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立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手機簡訊認證」是電子網路虛擬交易過程中,確認實體相對人之方式,透過交互回傳勾稽,迅速確認相對人存在,此與「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認證註冊方式相同,正常交易模式即使用者提供聯絡用之電子郵件或電話號碼給網路平台業者,由網路平台業者發送「認證碼」或「確認信」給本人,再由使用者本人輸入「認證碼」或依「確認信」指示操作,以供業者確認,業者因確認有實體相對人存在,始進一步提供電子商務之服務;而過程中因網路或電信門號之傳送,均會留下IP申請者或門號申設人之基本資料可供追溯,因而確保相當程度之交易安全。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容易,正常交易只要提供本人使用門號,根本毋須花錢租用「人頭門號」供交易認證。本案租用他人門號供電子認證,目的即不欲暴露自己行蹤或身分,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不法目的,為被告可以認知之情形,此實與販賣人頭門號、人頭帳號之情況並無何差異,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提供一個讓不法集團隱蔽身分之機會,具有社會不法性,惟原審以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手機認證之行為屬於二類電信之業務並非法之所禁為由,認無幫助詐欺行為,尚有再予斟酌餘地。㈡另被告雖辯稱是大陸代理商及電子商務有此手機認證需求,伊只是簡訊代收公司等語,原審並採信其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租門號作為他人簡訊認證,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證據,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服務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充其量亦只能證明其出租門號之對象而已,沒有確切資料證明其出租門號作為他人合法電子商務交易使用,卷內反而可見被告出租門號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均為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案件,原審並未舉實例說明被告所述之電子商務需求確實存有租用他人門號做簡訊認證之情況,卷內亦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支持此等電子商務合法交易模式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取捨尚有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所提供「手機簡訊認證」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此即為本件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認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認證之緣由;檢察官謂此種交易模式,目的即不欲暴露自己行蹤或身分,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不法目的云云,實屬率斷;又被告既於偵查中已提出認證服務契約書影本、大陸代理商通訊軟體QQ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大陸地區客戶之居民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1578號卷第99至107頁),足見雖提供臺灣地區之 電信門號供大陸地區人民申辦網路平台之會員,然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檢察官以被告為了牟取不法利益,提供一個讓不法集團隱蔽身分之機會,具有社會不法性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嫌率斷。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查檢察官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租門號作為他人簡訊認證,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證據,暨卷內反而可見被告出租門號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均為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案件,及卷內亦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支持此等電子商務合法交易模式之認定為由,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惟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義務依檢察官上述要求提出自證清白之證據,況被告出租門號涉及多起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為多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2926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0042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同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7775號(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88、9218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60、10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3至 106頁)、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5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同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68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在卷可 稽,是不必然因被告出租電信門號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具有幫助前開犯罪之犯意而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209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提供該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南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張藤靜等13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接收作為驗證帳戶申請人使用之簡訊,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李描清」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設帳號dsv12w s號時,該網站所要求手機註冊程序中,接收簡訊認證密碼之用。嗣該詐欺集團通過手機認證,順利申辦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買賣之意,竟於105 年8 月間,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之假訊息,嗣於105 年8 月22日22時許,告訴人陳○○委託友人林怡均代其上網購買手機,林怡均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看到該訊息後,轉告告訴人陳○○,致告訴人陳○○誤信為真,乃下標訂購HTC 牌手機1 支,並於105 年8 月2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左營菜公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春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黃春慧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陳○○於匯款後,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檢附之會員帳號「dsv12ws 」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林氏環球商事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公司是簡訊代收公司,客戶大部分是大陸的拍賣公司,少部分是個人使用的公司,我們會要求大陸的身份證件查核,但不知道客戶如何使用,我代辦帳戶申設的認證是接到案件才做,1 個案子收5 到20元人民幣,我是單純代收簡訊,手機始終都在公司,不會給他人使用,我基本客戶都是大陸電商公司,為什麼蝦皮需要我們作這個簡訊,因他們無法在臺灣申請上百支手機門號,如果我要詐騙,就不用自己公司門號幫人家作簡訊認證,我根本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我所有的資料都是自己的公司,要詐騙還用公司?有人會這麼笨?今天蝦皮公司都無法確認客戶是不是騙人,我公司如何確認,只能在知道後馬上終止服務,基本是客戶都是正常在做電商交易,認證服務全世界行之有年,臺灣比較少有這樣的資訊,如果我公司幫人做簡訊代收就是協助詐騙,這樣電信公司、拍賣網站都有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22時委託友人林怡均代其上網購買 手機,經林怡均於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看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帳號「dsv12ws 」所刊登之出售手機訊息後,將該訊息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HTC 牌手機1 支,並於同年月24日12時38分許將6000元匯至黃春慧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小港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1006號函檢附之會員帳號「dsv12ws 」申設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小港分局警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樂購蝦皮公司帳號「dsv12ws」之會員於註冊時之註冊電話 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林氏環球商事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蝦皮樂購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供參(小港分局警卷第20 頁至第21頁)。而被告為林氏環球商事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於106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10號卷第9頁,以下仍稱林氏環球商事公司),而林氏環球商事公司之業務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及語音驗證服務,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另被告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及語言驗證服務予大陸地區代理商「潘木英」,「潘木英」則提供給大陸地區客戶「李描清」等節,有認證服務契約書影本、大陸代理商通訊軟體QQ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前揭大陸地區客戶之居民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佐(107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99 至第107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林氏環球商事公司並非上 開拍賣網站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且被告雖提供門號供大陸地區民眾申辦網路平台之會員,然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是以,依照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即公司會有大陸的代理商,大陸的客戶會透過大陸代理商向該公司申請簡訊認證碼,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之後透過大陸代理商傳給大陸的客戶,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5至20元等情,實 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如何使用所認證之帳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供大陸地區民眾認證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481號提起公訴(按:該案之犯罪事實為本案發生後之106年3月間),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248號案件受理,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該案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通傳平台決字第10700635660號函復稱: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規定,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依同條第5款規定,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 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本件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大陸公司使用,可能涉及經營批發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服務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建請先確認被告是否為第二類電信事業,如是,則應受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9頁),則被告經營環球商事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僅須符合電信法相關法規而具有第二類電信事業登記方可為之,益徵被告以門號供他人從事網路平台會員認證之行為,難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至於被告公司是屬第二類電信事業,僅為被告是否違反電信法相關法令之問題,亦與本件犯嫌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該門號讓客戶從事簡訊認證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84號、第2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3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大陸地區民眾作為申辦樂透蝦皮網站接受簡訊認證使用,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