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 罪 事 實 一、胡俊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金旺起重行及聯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起重公司),表示欲雇用吊車及大貨車,金旺起重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盧信興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王育燐駕駛起重機,聯合起重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家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至胡俊煌指定之林美雲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9號前經火災受損之 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胡俊煌再分別指揮不知情之王育燐及嚴家郁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 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 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源廢棄 物清除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 變賣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 (二)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 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 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前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10萬53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 (三)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 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 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有限公司」,以2萬888 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謝梅雀。 (四)108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重機 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勾掛之際(前開營業大 貨車尚未到場),為巡邏警員發現制止之,而未竊取得手。員警並當場自胡俊煌身上扣得販賣前開3臺塑膠成型機 具之剩餘贓款9萬9000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片),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俊煌(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131至133頁、原審卷第38、7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中證述前開塑膠成型機具遭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佐以證人盧信興(見偵卷第49至52頁)、王育燐(見偵卷第45至48頁)、嚴家郁(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受僱至上開地點吊運機具,證人張秋煌(參偵卷第53至55頁)、謝梅雀(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機具等情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4頁)、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過磅單2紙(見偵卷第93頁)、振堂有限公司之過磅 單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參偵卷第95至9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99至102頁)、被告聯繫吊車貨車業者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03頁) 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贓款9萬9000元、供被告本件犯罪 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知情之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及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貨車,竊取前開塑膠成型機具,為間接正犯。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知情之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及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貨車,分別竊取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各1臺等犯行 ,其各次犯行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伊第一次行竊後,因變賣所得不夠花用,再起意去偷第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既、未遂之 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各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共4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規定;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等 情,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現場指揮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勾掛之際,即為警 查獲,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將機具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均可獨立成罪而應分 論併罰,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4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已修正生效,原審未及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93年間起屢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案件已逾20件,經發監執行,猶無效果,其於106年10月5日出監後,迄今已犯竊盜案10件,足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拋工研磨、臨時工,非無正常工作,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伊母親中風需請看護,家中開銷過大,方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非因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而犯罪;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有理由。 4、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月16日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竊取鋼製模具12個遭查獲,不久再犯本案之惡性重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自稱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及拋工研磨、臨時工等工作,未婚,有3歲小孩,係因為要繳交母親在 安養院之看護費而為本件犯行(參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9、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開起重機及營業大貨車為本件竊行所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且上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內亦有被告與王育燐、嚴家郁之通話紀錄,有手機通訊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手機確供本案4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塑膠成型機具各1台,經變賣後各 得款5萬2300元、10萬5310元及2萬8880元,有過磅單及舊貨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7頁),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扣案之現金9萬9000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係變賣 前開竊得之3臺塑膠成型機具後用剩之贓款(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74頁),且迄至本院宣判前,該贓款 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第2、3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用罄之犯罪所得8萬7490元(18萬6490元-9萬9000元),雖未扣案 ,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第1、2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件員警於查贓時,雖在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扣得第二次即108年2月15日變賣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見偵卷 第91頁),惟因該機具業經被告賣給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非能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一(一)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一(三)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 │ │均沒收。 │ ├──┼─────┼───────────────────────┤ │ 4 │一(四) │胡俊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