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皓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皓文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由李令萱擔任店長之「NET服飾店」,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該店玻璃門之門把搖晃直至玻璃門破裂,致令上開玻璃門破碎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令萱之「NET服飾店」。嗣因該店僱用之保全員林彥豪接 獲警報器發報立即趕往察看,見王皓文在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令萱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皓文(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令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26頁),核與證人林彥豪與林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38、64頁反面至65、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現場玻璃門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增健美藥局)外觀照片、證人林俊瑋受傷照片、林俊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11、13至16、22、40至43、80、81至82、84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真。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因與上開從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相符,顯屬事實,亦得為證據。故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判決 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法治觀念,致該服飾店受損非微,殊值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 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見濫用裁量或偏執失出,即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科刑時應注意之所有一切情狀均詳予斟酌,核無違失,前已敘明,被告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任憑己見指摘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對方新臺幣2萬8350元,亦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為偶犯,於犯後尚知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歷本案司法程序後,信其對前開非行,已有悔悟,本案所宣示之罪刑足以令其警惕,日後應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顯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