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惠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遭竊或遭盜領,且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0月29日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昭永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第1 次提領);㈡105 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同鎮中山路之卓蘭郵局,臨櫃提款6,000 元(下稱第2 次提領)。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案,向員警謊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間遭盜領2 次,同時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本案帳戶第1 次提領時之交易明細表、第2 次提領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2 次提款人均係伊同卵雙胞胎妹妹劉美伶,伊曾於103 至104 年入監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予劉美伶,出獄後即未同意劉美伶繼續使用。伊和劉美伶睡在同1 個房間,衣服也都互相穿來穿去,劉美伶比伊胖一點點,但除非2 人站在一起,否則大家都無法分辨。伊平常都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房間,不會特別防備。伊於105 年11月7 日發現本案帳戶遭第1 次提款時有變更密碼,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在皮包裡,但伊於105 年11月13日時要提領每月10日匯入的低收補助款時,卻發現帳戶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伊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係165 反詐騙專線叫伊去派出所備案,派出所要伊先問家人,伊也有問家人,但無人承認,始會報案製作筆錄。伊報案時尚不知係劉美伶未經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2 次款項,直至106 年9 月26日因車禍住院,劉美伶來照顧伊時,在伊病房死亡,伊出院整理行李時,發現劉美伶有在手寫字據上寫下本案帳戶的2 次提領行為都是她做的,伊沒有誣告的行為跟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卓蘭郵局申設,且於105 年10月29日12時37分許,遭不詳人士以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領6,000 元(即第1 次提領),及105 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遭不詳人士臨櫃取款6,000 元(即第2 次提領)等情,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51、67、75、7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2 次提領行為人均無法證明為被告: ⒈因渣打銀行主機故障,導致硬碟損壞而無法讀取本案帳戶第1 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乙情,有渣打銀行以105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1050000008號函文在卷(見偵卷第42頁)。而員警於105 年11月16日即被告報案時,在被告之皮包內尋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第1 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固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4、6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報案時,其所有之提款卡及第1 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並未失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帳戶第1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⒉又本案帳戶之第2 次提領,係1 名身著紅白條紋上衣、頭髮長度及至肩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以臨櫃將留存印鑑蓋印在提款單,輸入提款密碼而提領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查訪上開車輛及上衣之照片共計10張、卓蘭郵局106 年6 月13日卓蘭郵局字第0613號函文及函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在卷(見偵卷第37至41、66頁)。而該紅白條紋上衣為被告所有,且該重型機車為被告平常所使用等節,雖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誤,然被告同時亦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並非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61、63、8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是劉美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劉美伶與被告為同卵雙胞胎,在相貌外觀上極為相似,有劉美伶於106年2月10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附照片、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之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105年11月18日員警查訪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53頁,原審簡上卷第113頁),又卷內無相關事證足以從 中區別被告與劉美伶於第2次提領時之相貌外觀,則上開相 關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第2次提領之行為人可能為被告 或劉美伶,而難以認定確為被告所為。 ⒊而劉美伶固曾在上開盜領案件之偵查中,於警詢時指認該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3頁),惟劉美伶與被告共居一處,此據劉美伶於106 年1 月5 日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入監服刑期間,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曾經他人以留存印鑑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0993號函文及函附104 年2 月13日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至131 頁),足徵除被告本人外,尚有他人曾持有本案之帳戶留存印鑑及知悉提款密碼之情形,則在被告抗辯本案帳戶係遭劉美伶盜領,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有可能為劉美伶本人之情形下,劉美伶於上開盜領案件之警詢指認,在本質上即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證人劉美伶手寫字據載明:「要不是我一時情急,面對東元融資的車貸要對我行使送訴我一時情急之下,又拿你的健保卡拿藥又拿你提款卡提領6000,見你尚不知情我又再次拿你存摺簿到郵局領了6000元,這一切都始於我沒經濟能力繳不出車貸,再你開竊盜庭時我才鼓起勇氣向書記官坦白了健保卡之事,也順便告訴你誣告罪部份如果傳你開庭時有關於那兩條6000元全是我情急之下所為,我好後悔沒跟派出所員警說清楚,我答應你關盜領金錢之部份我會出面陪你去開庭向庭上說清楚講明白,還你清白,讓你沒事…但日子一天天過等了好久好久你一下子,2 月6 日車貨臉部縫了40幾針,又一次9 月25日也就是昨天又車禍那麼嚴重,一直昏迷不醒…我不該再拖累你,我無法面對你,也無法面對我自己,更無法面對刑期…我只想一死百了,解決所有問題…美丹絕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7頁,錯別字原文照錄,不予更正),核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時證述:伊沒有拿過被告的卡去領過錢,伊在今年過年時,有拿被告的健保卡要幫被告拿藥,離開時伊有在門口隨手偷安全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經急診接受手術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61 頁)。再觀諸該紙手寫字據上署名美丹之「美」字,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筆錄上親簽劉美伶之「美」字,運筆勾畫極為雷同,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反面),足見該紙手寫字據與偵查筆錄之簽名應係出自證人劉美伶之手,而非他人所臨摹偽造;反之,考諸該紙手寫字據之「你」、「美」字,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手寫之「你」字、「美」字,運筆勾畫則有不同之處,亦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65、87、165 頁),可見該紙手寫字據並非出自被告之手。此外,該紙手寫字據係書寫於由新興機車行105 年11月29日所開立、買受人手寫為劉美伶之統一發票反面(見原審簡上卷第98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係證人劉美伶自該機車行取得,而為證人劉美伶之物,並為其所使用。綜上,可認該紙手寫字據確係證人劉美伶所書寫。參以證人劉美伶業於該紙手寫字據上承認其未經被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款項2 次之事實,則證人劉美伶之前開警詢指認,即與其手寫字據之真意前後矛盾,顯有疑慮,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第2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⒌至公訴人固指稱證人劉美伶之死亡診斷書並未記載為自殺,該手寫字據難認為其遺書云云,然查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26日,在豐原醫院留觀室19號病床即被告之病床旁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不詳而非自殺,又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多重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致呼吸衰竭,並經證人即發現人詹益豐於偵查中表示:伊原本要去推19號病床的點滴,看到劉美伶趴在床邊,叫她幾聲都沒有回應等語;證人即劉美伶之女劉帥君於偵查中表示:伊母親經常在吃安眠藥,她有跟伊說她要去醫院照顧出車禍的被告,伊沒有懷疑劉美伶係遭他殺等語,及證人劉美伶之女劉姷韓於偵查中表示:伊母親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而且自己會加藥,伊對於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沒有意見等語,且劉美伶經相驗結果認無他殺嫌疑等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上開偵查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簡上第161 、167 至187 頁),顯示證人劉美伶有服用安眠藥物成癮之習慣,死亡原因尚無他殺之可能。再者,縱令證人劉美伶並非自殺而係因藥物中毒等非他殺之原因導致死亡,尚不當然影響其書寫上開手寫字據之真實性,是該紙手寫字據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陳:編號6 照片是伊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5頁);伊覺得提款條的筆跡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本身因精神障礙(思覺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9 月3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90號函文及函附107 年8 月23日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苗簡卷第22、40至45頁),且觀諸上開偵查筆錄之始末,被告始終均係否認其係本案帳戶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則被告於上開筆錄之回答,亦非全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之精神障礙,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⒈證人即警員蕭瑀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到所裡表示她存摺裡的錢被盜領了,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自己提供給伊的,被告說她的錢包跟卡片放在房間裡,她沒有去領款,皮包裡有1 張提款單據,同事有先請被告回去問看看家人,最後被告來所裡說不是家人,伊就幫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以,第1 次提領如係由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實無可能主動將該紙交易明細表予警方,並向警方表示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況本案第1 次提領之人,如係與被告親近或同住之人,為使被告誤認該次提款係其本人所為,實非全無可能於第1 次提領完畢後,即將該紙交易明細表放回被告皮包內。又劉陳綢妹曾於106 年1 月17日該盜領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過伊是不是有領她的錢等語甚詳,亦有劉陳綢妹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第2 次提領後,已先行向其家人確認並無提領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並已表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未遺失供員警調查。是被告於報案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本案帳戶遭何人提領,而有瞞騙警察人員謊報盜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循報案流程製作筆錄,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即報案時,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之員警供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間遭盜領2 次,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惡意而為上開行為,尚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上開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撤銷簡易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盜領人提領完畢後,實無可能將交易明細表放回皮包內;證人劉美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第2 次提領人為被告,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及金錢糾紛,自無推諉之疑慮;證人劉美伶死亡之相驗卷宗內,並無劉美伶遺留之遺書,該紙遺書從何而來,即屬有疑,且遺書文字與被告所書寫之「不」、「我」等字相似,是否為劉美伶書寫,尚有疑問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