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能清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5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131 、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邱錦祿、郭俞慧所失竊之物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能清被訴收受邱錦祿、郭俞慧所失竊之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能清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號「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間內,明知欲圖變賣贓物之劉志偉持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按係劉志偉前於同日晚上約7 時許後至10時25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鍾莉華住處內竊得;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係劉志偉竊得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自劉志偉處收受之。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至上揭飯店執行臨檢之際,在該飯店308 號房內扣得前述筆記型電腦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能清(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其友人即證人郭芝羽共同進入「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間,並與其友人即證人劉志偉在該房間內碰面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證人劉志偉至其使用310 號房間內,僅向其詢問是否懂電腦解鎖,其向證人劉志偉表示不懂後,其隨即先離開上開飯店。證人劉志偉未曾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腦交予其收受,況警方到場臨檢之際,其亦不在場(參見原審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宗第17、120 頁)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偉於97年5 月27日晚上7 時後至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被害人鍾莉華位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住處,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莉華、證人劉志偉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宗第130 頁至第138 頁),並有上開贓物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5172號鑑驗書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97年5 月27日與其友人即證人郭芝羽進入「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間,被告並與證人劉志偉在該房間碰面;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至該飯店執行臨檢,且在308 號房內,扣得被害人鍾莉華失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宗第120 頁),核與證人劉志偉、郭芝羽、證人即上開飯店櫃臺人員呂品蓉、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劉慶昌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1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宗第130 頁至第138 頁),並有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影本2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6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證人劉志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將竊得筆記型電腦攜至「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間,交予被告收受並委託被告協助將該電腦變賣後,其隨即離開該處,但其未將竊得電腦處告知被告。另其交付電腦時,在該房間內者有其本人、被告、證人郭芝羽3 人。嗣後警方執行臨檢之際,其未在現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宗第130 頁至第137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劉志偉間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且證人劉志偉就被告收受贓物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其亦無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其友人即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與證人郭芝羽於案發時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使用310 號房間,已如前述,證人劉志偉僅係委託被告協助變賣贓物者,衡諸常情,證人劉志偉將贓物交予可協助變賣贓物者即被告後,該次碰面目的既已完成,當應無繼續停留在310 號房間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證人劉志偉係於警方執行臨檢之前,將竊得筆記型電腦攜帶至上述飯店310 號房間,委託被告協助變賣且交予被告收受,證人劉志偉隨即離開該處等情,足堪認定。至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97年5 月27日上午約11時許行竊該電腦後,於同日下午約2 、3 時許,至前揭飯店房間與被告碰面(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云云,容或屬證人劉志偉個人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細節性事項,逕以推論證人劉志偉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⒌證人郭芝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原與被告及綽號「小曼」者在前述飯店310 號房間內,嗣因其於晚上約7 時許,先離開該房間返家吃晚餐,故警方執行臨檢時,其不在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0頁)等語明確,是警方執行臨檢之際,證人郭芝羽未在該310 號房間內等情,應可認定。 ⒍證人郭芝羽雖於偵訊中證述:其不知悉證人劉志偉於當天有無至該房間(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0頁)云云,然與證人劉志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容或係為圖避免自己涉犯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述;另被告辯稱:證人劉志偉容或以為係其向警方檢舉,始讓證人劉志偉遭警方查獲,故懷恨設詞誣陷云云,核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均尚難採信。 ⒎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劉志偉在310 號房間內碰面後,證人劉志偉僅向其詢問是否懂電腦解鎖,其向證人劉志偉表示不懂後,其隨即離開該飯店,警方到場臨檢之際,其不在場。另因證人劉志偉、郭芝羽、鄒吉昌彼此認識,容或係其離開該飯店後,係證人劉志偉繼續留在該房間內與證人郭芝羽談話,或係證人劉志偉至308 號房間,找證人鄒吉昌聊天,嗣後證人劉志偉於警方執行臨檢之前,始離開該房間云云,惟查: ①證人鄒吉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至上開飯店找被告,經被告另開立308 號房間讓其在該處房內休息,嗣因警方到場執行臨檢,並至該飯店310 號房間欲找被告,被告遂由310 號房間窗戶跳出並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腦亦放入該飯店308 號房間內,嗣因警方至308 號房間臨檢,被告隨即跳窗逃逸。其則從該房間跳至1 樓欲逃逸,但遭警方逮捕(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宗第61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語。 ②證人郭芝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原與被告及綽號「小曼」者在上開飯店310 號房間內,其在該房間內,聽見被告與證人鄒吉昌互相電話聯絡表示,證人鄒吉昌欲前來。其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不要問那麼多。之後被告多次進出該310 號房間。其知悉尚有另開1 個房間,但其不知悉係由何人所開(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等語。 ③證人即飯店櫃臺人員呂品蓉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該飯店先後執行臨檢310 號房、308 號房之際,因該等房內客人不知何故均拒不開門,其見狀遂持備份鑰匙打開上開房門,發現上開房間窗戶均遭人打開,且房內人員均不見蹤影。嗣後警方在飯店停車場處逮捕在308 號房間休息之男子(按即證人鄒吉昌)(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1頁)等語。 ④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劉慶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前述飯店308 、310 號房間與陽臺處之間設有窗戶。警方到場係先就308 號房間執行臨檢,該房內有人然拒不開門,警方遂先就310 號房間執行臨檢,該房內有回應要開門,然亦依舊不開門,其聽見有人開啟窗戶逃逸聲音,警方請飯店管理員開啟310 號房門後,發現屋內人均已逃逸。事後警方由310 號房間後方陽臺處查看308 號房間並無人,警方又返回310 號房間,聽見308 號房間有人開啟窗戶由側面水管朝建物下方處逃逸,但警方在1 樓處逮捕另案被告鄒吉昌(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等語。 ⑤爰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況被告與證人郭芝羽於案發時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使用310 號房間,則證人劉志偉於委託被告協助變賣贓物隨即離去該房間,較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鄒吉昌、郭芝羽各與被告具有朋友、女友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足可採信。是警方執行臨檢之前,被告除原有使用該飯店310 號房間外,尚有另使用308 號房間供證人鄒吉昌休息;而警方執行臨檢之際,在310 、308 號房間之人各係被告、證人鄒吉昌,然因被告適見警方臨檢,由310 號房間窗戶後方處攀爬至308 號房間處,並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腦置放入308 號房間內再逃逸離去,至證人鄒吉昌亦由308 號房間窗戶爬出逃逸至樓下,然遭警方逮捕等情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飯店三樓即308 、309 、310 號房間外側並無陽臺設備,且被告罹患先天性小兒麻痺行動不便,當無法由310 號房間窗戶處攀爬至308 號房間云云,然查: ①「園霖大飯店」三樓即308 、309 、310 號房間外側並無陽臺設備,且該等窗戶為釘死狀態,無法開啟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7 月29日苗警偵字第1080018508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參見本院卷宗第163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參,然自上揭卷附照片所示,該等房間外側均有可供置放冷氣機設備之小平台,是證人鄒吉昌、劉慶昌上開證述前揭房間外之陽臺,應係將此小平台設備誤認為陽臺所致;至該等窗戶目前雖為釘死狀態,然無法證明距今約10多年前案發時之情狀,均尚難執此認定證人鄒吉昌、呂品蓉、劉慶昌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②被告係於71年4 月20日因疾病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障且無需重新鑑定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社障字第1080139168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5 頁至第15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雖係中度肢障者,然具自己行動能力,尚非重度肢障者,況被告於警方執行臨檢之際,基於個人逃避警方追緝心態,爬窗逃逸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認定其無法爬窗逃逸或無法將贓物電腦由310 號房間之後方小平台處搬移至308 號房間等情屬實。 ㈡從而,①被告除原有使用該飯店310 號房間外,尚有另使用308 號房間供證人鄒吉昌休息。②證人劉志偉在310 號房間與被告見面並將贓物即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收受後,隨即離去。③警方執行臨檢之際,在310 、308 號房間之人各係被告、證人鄒吉昌,然因被告適見警方臨檢,由310 號房間窗戶後方處攀爬至308 號房間處,並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腦置放入308 號房間內再逃逸離去,至證人鄒吉昌亦由308 號房間窗戶爬出逃逸至樓下,然遭警方逮捕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收受贓物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①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竊盜、施用毒品犯罪,復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亦屬相似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收受他人竊得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得贓物數量及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143 頁至第144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不予沒收(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收受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莉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46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97年5 月27日晚上10時25分前之夜間某時許,亦在上開飯店308 號房內,明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吉昌(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持有茶葉2 罐(按係證人鄒吉昌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市○○路0000巷0 ○0 號被害人邱錦祿倉庫內竊得)、女用皮包2 個、木質撲滿1 個、香水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乳1 瓶、紅包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面額1 元硬幣299 枚均係竊得贓物(按係證人鄒吉昌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稍後,在苗栗市○○路0000巷0 ○0 號4 樓被害人郭俞慧居所內竊得),竟仍自證人鄒吉昌處收受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鄒吉昌、郭芝羽、劉慶昌、證人即被害人邱錦祿、郭俞慧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並有贓物領據、查獲茶葉物品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鄒吉昌在308 號房間碰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找證人鄒吉昌僅係打招呼而已,其並未看見該房間內有證人鄒吉昌竊得物品,亦無收受證人鄒吉昌竊得該等物品(參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等語。經查: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收受贓物,係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先予指明。 ㈡上述贓物係證人鄒吉昌先後於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於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稍後某時許,至被害人邱錦祿倉庫、被害人郭俞慧居所處竊得等情,業據證人鄒吉昌、邱錦祿、郭俞慧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宗第133 、13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①證人鄒吉昌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筆記型電腦外,警方在308 號房內扣得其他物品,均係其交予被告處理之贓物,其曾告知被告該等物品均係其行竊所得物品(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2頁;原審卷宗第100 頁至第103 頁)云云;②另證人郭芝羽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97年5 月27日至「園霖大飯店」找被告,跟被告住同一房間,後來證人鄒吉昌來找被告,但沒進入房間內。被告向其表示,被告跟證人鄒吉昌有很多東西欲處理,故他們另開一房間,並要求其不要問這麼多。其聽被告的口氣應係證人鄒吉昌有偷東西的樣子(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云云,惟委託他人代為銷贓者,常係因自己無銷贓管道,始需委任他人為之,且因涉及不法,代為銷贓者會低估贓物價值以利銷售,若贓物為現金或即可變現之禮券等物,當無委託他人代為銷贓,致其價值遭低估之損失,另未具價值之物,衡情無人買受,代為銷贓者亦無可能自己購入致自己蒙受損失之理;復審酌證人鄒吉昌證述情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屬實,又上開物品或屬現金或屬有價證券,或屬價值甚低之物,則證人鄒吉昌就有價證券部分,當無委託被告變賣必要,至其餘價值低廉物品,係屬日常生活常見已使用物品,衡諸常情,當無變價可能或必要;又證人郭俞慧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紅包內原有3,400 元,然查獲時僅剩2,000 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益徵證人鄒吉昌行竊後已有使用部分金錢情況,是證人鄒吉昌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證人郭芝羽上開證述內容,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證人鄒吉昌交付贓物等情屬實;再參酌被告除原有使用該飯店310 號房間外,尚有另使用 308 號房間供證人鄒吉昌休息,且警方執行臨檢之際,在310 、308 號房間之人各係被告、證人鄒吉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情狀所示,僅能證明證人鄒吉昌已將上述贓物攜帶至308 號房間,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已收受取得持有證人鄒吉昌交付贓物等情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收受該等證人鄒吉昌竊得物品等語,尚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為接續犯(參見原審卷宗第13頁),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正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修正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