任何關係,太鋼公司不曾決定要把代理權作價1000萬賣給告訴人公司,被告也沒有支付太鋼公司1000萬。被告是於103年3月21日離職的,告訴人公司成立了蠻久之後,伊才知道被告已經另外去成立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至13頁)。 ③、依證人張枝樑前揭證述內容,太鋼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未有被告前揭所指,太鋼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告訴人公司承購太鋼公司,而對太鋼公司有債務之關係。且參以被告提出之太鋼公司102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見 偵查卷第131、132頁),該會議內容僅提及英國史密斯公司與太鋼公司合作,又細繹該會議內容係記載英國史密斯公司與太鋼公司之投資項目,並未有太鋼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內容,無從證明太鋼公司確有讓售予告訴人公司;另辯護意旨所提出之太鋼公司概括承售與告訴人公司汽車組裝廠項目乙紙(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3頁),依該紙內容僅以各個項 目分點表示告訴人公司承售太鋼公司相關機器、業務明細,惟其上未有太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枝樑之姓名或簽名,實難認該紙內容得以證明太鋼公司確有出售該等機器、業務予告訴人公司。況該紙內容文末註記「上述項目先行由太鋼公司商討後由太鋼公司董事長張枝樑先生代表,針對概括承售項目確認後,方得後續價格商議」,則被告所指告訴人公司有承購太鋼公司乙節,實有疑義。 ⑵、又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第二項討論事由第二點,案由會計科目其他應收帳款902萬3900元、股東 往來790萬5643元,請被告說明款項支用情形,被告說明為 「(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款項(即747萬6100元)則係私 自挪用償還其個人之太鋼欠款」,有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董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2、8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起訴書所載747萬6100元,其全部都拿去償還太鋼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及應付款項 ;伊承認伊有侵占伊所簽名的資產負債表(即偵查卷第82頁)上的747萬6100元,那筆錢伊確定有拿到,伊把錢付給太 鋼公司的廠商,但那些廠商跟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伊付給太鋼公司廠商款項並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告訴人公司沒有欠太鋼公司廠商錢,太鋼公司也沒有說要付給那些廠商,伊擅自把錢支付給太鋼公司的廠商,伊承認伊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的同意將款項支付給太鋼公司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4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則告訴人公司既未承購太鋼公司,自無概括承受太鋼公司之債務可言,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公司概括太鋼公司之債務,而將告訴人公司之資金747萬6100元用以清償太鋼公司積欠廠商 之債務云云,自非事實,實難採信。 2、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公司資金借款予祥特公司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有合作關係,祥特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為告訴人公司加工生產,該借款為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款項部分: ⑴、證人即祥特公司負責人馬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祥特公司的負責人,祥特公司係於87年間成立,經營精密機械加工工作。本院審理卷第37頁之合作協議書是祥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立的,當時被告想要成立經營電動車的公司,伊希望可以承包被告經營的公司電動車加工部分,所以簽約合作,也就是祥特公司成為告訴人公司的協力廠商,替告訴人公司做電動車機械加工的部分。當時祥特公司面臨轉型,如果告訴人公司那裡有工作可以做的話,伊可以撐著等被告把公司成立,原本預計祥特公司於104年11月入 駐告訴人公司廠區,但是後來沒有入駐,祥特公司完全沒有幫告訴人公司加工任何零件。被告不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借給祥特公司600萬元,600萬元只是表面上的帳務,便於被告作帳而已,從被告還在太鋼公司的時候起,伊與被告間就有相互往來借貸、資金週轉的關係,伊有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開本票給伊。後來伊所有的票於104年間,被告跟伊換 成3張支票,被告說這樣方便他作帳。這些互相調借資金的 動作,被告把錢用在何處,伊不清楚,但是實際金額不到 600萬元,伊想被告草創公司,應該需要資金周轉。當時伊 和被告有談到,伊要撐到祥特公司進駐告訴人公司廠區,這段期間伊還有祥特公司員工的薪資要支付,所以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借伊錢等於是讓伊周轉,算是收購伊的機器,也算是伊用機器入股,伊入股的事情原本是要等到駐廠後才要討論。被告是直接將錢匯到祥特公司的帳戶,至於被告是用何帳戶的錢匯到祥特公司帳戶伊不清楚。就伊而言伊沒有錢入股,只有機器而已,被告曾派人來評估機器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6至216頁),且提出被告於103年10月22 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4日、104年6月5日所簽立之面額分別為75萬元、11萬3400元、15萬5400元、42萬元之本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7至229頁),是依證人馬明華上揭證述內容,被告與證人馬明華之間,自被告尚在太鋼公司任職時起至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2人間 有資金往來調度之情形,證人馬明華並非向告訴人公司借貸600萬元,600萬元只是被告所要求之表面帳務,祥特公司實際上並未進駐告訴人公司廠區,亦未曾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之零件加工,實難謂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因而祥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情。 ⑵、參以上揭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第二項討論事由第二點,案由會計科目其他應收帳款902萬3900元 、股東往來790萬5643元,請被告說明款項支用情形,被告 說明為「其他應收款係因協力廠商祥特興業公司馬先生資金周轉困難及考量日後合作,故借款600萬元予該公司,馬先 生開立遠期支票3張計541萬元..」,有該董監事會議事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則依被告在該會議事錄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馬明華前揭證述,該等支票係被告跟其換成3張支票,證人馬明華手中亦持有被告所簽立面額共 143萬8800元之本票,該筆600萬元僅為表面之帳務,其並未實際向告訴人公司借款600萬元等語之內容已有未合;再依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提出予告訴人公司之還款計劃書內第2 至4項記載,祥特公司面額100萬、129萬、312萬支票,已由告訴人公司收執,有該還款計劃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翁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處所收取上揭3張祥特公司支票已全 部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04頁),則被告所稱, 其借款予祥特公司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有合作關係,該借款為告訴人公司與祥特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款項,實有疑義。 ⑶、另被告以告訴人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103年4月15日與證人馬明華代表之祥特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告訴人公司籌備處由被告負責運作中,而加入資金,籌備處計劃於3個月內完成募股,新投入資金用於籌 備處後續運作一切開支。募股成功設廠,籌備處提供投入方(即祥特公司)金額40萬之25%當利潤回饋即10萬元,投入 時間以3個月為期限,如未完成成功募資設廠,告訴人公司 籌備處需於1個月內,返還此投入資金40萬(沒有利潤)。 新投入資金成員享有優先加工生產權,成為此汽車製造廠生產供應鏈成員等語,有該合作協議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該合作協議內容約定證人馬明華代表之祥特公司需對告訴人公司投入資金40萬元,依證人馬明華前揭證述,其沒有錢入股,只有以機器入股等語,則證人馬明華所代表之祥特公司僅出資價值40萬元之機器設備,擬以機器設備入股告訴人公司,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共借款600萬元予祥特公司周轉,姑不論其所述與證人 馬明華之證述內容未符,倘被告不顧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祥特公司全然未曾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加工工作,明知祥特公司之機器設備僅價值約40萬元,即未經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之同意即擅自借款高達600萬元予祥特公司,究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至辯護人認被告借款予祥特公司60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惟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第㈣點內容,乃係 敘明就被告提領784萬5000元、680萬3900元部分,認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提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於告訴人公司104年8月25日董監事會議時曾自承902萬3900元部分,其中600萬元係出借給協力廠商祥特公司,因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金額屢予變更,檢察官認被告對其所提領之784萬5000元、680萬3900元得以說明提領原因,並提出佐證,而認被告未侵占所提領之784萬 5000元、680萬3900元,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出借祥特公司 600萬元乙節,認此部分被告未有侵占犯行,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所指,實有誤會,而未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本件資金流向部分: ⑴、被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入其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或將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資金轉入被告所設立之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之歷次交易往來明細,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則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陸續將史密 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內,款項高達1769萬5629元(匯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亦有自被告個人帳戶匯款至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惟款項僅881萬501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此2帳戶之匯款差額已高達888萬0613元。 ⑵、依證人即太鋼公司董事、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陳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配偶,伊知道被告有另外成立臺灣史密斯汽車公司,因為告訴人公司是屬於製造業,臺灣史密斯汽車公司是要作銷售公司,不參與製造,臺灣史密斯汽車公司只是成立,但未實際運作。伊並未實際參與太鋼公司、告訴人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84、189、190、199頁),則依證人陳莉莉前揭證述,被告有另行成立臺灣史密斯汽車公司,目的在於銷售告訴人公司製造之電動車,然尚未實際運作。惟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公司與史密斯汽車公司之往來明細,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則係被告將史密斯汽車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明細,則史密斯汽車公司既尚未有實際上之經營,何以有高達758萬3411元自該 公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實啟人疑竇。 ⑷、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公司盡心盡力,曾有多次以個人資金為告訴人公司墊支云云。然查: ①、依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公司核對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後,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分別有400萬元、784萬5000元、680萬3900元之款項(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為墊付史密斯工業公司費用之答辯,經檢察官參酌告訴人公司籌備會議議事錄,授權指定籌設與募資作業之一切開支,由被告先行支付與墊支366萬2310元,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有將 部分款項回存之情形;又因告訴人公司並無自行核對合約、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認被告所提領之400萬元,已屬被 告所先行支付與墊支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費用;另關於19萬歐元部分(即前開680萬3900元),依卷內資料認屬被告先行 墊付歐洲車廠進口重消車之費用;而關於784萬5000元部分 ,則屬支付美國史密斯公司技術移轉費用,被告此等支出均屬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費用,因而就上開400萬元認屬被告 先行墊支之366萬2310元所包含;而680萬3900元、784萬5000元確屬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用而墊支款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附卷可參,且參以證人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與被告就告訴人公司帳務部分彙算,業就被告所稱墊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多筆款項之具體內容,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墊付內容相同,而各該筆墊付內容業經於計算上予以扣除,因被告自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入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數額相較於匯回之數額多,而被告對於差額部分之去向均未能清楚說明,是辯護意旨就檢察官所認定之墊付款項,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爭執,無非係以墊付款項之說詞而為重複計算之辯解,顯屬無據。 ②、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經該等銀行函覆提供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7月25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31號函暨所附具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臺灣史密斯汽車公司存款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07年7月31日彰大里字第1076075A000032號函暨所附具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告訴人公司存款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 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7年7月31日元太平字第1070000797號函暨及所附具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告訴人公司存款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 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5至54頁),可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公司之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出至被告所經營之史密斯汽車公司、個人帳戶,顯非以自身款項代墊告訴人公司業務之用。③、參以被告先前曾任太鋼公司總經理,已從事汽車相關行業多年之資歷,理應知悉公司與其個人乃係不同個體,公司財務須與個人財務劃分清楚,以避免爭議,然參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輾轉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尚未運作之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個人帳戶,甚且將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資金匯入尚未實際營運之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帳戶與其個人帳戶之帳務,不僅未予以區隔,且有意將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與其個人之資金予以混雜,使自身之財務與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相互結合,而無從予以區分,使告訴人公司無從查悉被告究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於何處,則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公司資金747萬6100元之流向 無法清楚說明交待,且其匯至其個人使用帳戶之款項扣除其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尚有高達888萬0613元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見上開747萬6100元係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持 有關係所侵占,則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為被告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本件原審法院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對帳戶存款只有民事上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見解,忽視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持有人,實際上對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存款之支配狀態,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供己個人使用,並非用於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原判決認此部分因不具事實上支配關係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僅成立背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罔顧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將告訴人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用,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流向無法清楚交待,且其自承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金做為清償他人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顯將告訴人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供作一己私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挪動資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併酌及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打零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卷第180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747萬6100元資金侵占入己,供己 使用,則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匯出及提領】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轉提 │1,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 │ ├──┼───────┼───────┼────┼─────┼──────────────┤ │ 2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1日 │轉提 │5,1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 │ ├──┼───────┼───────┼────┼─────┼──────────────┤ │ 3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2日 │轉提 │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 │ ├──┼───────┼───────┼────┼─────┼──────────────┤ │ 4 │103年6月3日 │103年5月30日 │轉提 │3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 │ ├──┼───────┼───────┼────┼─────┼──────────────┤ │ 5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14日 │轉提 │75,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 │ ├──┼───────┼───────┼────┼─────┼──────────────┤ │ 6 │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轉提 │100,000 元│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反面)│ ├──┼───────┼───────┼────┼─────┼──────────────┤ │ 7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9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反面)│ ├──┼───────┼───────┼────┼─────┼──────────────┤ │ 8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19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反面)│ ├──┼───────┼───────┼────┼─────┼──────────────┤ │ 9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15,6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反面)│ ├──┼───────┼───────┼────┼─────┼──────────────┤ │ 10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5日 │轉提 │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2頁反面)│ ├──┼───────┼───────┼────┼─────┼──────────────┤ │ 11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5日 │轉提 │1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2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轉提 │2,5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3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轉提 │2,62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4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轉提 │56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5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1日 │轉提 │1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6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41,929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7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90,11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8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59,27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19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3日 │轉提 │84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 │ ├──┼───────┼───────┼────┼─────┼──────────────┤ │ 20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現提 │345,84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反面)│ ├──┼───────┼───────┼────┼─────┼──────────────┤ │ 21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轉提 │41,88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3頁反面)│ ├──┼───────┼───────┼────┼─────┼──────────────┤ │ 22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轉提 │24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 │ ├──┼───────┼───────┼────┼─────┼──────────────┤ │ 23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現提 │240,00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 │ ├──┼───────┼───────┼────┼─────┼──────────────┤ │ 24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 │轉提 │75,6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 │ ├──┼───────┼───────┼────┼─────┼──────────────┤ │ 25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轉提 │6,882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 │ ├──┼───────┼───────┼────┼─────┼──────────────┤ │ 26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轉提 │7,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 │ ├──┼───────┼───────┼────┼─────┼──────────────┤ │ 27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轉提 │1,940,058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28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現提 │4,000,000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元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28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7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29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8日 │轉提 │955,500元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30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7日 │轉提 │130,662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31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7日 │轉提 │77,98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32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91,87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3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64,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4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64,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5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435,33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6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335,2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7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轉提 │19,28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8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轉提 │435,33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39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5日 │轉提 │4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4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5日 │轉提 │57,84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41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提 │1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42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日 │轉提 │1,65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 │ ├──┼───────┼───────┼────┼─────┼──────────────┤ │ 43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7日 │轉提 │151,99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 │ ├──┼───────┼───────┼────┼─────┼──────────────┤ │ 44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現提 │300,00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反面)│ ├──┼───────┼───────┼────┼─────┼──────────────┤ │ 45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轉提 │116,23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反面)│ ├──┼───────┼───────┼────┼─────┼──────────────┤ │ 46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轉提 │7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反面)│ ├──┼───────┼───────┼────┼─────┼──────────────┤ │ 47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111,96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48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115,22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49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25,51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50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轉提 │91,19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51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 │ ├──┼───────┼───────┼────┼─────┼──────────────┤ │ 52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48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 │ ├──┼───────┼───────┼────┼─────┼──────────────┤ │ 53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3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 │ ├──┼───────┼───────┼────┼─────┼──────────────┤ │ 54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8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55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188,19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56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73,5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57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72,87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58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169,343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59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轉提 │82,7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9頁) │ ├──┼───────┼───────┼────┼─────┼──────────────┤ │ 60 │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3日 │轉提 │92,34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1頁) │ ├──┼───────┼───────┼────┼─────┼──────────────┤ │合計│ │ │ │17,695,629│ │ │ │ │ │ │元 │ │ └──┴───────┴───────┴────┴─────┴──────────────┘ 【附表二】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存款】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存 │1,940,058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元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2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48,576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3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6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4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反面)│ ├──┼───────┼───────┼────┼─────┼──────────────┤ │ 5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192,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6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7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96,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 │ ├──┼───────┼───────┼────┼─────┼──────────────┤ │ 8 │107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轉存 │435,33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9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75,6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1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7,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2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345,84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3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4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435,33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5頁反面)│ ├──┼───────┼───────┼────┼─────┼──────────────┤ │ 15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 │ ├──┼───────┼───────┼────┼─────┼──────────────┤ │ 16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存 │955,5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6頁) │ ├──┼───────┼───────┼────┼─────┼──────────────┤ │ 17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111,965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18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3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19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3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 │ ├──┼───────┼───────┼────┼─────┼──────────────┤ │ 20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轉存 │1,000,000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元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頁反面)│ ├──┼───────┼───────┼────┼─────┼──────────────┤ │ 21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轉存 │7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22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反面)│ ├──┼───────┼───────┼────┼─────┼──────────────┤ │ 23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轉存 │5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9頁) │ ├──┼───────┼───────┼────┼─────┼──────────────┤ │ 24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0日 │現存 │321,817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00│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0頁) │ ├──┼───────┼───────┼────┼─────┼──────────────┤ │合計│ │ │ │8,815,016 │ │ │ │ │ │ │元 │ │ └──┴───────┴───────┴────┴─────┴──────────────┘ 【附表三】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宗諭【領款】明細(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4頁)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103年9月2日 │現金存款│2,000,000元 │ │ │ │ │ │ ├──┼───────┼────┼─────────────────┤ │ 2 │103年9月10日 │現金取款│1,015,000元 │ │ │ │ │ │ ├──┼───────┼────┼─────────────────┤ │ 3 │103年9月11日 │現金取款│498,000元 │ │ │ │ │ │ ├──┼───────┼────┼─────────────────┤ │ 4 │103年9月16日 │現金取款│486,900元 │ │ │ │ │ │ ├──┼───────┼────┼─────────────────┤ │ 5 │103年12月29日 │現金存款│2,000,000元 │ │ │ │ │ │ ├──┼───────┼────┼─────────────────┤ │ 6 │104年1月5日 │匯入匯款│2,000,000元 │ │ │ │ │ │ ├──┼───────┼────┼─────────────────┤ │ 7 │104年1月7日 │匯出匯款│1,000,030元 │ │ │ │ │ │ ├──┼───────┼────┼─────────────────┤ │ 8 │104年1月7日 │現金取款│600,000元 │ │ │ │ │ │ ├──┼───────┼────┼─────────────────┤ │ 9 │104年1月19日 │匯出匯款│360,000元 │ │ │ │ │ │ └──┴───────┴────┴─────────────────┘ 【附表四】 ┌───────────────────────────────────────┐ │【臺灣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6,803,900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 │ │45頁) │ ├──┼───────┼───────┼─────┼──────────────┤ │ 2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7,845,000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 │ │45頁) │ ├──┼───────┼───────┼─────┼──────────────┤ │ 3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500,000元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反面、第│ │ │ │ │ │頁) │ ├──┼───────┼───────┼─────┼──────────────┤ │ 4 │104年6月25日 │104年6月25日 │400,000元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 │行帳戶匯出款項335,000元至史 │ │ │ │ │ │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 │ │ │ │帳戶收入款項400,000元(見原 │ │ │ │ │ │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50頁反│ │ │ │ │ │面) │ ├──┼───────┼───────┼─────┼──────────────┤ │ 5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1,041,473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反面、│ │ │ │ │ │51頁) │ ├──┼───────┼───────┼─────┼──────────────┤ │ 6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5日 │2,000,000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匯款至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元大銀行帳戶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 │ │54頁) │ └──┴───────┴───────┴─────┴──────────────┘ 【附表五】 ┌────────────────────────────────────────────┐ │【臺灣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領款】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轉提 │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 │ ├──┼───────┼───────┼────┼─────┼──────────────┤ │ 2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2日 │轉提 │1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 │ ├──┼───────┼───────┼────┼─────┼──────────────┤ │ 3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轉提 │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 │ ├──┼───────┼───────┼────┼─────┼──────────────┤ │ 4 │103年11月19日 │103年11月18日 │轉提 │65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 │ ├──┼───────┼───────┼────┼─────┼──────────────┤ │ 5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轉提 │1,2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6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7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537,06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8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5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9 │104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轉提 │2,5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6頁反面)│ ├──┼───────┼───────┼────┼─────┼──────────────┤ │ 1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96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 │ ├──┼───────┼───────┼────┼─────┼──────────────┤ │ 11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53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 │ ├──┼───────┼───────┼────┼─────┼──────────────┤ │ 12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 │ ├──┼───────┼───────┼────┼─────┼──────────────┤ │ 13 │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6日 │轉提 │1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 │ ├──┼───────┼───────┼────┼─────┼──────────────┤ │ 14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17日 │轉提 │1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 │ ├──┼───────┼───────┼────┼─────┼──────────────┤ │ 15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4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反面)│ ├──┼───────┼───────┼────┼─────┼──────────────┤ │ 16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反面)│ ├──┼───────┼───────┼────┼─────┼──────────────┤ │ 17 │104年3月24日 │104年3月24日 │轉提 │28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反面)│ ├──┼───────┼───────┼────┼─────┼──────────────┤ │ 18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29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7頁反面)│ ├──┼───────┼───────┼────┼─────┼──────────────┤ │ 19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 │ ├──┼───────┼───────┼────┼─────┼──────────────┤ │ 20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轉提 │21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 │ ├──┼───────┼───────┼────┼─────┼──────────────┤ │ 21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5日 │轉提 │1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 │ ├──┼───────┼───────┼────┼─────┼──────────────┤ │ 22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轉提 │3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 │ ├──┼───────┼───────┼────┼─────┼──────────────┤ │ 23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轉提 │2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 │ ├──┼───────┼───────┼────┼─────┼──────────────┤ │ 24 │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11日 │轉提 │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8頁反面)│ ├──┼───────┼───────┼────┼─────┼──────────────┤ │合計│ │ │ │7,583,411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