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負責人黃禹傑商談中古高空作業車之交易事宜後,雙方於106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黃志偉居處,簽訂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由黃志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高空作業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給集賢公司,黃志偉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負擔1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 下午將該車輛駛往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 付黃禹傑收受,集賢公司則將50萬元價金給付黃志偉收訖。其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黃志偉保固維修,黃禹傑乃於106年9月15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黃志偉進行維修,雙方約定黃志偉應於2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還集賢公司。詎黃志 偉於約定交還車輛之日即106年10月1日屆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黃禹傑多次以LINE聯絡黃志偉交還車輛及由集賢公司於106年 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志偉催討車輛未果,復發現該車輛於106年10月17日、18日曾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有通行費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集賢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高空作業車販售給告訴人集賢公司後,因車輛在保固期間有瑕疵,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傑於106年9月15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被告維修,雙方約定被告應於2 週內修繕完畢將車輛交還集賢公司,被告迄今仍未交還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集賢公司應該是買賣糾紛,車子是黃禹傑牽回來要我修繕,後來因為請不到師傅,沒有修好,才會耽擱下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集賢公司所提106年10月23日律師函記載,若被告於函到5日內不為處理或回應,集賢公司依民法第254、359條及買賣契約書第5、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通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履行集賢公司要求 之事項,故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已於106年10月30日解除,被 告固應負返還價金50萬元之義務,但系爭車輛自該時即106 年10月30日為被告所有,應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與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傑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高空作業車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給集賢公司,被告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負擔1年保固責任,且於 當日下午將該車輛駛往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附 近交付黃禹傑收受,集賢公司則將50萬元價金給付被告收訖,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被告保固維修,黃禹傑乃於106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被告進行維修,雙方約定被告須於2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還集賢公司,被告迄今仍 未交還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禹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6至57、128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15頁至16、31頁),並有集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買賣合約書、黃禹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集賢公司簽收回條、本案高空作業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案高空作業車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為集賢公司)可稽(偵卷第15、25至37、53、66頁反面、76、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請不到師傅,沒有把車子修好,才會耽擱交還車輛的時間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黃禹傑一開始說要買本案高空作業車的價錢是60萬元,後來說另一台高空作業車他也要買,說好兩台105萬元成交,之後他又 說另一台不買了,我就說他只買一台的話,我不可能只賣給他50萬元,黃禹傑總共給我50萬元,另外還有10萬元差額,他說50萬元已經跟集賢公司講好了,他這樣比較好交代,其他的10萬元,他說他自己要處理,會匯款給我,但後來也沒有。黃禹傑錢給我,我車子就還他,我有打電話給黃禹傑說,請他把10萬元給我,扣除修理的錢,他應該要給我剩下的車款云云(偵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並未提及係因請不到師傅修理本案高空作業車才無法交還車輛,亦未提出黃禹傑有應允再支付被告10萬元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禹傑說私底下還要給我10萬元,這部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他口頭說的云云(原審卷第16頁)。又依證人即茗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跟集賢公司原本要一起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被告說兩台車賣102萬元,後來被告只賣一台車給集賢公司,我 們有跟集賢公司借車來使用,覺得車子狀況很多,就沒有向被告購買另一台車,被告沒有跟我或集賢公司談到只賣一台車要加價10萬元等語(偵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無可採信。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以請不到師傅無法修好車輛為由置辯,惟觀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傑於106年9月22日8時31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驗車是否順 利時,被告僅稱「輪子被打槍其餘驗好了等換輪子的來」(偵卷第33頁),且經黃禹傑於106年9月26日、29日、30日聯絡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0月1日由被告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此段期間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皆未提及該車輛有何維修上之困難而無法依約還車之情事(偵卷第33至35頁)。甚且,本案高空作業車於106年10月17日、18日及11月7日分別在高速公路行駛41.5公里、131.2公里及39.1公里等情, 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2至24頁),則被告在約定交還車輛之日即106年10月1日屆至後仍不還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此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駛用至明。 ㈢集賢公司因被告遲遲不交還車輛,乃於106年10月23日委由 律師發函,請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修補瑕疵義務,若被告於函到5日內不為處理或回應,集賢公司依民法第254、359條及 買賣契約書第5、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通知等情,有集賢公司所提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106恆(麟)字第024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偵卷第17至20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 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履行集賢公司要求之事項,故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已於106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車輛自斯時起為 被告所有,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106年10月1日還車日期屆至後,將其持有集賢公司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該車是否因集賢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得阻卻犯罪之成立,故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持有集賢公司之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業務侵占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被告於上訴後,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9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本案車輛價金50萬元全數返還集賢公司(本院卷第183、185、201至2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轉帳交易結果及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給付集賢公司之金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集賢公司之高空作業車,使集賢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已將該車輛價金50萬元返還集賢公司,填補集賢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從事○○工作,與配偶分居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高空作業車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車價金50萬元返還集賢公司(尚待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協同集賢公司至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是被告給付集賢公司之金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即本案高空作業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