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5、125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資翔、許益銘部分,均撤銷。 黃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2、14至22、24至26、33至34號所示之物及黃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即附表編號23號所示現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沒收。未扣案黃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1號所示之物及許益銘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資翔復自105年10月1日起,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某處(地址不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以許益銘名義承租)等地,成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自任總負責人兼系統工程師,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黃資翔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機房遷移到上址文心路後,加薪到4萬元)、餐費1萬元、業績每達50萬元再加薪 1萬元之價格,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許益銘擔任系統工程師,負責上、下游客戶聯絡及受理客戶服務、維持網路穩定。該系統商集團運作模式為:所屬系統商集團 skype暱稱為「凌凌妻」、「微星」,由黃資翔、許益銘以「微星」帳號與上游設立在海外之二類電信商聯絡,以每分鐘 2.0至 2.2元(群呼撥號)、1.4至1.6元(手動撥號)租借海外二類電信網路IP,再以「凌凌妻」帳號與下游詐欺機房聯絡,以每分鐘2.3至2.5元(群呼撥號)、3.0至3.5元之價格,將海外二類電信IP與詐騙機房IP進行介接,從中賺取差價。黃資翔並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帳戶,每一或二星期結帳一次。待使用黃資翔所屬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之詐騙電信機房,將應支付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資翔前往提款機提領。黃資翔、許益銘即與skype暱稱「super-A」、「super-B」、「super-D」、「虎爺」、「其利斷金」、「夕陽多寶福」、「吉卜力」、「鴻金萬兩」、「豆豆龍」、「日日見財」、「再出發」、「永發實業」、「全壘打」、「金沙」、「江姜好」、「愛愛愛」、「金吉財」、「克羅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設立在臺灣國內或境外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機房使用黃資翔 2人所屬系統商提供之網路服務,自105年10月1日起迄10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除農曆新年詐騙機房休假外,每日上午8時許起到下午5時許止,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聯絡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假冒「中國移動」、「公安局」等名義,對受話民眾著手施以「欠費」、「包裹最後一次」等詐術,黃資翔因而自上開詐騙電信機房處獲取 158萬6579元,許益銘則領取30萬元報酬。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14日12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00樓之 0,扣得如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另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黃資翔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共41萬7515元(59,142+358,373=417,515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312頁背面、第315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手繪現場圖、搜索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黃資翔之網路系統中繼站2月、3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1月報表及結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8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9799號函檢送黃資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黃資翔之上游網路系統資料附件1、2、黃資翔提供詐騙機房使用系統之資料附件3、4、網路系統中繼站105年7月至106年3月之業績及獲利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56號函檢送黃資翔帳戶自105年5月 5日(開戶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65至109頁、第189至197頁、第222至235頁、第322至323頁),及如附表編號 9至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資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有不確定故意,本案過程中,其僅是單純賺取差價,其不知他們是否為詐欺集團云云,然由前揭卷附網路系統資料附件中,分別明文記載:「麻煩請大哥老闆們自存切勿留檔攸關您我」、「在煩請外務處理好時通知小弟下」、「請勿留底存檔」、「處理完煩請刪除文件!!感謝老闆!」等語,即顯見被告黃資翔對於本案集團車手匯款之款項來源與去向,涉有違法一情,早已知之甚明,其嗣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資翔、許益銘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外,連同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是其等之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已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之實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為本罪之既遂犯,固不待言,即便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至有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僅屬證明力有無之判斷問題,不能資為詐欺取財罪既、未遂認定之標準。且查: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伴隨科技的快速發展,在全球化的風潮及電信技術高速發展、網際網路普及、國際交通運輸發達的催化下,所衍生的新型態詐欺犯罪,已然突破國家、文化及社會間的藩籬,朝向多元化、國際化、組織化及企業化的運作。所謂「跨境電信詐欺」是指不法犯罪集團假冒各種身分(如檢察官、黑道等),透過電話(固網或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如Skype、QQ、MSN等)等可通話或傳送訊息(語音或文字)的通訊工具,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錯誤消息,再利用民眾僥倖、無知或恐懼等的人性弱點操弄通話技巧,誘使或恐嚇受害人信以為真,而依犯罪集團人員指示,至各種金融服務管道,以臨櫃或 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下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迅速派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派員逕與受害人接觸收取現金,並透過提領現金或跨境地下通匯等方式洗錢。且其犯罪行為之準備、實行或結果,跨越至少 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國境線,使得至少 2個以上國家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之犯罪。則本類型犯罪既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不僅結合了新興科技、設備,並採有層次之犯罪架構,將犯罪行為層級分工化,模式之精細,早非傳統詐欺罪可比擬。 ㈢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而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因被告黃資翔本件為警查獲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各日均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之紀錄,進出交易極為頻繁,最多單筆交易金額甚至高達55萬元,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已經詐騙成功而使詐騙所得款項,輾轉進出上開帳戶甚明。故核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本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本件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機房,被告黃資翔為總負責人,另與被告許益銘共同擔任系統商網路工程師,負責上、下游客戶聯絡及受理客戶服務、維持網路穩定,雖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既負責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其等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skype暱稱「super-A」、「super-B」、「super-D」、「虎爺」、「其利斷金」、「夕陽多寶福」、「吉卜力」、「鴻金萬兩」、「豆豆龍」、「日日見財」、「再出發」、「永發實業」、「全壘打」、「金沙」、「江姜好」、「愛愛愛」、「金吉財」、「克羅心」等詐騙機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機房之時間雖持續有 5個月之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知悉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參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僅負責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並非親自實施詐欺之人,亦難僅估算實際遭受詐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扣案之系統商機房每日業績日記帳冊 EXCEL檔內容,遽為評價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其先後屬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係共同犯 10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查被告黃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衡以 被告黃資翔本件犯行之嚴重性,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附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等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接續一罪,且已達既遂程度,已詳如前所論述;原審以系統商每日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之工作日為標準,論以各別之 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共 103罪,自有未當。黃資翔、許益銘等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次數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籌組系統商集團,欲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參以被告黃資翔除成立系統商集團外,並自任總負責人兼系統工程師,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位居首要地位,而被告許益銘受僱擔任系統工程師,其等犯罪惡性之輕重有別。又被告黃資翔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許益銘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0萬元。兼衡被告黃資翔、許益銘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2、14至22、24至26、33至3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資翔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益銘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58頁、偵字第8015號卷第 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89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資翔之犯罪所得,於偵查時經確認為 158萬6579元(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312頁背面);被告許益銘之犯罪所得,於偵查時經確認為30萬元(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31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益銘部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335頁);被告黃資翔部分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 9萬元(即附表編號23號所示現金),並在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查扣 358,373元、台新銀行帳戶查扣59,142元,其 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黃資翔其餘之犯罪所得1,079,064元(1,586,579-90,000-358,373-59,142=1,079,064),既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黃資翔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帳戶,係供其專門用以償還就學貸款之用等語(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146頁背面、第148 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為原審同案被告陳琮諺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許益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點鈔機1 台 ⒉計算機1台 ⒊新臺幣10萬元 ⒋ASUS-X751M筆電1台 ⒌ASUS螢幕2台 ⒍EPSON印表機1台 ⒎帳單1疊 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⒈至⒏陳琮諺所有》 ⒐ASUS-X751M筆電1台 ⒑ASUS-CN7128筆電1台 ⒒ASUS-CN9072筆電1台 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⒔IPHONE手機1支(不提供密碼)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⒗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張 ⒘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單2 張 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⒛MSI 筆電1 台﹝GE702PE ﹞- 含鍵盤、滑鼠各1 個 VIEW SONIC螢幕1 台﹝序號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新臺幣9萬 傑勝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網路申請派工單1 張 記帳單1張 0000000000號電話空卡1張 《⒐至、至黃資翔所有》 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ASUS筆電1 台﹝SONIC 、MASTER﹞- 含滑鼠1 個 ASUS-VP228螢幕1台 記帳卡1本 三星手機1支-無SIM 卡 《至許益銘所有》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存摺2本(1本作廢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本( 1 本作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