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水崎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水崎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 一、凌水崎為信榮水電通信工程商行之負責人,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紙箱王有限公司(下稱紙箱王公司 ,負責人為黃芳亮)之長期配合廠商,其因受紙箱王公司特助張福龍之委託,於民國107年8月3日13時30分許起,前至 紙箱王公司上址1樓餐廳建築物(為紙箱王公司向建物所有 人即冠球印刷廠負責人兼紙箱王公司合資人趙年豐承租)外,施作焊接木棧道下方支撐鐵架工程,迄同日18時許焊接完畢,其於上開實施焊接之過程中,因焊接施工易於產生或掉落火星,且其焊接之鐵架上方鋪設之覆蓋物為屬易燃之木棧道,本應注意避免焊接施工位置及其附近殘留火星,以防止蓄熱後引燃,且依當時之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其施工之木棧道西側(接近上開建築物1樓 門口處)內,尚殘留有因焊接施工所產生之微小火源尚未熄滅,即鋪設覆蓋木棧板,並於同日20時許收工離開現場,致該微小火源經蓄熱後,迄翌日0時16分許,在上開木棧道西 側引發火勢,造成前開非供人居住、亦未有人所在之紙箱王餐廳建築物(為一座南朝北地上2層建築物)1樓西北側用餐區內部燒損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1樓西側 通往2樓樓梯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1樓東側樓梯之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1樓東半側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損燒失,裝潢牆面及 天花板嚴重燒失,水泥牆面、屋頂板受燒泛白、剝落,中間吧檯區木質桌檯碳化燒失,不鏽鋼水槽及烹煮器具受燒變色;1樓西半側內部擺放物品嚴重燒損燒失,裝潢牆面及天花 板嚴重燒失,水泥牆面、屋頂板受燒泛白、剝落、吧檯區南側牆面木質裝潢燒失、殘存木條碳化,水泥牆面受燒泛白;1樓西南側用餐區,內部擺設物品、桌椅燒失,裝潢牆面及 天花板燒失,水泥牆面、屋頂受燒燻黑,北側雙開門牆面受燒泛白嚴重;1樓北側用餐區西側窗戶玻璃受燒碎裂掉落, 鋁質窗框燒熔,水泥牆受燒剝落嚴重,西北側用餐區內部裝潢擺設嚴重燒失,木質地板受燒碳化,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該用餐區東側(即接近於前開木棧道西側起火點之1樓西北側用餐區東側門口附近)烤漆浪板屋簷處受燒 變色呈氧化色,水泥屋頂板北側受燒剝落;2樓北側戶外休 憩區,造景植栽受傷枯黃、焦黑,販賣部內部物品明顯燻黑,東側樓梯之梯間牆面燻黑;1樓門外東側木棧道,鋪設木 條最靠近西側處支撐鐵架有明顯焊接痕跡,旁邊鄰接石子地板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鄰接木質地板嚴重燒穿、燒失,前開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已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0時19分許,因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 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趙子杰接獲勤務通知,前往現場探查並緊急轉報消防單位,經消防人員迅速前往救災並進入火場調查鑑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凌水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前至紙箱王公司上址1樓餐廳外,施作焊接木棧道下方支撐鐵架工程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失火之過失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案發當天下午一直有下毛毛雨,證 人張福龍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日地上是潮濕的狀況,證人黃芳亮於第二審審理時同稱地上因下雨都是溼的,被告施工的位置是在室外,木棧道及泥土表面都是潮濕的,即便焊接時有掉落火星,也不致於藏於木棧道的背面或下面悶燒,並在數小時之後才造成大火,證人張福龍、黃芳亮於偵查時均稱其等離開案發處所時,施工現場均無異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賴揚智於偵查中曾稱有其他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案例,是微小火源在蓄熱悶燒10個小時後仍有可能起火燃燒,這是其個人揣測,且非本案,縱然有這種情況也要考慮到現場的場地狀況。2、又被告所施作長約4公尺的木棧道只有第1塊燒燬,其餘則未燒燬,只有一點點損傷,加上現 場施工的部分木棧道跟室內並沒有做一個連結,中間還有包括玻璃及牆面的阻隔止燃,不管是玻璃或牆面,都有相當阻攔之效果,故是否有可能從室外向室內做一個延燒,此部分應持保留態度。3、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因為室內碳化程度 嚴重的位置,就有一個插座,張福龍稱該插座之位置就在大門進來的左側牆邊及櫃子的後面,櫃子是用紙做的,有拉兩條延長線出來,堪可懷疑起火點是在室內插座附近。又證人賴揚智於原審審理作證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係以碳化程度認定起火點在室外,惟證人賴揚智於第二審審理時稱其判斷碳化之程度係以目視之方式,於本案起火點只能判斷一個範圍,無法判斷為室內、室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另根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監視器錄到的起火畫面是在室內,證人張福龍於原審審理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之火光,都是在室內,證人趙子杰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起火點為室內,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員工陳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有裝設消防自動移報系統,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的部分有裝設偵測器,證人張福龍於原審審理證稱偵測器是裝設在室內,且與中興保全公司有即時連線,既然此部分的裝設都在室內,室內的消防偵測器偵測到煙,是在室內才會啟動通知給中興保全公司,餐廳室內在中興保全公司收到火災訊息之前,可認室內已經有煙或高溫現象持續一段時間,起火點應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被告焊接處之木棧道西側處。5、依據中興保全公司之保 全系統訊號紀錄,在107年8月4日0時12分就已經接收到火災的訊號,監視器畫面已經過了4分多鐘,才看到初期的火光 ,針對初期火光的部分,證人賴揚智亦確認過同日0時16分 之火光,是一開始初期起火時間點,距中興保全公司接獲通報提早4分鐘,假設起火點真的是在室外的話,為何能觸動 室內的移報系統,而且時間還提早4分鐘,故依此客觀事實 ,亦不排除一開始之起火點就是在室內,也就是因為在室內,才會一開始在看到火之前就啟動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室外,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信榮水電通信工程商行之負責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 ,被告因受被害人紙箱王公司特助張福龍之委託,乃於107年8月3日13時30分許起,前至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上址1樓建築物外,進行施作焊接木棧道下方支撐鐵架工程,約施工至20時許收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9至60頁〈指打印之編頁,下同〉),而前開焊接工程約於同日18時許結束,亦據證人張福龍於談話筆錄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5頁)。又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芳亮,上開遭燒燬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築物,係紙箱王公司向被害人 即建物所有人冠球印刷廠負責人兼紙箱王公司合資人趙年豐所承租,有關建築物經燒燬之民事部分,已由被害人紙箱王公司負責回復原狀而與被害人趙年豐處理完畢等情,亦據證人黃芳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件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均足為認定。 (二)被害人紙箱王公司前開上址建築物,於107年8月4日0時餘許發生失火,而上開建築物於失火燒燬時並未有人所在,此據證人黃芳亮於警詢時證述為真(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26頁),且該建築物1樓西北側用餐區內部燒損 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1樓西側通往2樓樓梯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1樓東側樓梯之梯間水泥 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1樓東半側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損燒失,裝潢牆面及天 花板嚴重燒失,水泥牆面、屋頂板受燒泛白、剝落,中間吧檯區木質桌檯碳化燒失,不鏽鋼水槽及烹煮器具受燒變色;1樓西半側內部擺放物品嚴重燒損燒失,裝潢牆面及 天花板嚴重燒失,水泥牆面、屋頂板受燒泛白、剝落、吧檯區南側牆面木質裝潢燒失、殘存木條碳化,水泥牆面受燒泛白;1樓西南側用餐區,內部擺設物品、桌椅燒失, 裝潢牆面及天花板燒失,水泥牆面、屋頂受燒燻黑,北側雙開門牆面受燒泛白嚴重;1樓北側用餐區西側窗戶玻璃 受燒碎裂掉落,鋁質窗框燒熔,水泥牆受燒剝落嚴重,西北側用餐區內部裝潢擺設嚴重燒失,木質地板受燒碳化,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該用餐區東側烤漆浪板屋簷處受燒變色呈氧化色,東側水泥屋頂板北側受燒剝落;2樓北側戶外休憩區,造景植栽受傷枯黃、焦黑,販賣 部內部物品明顯燻黑,東側樓梯之梯間牆面燻黑;1樓門 外東側木棧道,鋪設木條最靠近西側處支撐鐵架有明顯焊接痕跡,旁邊鄰接石子地板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鄰接木質地板嚴重燒穿、燒失情形,致前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經燒燬而不堪使用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31至117頁)在卷可憑,並 據證人黃芳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上開建築物於失火後業遭燒燬而無法供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三)被害人紙箱王公司前開座南朝北之建築物失火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調查鑑定後,認為:(一)依以下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1、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報案人 趙子杰於談話筆錄稱:其於案發時走到餐廳東側門口時,就發現門口北側低處有火、附近玻璃已有捲曲情形、室內煙霧顏色漸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1頁);2、證人即被害人紙箱王公司特助張福龍於談話筆錄稱 :107年8月3日13時餘許,其請被告施作室外木棧道鐵架 的電焊,施工過程是由木棧道東側往西側方向依序施作到餐廳大門旁,之後鐵架上再鋪設木板,整個施工結束時間約在18時20分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5頁);3、被告於談話筆錄中稱:伊焊接木棧道下方支撐鐵 架是從木棧道的東側焊接到西側,施工的末端在餐廳大門口附近,然後由木棧道西側往東側施工到中間處,支撐鐵架焊接完就把木棧板覆蓋上去,然後收拾工具離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9頁):(二)復參以下列起火處研判之事證:1、上開建築物1樓燒損情形較2樓嚴 重,1樓餐廳西北側用餐區內部燒損嚴重,屋頂烤漆浪板 受燒變色、變形,顯示火勢來自1樓;2、勘察1樓西半側 內部擺設物品燒損燒失,裝潢牆面及天花板燒失,水泥牆面、屋頂板受燒泛白、剝落,呈西北側附近受燒剝落程度較為嚴重,1樓西南側用餐區,內部擺設物品、桌椅燒失 ,裝潢牆面及天花板燒失,水泥牆面、屋頂受燒燻黑,靠近北側有受燒泛白情形,北側雙開門牆面受燒泛白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來自1樓餐廳西北側。3、1樓北側用餐 區西側窗戶玻璃受燒碎裂掉落,鋁質窗框燒熔,水泥牆受燒剝落嚴重,西北側用餐區內部裝潢擺設嚴重燒失,木質地板受燒碳化,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該用餐區東側(即接近於前開木棧道西側起火點之1樓西北側用 餐區東側門口附近)烤漆浪板屋簷處受燒變色呈氧化色,水泥屋頂板北側受燒剝落,顯示火流應來自1樓西北側用 餐區東側附近;4、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 間107年8月4日0時26分39秒(校對時間為0時16分39秒) ,當時餐廳門口北側附近有明顯火光出現,係為火災初期起火位置,與上開證人趙子杰談話筆錄所述初期火勢位置及現場燃燒後狀況跡象吻合,可認火災初期火勢位置應較靠近餐廳門口北側附近;5、清理勘察餐廳外東側木棧道 ,鋪設木條最靠近西側處有嚴重碳化跡象,木棧道支撐鐵架有明顯焊接痕跡,旁邊鄰接石子地板低處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鄰接木質地板嚴重燒穿、燒失,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餐廳外木棧道西側附近為起火處;(三)再依以下事證研判起火原因: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烹煮 跡象,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2、清理 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化學物品或油類物品儲放情形,故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3、清理勘察起火處 地面未鋪設電源配線,無電器設備使用情形,附近東南側地面遺留電源延長線、北側地面遺留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均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據證人張福 龍談話筆錄稱:園區是全區禁菸,施工人員沒有抽菸,其在旁監工時,沒有看到被告抽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7頁),且起火處附近未設置菸灰缸、垃圾桶,研判餐廳門口平時應無人員抽菸情形,現場亦無發現菸蒂遺留跡象,證人張福龍上開所述園區禁菸一節應為屬實,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5、經調閱園 區監視器及保全系統訊號紀錄,未發現可疑人員進出或侵入縱火情形,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6、於排除上開1至5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清理勘驗餐廳外東側木棧道 ,鋪設木條最靠近西側處支撐鐵架有明顯焊接痕跡,旁邊鄰接石子地板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鄰接木質地板嚴重燒穿、燒失,及參佐被告於前開談話筆錄供明其確有在上開起火處施作焊接工程等情,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 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43至46頁、第36頁)附卷足憑。而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內容,已依客觀事證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所研析之鑑定結論,亦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67至120頁)資 為佐證,足可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且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固稱案發當日有下雨,且證人張福龍於偵查及證人黃芳亮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地上都是濕的(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趙子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趕赴現場時,沒有印象地上有下過雨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證人張福龍於偵查及證人黃芳亮於本院審理所述,是否係緊接於失火前之時間及起火處附近之地面情形,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參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之人員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上方有雨遮,縱然案發日有下過雨,該起火點位置並不會被雨淋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證人賴揚智向本院提出足以佐證其上揭證述內容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稽;再參以107年8 月3日雖有下雨,惟據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列印之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該日之下雨量僅1.5毫米,於前開起火處上方設有雨遮 之情狀下,該起火處確應不致遭雨水淋濕,證人賴揚智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足為可採。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因下雨,地上是潮濕的,伊施工的位置是在室外,木棧道是潮濕的,即便焊接時有掉落火星,也不致於藏於木棧道的背面或下面悶燒云云,並無可採。 2、又雖證人張福龍、黃芳亮於偵查中均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下班離開施工現場時,並未有何異狀(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51至152頁),被告亦質疑即便其焊接時有產生、掉落火星,也不致於藏於木棧道的背面或下面悶燒,並在數小時之後才造成大火;然證人賴揚智承辦火災鑑定之經驗已長達將近10年,並曾接受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訓練,且每年仍參加在職複訓等情,已據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賴揚智於偵訊時並依其鑑識實務經驗而證稱:「(問:一般焊接悶燒多久才起火燃燒?)在案例中我們發現曾經有10小時後,微小火源蓄熱悶燒時間可達到10小時才燃燒,東勢有案例監視器有拍到,曾有木作藝品工廠,煙蒂掉落之後,7 個小時才燃燒起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之具體個案而明確證 述:「(問:...就本案,而不是東勢另外一個案子來看 ,如果以被告自己說他焊接工程大概晚上6點結束,晚上7點工程結束,晚上8點左右離開,離開的時候沒有異狀, 這還有可能在凌晨0點多還造成這樣殘餘的火苗發生本案 的火災可能嗎?)是有可能,我再補充,我們的研判是先依照現場監視器,它發火的位置跟保全人員到達看到的位置,還有現場燒損的跡象都吻合,我們也在這個起火的附近一一去排除可能的火源,最後只有這一個施工之後的火源是無法排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賴揚智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本於其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及實際勘驗本案失火現場跡證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足可採信,被告空言對證人賴揚智前揭證詞有所質疑,尚無可信。 3、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施作長約4公尺的木棧道只有第1塊燒燬,其餘都沒有燒燬,只有一點點損傷,加上現場施工的部分木棧道跟室內並沒有連結,中間還有包括玻璃及牆面的阻隔止燃,不管是玻璃或牆面,都有相當阻攔之效果,故是否有可能從室外向室內做一個延燒,此部分應持保留態度云云。惟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因為這個木棧道是一直鋪到屋子裡面,因為這個火勢在燃燒的時候,它會往可燃物比較多的地方去延燒,這個屋子裡面可燃物比較多,所以它會一直往裡面去燒,外面有可能前天,或者是之前有下雨,我不清楚,也許它外面是潮濕的,所以它的火勢就不會往外面延燒過來...這個地方就是 起火的地方...也就是照片往下是室內,都是木頭...可燃物都是接在一起的,所以可以這樣子一直延燒進來,這裡都是木板,它的室內也是木地板...因為它這裡是木棧道 ,一直進來都是跟木質地板接在一起,所以它並不會因為牆就阻隔,它可以一直燒進來。(問:你的意思是說木棧道一直連接從室外到室內,從門口的下方縫隙就可以燒到裡面並且延燒室內的可燃物?)對,因為下面就可以看得出來它是沒有被隔開,它是一直連接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證人賴揚智提供予本院之前開起火處及其附近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證 人賴揚智依現場客觀狀況所為之證述,足為可採。而被告自稱案發當日下午施工時有下毛毛雨,且起火點往室外方向之木棧道上方因未有雨遮阻擋而遭淋濕並呈潮濕狀態,是被告施工不慎引燃之起火處,未朝室外方向延燒,其往室外方向之木棧道乃未嚴重燒損(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照 片),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忽略其施工木棧道與室內木地板相連,且該建築物大門既非密不透風,則引燃之火勢確可延著易燃之木棧及木地板燒入屋內之情,自非可採。 4、被告固又辯稱:依現場照片所示,因為室內碳化程度嚴重的位置,就有一個的插座,張福龍曾稱該插座之位置就在大門進來的左側牆邊及櫃子的後面,櫃子是用紙做的,有拉兩條延長線出來,堪可懷疑起火點是在室內插座附近云云。然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述:「(問:被告又質疑根據現場的照片室內碳化程度嚴重,碳化的位置就有一個110的插座...位置就是在大門進來的左側牆邊跟櫃子的後面,櫃子是用紙做的,有拉2條延長線出來,他懷 疑起火點應該是在插座附近,針對這個你有什麼意見?)當時勘查的時候,我們現場附近的電線我們也都有去檢查過,是沒有發現有短路的跡象,所以我們也把電器起火的原因做排除了。(問:所以針對被告質疑的這個插座,你們有去檢視過並沒有短路可能引起火災發生的情形?)當時附近包含天花板掉落的電線,我們都有去做檢視。(問:以你的專業經驗,本案這個你們判斷的起火點到延燒到內部室內,這樣的火流狀況顯現是正常的嗎?還是有什麼異常?)是正常的。(問:在你們來看,判斷的起火點就是被告焊接處所引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憑空質疑起火處係前開室內插座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5、再證人張福龍於原審審理雖曾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所標示右上方以 紅色標示圓圈(下稱紅圈)之起火處,指稱係在室內(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然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右上方紅圈範圍,因照片係屬平面,惟依該紅圈內所顯現之立體場景,實包含該建築物之室內及室外空間,尚難遽以證人張福龍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即認起火處係在屋內。又證人趙子杰於本院審理固亦曾稱起火點為室內(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趙子杰於較接近於案發時之談話筆錄已陳明:「我繼續沿著鐵軌走,走到餐廳東側門口時,就發現『門口』北側低處有火...『室內』煙霧顏 色漸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51頁),證人趙子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起火處係在室內云云,堪認屬記憶之誤,尚無可採。至證人趙子杰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感覺火是從室內裡面燒出來的云云,惟證人趙子杰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其本人並未有任何火災鑑識專業,所述純僅為其個人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證人趙子杰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既僅為未有相關事證可佐之純粹個人主觀感覺,自難憑信。被告引用前開證人張福龍於原審審理及證人趙子杰於本院審理所述,據以辯稱起火點係在本案失火建築物之室內云云,自無可信。 6、被告固復引用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辯稱本案之起火點係在建築物室內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其中校對時間為107年8月4日0時16分39秒及同日0時32分47 秒之照片各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均係自建築物室內攝錄之畫面,且右上方之紅圈處同時攝錄到室內及室外之空間,於校對時間為107年8月4日0時16分39秒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右上方紅圈附近,多屬黑暗而僅有微小火光,而於同日0時32分47秒時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右上方紅圈處,則可見明顯之火勢亮光,且於該照片紅圈處,顯然可見二條由上往下之暗黑線條(疑為區隔室內、外窗戶之中間框條)「遮住」前開火勢亮光(即呈暗黑色),至該暗黑線條二條中間之區塊及其向左右兩側之區間則均呈透明狀(疑為窗戶透明玻璃處)而可看見火勢亮光,由前開二條由上往下暗黑線條得以「遮住」前開火勢亮光,且於接近於火勢亮光之室內處均呈黑暗,而與前開火勢亮光成對比之影像,實足以判斷認定上揭火勢亮光係在室外,並非室內。而前開紅圈處即為本案之起火點附近,且係在建築物室外,亦據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無視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仍據以主張起火點係在屋內,實無可採。 7、被告雖復以: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員工陳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有裝設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移報系統的部分有裝設偵測器,證人張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測器是裝設在室內,且與中興保全公司有即時連線,既然此部分的裝設都在室內,可認室內的消防偵測器偵測到煙,是在室內才會啟動通知給中興保全公司,餐廳室內在中興保全公司收到火災訊息之前,已經有煙或高溫現象持續一段時間,起火點應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被告焊接處之木棧道西側;又依據中興保全公司之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紀錄,在107年8月4日0時12分就已經接收到火災的訊號,監視器畫面已經過了4分多鐘,才看到初期的火光,距中 興保全公司接獲通報提早4分鐘,假設起火點真的是在室 外的話,為何能觸動室內的移報系統,而且時間還提早4 分鐘,故亦不能排除一開始之起火點就是在室內,也就是因為在室內,才會一開始在看到火之前就啟動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室外,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而為置辯。而證人陳文信、張福龍於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本案餐廳建築物室內裝設有消防自動移報系統偵測器(見原審卷第95、136頁),且據中興保全公司之 消防自動移報系統(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1頁 )所示,中興保全公司係於107年8月4日0時12分收到「火災」信號;惟證人陳文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感應器只要偵測到符合發報的狀況,可能一開始煙就出來了,煙出來偵測到就發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所辯上開情形,雖足以可使室內偵測器偵測發報,然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木棧道西側起火處,於在室外悶燒蓄熱而產生煙霧,並經由門口縫隙進入屋內,亦有可能引起偵測器偵測發報予中興保全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以作為起火點之判斷依據,非為可信。至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所示 ,於木棧道西側先行悶燒蓄熱產生煙霧,因煙霧進入屋內而於107年8月4日0時12分39秒引發偵測器發報予中興保全公司,於4分鐘後之同日0時16分,屋外起火處始引燃火勢而可見明顯火光,並未有何未合理之處,被告據此辯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點係在室外之木棧道西側而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8、被告另辯稱:證人賴揚智於原審審理作證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以碳化程度認定起火點在室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判斷碳化之程度係以目視,於本案起火點只能判斷一個範圍,無法判斷為室內、室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賴揚智鑑定認為起火點係在接近於上開餐廳建築物門口外之被告焊接之木棧道西側處,並非單以碳化程度而為判斷【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載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又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詢問時稱:「(問:你剛剛提到碳化現象,因為我看你的報告裡面有提到針對碳化現象的描述,你提到所謂碳化現象的程度,你們一般是用目測的方式還是有儀器可以去判讀?)碳化是用目視,當然碳化的程度我們用比較的,它可以由淺到深,然後到燒細,然後燒失,這就是一個程度的比較。(問:所以依據你剛剛的陳述,事實上碳化的現象就是用目測的方式,沒有儀器可以判讀?)碳化是有儀器,但是我們現場看它就看得出它是碳化。(問:所以以本件來講,你就是用目測的方式去判斷碳化的程度?)是的。(問:假設你們通常在判斷一個起火點,比如你認為這個地方的碳化程度很高,你們認定是這個點或是一個比較大的區域範圍?)這個要以現場的狀況還有個案來討論。(問:所以沒有辦法去特定說是哪一個點?)因為每一個案件它燒損的程度不一樣,沒有辦法說這一案是點,這一案是範圍,這個要看現場燒完的狀況才有辦法去判斷。(問:剛剛我們看那個圖〈指現場圖〉有一個畫紅色火焰的部分,以這一件,因為你剛剛看到是說碳化的程度,有沒有可能以這個點,假設以這個起火點就是在室內、室外連接那個地方,以你的專業,有沒有辦法直接去判斷這個點到底是室內還是室外?)我們只能依照它燒燬的處所,還有現場它有焊接的這個痕跡去研判這個範圍是起火的一個範圍...(問:上方照片〈註:指當庭提示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上方照片〉有一個圈圈的部分,證人張福龍,也就是紙箱王的員工,他有來作證表示說你畫紅色圈圈的那個部分事實上是在室內的部分,針對證人張福龍提到你畫圈圈那個位置的這個部分是在室內,你可以提供一下你的意見嗎?)因為這個監視器的範圍最邊際就是到那個地方,我這個監視器拿來說明只是說第一個它出火的時間點,再來就是它也是靠近我們判的這個起火處,但是因為起火處監視器拍不到,所以我只是提供那個監視器說明時間點還有整個火勢發展的現象,當然這個要看連續畫面比較清楚。之前還有他施工的時候,在大概晚上,也就是這個資料的前一張,前一張就是比對它施工的時候,這個如果看連續畫面就看得出來,他施工的時候一樣也是會產生這個光線,當然施工他那個焊接的光源整個是發散出來的,所以我只是要拿來比對說這個位置其實就是在那個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確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頁下)右上方 紅圈處,因呈現室外有火勢亮光,室內則較為黑暗之影象,故可判斷火勢係在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綜觀證人賴揚智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之前後完整語意,證人賴揚智已明確證稱起火點係在被害人紙箱王公司餐廳之室外,而非室內,被告辯稱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判斷碳化之程度係以目視,於本案起火點只能判斷一個範圍,無法判斷為室內、室外云云,並據以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非可信。 9、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均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而被告為信榮水電通信工程商行之負責人,並為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其因受紙箱王公司特助張福龍之委託,於107年8月3日13時30分許起,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餐廳建築外施作焊接木棧道下方支 撐鐵架工程,迄同日18時許施工完畢,其於上開實施焊接之過程中,因焊接施工易於產生或掉落火星,且其焊接之鐵架上方會鋪設覆蓋屬易燃物之木棧道,本應注意避免焊接施工位置及其附近殘留火星,以防止蓄熱後引燃,且依當時之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注意其施工之木棧道西側(接近上開建築物門口處)內,尚殘留有因焊接施工所產生之微小火源尚未熄滅,即鋪設覆蓋木棧板,並於同日20時許收工離開現場,致該微小火源經蓄熱後,迄翌日0時16分許,在上開木棧道西側引發火勢, 致生前開非供人居住、未有人所在之前開紙箱王餐廳建築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應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焊接施工不慎而致前開非供人居住、且失火燒燬時現未有人所在之前開紙箱王餐廳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室內、室外之被害人趙年豐、紙箱王公司等他人所有物品,惟被告僅係一失火行為導致,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引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已年逾50歲、身為信榮水電通信工程商行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取得被害人紙箱王公司(至被害人趙年豐損害部分,已由被害人紙箱王公司回復建築物原狀而為處理,此據證人黃芳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諒解而無條件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案被告係過失犯,故無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可資審酌,併此敘明),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7年5月15日,因詐欺案 件,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且已緩刑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該前案於緩刑期滿時,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且於案發後已取得被害人紙箱王公司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為被告利益外,不得上訴;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