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林協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2臺檢證字第10618號),有本院依職權登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及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第4至5頁),固難認係對被告甲○○提出自訴【詳見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八、(一)之說明】;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2月5日訊問時另當庭提出之「刑事追 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上訴人就前開「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另追加自訴林佑倫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另分107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處理,並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上訴人於該狀第1頁當事人欄 已明確記載「自訴人乙○○」,及其自訴對象其中之一為「被告甲○○(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該份書狀內詳細記載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情,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提起自訴之要件,且係於107年2月5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至原審法院是否就被告甲○○另行分案處理,或直接附卷而併入上訴人對林園酒店自訴之同一案號而為判決,此僅涉及原審法院分案事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對被告甲○○提出自訴,及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對被告甲○○自訴部分而為判決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酒店。有關林園酒店經上訴人提出自訴之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負責人,其基於經營事業之營利目的,於健康俱樂部內設置健身房、游泳池、三溫暖等相關設施,自負有場所管理人之監督責任,理應就設置於林園酒店健康俱樂部內之所有設備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負有防免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6樓蒸氣室,其內所設之石甕乃鍋爐高溫蒸氣 之出氣位置,於一般社會通念下顯已該當「危險設施」,被告甲○○對於此一危險源自當負有監督或控制之義務,其理甚明。詎被告甲○○明知石甕高溫,一旦誤為觸碰即有致生燙傷之危險,竟僅於蒸氣室門外放置公告警語,或由服務人員口頭提醒使用者,然蒸氣室內煙霧瀰漫影響視覺,且空間上通道狹窄,稍有使用者坐臥於側,通行者即須側身閃避以致極有可能誤觸石甕,從而,徒憑設置警語或口頭提醒之方式,根本不足以維持安全距離以防免燙傷事故發生,及至本件燙傷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方於石甕外圍再行加設竹籬予以隔絕,益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對於其所經營之營業場所與內部之危險源監督,確有管理上之明顯疏失,甚為灼然。且因其怠於就高溫達攝氏百度之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以致上訴人左大腿遭受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被告甲○○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等語【詳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當庭向 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四、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第1頁 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7頁 第7至9行),堪認上訴人本案僅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原判決對林園酒店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故本院應在此上訴範圍內為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部分理由略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上 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 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之訊問程序,原審法官確認自訴狀所訴被告為何人,上訴人即表明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實質意思表示,及原審法院就實體事項耗時1年行言詞辯論,竟僅以自訴狀記載格 式,擅斷上訴人自訴狀之自訴對象僅林園酒店,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按是否符合自訴條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案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上訴人所提告之對象為何人時,即在確認自訴狀所載被告為何,原審法官訊問時記有筆錄,當無不實表達之可能,相對於書狀格式及文字,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於原審法官親見親聞下所陳述者,更能呈現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已表明所訴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且被告甲○○106年12月19日之答辯狀亦就上訴人所提告者為 何人乙事答辯,若法院採納被告甲○○見解,認為自訴不符條件,逾越期間(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即應於106 年11月7日該次庭期為形式之不受理判決,何須耗時1年,行多次言詞辯論,就實體事項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為辯論,故原審法院斯時未為不受理判決,即足堪認定106年9月26日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被告林協建,非林園酒店。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開庭後之準備書狀,亦因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書狀格式可能造成誤會,修正為法院要求之格式,以被告甲○○為被告(林園酒店負責人),足徵上訴人所訴係被告甲○○之真意,尚不得藉此反推106年9月26日之自訴狀未對被告甲○○提告,罹於自訴期間。尤有甚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甲○○曾空言已與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再開辯論(實係被告甲○○延滯訴訟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甲○○係以被告身分應訴,並預慮將獲不利判決,否則何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洽談和解?原審法院原擬再開辯論,惟於上訴人等待再開辯論期間,竟突遭獲不受理判決,漠視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對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亦浪費兩造雙方之勞力、時間、費用,本案既經實體審理,應為實體判決,而無事後為形式判決之理,故究竟上訴人提告為何人既已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由原審法院法官訊明上訴人確定係自訴被告甲○○,則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點乃106年9月26日,法院始須就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原判決竟刻意以扭曲自訴狀記載方式,擅斷上訴人106年9月26日之自訴狀之自訴對象僅林園酒店,未審酌上訴人於開庭期間陳述之實質意思表示,及原審法院已行實質審理,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於自訴期間,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及法院已為實質審理,即率然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將造成上訴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之戕害,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 七、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 規定。 八、本院查: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被告」人別,係指自訴人自訴之具體對象,而所謂對特定人已提起自訴,係指自訴狀所列之被告已就該特定人別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人區分,始克當之。觀之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遞送之「刑事自訴狀」,上訴人於該書狀第1頁當事人欄 已明確記載其自訴之對象為「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空格)代表人:甲○○」,並接續載明被告之住所為「設台中市○○區○○路00號」,亦即林園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有上開書狀及林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2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自 訴狀「壹、犯罪事實」項下復分別記載「…入住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飯店客房…」、「…因被告經營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事發當時竟無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在場…」等語,有該份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基此,上訴人既 為執業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對其欲自訴之對象及於自訴狀上應如何記載「被告」人別以使法院界定審判之對象,當知之甚詳,斷無疏忽記載之可能,依上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於106 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僅及於林園酒店, 而不包括被告甲○○至明。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第一次開庭之訊問期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其提告之對象為何人,其即表明被告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實質意思表示,及其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開庭後之準備書狀,亦因法官訊問後,認書狀格式可能造成誤會,修正為法院要求之格式,記載為被告甲○○(林園酒店負責人),足徵其所訴被告係被告甲○○之真意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僅及於林園酒店,而不包括被告甲○○一情,已如上述;又原判決其中敘及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而非被告甲○○,另就上訴人自訴林園酒店係以法人為被告,程序違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因不在上訴人本案上訴範圍亦已告確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狀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被告」人別,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對象,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前已一再提及,自不因原審法院是否曾於開庭期日向上訴人問及其自訴對象為何人,經上訴人表明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意思,或上訴人嗣後於其準備書狀修正記載為「被告甲○○(林園酒店負責人)」之格式,即可逕將上訴人前揭自訴狀內已明確記載自訴對象為林園酒店,曲解為被告甲○○,否則如此無異嚴重侵害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而有違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二)而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2月5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之 「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上訴人於該書狀第1頁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自訴 人乙○○」,及其自訴對象其中之一為「被告甲○○(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該份書狀內詳細記載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所載,則參照本判決理由欄八、(一)前段部分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5日始依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 第334條、第307條、條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 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上訴人係於 106年4月3日受傷一情,業經上訴人自承(詳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乃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 起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參照上揭規定,本案 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其中理由欄四及末段據上論結欄項下說明認定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實際上為訊問)時始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乙節(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17 頁);按告訴乃論之罪,於自訴人未合法提出自訴前之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判決前開理由,固係對刑事訴訟法兼採被害人向檢察機關告訴為訴追罪犯之公訴制,與被害人逕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以訴追罪犯之自訴制併存設計制度有所混淆,乃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其一開始之自訴對象為被告甲○○、非林園酒店【實則上訴人先前之自訴對象應為林園酒店,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訊問程序(非審理期日)之上揭言詞陳述本身,並不合於提起自訴之要件;再原審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於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自訴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前揭表示,因原審法院非偵查機關,於法自難認屬合法之告訴】,誤認為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日,遂以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資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之依據,而有未當。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定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之結果,則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結論並無二致,且上揭原判決理由論述之瑕疵,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為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又謂以: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事項耗時1年行言詞辯論,既經實體審理,即應為實體判決,而無 事後為形式判決之理,乃原判決竟僅以自訴狀記載格式,擅斷上訴人自訴狀所訴被告僅林園酒店,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以白話說,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審理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已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甚至訴訟已經審理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要屬依憑個人主觀意見,片面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