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晏傳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第1087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晏傳泰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溢公司) ,進入泉溢公司之二樓辦公室後,因故與泉溢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張銀濃發生爭執,未料晏傳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握取打火機(未扣案) 毆打張銀濃,因而造成張銀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銀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晏傳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一【下稱他1407卷一】第20至22頁;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二第73頁、第161 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指證綦詳(見他1407卷一第4 至6 頁、第7 至11頁、第141 頁正背面;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第207 至210 頁;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92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三、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暨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1407卷一第15至18頁、第70頁)。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原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將刑度調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非佳(擄人勒贖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所使用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上開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見他1407卷一第21頁),因該項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比較後仍係適用修正前刑法,可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舉司法院之量刑資訊系統認為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審酌個案具體情況,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如何失入失出可言,則其就刑度此部分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