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財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96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財犯普通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財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卓勝雄(未據上訴,本案所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 3時24分許,在林建財位於臺中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以購物為由,向林建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建財之姪子林弘凱),獨自駕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與中圳路之交岔路口,見陳信瑋平日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遂下車徒手竊取該ABU-1309號車牌 2面,得手後持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此部分林建財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且駕車返回林建財上址住處,繼而邀約林建財四處閒逛。林建財遂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勝雄外出,俟同日(即9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見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為 X7-4190號,已註銷)停放路邊,卓勝雄、林建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先後持卓勝雄獨自竊得之ABU-1309號車牌各 1面,分別改掛在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後,卓勝雄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前端夾小扁鑽 1組為工具,開啟引擎而發動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旋由卓勝雄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林建財駕駛其原本之自用小客車,以一前一後接應掩護之方式離開現場,迄至同日凌晨4時6分許,卓勝雄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路旁。嗣經車主王建文於同日凌晨 4時10分許,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結果,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等 2名男子涉有重嫌,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欲向車主林弘凱訪查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 118巷26號對面路旁,發現停放該處之王建文遭竊自用小貨車且改掛ABU-1309號車牌(上揭起獲之車牌2面及自小貨車1輛,各已發還失主陳信瑋、王建文),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卓勝雄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鉗夾小扁鑽 1組及尚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使用之頭燈1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9-30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卓勝雄係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獨自駕駛外出,且案發當晚伊與友人陳貴聰因在住家內進行換貼磁磚之工程,從深夜施作至清晨伊均未出門,故伊對於卓勝雄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毫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友人陳貴聰於案發當晚均在家中從事磁磚換貼工程,已據證人陳貴聰到庭證述無訛,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辨識竊嫌之面貌,而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所述前後矛盾,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惟查:㈠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 2面、被害人陳信瑋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及警方尋獲遭竊之車牌 2面已改掛在該贓車上等情,迭據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建文、陳信瑋於警詢就發覺失竊情事指述甚詳(見偵卷第 16-1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8年11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545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對該車輛之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43-45頁、本院卷第255-265、275-283頁),此外,復有自該贓車內起獲之萬能鉗前端夾小扁鑽 1組扣案可佐。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卓勝雄於深夜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地點在龍井過去經過伸港,到達和美中興工業區,走到底就看到他,此地點之前伊沒有來過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於偵查中證稱:車牌係伊駕駛林建財姪子之車輛外出徒手偷的,之後才與林建財到處逛等語(見偵卷第139反面、14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牌是伊自己去拆的,拆了之後返家(指林建財住處)與林建財會合,之後到處亂逛,發現路邊有部車子沒有車牌,想說車上有甫竊得之車牌 2面就掛上去,伊與林建財都有下車,兩人各掛 1面車牌,伊再持萬能鉗夾住小扁鑽發動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晚均在家中並未外出云云,已值懷疑。㈢經原審勘驗偵字卷光碟存放袋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4反面-155頁),茲述如下: ┌─────────────────────────┐│⒈106年9月16日上午 3時29分42秒許,見一名穿著深色衣││ 服之男子往失竊X7-4190自小貨車車頭前方快步接近,3││ 時29分47秒許,穿深色衣服之男子手拿一塊白色車牌蹲││ 在失竊自小貨車車頭前方,似乎在裝車頭前方之車牌。││ 3 時29分57秒許,見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手拿││ 白色車牌從該失竊自小貨車車頭前方快步接近,3 時30││ 分04秒許,該手拿白色車牌之男子已經走到失竊自小貨││ 車後方蹲著,似乎在裝車牌。 ││⒉同日 3時30分31秒許,裝失竊自小貨車車頭前方之穿深││ 色衣服男子起立往該失竊車後方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旁邊接近, 3時30分35秒許,該穿深色衣服之男子走到││ 失竊自小貨車後方之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旁邊,該兩人││ 似乎在合力裝失竊自小貨車後方之車牌, 3時30分53秒││ 許,該兩名男子從失竊自小貨車後方站立起來, 3時30││ 分55秒許,穿深色衣服之男子從失竊自小貨車的後方走││ 向失竊自小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 子手裡拿著白白的東西往失竊自小貨車車頭前方離開該││ 失竊自小貨車, 3時31分許,該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從影像中消失。 ││⒊3時31分19秒許,竊自小貨車從原停放位置啟動前進,3││ 時31分29秒許,該失竊自小客貨車從原停放位置啟動往││ 前行進之後消失在影像中。 ││⒋整個影像看不出上揭兩個行竊失竊自小客貨車男子臉部││ 之長相。 │└─────────────────────────┘㈣依前揭被告供述、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證述及勘驗結果互核參析,卓勝雄應係臨時起意竊得車牌後,繼而認可利用該車牌掩人耳目,始再興起竊取其他車輛之犯意,乃邀約被告外出找尋下手目標,且於得手後以1人各駕駛1車彼此掩護接應之方式順利離開行竊現場,方符常理,足徵被告先前所供其接獲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時,卓勝雄已竊取該車得手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然益見其嗣後翻易前詞,全然否認有參與竊取車輛犯行云云,委難採信。又按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對於行竊車牌犯行,究係獨自為之、抑或與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證述容有瑕疵,本院亦對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後述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然就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竊取自用小貨車乙節,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則始終證稱不移,經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信實。 ㈤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天晚上均與友人陳貴聰在家中黏貼磁磚云云,固經證人陳貴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7、8、9月間,曾至被告家中廚房幫忙貼磁磚,面積大概是 2、3 坪,被告說小孩即將回來而要趕工,其等斷斷續續地做,而且不止是貼還要敲打,有時白天做、有時晚上7、8點做,被告要伊半小時就休息一下,伊記得本件案發那天晚上是深夜2、3點一直做到早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6-317、322-324頁),然被告既為了配合子女返家之需而找朋友陳貴聰義助趕工,橫情應連續密集施工,竟為區區2、3坪之小規模施作之工期拉長至數月之久,與所稱趕工之初衷顯有矛盾,甚且,猶於極易擾人清夢之深夜施作,更大悖於常情。再者,本件於警方最初查辦時,因於前揭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發覺被告與陳貴聰於案發同日(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42、43分相偕至建材行之畫面,乃於106年10月 5日亦通知陳貴聰到案說明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陳貴聰警詢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7-269頁、偵卷第32頁)。對此接受警詢之始末緣由,證人陳貴聰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被行車記錄器拍到時,就是從深夜做到早上,但該日深夜並未見到卓勝雄有來找被告;伊先前做警詢筆錄前,林建財則告知伊車子即是卓勝雄去偷的,伊其實不確定案發事實經過為何,就是照林建財的意思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321、324頁),是倘被告對於單純借車予卓勝雄使用而無端遭牽連,理當深覺莫名,豈可對毫無所悉之陳貴聰一口咬定必為卓勝雄所犯,並要求陳貴聰必須照此說詞應訊之理,其與證人陳貴聰間早有勾串之情不言可喻,足徵證人陳貴聰於本院所證稱情節,應係臨訟維護被告所為,要無可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事後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卓勝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卓勝雄所攜帶經扣案之萬能鉗夾小扁鑽 1組,乃金屬材質之器械,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亦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 279頁),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又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甫於 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刑罰執行完畢後 1年半餘即再犯本案,顯未受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叄、關於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其餘一部撤銷詳後述肆之論述):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本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 321條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如上,原審判決時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增列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且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前補列「修正前」之文字,以資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科甚多,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罪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王建文,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國中肄業、案發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合夥人、有 3歲女兒及母親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3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㈡並說明扣案萬能鉗夾小扁鑽 1組,係共犯卓勝雄所有且為行竊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扣案工具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燈 1副,因共犯即所有權人卓勝雄堅稱並未於本案使用,故原審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於犯決結果不生影響)。另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王建文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王建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執上訴理由各節均為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凌晨 3時24分許(即前開經本院上訴駁回犯行之同日稍早),與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與中圳路口,見陳信瑋平日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遂由卓勝雄下車持扣案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1支,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嗣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信瑋之指述、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之供(證)述、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普通竊盜犯行,辯稱:卓勝雄當時表示要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買東西,伊並未隨同出門共同竊取車牌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陳信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 2面遭竊,且經改掛於被告及卓勝雄共同攜帶兇器所竊得之被害人王建文自用小貨車上,嗣經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論罪科刑部分詳述如上(見理由貳之一、㈠部分),茲不贅載。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對於竊取車牌之犯行,究係獨自或與被告共同為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反覆矛盾,事涉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究係1人或2人,難謂非屬足以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一起駕車外出閒逛,由伊獨自下車徒手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卷第7頁)。 ⒉偵查中供稱:車牌是伊自己開林建財姪子之車去偷的,後來才找林建財一起去偷車等語(見偵卷第139反面-140頁)。 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外出徒手拆車牌,然後又回去找林建財出門到處亂逛,繼而看到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其等各掛1面車牌在該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⒋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經過照原審說的一樣(又改稱:實係伊全程與林建財去偷車牌、偷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 ㈣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37-38頁),根本無法看出竊取車牌部分之行為人確有 2名,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竊取車牌之地點(該交岔路口附近即呈祥汽車修配廠)離被告上址住處之車程僅約3、4分,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結果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故原審同案被告卓勝雄獨自竊得車牌後,自可從容於數分鐘內返回被告住家邀約其外出,繼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卓勝雄竊取車牌乙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車牌2 面之犯行,所憑共犯卓勝雄之證詞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內復難認該次犯行之行為人確有 2名,自無從與共犯之供述互為補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執其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