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田 陳建谷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飛狗吊車起重行之員工,從事吊運起重業務;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鋒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油漆防水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欲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防水工程,乃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1,800 元之價格,向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宇恩工程行調派丁○○及龔政維擔任防水漆作業人員,並向飛狗吊車起重行調派甲○○駕駛車號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負責用吊籃吊載丁○○及龔政維至高處進行防水工程。甲○○原應注意進行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丙○○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然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因口渴從駕駛座翻身向後欲取水飲用時,竟疏未注意而誤觸起重機之鋼索捲揚動力切換裝置,造成鋼索瞬間失去動力,而丙○○亦無在該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導致吊載丁○○及龔政維之吊籃瞬間墜落地面,致丁○○受有第12胸椎不穩定型爆裂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足內側楔型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龔政維部分未據告訴)。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有事故發生,並於警方派員抵達現場時, 與甲○○均在現場,主動向職司偵查機關之警員林昇宏陳明案發經過並坦承為肇事人身分,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委由楊玉珍律師、黃冠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107他1812卷第 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112頁反面;本院卷第79 至82、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1812卷第26至28頁)相符,並有飛狗起重行 、建鋒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107他1812卷 第6、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他1812 卷第8頁)、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見 107他1812卷第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月31日勞職中4字第1071003166號書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案 情資料(見107他1812卷第10至1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年3月27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2856號函檢送之工作 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見107他1812卷第19至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9月25日院醫事病字第10700022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號94972號)門診、急診及住院 相關病歷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41至8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871號函及所附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飛狗吊車起重行之員工,領有合格之調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見107他1812卷第21頁) ,從事吊運起重業務,而被告丙○○為建鋒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油漆防水業務,被告丙○○於前揭時日,欲在上址前進行防水工程,而向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宇恩工程行調派告訴人擔任防水漆作業人員,並向飛狗吊車起重行調派被告甲○○以駕駛車號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負責用吊籃吊載告 訴人至高處進行防水工程,被告2人依其等所進行之業務, 本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現場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誤觸起重機之鋼索捲揚動力切換裝置,造成鋼索瞬間失去動力,導致吊載告訴人之吊籃瞬間墜落地面,被告丙○○亦無依上開規定於該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致告訴人自5公尺處之高度墜落地面受有前述之傷 害,堪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均有過失,且其等各自之過失行 為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時我都有提供告訴人丁○○及龔政維安全帽及安全帶,已經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而且我還要負責交管 ,我能做的都已經做了,我已經做好安全措施了(見本院卷第78至82、85、200頁)。惟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同條第3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之章節,特別於第225條規範「(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 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於同法第十一章「防護具」第277條至第290條規範所應使用之防護具或防護器具種類,及各該防護具或防護器具之標準,務使雇主確實提供合乎法規之防護具,以達從事勞務工作時之防護安全。依照前開規定,首係要求雇主要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其中為防止人體墜落而造成重大傷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特別規定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招致危險之措施,且於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非謂僅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即可置其他應採取之安全設施於不顧。況且,依照現場施工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被告2人當時施工地點係 獨棟透天大樓之外牆防水工程,高度已逾2公尺以上,在吊 籃所吊掛之位置旁邊則為一片空地,則要設置施工架、施工台甚至安全網均有寬廣之空間,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丙○○卻僅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或安全網,以致於被告甲○○不慎誤觸起重機之鋼索捲揚動力切換裝置,造成鋼索瞬間失去動力,致使告訴人乘坐之吊籃不慎自高處直接掉落地面,並無任何緩衝,其實亦有未能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過失,而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致遭勞動部裁罰其新臺幣3萬元,此 有其提出行政罰鍰繳費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參, 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發生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尚不能以業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為由,卸免其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丙○○於本院辯解稱其認為已經做好安全措施了云云,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自仍認以其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原審及被告甲○○於本院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取消,一律適用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之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而被告2人本案均該當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為1千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罰金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原審檢送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迄今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經該院骨科部醫師 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足骨折及胸椎骨折,X光可見脛骨骨折部分尚未完全癒合,其餘已癒 合,左側腓神經損傷,綜合以上傷害及恢復狀況,尚未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可參,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自不得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併此指明。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職業事故發生後,被告丙○○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有事故發 生,並於警方派員抵達現場時,與被告甲○○均在現場,主動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林昇宏陳明案發經過並坦承為肇事人身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4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1771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臨時性工程使用道路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臨時使用道路範圍申請圖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均在職司偵查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故及行為人 之前即向警察坦承肇事者身分,並均主動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於本案始提出自首之辯解,進而調查,暨未及審 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事實,均有 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從事吊運起重業務,被告丙○○則從事油漆防水業務,各因前述之過失行為,以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不穩定型爆裂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足內側楔型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難認非重,惟審酌被告2 人自案發後已陸續支付相關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及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1餘萬元等金錢補償,有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門診醫療收據、意外理賠金給付資料、勞健保支付收據、月支支付收據、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為據,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案外人林廣賓即宇恩工程行連帶給付告訴人440萬元,而就上開理賠金額,被告甲○○及 飛狗吊車起重行共同負擔其中413萬元,餘額27萬元則由被 告丙○○與案外人林廣賓連帶負擔,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175、176頁)可參,堪認其等已盡力彌補因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本案主係因被告甲○○誤觸起重機之鋼索捲揚動力切換裝置而引起,與被告丙○○間過失責任尚屬有別,暨考以被告甲○○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從事吊車起重業務,月收入約1至2萬元,於偵審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無誤,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間略辯稱 已提供安全設備云云,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雖有不是,惟其等犯後業已盡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由民事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告訴人440萬元 ,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之 要件,願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被告2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參,足徵被告2人經此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