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顯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育顯係欣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進明則係進昌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育顯與李進明2 人因投資土地開發、建築、買賣,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莊育顯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看到李進明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洪明登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即至該事務所找李進明討 論上開債務問題,惟李進明見到莊育顯即欲離去,莊育顯見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在該土地代書事務所前,徒手拉扯李進明,不讓李進明離去,俟李進明掙脫後,隨即進入張芝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莊育顯要李進明下車,惟李進明不下車,莊育顯遂承前接續犯意,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不讓張芝裳駕車離去,俟張芝裳擺脫莊育顯之阻擋而駕車上路後,莊育顯復承前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張芝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莊育顯並在南投市芳美路上、南鄉路上及中興路上3次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斜插在張芝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芝裳駕車行駛通行之權利及李進明行動之自由。嗣張芝裳為避免危險發生,遂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明及張芝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明、張芝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莊育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明、張芝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告訴人張芝裳所拍攝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3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先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拉扯告訴人李進明,不讓告訴人李進明離去,俟告訴人李進明掙脫後,隨即進入告訴人張芝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被告要告訴人李進明下車,惟告訴人李進明不下車,被告遂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不讓告訴人張芝裳駕車離去,俟告訴人張芝裳擺脫被告之阻擋而駕車上路後,被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追告訴人張芝裳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並在南投市芳美路上、南鄉路上及中興路上3 次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斜插在告訴人張芝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芝裳駕車行駛通行之權利及告訴人李進明行動之自由,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張芝裳駕車行駛通行之行為雖屬於對物實行,而非直接施加於告訴人張芝裳,但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張芝裳及李進明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張芝裳自由駕車於公眾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李進明行動之自由,堪予認定。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張芝裳行使自由駕車權利及告訴人李進明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妨害告訴人李進明、張芝裳2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進明、張芝裳2 人自由來去之權利,侵害該2 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04 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附此敘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李進明間糾紛,而逕以妨害告訴人2 人通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來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已深刻知悉其行為錯誤並有悔意,可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李進明間糾紛,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惟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