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康家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愛的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條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徐承岳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技術開發工程師。民國106年8月23日徐承岳離職,雙方因業務交接事宜而生嫌隙,徐承岳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應康家銘之要求前往上開地點欲處理交接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康家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徐承岳右臉頰1 下,使徐承岳受有右臉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和(贅字)及其他部位」,應予更正】表淺損傷之傷害。康家銘又於徐承岳在該處書寫交接資料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承岳,使徐承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承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康家銘(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先對伊大小聲,且作勢要衝向伊,伊舉起左手係要擋住告訴人,並非故意毆打其右臉;又伊雖有口出「跟你沒完沒了」這些言語,然係因害怕告訴人不將業務交代清楚,影響伊公司業績,且告訴人身材較伊高大,當不可能因上開言語即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28日早上,被告之太太通知伊被告回來了,伊可以趕快過去處理交接之事,伊馬上向新公司請假,早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才跨進門內1 步,被告站在伊對面距離約20、30公分,先說還希望伊能繼續為公司服務,但伊當場表示不可能,之後被告就很生氣左手揮了伊右臉 1拳,伊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稱自己是正當防衛,然伊根本沒有動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 29-31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年9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366 號函所附公文會簽單及告訴人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84-89 頁),是告訴人經診斷之右臉頰傷勢部位亦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1 拳之情節相符,足見其所指證情節,乃信而有徵。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頭部和(贅字)及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然業經林新醫院以前揭函覆之公文會簽單載有醫師親筆說明確認原診斷證明書之「頭部及其他部位」即指「右臉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至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挫傷」等記載,然核與本案要無關連,且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載該部分傷情,附此敘明。㈡又關於恐嚇部分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揮打後,原本想一走了之,然為免日後又遭被告稱未辦理交接,仍決定留下把業務交接事項寫下來。然在寫的過程中,被告邊踱步邊講「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伊寫完後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說到此結束,然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2頁),並有被告提出告訴人當天書寫之交接手稿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16 頁)。斟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臉後,原曾打算立即離開現場,然慮及當天前往該處之目的即在處理交接事宜,仍決定留下將相關事務書寫交代妥當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捏案發當日過程而攀誣被告之動機。 ㈢雖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且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吳靜芳欲證明並無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之情。然查: ⒈證人吳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該屋內處理廁所漏水問題,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只聽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有大小聲,但內容伊聽不清楚。嗣後伊到廁所外拿東西時,見到被告走來走去,告訴人在桌上寫東西,待了3 分鐘左右伊就回廁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配偶吳靜芳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依其證稱雙方有大小聲之口角爭執、及告訴人書寫過程中被告走來走去等情節,益見告訴人稱其不接受被告之留任要求,被告旋即情緒高漲而揮拳,且於其書寫交接資料時,邊踱步邊口出恐嚇言詞等情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見告訴人衝向伊,伊為阻擋,始舉起左手而觸碰告訴人右臉頰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堅決否認當天對被告有何暴力之舉動,且衡諸告訴人倘有對被告肢體相向之情,則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依當時現場處於劍拔弩張之態勢,告訴人豈有不出手反擊猶決定留在現場將交接事務處理得宜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所據。 ⒊再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被告所稱「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用語,觀之社會一般通念,任何具有健全智識之人處在同一情境下,應能感受生命、身體處於將受危害之恐懼,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而言當屬惡害之通知,此與告訴人身型是否較具優勢乙節,毫無關連,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生恐懼之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本刑且提高罰金刑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本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 277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原審判決論罪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增列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且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補列「修正前」之文字,附此敘明)、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業務交接之事,僅因認告訴人未交接完畢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網路防偽系統跟服飾業,網路防偽系統還在投資階段,尚無收入,服飾業年營收約3、4百萬,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2 個小孩(小學5年級及小學2年級)及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 107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恐嚇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暨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本院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之一部分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其辯解均無可採,上訴自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