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亦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被訴公然侮辱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雖以告訴人乙男身材高壯,且當日為休閒打扮,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乙男為未成年人,惟身材及穿著並非用以判斷年紀之唯一標準,衡諸乙男於開庭時之臉部樣貌仍帶有未成年人之稚氣,且其長相符合其年紀,並未有特別成熟之處乙情,亦經證人丙女即乙男姐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另觀諸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除告訴人甲男稱乙男為小朋友外,丙女亦有在安撫被告情緒時向被告表示:(乙男)小孩子不懂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乙男為未成年人,其仍對之恐嚇,被告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原審未予考量此加重事由,容有未洽。㈡、傷害罪嫌部分:被告向甲男揮舞木棍時,丙女因上前欲加以阻擋而遭外力推倒受傷,依丙女所述,不論丙女跌倒係因被告所推或是甲男為保護丙女而將其推開,然丙女之所以受傷,與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等之行為間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甲男及丙女間,會因渠等間之親屬間情誼、站立位置又極為靠近,而互相保護以避免遭受被告所傷害,則在情況急迫時,縱使是甲男、丙女間互相保護性的推擠亦極可能造成跌倒受傷,而被告仍基於縱使有人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揮舞木棍朝向甲男及丙女所在位置攻擊甲男,因而導致丙女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業經原審論述詳載於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乙男為未成年人,被告對之恐嚇,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而未援引該法條加重,容有未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未預見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次查,乙男為90年6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當時固僅為16歲之少年,惟觀以乙男遠較已成年之被告及告訴人甲男(即乙男父親)身材高壯,且當日為休閒打扮,告訴人甲男等人於案發過程中未曾提及任何關於乙男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男、乙男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70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原 審卷第197頁)。又參酌甲男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9頁),應係將其子女(含已成年之丙女)均稱呼為「小朋友」,按子女於父母親心中仍屬小孩乃人之常情,是尚難以案發過程中曾稱呼乙男為「小朋友」乙節而遽認被告已預見乙男為少年。原審因認尚無積極證明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乙男為少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 1.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固堪以認定告訴人丙女受有傷害,然尚無足以證明該傷害確因被告持有木質棍棒揮擊之行為所致(詳載如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三、四、五)。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憑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