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躍融(原名:王兆毅)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躍融(原名王兆毅,以下仍以舊姓名稱之)與告訴人王靜雯(下均僅稱姓名)為姊弟關係,王兆毅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向王靜雯表示為設立公司以處理進行中之田中土地整合開發案,需租用辦公處所及購置家具,然缺乏資金,因而提議與王靜雯合作,由王靜雯提供資金,王靜雯乃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其前夫徐憲毅之妹婿王家駿所簽發供作擔保用之發票人崴勝土木包工業王家駿、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王兆毅,囑由王兆毅持以調借現金並用於設立兩人合資之公司,嗣王兆毅取得系爭支票後,經王靜雯一再追問支票之去向及是否調得現金,王兆毅均未能交代,王靜雯乃於106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王兆毅要求其將支票返還,王兆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王靜雯謊稱系爭支票係交給友人「劉少東」,因「劉少東」遠行故支票一時無法取回等語,實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年10月底某日將系爭支票交與女友陳秋伶 ,再由陳秋伶在臺中市○○路000號2樓「俐舍租賃有限公司」內,持向林世和調借現金30萬元,並全數交付與王兆毅。嗣因王兆毅遲遲未能返回支票,王靜雯為恐供擔保用之支票如遭提示兌領,將危及其與王家駿夫妻原先之清償貸款約定,乃於同年11月28日,以「106年10月21日在家裡找不到( 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接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王靜雯所涉準誣告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林世和持系爭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後遭退票,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因認王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王靜雯與王兆毅2人為姊弟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 除據王靜雯與王兆毅二人陳述在卷外,復有卷附渠2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參11469號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7頁)。是王兆毅本案所涉犯親屬間之侵占罪 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先予敘明。 ㈡本件王靜雯告訴意旨略為:系爭支票係王靜雯於106年9月間某日交付與王兆毅請其代為詢問可否以票借款,並告以未經同意,萬不可將票質押他人借款。而於同年10、11月間,因王兆毅未將詢問結果告知,王靜雯即再三以通訊軟體詢問並催促返還系爭支票,惟王兆毅先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少東」,後又稱遺失,王靜雯遂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辦理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此有卷附王靜雯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18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 11469號偵卷第13頁)。 ㈢依上開偵查卷附王靜雯與王兆毅於106年10月5、6日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詢問王兆毅「票問的如何?」,王兆毅回稱「換錢」,王靜雯回以「多少」,並告知「決定前跟我商量」、「跟誰換,怎麼還,實拿30萬,跟我商量」、「明白嗎」、「若無法別勉強」、「這關係到我房子」、其後雙方以語音對話,王靜雯回稱「ㄚ~你票何時拿給我」,雙方再以語音對話後數回,王靜雯即 稱「連你都欺負我」...、「你怎可隨便沒經過我同意把票 交給別人」...、「把票拿回來」...等語,106年10月6日王兆毅將其與「劉少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語音對話及「劉少東」稱「這樣問來問去很麻煩,如果票確定不要換,想清楚跟我說,我要再去跟同業的拿回來,...」)拍照傳送 與王靜雯觀看,並告知「自己自做主張卡住,我會拿回來」等語。綜合上開王靜雯與王兆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知王兆毅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他人,同年月6日經王兆毅將其與「劉少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以拍照方式傳送與王靜雯觀看後,更明確知悉王兆毅已擅自作主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案外人「劉少東」等情。堪認,王靜雯至遲至106年10月6日即知悉王兆毅涉嫌侵占系爭支票。 ㈣據上,王靜雯於106年10月6日即已知悉王兆毅涉有侵占系爭支票行為,參諸上揭說明,王靜雯若欲對王兆毅提出告訴,自應於107年4月6日前為之。惟王靜雯遲至107年5月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由該署分案偵辦,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資佐證(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頁),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 限。 四、綜上所述,王靜雯就系爭支票之侵占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加詳查,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王兆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