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議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智偉、施議博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邦福,前任代表人許忠明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而華城電機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地),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自 105年9月1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詎吳智偉、施議博對於點工到場工作之勞工,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且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於105年 9月3日上午因柯恩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系爭工地A棟8樓作業,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 3.8公尺),復未督巡並強制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廖金象雖原有自備安全帽戴用,但至施工現場時即自行取下,工作時因該處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廖金象遂以站在8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與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廖金象與柯秉毅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二人位於不同房間,一同進行拉線作業時,由廖金象拉穿線器、柯秉毅在另一房間拆線給廖金象拉,因拉線不順利,廖金象用力拉,於此過程中不慎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判決所載另有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部分嗣經治癒,應予更正)。 二、案經廖金象之配偶白宴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參照)。且「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白宴甄於事故發生後至遲於105年9月下旬時,即已因看過簽名冊,而知悉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華城電機公司之人員,卻遲至106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於105年 9月3日工作時受傷,而告訴人至106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要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62頁反面),但本件係工安意外所致之過失傷害案件,在主管機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出來之前,相關人員是何人應負雇主責任,且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設置是否有疏失,應否負過失之刑事責任,做為勞工偶配之告訴人,既未在工作現場,亦不知現場是否有足夠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相關人員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曾於案發後十幾天看過柯恩燈拿的簽名冊,且其上有工地主任吳智偉、宣導人施博議之簽名,即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犯罪行為;況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迄106年 4月7日始有結果,且係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分別函華城電機公司、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78、81頁),並未通知告訴人。雖另有函知廖金象之子廖俊星,惟係認定廖金象之雇主為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44頁),則華城電機公司所屬華城電機公司是否應負雇主之責,迄此仍有未明;而檢察官亦迄106年6月21日始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到場訊問,同日並傳喚告訴人到場,經訊問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後,告訴人隨即以言詞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其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2 人之上訴狀雖稱被害人廖金象剛到醫院時仍可陳述案發經過並告知要對何人提出告訴,必已告知其配偶之告訴人,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十幾天看過柯恩燈拿的簽名冊,應已知被告2人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與工安人員,即確知被告2人本案可能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此存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廖金象確有告知告訴人被告2 人涉嫌,是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坦承為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司有於105 年間,承攬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被害人廖金象自105年 9月1日起,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後廖金象於105年9月3日上午站在8尺合梯上,未戴用安全帽與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廖金象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惟均辯稱廖金象住院時,仍清醒對答,並無這麼嚴重的傷害;被告吳智偉辯稱:現場該宣導的還是要宣導,但畢竟其人力有限。被告施議博辯稱:有盡心做安全宣導,每天都有巡視,而且工地很大,無法全面照顧周全,有盡公安宣導及提供安全設備等語。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修正公布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本件根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本案起訴書之認定,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8公尺)作業,廖金象雖因不詳原因突然墜落地面成傷,但由於其踩踏位置低於2 公尺,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又工地主任被告吳智偉每日均要求工安人員即被告施議博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廖金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案發當日廖金象已接受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有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等可證,應認被告2 人已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且被告2 人宣導時廖金象亦戴著安全帽,因廖金象習慣戴自備安全帽工作,非被告未提供或未督促被害人廖金象戴安全帽,至於廖金象跌落時為何自行脫掉而未戴安全帽,實非被告2 人所能預期或控制,應屬廖金象個人行為,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無由因此認定被告2 人任令違反規定進行拉線工作,而導致墜落受傷,難認被告2人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分係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自行施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柯恩燈之介紹,自105年 9月1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廖金象於105年9月3日上午未戴用安全帽使用8尺合梯與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所站之合梯(第六階位置)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卷㈡第52至56頁),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雖改稱被害人廖金象是柯恩燈所僱用之員工,此由柯恩燈自高源工程行轉交取得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後,只發給廖金象1800元,甚而案發當日是由柯恩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系爭工地A棟8樓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即明云云。而柯恩燈所僱用之員工葉礎榮於本院並證稱柯恩燈確有抽取部分工資屬實,本件工地安全是由被告吳智偉、施議博2 人負責(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等語。然本件工程既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乃以點工方式自行施工,並有華城電機公司委託高源工程行點工之託外訂購單可佐(見他卷第99頁),且高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蘇振義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華城電機公司係委託高源工程行點工,宏材水電行部分是應被告吳智偉之要求,借用高源工程行名義點工,至於現場分配工作部分,是由被告吳智偉分派工作,吳智偉會說:「你們的人去做什麼,就是分配你幾個人去做哪一樓、哪一區」(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我與柯恩燈分別是高源工程行、宏材水電行的工頭,是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在現場把工作告訴各工班工頭,再由我或柯恩燈分配給轄下的工人,但工人只負責施工,工安部分仍由華城電機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核與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到系爭工地工作,只是領班的工頭(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柯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害人廖金象一起接受被告吳智偉工作指派,及廖金象於工作時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3頁);而被告吳智偉於原審且自承:「我們…只會說這間宏材去拉線,或說你的人去5 樓拉線」(見原審卷㈡第56頁),是縱使柯恩燈有從中抽取介紹費,甚而案發當日有要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系爭工地A棟8樓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屬實,仍不失是在被告吳智偉指揮分派工作之範疇,並不影響蘇振義、柯恩燈只負責「點工」之事實,換言之,蘇振義之高源工程行與柯恩燈之宏材水電行只負責出人而已,況施工現場工地管理及相關材料跟機具設備仍應由華城電機公司負責等情,並經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葉礎榮、蘇振義於本院且均證實現場工安均由被告2 人負責;是被告吳智偉身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自無從推卸應負責本件工地安全之責任。另依被害人廖金象於偵查時尚能聽懂檢察官之詢問,亦陳述當時是因「線拉一拉很緊,我叫對方拉回去,用那個滑石粉,比較滑,我再拉過來,再拉過來時就卡住,又拉不動,我就用力拉…」(見他卷第48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廖金象是在拉線的過程中不慎跌倒者;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71號函暨所附復健科鑑定報告書(見他卷第10至15頁、第120至123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模擬示意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續約議定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見他卷第89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本件被害人廖金象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後,相關機具、設備、材料,乃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既均係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可認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華城電機公司,華城電機公司應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實無疑義。又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 ㈢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頒定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款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詳如附圖例16、17、18)。高度在 2公尺以上時,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參考照片6、7)【見原審卷㈠第 106頁反面、第108頁】。因此,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下進行之作業,始得以合梯實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者,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之照片 6、7)。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公尺(見他卷第89頁反面附照3),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款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再由上開規定觀之,其中如附圖例16、17、18既經指明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始得以合梯實施作業,圖例17所為踏板高度之圖示(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反面)縱有不符,應屬誤解所致,不應以圖示而推翻上開明文規定,況圖例17乃針對合梯及踏板組搭提供工作臺之情形,與本案單純合梯之情有異,自不得援用。又本案既無使用高架,自無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之適用。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款說明欄⒈雖記載「合梯作業高度係指合梯完整張開時,跨坐於梯頂之頂板與作業半徑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垂直距離,如圖例16使用合梯高度計算示意圖,合梯作業高度為HI十H2」(見原審卷㈠第108頁、117頁),然此圖例應指有護欄之樓、地板之高度計算問題,與本案無涉。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該勞工作業場所,依規定應使用施工架,只是因搭設困難及(工程)會做不完,才沒有使用施工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雖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是站在 8尺合梯的第6階位置(約1.8公尺),而未將使用合梯作業列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不安全狀況(見他卷第87至89頁)。惟如前所述,本案勞工作業場所高度已超過2 公尺,依法即不得使用合梯作業,應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前開勞檢結果認僅有 1.8公尺,應係誤解合梯作業高度之計算方式所致,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以點工方式受僱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並未依規定在超過2 公尺高之現場搭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被害人廖金象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亦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承認(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而證人柯秉毅與被害人廖金象均於上工後即拿下安全帽,是被害人廖金象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安全帽一情,亦經證人柯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可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2 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未督巡並強制戴用安全帽,此部分顯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注意義務有違。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指派至該工地作業之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系爭工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強制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及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應依規定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渠等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之際,應注意在工地現場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而於僱用被害人廖金象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拉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其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經由柯恩燈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顯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 3.8公尺,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款規定,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即屬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已如前述;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乃以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尺合梯上之第6階位置,高度約1.8公尺,認其作業時踩踏位置低於2公尺,而主張未違反上開規定,要屬無據。另所辯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案發當日之工具箱會議時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固據提出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在卷可查,且經證人陳振涼、邱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第41至47頁);但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係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而違反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使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而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縱其有每日舉行工具箱會議而為工安之宣導,廖金象於宣導時仍戴著自備安全帽,嗣於工作時自行脫掉屬實,要不能因此免除其未盡督巡、教育及強制戴用之責,仍屬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之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2 人雖另辯稱廖金象住院時,仍清醒對答,並無這麼嚴重的傷害,而質疑廖金象本件工安傷害與最後倒致重傷之因果關係;然經本院依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及林新醫院之廖金象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患廖金象於民國105年 9月3日因失足墜落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南投醫院、林新醫院等多家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8年6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及吞嚥功能正常。視力受損、雙眼失明。左側肢體無力,肌力1 分。完全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㈠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廖員因失足墜落後即被送往該院急診,當天即由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因此依當時之狀況,有必要住院進行手術。㈡依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廖員受傷後即出現左側肢體、視力缺損等症狀。若無明確事證可證明廖員於受傷前已有相關症狀,則其症狀應為失足墜落導致外傷性腦傷受傷併顱內出血所致。㈢廖員目前遺存左側肢體偏癱及兩眼失明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資格(視障、肢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 2-2項及視力失能第 3-1項。失能等級為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10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71號函暨所附復健科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被告2人及2人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質疑,仍屬無據,無從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新法之罰金刑仍較舊法為重,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肆、本院認定: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智偉犯本案前,除僅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施議博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智偉為本案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其二人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使被害人廖金象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復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之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受有如前所述之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廖金象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廖金象之損害(僅曾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柯恩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慰問金,見他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但被害人廖金象於工作時亦未依規定載妥安全帽,於上工後即取下沒有載,此亦據證人柯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可認被害人廖金象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還在華城電機公司工作,現在已經換工作變成工程師職位,一個月大概賺4 萬初,未婚,家中有兩個哥哥、一個媽媽,要扶養媽媽。被告施議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現在在華城電機公司從事現場監工,已經不是工安人員,薪資3萬8000 元,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家裡的經濟狀況是負債,負擔家裡的債務,所以經濟狀況算是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1頁),兼衡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2 人既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乃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