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得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記載個人資料之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通訊行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年籍不詳友人「朱育賢」以及「朱育賢」指定之成年男子,以供冒名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先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以黃家駿之個人資料註冊而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0.com使用,再於106年4月2日 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隆郁佯稱與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前應支付保證金等言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全家超商,支付附表所示之訂單費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在網路消費購物之給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付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黃隆郁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代為支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費用。②被告之個人資料經使用於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00@000.com帳戶之事實。③被告任意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可預見對方會用於犯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家駿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某家通訊行及收取3000元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與友人朱育賢一起去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以換現金,因朱育賢與該家通訊行係朋友關係,所以介紹伊去申請,用以衝該家通訊行之業績,該3000元代價亦係朱育賢交給伊的,伊去申請時曾經填寫申請資料並交付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該通訊行,申請之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該通訊行亦曾交付SIM卡給伊,至後來係何人將伊之資料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並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0.com使用,伊並不知道,但並非伊所為,伊僅係單純去申辦電信門號,並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隆郁佯稱與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前應支付保證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費用,伊亦係間接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4日警詢供稱:「我沒有在第三方支付公司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這個000000@000.com帳號不是我辦的,我朋友朱育賢曾經在105年4、5月間 ,向我說可以用我名義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帶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跟朱育賢去臺中市大里區之通訊行辦理,我把證件影本交給通訊業者,我認為我的身分證就是那時候流出去的,我只知道朱育賢跟我同年次,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有人拿我身分證去申請辦理的」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2-3頁 );於106年9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使用Cherry Pay,我之前要去辦門號換現金,有將身分證影本在大里塗城路之通訊行交給一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然後有申辦臺哥大門號的文書,收到3000元現金,辦的門號號碼我忘記了,該門號目前應該沒有涉嫌刑案,因為我只有這一次把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覺得本案應該與那名成年男子有關,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見中檢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107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 「辦門號要身分證,我把身分證交給通訊行的人,我有拿到SIM卡,門號我忘記了,是臺灣大哥大的,我把身分證交給 對方去影印,正本對方有還我,我沒有同意對方拿我的身分證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0-6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門號換現金,因為朱育賢跟我說通訊行是他的朋友,通訊行要衝業績,所以他才邀我去辦電信門號,我就於105年5月間某日與朱育賢一齊到臺中市○○區○○○○○○○○○○○○○○○號,當時我有填寫申請資料,該電信行也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並把原本還給我,辦完後通訊行亦曾交付SIM卡給我,事後朱育賢也有交 付3000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後來是何人將我的資料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當時我僅單純去申辦電信門號,我並不知道該通訊行與詐騙集團有在詐騙他人財物,至於我跟告訴人黃隆郁僅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有碰過面,以前未曾見過面,我並未向告訴人黃隆郁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8頁、第69頁),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於105年5月9日確曾至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並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此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書函檢附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76-80頁),益見被告於105年5月9日確曾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無訛。則被告既因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並依一般程序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給該通訊行,尚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通訊行會將其上開身分證影本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即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隆郁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6年4月2 日約下午快3點時,對方用LINE傳訊息,約我到福興工業區 全家等陳詩雅,一開始要求我拍身分證正反面,交易的時候叫我把現金換成點數,我覺得怪怪的,後來一個男生用8組 不同電話號碼打給我,都是不能回撥的那種,男生說要帶女的出去怕有危險,要保證女生安全,要有保證金,所以要我去全家使用iBon,給我交易序號要我按照交易序號輸入,列印出來去櫃檯繳錢,前後共繳款117234元,我在兩家超商繳款」等語,並有Cherry Pay後台支付寶找人代付訂單查詢11紙(買家帳號:000000@000.com、賣家帳號:0000@00000. com.tw、00000000@gmail.com、代付帳號 00000-0000@qq. com、0000_000@21cn.com,見北檢偵查卷第9-19頁)、CashSystem管理介面表單11紙(北檢偵查卷第20-30頁)、 Cherry Pay後台會員操作紀錄1份(北檢偵查卷第31-40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見北檢偵查卷第41-49頁)等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隆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對我騙說要跟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要先交付保證金的那個人,並不是現在出庭之被告黃家駿,跟我拿錢那些歹徒,我以前都沒有見過面,被告黃家駿並沒有出面跟我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向櫻桃支付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不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僅需知悉他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此觀之Cherry Pay後台會員資料自明(見北檢偵查卷第7頁),而一般人之身分個資為他 人所知悉之可能管道甚多,被告於本件偵審中雖供述其覺得Cherry Pay帳號可能與其之前申辦電信門號換現金有關,然此僅係被告個人猜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以被告名義向Cherry Pay申請帳號之人,為被告所交付身分證影本之人,更何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交付雙證件供影印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原係通常之程序,自難以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有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係幫助詐欺或將身證件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㈢至告訴人黃隆郁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經核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隆郁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另被告之個人資料經使用於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00@000.com帳戶云云,亦僅能證明確曾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000000@000.com帳戶,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再被告於原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雖曾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是尚難以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即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或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幫助詐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自始至終未具體指明何電信門市(僅稱已結束營業)、友人「朱育賢」真實年籍為何,以供查證。②被告自承其辦理門號後仍持有門號,並收到現金3000元,衡情應有提供他人所需之物品始有取得對價之理,原審逕認被告係不知情遭濫用身分資訊,應不符經驗法則。③被告事後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足見其認知所為有違 情違法之處云云。惟查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業如前述),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有限,是縱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具體指明係向何電信門市申辦電信門號及其友人「朱育賢」之真實年籍為何,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②近年以來,電信業競爭激烈,一般通訊行為衝業績而舉辦各種優惠活動,時有所聞,是被告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取上開3000元,亦與常情無違。③被告事後縱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惟一般和解、調解成立之 原因很多,諸如為避免訟累經常跑法院,乃花錢消災,而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屢見不鮮,況本件被告確曾因辦門號換現金而收取3000元,是其為避免訟累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非無因,是尚難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超商名稱 │ 訂單編號 │訂單費用│├──┼──────┼─────┼─────┼────┤│一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2,821元 ││ │14時45分許 │興福利店 │ │ │├──┼──────┼─────┼─────┼────┤│二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三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四 │106年4月3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1時36分許 │興福利店 │ │ │├──┼──────┼─────┼─────┼────┤│五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9,810元 ││ │15時46分許 │興福利店 │ │ │├──┼──────┼─────┼─────┼────┤│六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6時13分許 │興福利店 │ │ │├──┼──────┼─────┼─────┼────┤│七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15時9分許 │興福利店 │ │ │├──┼──────┼─────┼─────┼────┤│八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4,685元 ││ │14時56分許 │興福利店 │ │ │├──┼──────┼─────┼─────┼────┤│九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溪│CD00000000│14,936元││一 │17時7分許 │湖大發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