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馫滋味公司)之代表人郭秀芬之夫盧佑林前曾投資陳俊廷之父陳佑昌所經營之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樂仕公司)。德樂仕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食安問題遭檢調搜索並遭國稅局查扣帳冊及核定逃漏稅,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1 萬520 元及應補繳稅額264 萬347 元。盧佑林主張應繳納稅款及罰鍰後繼續經營德樂仕公司,惟德樂仕公司負責人陳佑昌不同意並涉嫌侵占德樂仕公司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款,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德樂仕公司,2 人理念愈離愈遠。迄於105 年4 月盧佑林辭去德樂仕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轉至馫滋味公司服務。而陳佑昌亦另以第三人名義成立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馫滋味公司所經營項目幾乎相同,2 公司處於競爭狀態。詎陳俊廷係全壘打公司之業務主任,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妨害馫滋味公司名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27日,在擁有7 萬人團員之網際網路FaceBooK之「我是太平人」社團之社群網站上,貼文稱:「近來食品抓得很嚴但政府真的有在抓這些地下工廠嗎,太平某間地下辛香料工廠馫滋味已低廉的價錢賣出他的商品,但顧客並不知道這是間地下工廠,不僅工廠登記證是用別人的字號(昌弘)最後一張照片,昌弘只能做複方的工廠,並不能自行研磨香料或賣香料,根本就掛羊頭賣狗肉,還有工廠地址,是寫住家地址,太平區長億六街53之21號,那所謂的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有人指出可能位在健國街,再來它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同的成份,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這間公司的貨遍及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從北到南都有,不管是雜貨店也好便當團扇加工廠餐廳小吃都有,另外有向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要使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的便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是在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那該有誰負責,有什麼問題都可以私訊我」,並再貼文下方放置馫滋味公司產品之照片,意指馫滋味公司係無執照之地下工廠、所販售之商品是雜貨混合、品質不佳、影響健康,以上開貼文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損毀馫滋味公司之商譽。因認陳俊廷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 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馫滋味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指訴、㈢1.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俊廷之名片1張、全壘打公司中、西式香辛料銷售目 錄表。2.Facebo ok「我是太平人」社群網站之PO文擷圖資 料1份。3.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之登記資料 。4.馫滋味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1份。5.全壘打公司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1份。6.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食品保證協 會」網頁資料1份(衛福部公告食品中使用之「香料」及「 香辛料」標示疑義說明)。7.告訴人提出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摘錄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組食品組李君昱101 年5 月15日、18日簡報第33頁)。8.告訴人提出之「何謂食品添加物」1 文(摘錄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組食品組李君昱101 年5 月15日、18日之簡報第4 、6 頁)。9.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核准昌弘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函文1 紙。10.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昌弘公司之合約書影本2 份。1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21日FDA 食字第1069906144號函文1 份。1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2月20日 FDA 食字第1069906894號函文1 份(含所附「複方食品添加物判定原則」、屬「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料」之相關案例資料各1 份、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796號公告1 份、104 年9 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127號公告1 份、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修正規定資料1 份)。告訴人臉書網頁即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26日、27日,登入渠等申設暱稱「陳俊廷」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太平人」張貼上開相片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沒有毀損商譽,只是說出事實。P0文本意只是要跟消費者說如果吃下這個東西會傷害身體,我是站在人民的立場講,也沒有想要傷害誰,那些關於我父親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只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講,我在文章中並沒有提到我是屬於哪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其他人也不知道我是在哪個公司上班,我講的每段話都有附上照片、證據,我是事實陳述,是基於善意告訴消費者,並做適當的言論,沒有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鑫滋味公司主要業務為辛香料之販售,其固有委託昌弘公司代工事宜,亦即原料、配方由告訴人負責,昌弘公司則負責生產、分裝,有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見他卷第124 至125 頁)等可證。但觀諸被告上開貼文時告訴人所販售之相關產品其包裝紙上確僅記載:工廠登記字號00-000 000,及地址台中市○○區○○○街00 000 號(見他卷第80至81頁) ,不僅未載明製造生產( 代工)之工廠為昌弘公司,且該登載之地址台中市○○區○○○街00000 號亦僅為一般之住宅並非工廠等情,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客觀上,以鑫滋味公司產品並非大眾耳熟能詳之知名品牌產品,所標示登記之地址又僅為一般之住宅並非工廠,則一般消費大眾本難以見聞知悉其確有委託合法工廠代工,自難免會認為該產品係出於非正常之工廠而有為地下工廠之聯想。因此,被告貼文質疑是地下工廠本即非憑空杜撰、毫無根據。至於被告貼文「所謂的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有人指出可能在健國街云云」,不論告訴人產品之製造工廠是否確在健國街,或被告能否指出確切地址,均不影響被告所為貼文確非無風起浪、無的放矢之情狀。又昌弘公司核准登記之產品名稱為:089其他食品(食品添加物:防腐劑-複方、香科-複、調味劑-複方、甜味劑-複方、結著劑-複方), 有卷內台中市政府核准昌弘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函文1紙(見 他字卷第121頁)可佐。因此,雖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稱:「香辛料」屬「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料」,於食品加工係供作調味用途,得屬「調味料」;「香料」屬食品添加物,於食品加工係提供香氣用途,非列屬「調味料」。有關來函(中檢宏履106偵27831字第134422號)所列「黑胡椒」、「白胡椒」、「大蒜」、「丁香」、「咖哩」、「紅椒」、「八角」、「肉桂」、「花椒」、「薑」、「小茴香」、「月桂葉」等皆屬「香辛料」,以該等成分磨製而成之粉末,亦屬「香辛料」,非以食品添物管理。一般食品原料無預先審查制度,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各項成分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等,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範,故製造或販售如說明三所列之「香辛料」(例如:胡椒粉),尚無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核可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0日FDA食字第1069906894號函),而由此函釋固可見昌弘公司本無須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核可後,方能製造系爭產品。然此經由函詢主管機關始能確認之結論,至多乃係證明告訴人委託昌弘公司代工系爭產品之實質合法性。但並不能排除一般人經由前揭昌弘公司工廠登記營業項目「食品添加物:防腐劑-複方、香科-複、調味劑-複方、甜味劑-複方、結 著劑-複方」,所衍生出「昌弘只能做複方的工廠,並不能 自行研磨香料或賣香料」之質疑。加以該產品包裝既均未標明委由他人(他公司或工廠)代工等情事,則被告於前開貼文中所稱「這是一間地下工廠,不僅工廠登記證是用別人的字號(昌弘)最後一張照片,昌弘只能做複方的工廠,並不能自行研磨香料或賣香料,根本就掛羊頭賣狗肉」等語,即難謂純屬憑空杜撰、無中生有之陳述。 ㈡又依食品衛生安全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然觀諸他字卷內第82頁告訴人銷售之「粗粒黑胡椒」產品包裝,於原產地項目僅標示馬來西亞、越南,並未標示各別含量多寡。由是,被告於系爭貼文「再來它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同的成份」等語之質疑,即非無據,同難謂純屬憑空杜撰、無中生有之陳述。 ㈢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美國法上所謂之「實質惡意」或「真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係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之業務主任,而全壘打公司係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幾乎相同,有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1 份、全壘打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34頁)。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然則本件系爭告訴人之產品均為食品,且其系爭產品之包裝確存有前揭所述標示不清等瑕疵,而被告貼文評論之事項由「地下工廠、掛羊頭賣狗肉、夾雜兩種不同的成份、品質有人敢用,及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要使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的便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是在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等等,均屬關於食品衛生安全問題之評論,顯非涉及私德而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基於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尺度與空間應較之一般事務為大,雖被告前揭貼文時之身分或有是否出於同業間競爭之疑慮,但貼文陳述或評論之事項均源於告訴人產品標示不清等瑕疵引申而來,既非憑空杜撰,全文亦僅觸及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未涉及被告個人或服務公司之事務,更難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全壘打公司業務主任,及全壘打公司係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幾乎相同,而逕認為其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打壓同業之立場,而屬惡意詆毀或減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上揭四所示各項)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