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季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季濃受僱於范勤慧,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南屯區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工地(下稱工地)福利社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結算後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接續犯意,自106年12月31起至107年1月31 日止,接續將該段期間內其持有之福利社之零用金、銷售所得、代收便當款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375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於107年1月31日無法與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嗣范勤慧對李季濃製作之報表內容起疑,經詢問廠商後,始知李季濃未結清當月貨款,方悉上情。 二、案經范勤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31 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期間內,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99,375元挪為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挪用上述款項係經范勤慧同意,相關報表二、三天就會給范勤慧,她會重新比對,本件係民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借款有其上限,告訴人亦應提出證據說明其對於剩餘貨款無支配權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31 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向工人收取餐費代訂便當、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所得、於月底給付貨款與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期間內,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99,375元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7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勤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本票1紙(票號:CH539078、票面金額:100,000 元、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7年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記帳表、諭紘商行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 第52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24至6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范勤慧曾同意其挪用前述99,375元之款項等語,而就范勤慧如何同意之來龍去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述范勤慧自105年7月間起,雇用伊在福利社賣東西,當時范勤慧有借錢與伊,幫忙伊支付小孩學費、生活費,伊覺得范勤慧於105年7月間願意借錢幫助伊,伊方有於107年1月間在未告知及取得范勤慧同意之狀況下,私自挪用經營福利社所持有之款項支付私人開銷之舉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 )。由被告偵查中所述情節,可見范勤慧於105年7月間,雖有資助被告度過生活難關之行為,然此係基於被告與范勤慧間私人借貸關係而為,范勤慧未曾明示同意被告可私自動用經營福利社所持有之款項用於支付私人開銷,從而,被告辯稱挪用工地福利社款項行為經范勤慧同意等語,不過係被告基於范勤慧以往之善意舉動,自行惴測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可採。 三、又證人范勤慧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伊所經營、位於他處之福利社擔任店員,106年11月8日才調至工地擔任福利社店員,被告領薪日為隔月10日,伊雇用被告之初,即同意被告在領薪日前可自行動用經營福利社之收入預支薪水,但動用金額以當月薪水為上限,被告底薪為24,000元,另加上銷售獎金,平均每個月可領3萬多元,單月未曾超過40,000 元;伊不曾同意被告可自行動用超過薪水外之福利社營業收入,被告於107年1月間私自挪用之福利社營業收入其實超過99,375元,只是伊依約扣去被告該月應得薪水31,800元後,以99,375元計算,伊要求收錢的被告每一次廠商來要給錢,而且要給身上所有現鈔、多餘的錢,自己身上只留周轉金可用,被告的錢都是直接給廠商不用給伊,伊看她入廠商錢即可,欠廠商的這些錢伊要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6頁),由證人范勤慧所述可知,其雖同意被告可自行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供己所用,然挪用金額以當月薪水為上限,被告歷來單月薪水未曾超過40,000元,被告持有的錢要直接付給廠商等情。經詢問被告對范勤慧證述情節有何意見,被告稱「我在別的福利社是105年7 月去做的,工地福利社是106年去做的,幾月份我忘記了。證人之前有同意過我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可見被告對范勤慧證述內容大致認同,僅爭執范勤慧同意過其自行支用本案所涉之107年1月間福利社營業收入99,375元。惟觀諸范勤慧提出與被告,供被告確認其侵占福利社收入數額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於107年1月間挪用之福利社營業收入高達131,175元 (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范勤慧就對帳單內容、計算方式之解說,計算式:163,590〈即107年1月31日當日福利社內應保 有之現金,154,990+8,00 0+600=163,590〉-31,665〈范勤慧於107年1月間在工地福利社為被告代班2 天而自行保管之該2日營業收入〉-750〈對帳後多出之現金〉=131,175),該筆金額已扣除告訴人代班之錢,仍相當於被告3至4個月之薪水,而被告職位替代性甚高,依民間勞工薪水預支金額行情,該筆預支金額尚嫌過高,故被告辯稱挪用此金額經范勤慧同意,係金錢消費借貸,借款無上限等語是否符實,殊值懷疑。反之證人范勤慧證述聘用被告之初,即明言被告可自行在當月薪水範圍內支用福利社營業收入等情節,屬較常見之薪水預支條件,況且范勤慧如有意構陷被告,自可隱去此節避而不談,加重被告犯罪情節,卻仍願直陳,是被告、證人范勤慧各自所述情節,應以證人范勤慧所述較為可採。準此,被告既自105年7月間即受范勤慧聘用擔任福利社店員,迄106年12月止,每月所支領薪水均為3萬出頭、未曾超過40,000元,則被告當知其於107年1月間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範圍應止於3萬元左右,然被告挪用總額卻高達131,175元,遠超歷來領取之單月薪水,足認被告挪用之金額,已超過范勤慧事先同意之單月薪水範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據上,被告於107年1月間受范勤慧所雇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因從事業務而持有銷售所得、零用金、代訂便當款共131,175元,就該筆金額,被告可先行挪為己用者僅有當月薪水31,800元,逾此部分之99,375 元即屬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被告卻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將之用於私人開銷,被告所為,顯屬業務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證人范勤慧於審理時證稱伊係以看報表方式對帳,不會實際對現金帳,與廠商則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伊之所以發覺被告挪用福利社營業收入係因看報表時,發現被告留非常多現金在身上,故要求被告隔日與廠商結清該月數萬元貨款,然翌日伊與廠商聯絡時,始知被告僅僅交付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自承伊收到現金後,慢慢的拿去支付自己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卷第9頁 ),足見被告係利用福利社係月底始結帳之同次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的方式陸續挪用持有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適當,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全部償還侵占款項(見卷附存摺交易明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未洽(見後述),被告以原審判罪不當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99,375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無視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信用原則,破壞與告訴人范勤慧之信賴關係,犯後否認犯行,然業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獨力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已全部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與告訴人係表姐妹,犯後業已償還告訴人全部侵占款項,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糾紛,當念及彼此親戚之情誼,盡釋前嫌,和睦相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