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2644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美玉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辯稱其因搬家而將上開金融帳戶遺失,因為健忘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寫在一起云云。然查:㈠、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元大 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其向金融機構共申設有17個銀行帳戶,為何遺失的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為幾10元甚至為0元, 為何不是遺失帳戶內有巨額資金或是為經常提領之金融帳戶,3個金融帳戶遺失且都是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之發生的機 率其低,被告之辯解顯違一般之常情。㈡、又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遺失後,正又恰巧遭詐騙集團撿拾,進而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內政部統計106年上半年詐欺案件嫌疑犯 共計1萬1215人(全年預估推算2萬2430人,計算式:1萬1215人×2),全臺灣2300萬人,被告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遭 詐騙集團撿拾之機率為萬分之9.7,此一發生之機率甚低。 又詐騙集團拿到其所撿拾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通常會測試這張提款卡是否遭掛失、是否能正常使用,否則詐騙集團一旦騙到錢,將錢匯到該帳戶之後因遭掛失或失效而無法提領,有騙到等於沒騙到一樣,故會將提款卡做是否能正常使用之簡單測試,例如詐騙集團會利用該提款卡存款、提款100元或1000元或轉帳等操作,用來測試這張卡片是否 能用,然觀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均沒有提款卡的測試紀錄。另從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的金融卡上面所貼的密碼只是一串的數字(一般金融卡密碼設定時為6碼至 12碼),而且每張提款卡上所黏貼之每串數字6碼完全不相 同,而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拿到被告所遺失之這3張提款卡時 ,面對各個不同的數字,怎麼會猜得到這些數字就是密碼,縱認為是密碼,怎會不以該密碼加以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進而將該提款卡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編集團之所以放心將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編人頭帳戶使用,顯見詐騙集團對這些帳戶沒有被掛失也可以領得到錢是很有信心的,若非熟識或看過被告的人,絕不敢如此放心將上開所撿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易作為詐騙帳戶。㈢、被告為知識份子,曾任公務人員,對於金融帳戶屬於個人重要的物件,不可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若有遺失的時候,必定會報案或掛失止付以減少損失,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係於106年8月10日發現上開金融帳戶遺失,直至106年8月19日才報警等語,是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遺失後,卻置之不理,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辯解其因搬家而將上開金融帳戶遺失,因為健忘症將帳戶的金融卡以及密碼寫在一起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以證人林浩翔、陳裕豐、謝堃煊於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①訊據證人即林浩翔診所負責人林浩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工作上均能達到交代的事項,私底下容易忘東忘西,但工作上就沒有,也就是失憶症會有公私之分,公的時候不會有失憶症,私的時候會有失憶症云云,依上開證人林浩翔之證述顯與一般之知識相悖離,蓋因失憶發生之時間豈會分公、私時段,證人林浩翔之證詞不禁令人莞爾,故而證人林浩翔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所提出之林浩翔診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罹患有失憶症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卷第53頁),然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列印日期」為107年8月10日,但該張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日期」卻遭竄改為106年8月10日,病名由「腸功能障礙」更改為「慢性偏頭痛、失憶、易遺失等」症狀,經原審調閱被告健保資料紀錄,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林浩翔診所就醫時的疾病代碼為K121,經查詢衛服部所公告的國際疾病分類標準,K121為其他類的口腔炎,另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在林浩翔診所就醫時的疾病代碼為K599,依上開分類標準,K599為腸功能性的疾患未特定,與原先未遭塗銷前的病名是相符的,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證人林浩翔為配合被告之說詞而加以更改記載,該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患有健忘症之憑據。另外,原審調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以代碼F00到F99精神與行為疾 患之代碼就醫的紀錄,足認被告辯稱有健忘等疾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原審判決採信證人林浩翔之證詞而認被告容易遺忘物品等情,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②另依證人謝堃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張估價單是於106年8月3日時所開立,當時被告還住在那邊,第二張估 價單是於106年8月14日所開立,被告仍然未搬離等語,是證人謝堃煊之證詞與被告前揭辯稱係於106年8月10日前搬離的辯解不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㈤、縱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然就本署檢察官所提出上開㈠、㈡、㈢質疑之理由,原審判決並未為合理說明解釋,為何本署檢察官所提之上開理由不足採信,其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藥劑師(應為「藥劑生」而誤認為「藥劑師」,此有被告所提之「藥劑生證書」在卷可參,而「藥劑生」與「藥劑師」不僅考試資格不同,執業範圍亦為不同,故會影響薪資所得)每月至少有6萬 元薪資,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疑慮。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經濟狀況寬裕,無任何出售帳戶以獲利之動機等語。然若依原審判決之邏輯,只要經濟上寬裕無虞就不會有任何財產犯罪之動機,此一邏輯不但簡單化、單一化財產犯罪之動機,殊不知世間富人貪圖小利者所在多有,更有富人因竊取小物品而登上社會新聞之事,此為人性可能之本然,更何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及理由並不僅限於「出售」帳戶一念,有礙於人情借予他人使用者,亦有借予他人使用用以獲取其他更大利益者均有此可能,是原審判決之上開推論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查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林浩翔、陳裕豐、謝堃煊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及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存摺相片等證,認被告確實易忘記物品,且會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並說明一般人如有健忘情形,也有不尋求正規醫療,而以保健食品、民間偏方或其他方法改善,是被告無健忘症狀之診療紀錄,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每月退休金、退撫金合計4萬多元,且被告全職林浩 翔診所每月有6萬元以上薪資,並擁有不動產,經濟寬裕, 無出售帳戶之牟利之動機。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均只能據以懷疑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之可能,但並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僅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原判決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美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16日19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琮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李琮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45分及同日21時52分,在嘉義縣新港鄉之7-11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2 萬9,985 元、6,985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宥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宥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匯款2萬9,924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筱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黃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7-11便利商店,匯款3,62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 年8 月16日2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敬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林敬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7-11便利商店,匯款3,000 元(此部份應為405 元,而非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 年8 月16日21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承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鄭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款2 萬8,985 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按: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鄭承德)。嗣經被害人李琮暉、告訴人黃宥緯、黃筱琳、林敬修、鄭承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宥緯、黃筱琳、林敬修、鄭承德及被害人李琮暉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3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遺失,我一共不見4 本帳戶,還有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密碼也是寫在上面,因為我常常會忘記,遺失的4 個帳戶是不常用,是因為搬家簿子遺失,才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原來上班的林浩翔醫師他生重病,所以他停止營業了,我是公務人員退休,退休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在年金改革之後會少一點,還有我現在診所上班做一休一,他給我6 萬元,我的經濟能力沒有必要做這些行為,我沒有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285 至286 頁)。並具狀稱:被告年紀較大,又有頭痛引起容易健忘之情形,平常容易遺失物品、忘記密碼,又擁有高達17個銀行帳戶,每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不相同,為免遺忘,故被告會於部分提款卡貼上該帳戶之8 位數密碼,或於存摺寫上臨櫃領款之4 位數密碼,並將提款卡、存摺同時收存於存摺塑膠套內,此係被告長期以來之習慣。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至15日,由前一住處搬至現住處,期間不慎遺失4 本存摺及提款卡(其中3 個帳戶「玉山」、「國泰世華」、「元大」即本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帳戶),因所遺失之4 本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不常使用之帳戶,故被告因而未能立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致未能馬上掛失、報警,直至106 年8 月17、18日,始因銀行通知而獲悉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於搜尋2 日,確定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迅即於該月19日正式掛失、報案(起訴書謂被告於報案時稱106 年8 月10日遺失,實際上被告無法確定係哪一天遺失,僅係於製作筆錄時因警方要求被告提供較具體之遺失時間,被告思考後認為較有可能係於106 年8 月10日搬家時遺失,並由警方記載其上而已),此亦符合常情,更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又被告係退休公務員,每月享有月退、優惠存款利息等,近5 萬元之收入,加以被告退休後尚於民間藥局任職,每月收入高達10萬元以上,名下亦持有汽車及兩處不動產,生活上並無任何經濟壓力,實無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存在,且若被告貪圖此等對價,何不一次將用不到之帳戶全數出賣或出借,而僅提供其中3 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五、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雲警虎偵字第10600126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284 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警卷第25至27頁)、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4頁)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李琮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黃筱琳、林敬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宥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鄭承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琮暉、告訴人黃筱琳、林敬修、黃宥緯、鄭承德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偵卷第90至93頁、警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被害人李琮暉遭詐騙匯款資料(偵卷第65頁、第67頁)、報案資料(偵卷第61至64頁、第70頁);告訴人黃筱琳遭詐騙匯款資料(偵卷第99頁)、報案資料(偵卷第98至99頁、第101 頁);告訴人林敬修遭詐騙報案資料(偵卷第95至97頁、第100 頁);告訴人黃宥緯遭詐騙匯款資料(偵卷第77頁)、報案資料(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88頁);告訴人鄭承德遭詐騙匯款資料(警卷第5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2至55頁及反面、第59至62頁、第65頁)及被告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李琮暉及告訴人黃筱琳、林敬修、黃宥緯、鄭承德(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1.被告確實曾於林浩翔診所擔任藥劑師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林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也有在我診所看過病,她有的時候是牙痛,有的時候是說頭痛,有的時候說肌肉痠痛,她好像有慢性偏頭痛,她就是容易忘東忘西,我知道她很容易遺忘;偏頭痛是腦部的血管收縮,年紀大了以後,有的時候很容易引起忘東忘西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56 至157 頁)。 2.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到105年在新北市○○○○○路000號,跟我朋友一起合開小阿姨小吃店時,認識 當時在新莊新庚診所當藥劑師的被告,她就是偶爾中午或晚上的時候會來用餐,有時候她身體不舒服也會來我們店裡,我有看到她大概有頭痛、噁心、臉色發白、嘴唇發白、不舒服,我們也會幫她去藥局買頭痛藥,或綠油精等,讓她舒緩,她真的常常頭痛、不舒服,有時候她蠻健忘的,有時候人跑掉了東西還在我們的桌上,她曾經在我們店裡遺失錢包、手機還有鑰匙之類的。她那時候常跟我抱怨說袋子不見、錢包不見,我記得我還有陪她去辦身分證還有健保卡,我陪她去臺灣銀行、郵局領過錢,所以我知道她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都是我在幫她領錢的;像我開車假如ATM 的話她就是坐在車上,我人下去ATM 幫她領錢,假如是去郵局、銀行的話,因為有時候人比較多,就是她會幫我看車,然後就趕快上去幫她領錢,她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有幫她領錢過,提領的金額幾千塊到1 萬多塊,她跟我講就看上面的密碼;被告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頁、第182 頁)。另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份時曾從中和住家搬到三重租屋處,因為中和住家要重新裝潢租給別人,被告才會跟她兒子搬到三重租的房子,我有幫她搬到苗栗、三重,還有搬一些東西放在我家那裡,一袋一袋文件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3.證人謝堃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裝潢工作,107 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卷之估價單上應是寫蕭先生而非蔣先生,業主是蕭先生,他當初有房子要整修叫我去估價,估價完之後,做到差不多快要完工的時候,後來他想說又有其他地方還要整修,所以說為什麼會有2 張估價單,就是這個原因,8 月3 日估價單開完後經過3 個月才施工,因為那時候有人住在裡面,所以不能施工,好像是被告住在裡面,因為當初去估的時候,被告還在裡面住,估價單我寫8 月3 日,是我前一個禮拜去看現場,我才有辦法去估,看現場時就是被告在住,我跟蕭先生說人搬走我才有辦法施工,我不能說有人住那邊我去施工,8 月14日估價單照理講應該是要寫107 年,因為其實是施工之後才發現又有一些問題要追加施工,我看前面的估價單是寫106 年,所以我日期寫同1 年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第271 至273 頁、第278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影本2 份在卷為憑(本院苗簡卷第71至75頁)。 4.上開證人林浩翔、陳裕豐均證稱被告確實容易遺忘物品,證人陳裕豐並證稱被告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核與被告辯稱容易健忘遺失東西,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相符。另證人陳裕豐證稱106 年8 月份被告中和住家因要重新裝潢,故被告與其子另在外租屋,其有幫被告將物品搬到苗栗、三重,及一些東西放置在其家中;證人謝堃宣亦證稱確有至被告中和住家裝潢施工之事。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堃宣去我們中和住家要施工之前,我搬家花了一段時間慢慢地搬才把東西搬完,因為我要幫我兒子搬,有的要搬到苗栗,我要在外面租房子,剛開始找不到,又搬到朋友,有的又搬到辦公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被告中和住家物品清空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77至81頁),足徵被告係因需在外另租屋,且物品所要放置之地點有多處,故而搬家所需時間才會較久,故而證人謝堃宣才無法於估價單開完後即施工裝潢,需等待被告搬離後才能施工。另被告於10 3年8 月15日間曾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遺失蘋果IPAD平板電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款卡上確實貼有密碼、存摺上確實寫有密碼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鑰匙、ESHOP 卡、MACANNA 卡及金融卡,其上確有貼上註記,金融卡上亦有貼上密碼,有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 頁至305 頁)。足徵被告確實容易遺忘物品,且會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 5.雖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就醫紀錄中並無健忘方面之紀錄(本院卷第282 頁),然被告之就醫紀錄中有無健忘方面之紀錄,僅為被告證明其有健忘易遺失物品證據方法之一,一般人對於此類症狀也多有不尋求醫療協助,僅透過保健食品、民間偏方設法改善,或以其他方法(例如貼紙條提醒自己)減輕其影響者,尚無法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任職林浩翔診所期間,每月薪資為6 萬9000元至7 萬元左右,林浩翔診所均有按時付薪水予被告,並無遲延情形,被告未曾向證人林浩翔預支薪水,亦從未向證人林浩翔借貸過金錢等情,業據證人林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第161 至163 頁);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這段期間,她沒有欠人家錢,或是有負債有急需錢的情形;被告經濟狀況非常好,她在苗栗有兩楝房子,基本上她藥劑師的工作看薪資條都6 到7 萬;還有她是公務人員退休一個月還有4 萬塊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第179 頁、第181 頁),另被告每月有2 萬2212元退休金、2 萬2701元退撫金之事實,亦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每月尚有7169元優存利息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目前在蔡鉅儒診所擔任藥劑生,亦有執業執照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於苗栗縣公館鄉及苗栗市均擁有房屋等情,並有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143 至145 頁),足證被告確實每月之退休金、退撫金合計4 萬多元,且每月尚有至少6 萬元以上之薪資,並擁有不動產,其經濟狀況寬裕,並無任何需出售帳戶以獲利之動機。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上開3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戶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