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雋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雋佑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5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伊因投資餐廳失利,誠心悔過不應挪用顧客金錢補洞。伊於年初簽到一筆台鐵工程案,有把握於半年內利用工程報酬清償本件負債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件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均 認罪在卷。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空言其有償還犯罪所得誠意,未見具體事證及償還行為,參以被告先於106年9月6日與告訴人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以70萬元達成調解, 自106年9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分20期給付,每期支付3萬5千元等情,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調偵字第131偵查卷第5頁);再於107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吳水蓮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約定:107年12月20日前給 付吳水蓮律師費17萬元外,願另給付吳水蓮165萬元,自107年4月起同10月止,每月給付15萬元,餘款60萬元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然查,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止,被告就告訴人吳水蓮部分僅給付9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就 告訴人彩虹軒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給付憑證,核與原審審理時之情況相同,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量刑基礎之事後處理態度部分,並無任何變動。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再分別斟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告訴人廖怡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已獲得全部賠償,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吳水蓮目前已獲得9萬元賠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管理顧問,要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第130 、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雋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雋佑原名楊紘綻。㈠楊雋佑繼承其父之事業,成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業務內容包括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客戶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軒公司)負責人賴堅勝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代理彩虹軒公司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機會,1、於105 年5 月25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昱臻,前往彩虹軒公司領取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9,538 元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33萬9,538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3萬9,538 元;2、於105 年7 月間,受領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7萬8,161 元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17萬8,161 元,雖有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5 年度5 、6 月營業稅款10萬6,198 元,餘款7 萬1,963 元則侵占入己,花用殆盡;3、於105 年9 月26日,指派不知情之劉宥希,以預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前往彩虹軒公司領取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31萬5,935 元之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31萬5,935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萬5,935 元;4、於105 年11月10日,指派不知情之王智傑,前往彩虹軒公司領取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6萬1,259 之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16萬1,259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5 年度9 、10月營業稅款16萬1,259 元。嗣經彩虹軒公司接獲相關稅單,得知稅款未為繳納,始知悉上情,合計楊雋佑共侵占彩虹軒公司88萬8,695 元。㈡楊雋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撥打電話給吳水蓮,向渠訛稱已經為吳水蓮之子朱柏如辦妥公司登記,吳水蓮需立即支付160 萬元給楊雋佑云云,並交付總金額為165 萬元之本票4 紙,及乙紙以其所設立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65 萬元、發票日106 年2 月27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票號:WHA00000 00 號)給吳水蓮,並稱5 萬元為利息,以取信於吳水蓮,吳水蓮因而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元寶珍銀樓」,交付160 萬元現金給楊雋佑,嗣後朱柏如發現公司登記並未完成,楊雋佑亦拒絕返還160 萬元,始悉受騙。㈢楊雋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106 萬元出售銀色2012年式BENZ牌C180轎車為由,經他人介紹,覓得買家廖怡菁,廖怡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先於106 年1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10萬元,再於隔(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付20萬元,待交車時,楊雋佑卻駛來一部白色之2012年式BENZ C180 轎車,且內裝與先前約定完全不同,經廖怡菁以與約定內容不符拒絕受領,楊雋佑則拒絕返還上開訂金30萬元,廖怡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彩虹軒公司委由陳盈壽律師、柯連登律師提起告訴;吳水蓮委由李明海律師、廖于禎律師提起告訴;廖怡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雋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水蓮、廖怡菁指述情節、證人朱柏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怡菁指認編號6 楊雋佑)(第19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分局詐欺案件受理檢核表(第22至25頁) ㈡、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⒋告訴人吳水蓮106 年4 月6 日刑事告訴狀第4 至5 頁)及所附以下告證: ①吳水蓮及朱柏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6 至7 頁) ②明細單(客戶名稱:朱柏如、105 年10月18日)(第8 頁)③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第9 頁) ④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10頁) ⑤本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5138808 、發票日均為106 年2 月24日、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40萬元、5 萬元)(第11至12頁) ⑥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13頁) ⒌告訴人吳水蓮106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第28頁及反面) ⒍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九鼎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37至38頁) ㈢、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⒎被告與廖怡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7 至23頁) ㈣、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⒏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4 至7 頁)及所附以下告證: ①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5 月25日)、眾成會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5 月26日)(第8 、9 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應納稅額:338,374元)(第10頁) ③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7 月12日)、眾成會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7 月13日)(第11、12頁) ④繳款書查詢清單(第13頁) ⑤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11月10日)、眾成會計事務所收款明細(105 年11月15日)(第14、15頁) 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 年10期(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第16頁) ⑦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9 月26日)、眾成會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9 月12日)(第17、18頁) ⑧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長盈字第1051226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第19至21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一、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多次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1 次業務侵占及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再分別斟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告訴人廖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獲得全部賠償,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44頁)、告訴人吳水蓮目前已獲得9 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管理顧問,要扶養3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之88萬8,695 元,乃屬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雖有被告與彩虹軒公司之和解書及調解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卷第22、37頁),惟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目前早已逾履行期限,被告均未履行賠償責任,實難認已符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之虞」,故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之160 萬元,固屬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水蓮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目前已支付賠償9 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吳水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82頁),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水蓮9 萬元,剩餘151 萬元,固尚未實際發還,然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吳水蓮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得財物30萬元,固屬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怡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廖怡菁並表示原諒,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註:詐欺罪為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已見前述,此部分犯罪利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廖怡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㈠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 │ │ │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所示之事實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㈢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