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稚融 林于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1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6、1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稚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于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稚融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邀案外人林御騰、陳彥鈞參與廣西南寧商務商會投資案(下爭系爭投資案),嗣後獲知系爭投資案屬詐騙,涉及不法,而於103 年初歸還林御騰、陳彥鈞投資款(此部分林稚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稚融明知系爭投資案未實 際經營事業,僅以高額抽成獲利,終將無法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仍為再取得高額抽成獲利,而與其妹即明知上情之林于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遊說林于婷之友謝湘愉加入系爭投資案,且於103年7月8日, 共偕謝湘愉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藉由系爭不法商會成員在該地舉辦之課程,對聽課之謝湘愉佯稱:系爭投資案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當場申購參加,可由上線代墊入會資金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即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且每招攬1 人加入,即可獲取人民幣6612元,若不繼續經營可轉讓退費云云,使謝湘愉誤信系爭投資商會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並於返台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林稚 融、林于婷,並由林稚融收受。其後2人又遊說范家瑜,並 利用謝湘愉招來羅志發、李亞姿,范家瑜、李亞姿再各招攬陳嘉萱、凃婉怡,而以前開相同方式,誘使范家瑜、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凃婉怡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聽課,致范家瑜、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凃婉怡均誤信投資商會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而決定投入如附表編號2至6之資金,林稚融、林于婷因此各從中獲取每人次人民幣6612元不等之抽成。嗣謝湘愉等6人於105年6月時獲林稚融、林于婷告知系 爭投資案暫時無法進行,此後謝湘愉等6人於大陸地區之帳 戶遭凍結、亦無法取回入會資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湘愉、羅志發、凃婉怡、李亞姿(委託趙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范家瑜、陳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稚融、林于婷(下均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選任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湘愉(參偵字第5736號卷第31、32、49至55頁、偵字第11920號卷第49、50頁、核交卷 第8、9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羅志發(參核交卷第10、11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9至55頁)、凃婉怡(參偵字第5736號卷第26、27頁、核交卷第6、7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9至55頁)、李亞姿(參核交卷第12、13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76至78頁)、范家瑜(參偵字第11920號卷第27至30 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陳嘉萱(參偵字第11920號卷第38至41頁、偵字第5736號 卷第49至55頁)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范家瑜與林于婷、林稚融104年3月2日以通訊軟 體錄音譯文、李亞姿、謝湘愉與林于婷、林稚融105年11月 10日以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李亞姿、謝湘愉、凃婉怡與林于婷之夫、林于婷於106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李亞姿所提出之遭詐騙說明書、債務清償和解書(包括立書人:陳嘉萱與謝湘愉、李亞姿與謝湘愉、凃婉怡與謝湘愉、凃婉怡與李亞姿、陳嘉萱與范家瑜、范家瑜與謝湘愉)(參核交卷第14至36頁)、凃婉怡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偵字第5736號卷第25、37、38、41、43頁)、謝湘愉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范家瑜提出遭詐騙說明書、范家瑜提出之登機證及手寫字條、范家瑜與林于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片、林于婷、林稚融、謝湘愉、凃婉怡、范家瑜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亞姿與林于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亞姿與林稚融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林稚融、林于婷、范家瑜、陳嘉萱、 謝湘愉、凃婉怡、羅志發、李亞姿)(參偵字第11920號卷 第54至56、93、59至71、94至101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3 、45、46頁)及原審法院勘驗范家瑜繳納資金時與林稚融、林于婷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05、 106頁)。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前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對告訴人謝湘愉等6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因果歷程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湘愉等6人達成民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憑(參本院卷第129至131、183頁), 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所轉變,原審未及審酌,所量處刑罰,難認合宜。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以其等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投資案涉及不法,且其經營、獲利方式,終將使投資人血本無歸,惟渠等為圖己利,仍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等金錢,實有不當,惟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之犯罪手 段、目的、獲取犯罪所得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罪後態度,認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 則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同條第5項亦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告訴 人等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稚融收受,林稚融、林于婷因此各從中獲取每人次人民幣6612元不等之抽成,是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39,672元( 計算式:6,612×6=39,672元/人民幣),林稚融其後已於 105年12月7日退還告訴人李亞姿、凃婉怡各5萬元(依當時 匯率買入價格4.588換算,約為人民幣21,796元),此為告 訴人李亞姿、凃婉怡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在卷(參偵字第5736號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42頁),故就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7,876元(計 算式:39,672-21,796=17,876元)。又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人並依約給付66萬元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不應再宣告沒收;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前往大│被害人給付入會資金│被害人給付入會資│備註 │ │ │ │陸地區之時間│之時、地及對向 │金之金額 │ │ ├──┼───┼──────┼─────────┼────────┼─────────┤ │1 │謝湘愉│103 年 7 月 │103 年9 月間在臺中│人民幣69800 元(│林稚融、林于婷與謝│ │ │ │8 日至同年月│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湘愉一同出境 │ │ │ │13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付新臺幣) │ │ │ │ │ │(交付給林稚融) │ │ │ ├──┼───┼──────┼─────────┼────────┼─────────┤ │2 │羅志發│103 年 10 月│103 年11月間在臺中│新臺幣25萬元 │林于婷、謝湘愉與羅│ │ │ │9 日至同年月│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 │志發一同出入境,林│ │ │ │15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 │稚融於103 年10月9 │ │ │ │ │(交付給林稚融) │ │日至同年月15日亦在│ │ │ │ │ │ │大陸地區 │ ├──┼───┼──────┼─────────┼────────┼─────────┤ │3 │范家瑜│104 年 1 月 │104 年3 月2 日在臺│人民幣69800 元(│林于婷、謝湘愉、羅│ │ │ │17 日至同年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志發、范家瑜一同出│ │ │ │月 22 日 │段50號「水舞饌餐廳│付新臺幣35萬3468│入境 │ │ │ │ │」(交付給林稚融)│元) │ │ ├──┼───┼──────┼─────────┼────────┼─────────┤ │4 │陳嘉萱│104 年 4 月 │104 年5 月5 日在臺│人民幣69800 元(│謝湘愉、陳嘉萱一同│ │ │ │3 日至同年月│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出入境,林稚融於 │ │ │ │9 日 │段50號「水舞饌餐廳│付新臺幣34萬8861│104 年4 月3 日至同│ │ │ │ │」(交付給林稚融)│元) │年月9 日亦在大陸地│ │ │ │ │ │ │區 │ ├──┼───┼──────┼─────────┼────────┼─────────┤ │5 │李亞姿│104 年 8 月 │104 年9 月間在臺中│人民幣69800 元(│謝湘愉、李亞姿一同│ │ │ │31 日至同年 │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出入境,林于婷於 │ │ │ │9 月 5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付新臺幣約35萬元│104 年8 月31日至同│ │ │ │ │(交付給林稚融) │,後退還新臺幣5 │年9 月5 日亦在大陸│ │ │ │ │ │萬元) │地區 │ ├──┼───┼──────┼─────────┼────────┼─────────┤ │6 │凃婉怡│104 年 11 月│104 年11月下旬在臺│新臺幣25萬元,後│謝湘愉、李亞姿、凃│ │ │ │12 日至同年 │中市東區雙十路1 段│退還5萬元 │婉怡於104 年11月12│ │ │ │月 16 日、 │6 號之9 「品記茶行│ │日至同年月16日一同│ │ │ │105 年 1 月 │」(交付給林稚融)│ │出入境,林于婷於 │ │ │ │15 日至同年 │ │ │105 年1 月15日至同│ │ │ │月 20 日 │ │ │年月20日在大陸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