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振揚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0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及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9、11、12、13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綽號「財哥」)於民國105年11月至歐洲旅遊後, 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甲○○遂先後延攬包含具外語能力且有於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綽號「小玉」,經另案起訴),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李科翰(綽號「龍蝦」、「龍哥」,經另案起訴)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張瑞珉(綽號「地瓜」,經另案起訴)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之「電腦手」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竑銘(綽號「紅中」,經另案起訴)擔任幹部及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甲 ○○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組成詐騙集團核心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分成計算報酬;並由甲○○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年11月底、12月初 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 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拉脫維亞機房),以及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甲○○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隨即返臺與甲○○會商,再由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及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另於3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 人力接送至詐欺集團機房(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是甲○○與不詳金主謀議設立之詐騙犯罪組織,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發起」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其後,甲○○持續提供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拉脫維亞機房核心幹部,而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回報業績,由張瑞珉擔任電腦手,及由黃竑銘負責處理帳務(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是甲○○於106年4月21日前所為主持及參與詐欺之犯行,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主 持、指揮、操縱」、「參與」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甲○○自106年4月21日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乙○○之合作或介紹,對外招募成員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乙○○自106年5月15日起,明知甲○○所主持之拉脫維亞機房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甲○○之委託,分別於106年5月15日、8月7日打款新臺幣20萬、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供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成員使用,及招募包含曹倫鐘、翁子傑(經另案起訴)等人加入拉脫維亞詐欺集團,及負責載送其等至高鐵搭機。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出境前往拉脫維亞機房前,多需經甲○○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無二洋蔥紅酒」店 (公司登記名稱無二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晏輝,實際負責人為綽號「象哥」之朱振岳)2樓客廳面試,並以 視訊方式與人在拉脫維亞之李科翰進行錄用與否之確認後,甲○○即出資透過黃惠敏為其等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甲○○亦安排由乙○○及「無二洋蔥紅酒」內不詳成員駕駛「無二洋蔥紅酒」之休旅車搭載至臺中高鐵站以便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迨上開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再以上開各自負責之內容,在機房內,分工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期間,甲○○除曾交付機房運作所需之現金予李科翰、林煒倫等人外,亦曾於106年4月21日親自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06年5月18日搭機至拉脫維亞巡視機房運作情形;甲○○、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乙○○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⒈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31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 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萬 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00多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王麗麗陷於錯 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31日至4月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7日,應予更正)間,透過ATM 存款、支付寶及存款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萬4000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⒉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3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西湖區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陳家勤取得聯繫,向其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萬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 毒洗錢之帳戶,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陳家勤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7分許,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⒊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4日起,分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張俊 堂,向其訛稱:張俊堂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70萬元,需繳納保 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張俊堂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工商銀行匯款人民幣3萬4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⒋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5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先後向周瑞訛稱:涉嫌開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所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周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2次 匯款共計人民幣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 ⒌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17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及青山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戶00000000,先後向王亞平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多元, 需繳納代理費,由其等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致王亞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至1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 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 ⒍甲○○、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武漢警方、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及微信帳號0000000號,與趙秋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趙秋玉在武漢開的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金融卡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將凍結其工商銀行帳號,若需解除,則需趙秋玉 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卡U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以解除云云,致趙 秋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下午15時許提供上開U盾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人民幣3萬5519元。 ⒎甲○○、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 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及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號0000000,與陳蘇偉取得聯繫,先後向陳蘇偉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以證明其未參與洗錢云云,致陳蘇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辦理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其身份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4日至4月8日間,陸續將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㈡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 ⒈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18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0000000000,與顧如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金到指定銀行,致顧如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至2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萬61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 ⒉甲○○與乙○○、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9日起(乙○○係自106年5月5日起),由拉 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青山市公安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先後向宋萍訛稱:其銀行帳號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需提 供帳戶資料供清算及提供保證金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0日,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共計人民幣10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 ⒊甲○○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29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等電話,先後向胡兆鳳訛稱:其涉嫌開立銀行帳號後販賣予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並經李軍持以向他人行詐,其需負責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及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致胡兆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匯款共計人民幣2萬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按此部分犯行期間乙○○尚未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尚無從認定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無罪確定)。 ⒋甲○○與乙○○、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5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 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美蘭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吳美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資金均存入其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同年8月6日),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00000號 網路電話致電予吳美蘭,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開通上開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轉帳人民幣4萬7850元至不詳帳戶。 ⒌甲○○與乙○○、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起(乙○○係自106年5月5日起),由拉脫維 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電話向張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至6月 25日間,自張清慧帳戶共詐騙取得人民幣250萬元。 ⒍甲○○與乙○○、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5日,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之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身分,以+00000000000號電話語音電話留言,告 知高建松有一文件未領取,查詢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其訛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則涉嫌陳麗燕洗錢案件,需繳納加速清查費,將名下資金轉入其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致高建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其他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至其農業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易碼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因收到短訊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刪掉, 始驚覺有異,並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而其帳戶內之款項,因跨行轉帳需要2至3個工作日,始未遭提領。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及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且當場查獲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及由員警於107年4月 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之居所及乙○○之居所即「無二洋蔥紅酒」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同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此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 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惠敏、李科翰、張瑞珉、林煒倫、黃竑銘、曹倫鐘、翁子傑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部分,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原審卷第31至36、83、132、236、249、320頁反面、本院卷第377、339頁;被告乙○○部分見原審卷第43至47、132、154、236、249頁反面、256、320頁反面、本院卷第306、338、339頁)。就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據證人即中領旅行社業務黃惠敏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反面、146至147頁)、證人李科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41頁、偵五卷第2至4、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40至153頁)、證人張瑞 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21至33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反面、57至62頁反面、偵五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第154至161頁、本院前審卷第404至411頁)、證人林煒倫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2至53頁、偵二卷第1至2、6至8頁、偵五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前審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黃竑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40頁)、證人曹倫鐘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翁子傑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證述明確。又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秋玉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勤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46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堂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 106偵24945號卷㈢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蘇偉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瑞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 24945號卷㈢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亞平於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63頁反面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顧如平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 106偵24945號卷㈢第68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宋萍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72至76頁)、證人即被害人胡兆鳳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 24945號卷㈢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蘭於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87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建松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106偵24945號卷㈢第93至98頁)證述甚明(上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等部分,不引用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64至65、83至85、101至103、122至124、145至147頁、偵五卷第5至6、123至124、127至128、133至134、138至140、145至149頁)、臺中市○○區○○○○路0號之2樓照片(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偵三卷第64至69頁、偵五卷第40、44、47、50、53、56、59、62、65、68至7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至4、17至19、38至40、44至46、70至71、98至99頁)、記帳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反面)、被告甲○○訂購機票紀錄影本(見偵二卷第72至7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偵二卷第78至92頁)、被告甲○○訂購機票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107至145頁)、波羅地海航空自維也納往里加飛行時間查詢單(見偵三卷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5年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三卷第71頁反頁至87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 年4月10日、21日現場臨櫃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三卷第88 至89頁)、旅行社購買機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90至94頁)、被害人遭詐騙相關明細(見偵三卷第95頁、偵四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甲○○筆記本記帳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96至97頁)、詐騙部分內容稿(見偵三卷第98頁)、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99至1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三卷第109至111頁)、江秋玲護照影本(見偵三卷第112頁 )、帳冊3本(見偵三卷第147至154、155至157、158至165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4 至56-1頁)、帳冊(含內容明細)影本1本(見偵四卷第63 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90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四卷第92至93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保管字第1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四卷第94至95頁)、採證報告關於被告乙○○行動電話 內容備份影本(見偵四卷第96至98頁)、關於被告甲○○行動電話內容備份影本(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四卷第124頁至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125至129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四卷第143至147頁)、甲○○護照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157至161頁)、被告甲○○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見偵五卷第9至12頁)、(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五卷第14至20頁)、(3)國泰 世華銀行(見偵五卷第22至23頁)、(4)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見偵五卷第25至28頁)、證人李科翰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見偵五卷第29頁反面)、(2)玉山銀行(見偵五卷第32反至33頁)、陳美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0至31頁)、張瑞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3反至34頁反面)、江秋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5反至36頁反面)、彭安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7反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大型保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五 卷第39頁)、專案搜索勤務、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五卷 第166至168、169至174頁)、檢事官職務報告(見偵五卷第175至198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保管字第351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六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106年11月13日員警郭蒨穎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3.Aizvaru street20A, Riga窩點涉案情況說明(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24至 29頁)、王麗麗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 號5卷㈢第33頁)、趙秋玉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 案回執(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36至37、43頁)、陳家勤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44至45頁)、張俊堂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50頁)、陳蘇偉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 24945號卷㈢第53至54頁)、周瑞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 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59頁)、王亞平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62至63頁)、宋萍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70至71頁)、胡兆鳳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偵24945號卷㈢第77至80頁)、吳美蘭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106 偵24945號卷㈢第85至86頁)、高建松之受案登記表、立案 決定書(見106偵24945卷㈢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林煒倫等人在拉脫維亞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4至18頁)、外交部106年8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625521920號函轉之駐拉 脫維亞代表處電報(見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21至86頁 )、外交部106年9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604481470號函轉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引渡請求書(見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 卷第97、145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 月3日刑際字第100701975號函覆之偵查報告(見106年度他 字第6646號卷第188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本件被告甲○○雖多係身在臺灣,就設於拉脫維亞之詐騙機房相關事務並非被告甲○○事必恭親,然被告甲○○係前往拉脫維亞選定該國設立境外詐騙機房,且由被告甲○○出資設立,並指示林煒倫租屋,並指派機房管理指揮之李科翰,擔任電腦手之張瑞珉就機房事務亦需向被告甲○○陳報,且李科翰、張瑞珉每日需向在臺灣之被告甲○○回報業績,被告甲○○猶有記帳、匯款之舉,且面試參與詐騙集團時且由被告甲○○先行過濾,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時亦係由被告甲○○指示林煒倫接送,且擔任機房成員翻譯、採買事務性工作之林煒倫亦係被告甲○○安排前往。顯見該拉脫維亞詐騙集團設立之出資、覓得地點、指派現場管理者、安排翻譯人員負責詐騙集團成員國外生活事務及成員之接送、機房管理者及電腦手報告業績之對象、記帳、匯款、機房大小事務向臺灣方面報告之對象、集團成員之面試過濾等事務,均係被告甲○○,顯見被告甲○○非僅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更係成立並隱身在臺灣遙制該拉脫維亞詐騙機房,其負責工作橫跨機房之設立、出資、機房事務、帳冊記錄、匯款、人員派遣接送之指示,串連電信詐欺集團各該之重要節點,顯為主持、操縱該詐騙集團之人甚明。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自105年5月15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06、33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至⒍所示犯行行為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⒋至⒍所示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甲○○、乙○○就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5日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所示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集團並非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對此並無處罰明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所示犯行,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罪名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將「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 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 主持、操縱及被告乙○○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區分一、二、三線詐欺等組織,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設於拉脫維亞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詐欺犯行,係由被告甲○○發起後,與另案被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拉脫維亞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甲○○為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先出資委由證人林煒倫承租拉脫維亞機房,並招募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資金,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等節,業據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原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3至 162、255頁);則被告甲○○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拉脫維亞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此外,拉脫維亞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機房後,由共犯李科翰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共犯李科翰提供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亦為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至162頁),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拉脫維亞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甲○○明知於此,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持續主持、操縱拉脫維亞機房,並委由共犯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於拉脫維亞現場管理、指揮機房人員實施詐騙工作,主導機房之運作,被告乙○○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匯款、招募及接送集團成員之工作,則被告甲○○確有主持、操縱組織犯罪,另被告乙○○則確有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⒋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⒋、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⒍、⒎、犯罪事實欄一㈡⒋、⒌、⒍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3條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內,經於審理中當庭對被告甲○○及乙○○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一併審理。 ⒍又公訴意旨認拉脫維亞機房分工方式均係由擔任電腦手之共犯張瑞珉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張瑞珉操作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上開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第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且被害人返家後,三線人員會 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登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網頁(由在不詳地區且具有犯意聯絡,俗稱「車行」之集團人員所架設之假網頁),並輸入帳號、密碼,插入U盾後, 即以話術誘導被害人離開電腦,再由集團所屬「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電腦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負責處理金流(俗稱「水房」)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集團提領人員(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⒋、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騙方式、手法、被害人受詐後損失款項方式等均不盡相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警詢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6偵24945卷㈢第32至98頁),堪認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並非單純以群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一㈡⒍被害人高建松部分係先接獲語音留言,當屬以群呼語音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其餘犯行尚無從證明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⒋、⒌所為,堪認係由拉脫維亞機房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包含被害人王麗麗等人施詐,並未有證據證明拉脫維亞機房就上開部分犯行係以群發方式進行詐騙,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業已構成該款加重詐欺取財事由,是起訴意旨即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甲○○雖遠赴異國覓得拉脫維亞設立機房,並主持、操縱上開詐欺集團,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受託匯款供機房成員使用、接送等集團外圍之工作,並有招募集團成員之行為,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而使該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以人頭金融 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2人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⒋至⒍各該次犯行中,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操縱、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106年5月1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另招募共犯即曹倫鐘、翁子傑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曹倫鐘、翁子傑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如後四、㈠⒉⑴撤銷改判部分所述)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甲○○係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6 年4月19日起即參與拉脫維亞詐欺集團,然被告乙○○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6年5月15日起,已認定如前述,起訴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犯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犯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⒌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甲○○、乙○○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其等所屬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仍分別主持、操縱或招募他人加入此一犯罪模式,足認被告甲○○、乙○○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甲○○就拉脫維亞機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⒋至⒍所示之犯行,均與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甲○○所犯之1次主持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 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㈩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堪認被告甲○○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乙○○於105年間,故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乙○○部分,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自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高建松匯款後因銀行程序尚未進入詐欺集團取得之銀行帳戶內即報警處理,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同意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檢察官事後亦確實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供述而對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3日中檢達藏107偵12044字第1099004260號函所附起訴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下),爰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上開各罪減輕 其刑或遞減其刑。 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設立後主持、操縱拉脫維亞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甲○○主持、操縱詐欺集團,另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有關犯罪事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即附表二編號1至13),就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⒌(即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所示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並非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對此並無處罰明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⒎所示犯行,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新舊比較,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例之規定,顯有未洽。⑵又被告甲○○發起本件設於拉脫維亞詐欺集團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規範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發起後,該機房自106年3月間起有各該詐欺犯行,被告甲○○即有主持、操縱該詐騙集團等行為,而自106年4月21日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始有規範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在此之前被告甲○○之發起行為即不為罪,僅能就被告甲○○自106年4月21日起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106年4月19日起(按:此實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日,而係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 )仍有發起行為,容有未洽;且原審認係自106年4月19日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誤將被告甲○○「106年4月19日及20日」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是被告甲○○就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原 審判決認係論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有未合。⑶又被告甲○○有關犯罪事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之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上 情,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⑷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害人吳美蘭係匯款人民幣4萬7850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 欄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7850元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⑸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並無處罰明文;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有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違反106 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⒉被告乙○○部分:⑴本件被告乙○○係於106年5月15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 而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宋萍係自10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接續遭詐騙匯款;又犯罪事實欄一㈡⒌(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張清慧係自106年4月27日起至6月25日接續遭詐騙匯款。依卷證資料,因無法知悉被 告乙○○於106年5月15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時起,被害人宋萍與張清慧分別係何時起接續遭詐騙、匯款,自無從實際認定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時間,惟被害人張清慧係自106年4月27日起接續遭詐騙匯款,顯然早於被害人宋萍遭該詐欺團詐騙之時間,自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⒌(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張清慧遭詐騙部分為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原審判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⒉被害人宋萍部分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詐欺犯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⑵又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等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無犯加重詐欺取財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為其首次犯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⑶原審判決認告乙○○係自106年5月15日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就經起訴106年5月15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自106年5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單純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被告甲○○、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乙○○就上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數罪併罰,且被告乙○○應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有關犯罪事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即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⒌(即 附表二編號9、12)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甲○○有關犯罪事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⒍(即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⒌(即 附表二編號9、12)之犯行,審酌被告甲○○、乙○○均正 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其中被告甲○○更係遠赴異國覓得拉脫維亞並出資設立機房,並隱身臺灣遙制,負責發放薪資,及招募包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等核心幹部及機房成員、與其等相互聯繫犯罪內容,其在本案犯罪中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被告乙○○參與其事,從事匯款、接送等集團外圍之工作,並有招募集團成員之舉,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甲○○、乙○○坦承犯行,而其等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酒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乙○○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祖父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甲○○部分)及附表二編號9、12(被告乙○○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1、13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甲○○所主持之本案詐欺機房,業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金額,且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 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其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⒉又按「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本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僅係受被告甲○○之託而匯款供詐欺機房內成員使用,招募曹倫鐘、翁子傑加入集團及負責載送之工作,並非立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僅附表二編號9、10、12、13共4次犯行,尚未獲有實際報酬,參以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乙○○係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是認並無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乙○○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無足採。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就犯罪事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⒌所示被害人受騙經詐取之金額,雖未扣案,然證人即拉脫維亞機房現場管理之李科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帳是甲○○在記的,所以以他講的為主;水房的錢會交給「財哥」(即被告甲○○),「財哥」就有這些錢,如果黃竑銘要跟我借錢,我就跟「財哥」講要匯款給誰,他幫其匯;匯款不是我主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是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均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又該款項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乙○○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翁子傑及曹倫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地瓜說我介紹人進去,他會給我抽,後來就沒有;他們有規定介紹人進來,可以抽5%或10%;也不是規定,就是 吸引人家進去做事,當時候我跟地瓜說,有兩個人要進去做,地瓜叫我多找幾個人,其可以抽他們薪水10%,但後來沒 有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查中你說有10%的報酬是何意思?【提示偵卷一地 70頁反面】)是指我介紹人進來可以領被介紹人工作所得 10%,但我都沒有領到,就我匯款部分實際上亦無領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⑶公訴意旨雖以共犯李科翰等人所回報之成員業績、薪資狀況及所提供之入款帳戶資料,認機房成員工作所得之部分報酬共新臺幣811萬7437元,並估算被告甲○○詐騙之不法所得 至少有新臺幣1億6234萬8740元云云,惟目前有關跨國詐欺 集團固屬追查不易,然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雖以上開帳冊記錄,據以推估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迭供稱:筆記本內是我個人的小帳,生活開銷、公司需要品項,關於李科翰等人稱謂後之數字是金錢,有些是他們賺得錢,有些是他們花得錢,有些是借款、有些是交保金額的記載,成員則依冒充之角色按詐得金額抽取5%、7%、8%報酬,成數是由李科翰與之約定,並未有高達1億6234萬8740元之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 33頁至反面、39至40頁、43頁反面、偵四卷第59頁至反面、120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扣案帳載金額固為成 員間報酬之紀錄,然該金額顯非單純針對詐騙報酬之記載,尚有其他原因之加、減支出,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甲○○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上開與實際狀況是否全然相符、車手報酬成數尚有疑義之帳冊記錄,及推估擬制之方式,推測認定被告甲○○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而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筆記本2本、編號31之甲○○APPL E廠牌、型號X1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提及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煒倫、李科翰房屋密碼、家人聯繫、會面等聯繫事宜,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甲○○所 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內扣得skype chatsync訊息,其中105年12月1日晚間10時28分提及「財哥好了一切正常」、105年12月17日下午1時13分提及「目前業績不好人數不夠我們先整頓」、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提及「地瓜在哪、叫他上來」等情,有專案搜索電磁紀錄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考,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⑵至在臺中市○○區○○○○路0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7、8之電腦內顯示有帳戶交易訊息、SKYPE帳戶資料、教戰守則 ,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52頁);另乙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PPLE廠牌I6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檢視後未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0之現金,則經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相關,並供稱:為其任職於無二洋蔥紅酒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9至27、29、32亦均無法證明為被告甲○○、乙○○所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⒍(即附表二編號11、13)之犯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 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量刑非可輕縱;另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打水及招募包含另案被告曹倫鐘、翁子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所參與犯罪時間非短;再參以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乙○○高中畢業、擔任朱振岳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祖父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1、13部分之犯行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1月初,發起、主持、操縱本件拉脫維亞 機房犯罪組織;另被告乙○○於106年4月19日起,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被告乙○○有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按主 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關於詐欺部分並無處罰明文,且被告甲○○自106年4月21日起所為係主持、操縱行為,而非發起行為;另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自106年5月15日起,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在 此之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 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地點 │├──┼──────────┼──┼────┼────┤│ 1. │IPhone行動電話 │ │ │臺中市○││ │IMEL:000000000000000│ 1 │ 支 │○區○○││ │0000-000000含SIM卡1 │ │ │○○路0 ││ │張 │ │ │號無二洋││ │ │ │ │蔥紅酒店││ │ │ │ │(下同)│├──┼──────────┼──┼────┼────┤│ 2. │創見隨身碟4G │ 1 │ 支 │ │├──┼──────────┼──┼────┼────┤│ 3. │書面文件 │ 1 │ 批 │ │├──┼──────────┼──┼────┼────┤│ 4. │視訊盒包裝盒空盒 │ 1 │ 個 │ │├──┼──────────┼──┼────┼────┤│ 5.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 │ 1 │ 台 │ ││ │鼠、電源線) │ │ │ │├──┼──────────┼──┼────┼────┤│ 6. │點鈔機(FB9000型) │ 1 │ 台 │ │├──┼──────────┼──┼────┼────┤│ 7.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 │ 1 │ 台 │ ││ │鼠、電源線) │ │ │ │├──┼──────────┼──┼────┼────┤│ 8. │ACER桌上型電腦主機 │ 1 │ 台 │ │├──┼──────────┼──┼────┼────┤│ 9. │E-books麥克風 │ 2 │ 個 │ │├──┼──────────┼──┼────┼────┤│ 10.│聯想筆記型電腦 │ 1 │ 台 │ │├──┼──────────┼──┼────┼────┤│ 11.│第一銀行存摺 │ 1 │ 本 │ ││ │000-00-000000.林文志│ │ │ │├──┼──────────┼──┼────┼────┤│ 12.│中華電信4G行動電話預│ 1 │ 個 │ ││ │付卡 │ │ │ ││ │0000-000000包裝(空)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13.│臺中地檢暫收案款臨時│ 8 │ 張 │ ││ │收據 │ │ │ │├──┼──────────┼──┼────┼────┤│ 14.│印章(朱振岳) │ 1 │ 個 │ │├──┼──────────┼──┼────┼────┤│ 15.│帳冊 │3 │ 本 │ │├──┼──────────┼──┼────┼────┤│ 16.│ 護照(江秋玲) │ 1 │ 本 │ │├──┼──────────┼──┼────┼────┤│ 17.│ 借款資料信封(鑽石) │ 1 │ 個 │ ││ │含本票WG0000000 、陳│ │ │ ││ │立凱身分證影本、借款│ │ │ ││ │證明 │ │ │ │├──┼──────────┼──┼────┼────┤│ 18.│借款資料信封(蔡侑辰│ 1 │ 個 │ ││ │)含本票0000000蔡侑 │ │ │ ││ │辰借款證明 │ │ │ │├──┼──────────┼──┼────┼────┤│ 19.│借款資料信封(阿助)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陳彥助 │ │ │ ││ │身分證影本、借款證明│ │ │ │├──┼──────────┼──┼────┼────┤│ 20.│借款資料信封(阿仁)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曾詹 │ │ │ ││ │志豐借款證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同富) │ 1 │ 個 │ ││ │含本票WG0000000 、謝│ │ │ ││ │同富身分證影本、借款│ │ │ ││ │證明本票WG0000000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妞)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 、林佩│ │ │ ││ │緹身分證影本、借款證│ │ │ ││ │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葉)含│ 1 │ 個 │ ││ │本票WG0000000 、張世│ │ │ ││ │華身分證影本、借款證│ │ │ ││ │明 │ │ │ │├──┼──────────┼──┼────┼────┤│ │借款資料信封(小顆)含│ 1 │ 個 │ ││ │本票0000000 、張婕穎│ │ │ ││ │身分證影本 │ │ │ │├──┼──────────┼──┼────┼────┤│ │借款資料信封含本票00│ │ │ ││ │00000、0000000 、張 │ 1 │個 │ ││ │修一、郭晉旺借款證明│ │ │ │├──┼──────────┼──┼────┼────┤│ │現金(新臺幣) │ 元 │50,000 │ ││ │ │ │ │ │├──┼──────────┼──┼────┼────┤│ │戒指 │ 枚 │ 2 │ ││ │ │ │ │ │├──┼──────────┼──┼────┼────┤│ │筆記本 │ 2 │ 本 │臺中市○││ │ │ │ │○區○○││ │ │ │ │路0段000││ │ │ │ │之00號0 ││ │ │ │ │樓之0 (││ │ │ │ │下同) │├──┼──────────┼──┼────┼────┤│ │房屋租賃契約 │ 1 │ 本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 │ │ │ │├──┼──────────┼──┼────┼────┤│ │IPHONE X10(銀色) │ 1 │ 支 │ ││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記帳單 │ 1 │ 份 │ │├──┼──────────┼──┼────┼────┤│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 │ 1 │ 台 │ ││ │源線)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⒈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⒊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⒋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33││ │ │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⒌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 │ │、33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取││ │⒍所示之事實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 │ │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⒎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 │ │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 │⒈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民幣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 │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⒊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⒋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 │ │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 │ │號28、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林文││ │ │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⒌所示之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 │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 │31、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3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⒍所示之事實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28、31、33所示││ │ │之物沒收。 ││ │ ├──────────────┤│ │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林文││ │ │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